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19號
TCHM,109,侵上訴,19,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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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烈硯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35、141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9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代號AB000-A108113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108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 單獨駕駛機車,與其同學即代號AB000-H108063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駕駛機車搭載代號AB000-A108113B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欲前往臺中市大里區 之大買家量販店購物,途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內時 ,甲○所駕駛之機車拋錨。丙○○與其女友散步行經該處, 丙○○見狀,乃向甲○表示可以協助其機車之修理,而與乙 ○、甲○互留LINE聯繫。上開機車於108年4月22日經機車行 修復後,丙○○即於同日連絡甲○將機車牽回,且未向甲○ 收取機車修理費,以博取乙○、甲○之好感及信任。嗣丙○ ○見乙○、甲○均為大學在學學生,天真單純,即萌生惡念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23日晚上5時30分許,邀約乙○、甲○前去其女 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居所吃火鍋,經 乙○、甲○同意後共同赴約。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要和乙○談心為由,將乙○帶到該大 樓14樓頂樓,以腕力強抱乙○,並強吻乙○臉頰及嘴唇,而 對乙○為猥褻行為。經乙○扭動身體並以手推開丙○○,並 明確表示拒絕後,丙○○始行停止。
㈡其後,因丙○○要甲○將當晚剩餘火鍋湯底帶回甲○宿舍,



故甲○不方便由乙○騎機車載同回家,乙○乃於翌日(4月24 日)凌晨0時至1時之間,先行騎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 地址詳卷)宿舍,丙○○則以護送甲○返回其與乙○相同地 址之宿舍為由,陪同甲○步行於返家路上,丙○○即基於不 當碰觸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突 然用手抓甲○之胸部1下,而對甲○襲胸得逞,並向甲○謊 稱其當晚也曾對乙○作同樣行為,但其並非基於性慾之目的 而為等語。
㈢丙○○送甲○返回乙○、甲○租屋之同棟宿舍後,以要看乙 ○房間風水為由,經甲○帶同進入乙○、甲○租屋之同一樓 層,且由甲○敲乙○房間門,經乙○開門後,甲○乃回到其 在乙○房間隔壁之租屋房間,丙○○則進入乙○房間內,並 隨即反鎖房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及雙手壓制 坐在床上之乙○,而強脫乙○之衣褲,不顧乙○明白表示不 要且以肢體抵抗,丙○○仍強行撫摸、親吻乙○之胸部,並 將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復自行脫掉身上衣物,欲接續以 陰莖插入乙○陰道時,因乙○劇烈反抗,適甲○又至乙○門 外敲門,丙○○才停止其對乙○之侵犯行為,而以此強暴方 式,對乙○為性交1次。嗣經乙○於108年4月24日晚上11時 許報警,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1頁),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甲○為襲胸部分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雖坦承有擁抱乙○、親吻乙○額頭,脫掉乙○衣褲並撫摸 及親吻乙○胸部、以手撫摸乙○外陰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乙○當天說很悶要上去頂樓,我和 乙○上頂樓之後,乙○告訴我她有做援交,我有抱她,我要 親她時,乙○說她是做援交的,沒有讓客人親的,後來乙○ 說她會請甲○帶火鍋湯底回宿舍,如果我有意要跟她援交, 可以利用這個機會到她們宿舍去,乙○還告訴我她做援交20 分鐘新臺幣(下同)3千元。當天說好甲○帶我到乙○的房間 ,後來甲○敲房間門說要回去了,我就問乙○說我要把門上 鎖了,乙○說好,是乙○約我過去的,甲○也知道,當時是 要拿火鍋料過去不是去看風水,當時我沒有強脫乙○的衣服 ,是我說性交之前可不可以先按摩,所以是乙○自己主動先 脫衣服,我接著才將乙○的衣褲脫掉,我自己的上衣及褲子 都沒有脫掉,因為我當時在幫乙○按摩及愛撫,乙○說她的 筋骨不舒服,所以我幫乙○放鬆,我幫乙○愛撫時,並沒有 將手指插入乙○的陰道,只有在外陰部按摩,我只有當時在 按摩時,我跟乙○開一個玩笑,說「妳跟別人說妳是處女, 我覺得不像」,乙○馬上就變臉。結束之後我去洗手,當時 我已經將衣服、鞋子穿好了,我才聽到甲○來敲門,我將3 千元給乙○之後我就走出去,後來我發現我手機沒有拿我就 回頭,我就看到乙○走出房門在外面拿手機給我說「翁大哥 這是你的手機」,我並沒有對乙○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的 行為等語。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並經告訴人 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在我們從嫌疑人住處要 回家時,乙○先騎車回去,嫌疑人就跟我說他剛剛對乙○作 【這件事】,他的手就抓上來我的胸部,我就嚇到,嫌疑人 還抓我的手去碰他的下體,然後說他沒有性慾」等語(見他 卷第4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他說他對乙○作這件事 ,說完就把手放到我的胸部上。...(大概抓了一下就放開還 是抓很久?)一下就放開了。(那時候是否來得及擋還是作何 反應?)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7頁)明確,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



稱:「他(即被告)說我看起來心情不好,就帶我到頂樓即14 樓走一走,他就在頂樓親我還有抱我,我們原本就像現在這 樣坐著而已,他就突然站起來往我臉上親,他親我的嘴唇, 我有推他,我說我不喜歡,我不要,他親完我,就在頂樓抱 我,他從正面及後面抱我,正面是直接抱,我走到前面去看 一下風景,他就突然從我後面抱我,我說我不要,我不喜歡 ,要走下去13樓時,他有想嘗試再親我,就把我壓在牆壁上 ,但我沒有讓他親到,我一直扭」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又 於原審審判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 參以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稱:「在樓上我就安慰她(乙○) 並抱她,後我還要親她,然而被她拒絕」等語(見警卷第12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抱她,有要親她的額頭,他說 不要,第一次從後面抱,我是走過來親她的額頭,第二次我 要親她的嘴,她就轉開說不要」等語(見偵字第12235號卷第 18頁),另於原審供稱:「我們在頂樓時,她有跟我說她家 境,我知道她家境很好,她說除了禮拜六有考試以外,她都 要回新竹,我跟她說妳有什麼打算,她說她畢業後不打算回 新竹想留在台中,而後有問我她現在有在援交的問題,是兼 職,她問我有無意願,當時我跟她說有,所以當時我有抱她 ,至於親吻,當時我有意要親吻她,正面抱的時候,只是她 的頭一律轉到左邊去,她說她不給人家親」等語(見原審卷 第194頁),足見被告在其女友住處頂樓時,確實有對乙○為 擁抱及親吻之動作無誤。被告雖以乙○告知有在作援交,其 才對乙○為擁抱及強吻等行為置辯,然被告此部分辯解於下 述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亦採相同辯詞,為本院所不採信 (理由詳後述),故被告強行擁抱乙○及強吻乙○部分,亦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
⒈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就其及甲○如何與 被告認識,被告幫甲○將機車送機車行修理輪胎後未向甲○ 要求償還修車費用,且數日後即邀約乙○及甲○至被告女友 住處一起吃火鍋,於吃火鍋期間有帶乙○至頂樓對乙○為強 抱及強吻行為,吃完火鍋後又以尚有剩餘湯底要甲○帶回食 用為由,陪同甲○走路返回乙○與甲○租屋處,復以假藉幫 乙○看房間風水為由,騙甲○帶同被告進入渠等租屋之樓層 ,並要甲○幫其敲乙○房門,使乙○開門後被告得以進入乙 ○房間內,被告進入乙○房間後隨即將房門上鎖,先假裝看 乙○房內物品擺設情形,再以不法腕力將坐於床沿之乙○推 倒後,以其雙手及身體壓制乙○,並強行將乙○之全部衣褲 均脫掉後,先撫摸、親吻乙○胸部,再以手撫摸乙○下體,



並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乙○除一再向被告表示拒絕 外,並扭動身體抗拒,嗣被告亦脫掉自己褲子,欲以其生殖 器插入乙○陰道,經乙○極力抗拒,且甲○又於此時再來敲 乙○房門,被告因而作罷離去等情,均證述一致,並無齟齬 。
⒉乙○於被告離開其與甲○租屋處後,即向甲○訴說方才在房 間內遭被告性侵之事一節,亦據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 述在卷(見他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另乙○ 於其男友當天考試完畢後,將上情告知其男友,乙○男友隨 即趕至乙○租屋處,了解詳情後,乃約被告見面,當晚被告 在乙○男友詢問時,坦承有對乙○為撫摸下體之行為,乙○ 男友乃陪同乙○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據乙○男友於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證述無誤(見他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236至245 頁),並有乙○男友與被告談判之錄影相片及譯文可稽(見警 卷第56至65頁)。
⒊再乙○報案後,經警採集告訴人乙○胸部、外陰部、陰道深 處、肛門處微物跡證,並將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告訴人(採自乳頭)棉棒檢出一男性染色體 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告訴人外陰部 棉棒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有該局108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080043823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138號卷第37至41頁),核與告訴人乙 ○證述被告有撫摸及親吻其胸部,及以手撫摸其下體之證述 相符,堪認告訴人乙○之指述非虛。
(四)被告雖辯稱:當晚是與乙○為合意援交行為等語,然被告於 108年4月25日警詢及同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辯稱當晚 在乙○房間內是幫乙○按摩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字第 12235號卷第19頁),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就被告 辯稱其與乙○雙方是要為援交之性交行為部分,本院審酌: ①乙○為大學2年級學生,家庭正常,父母均有良好收入之 工作,經濟無虞等情,已據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23至125頁),且與乙○男友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 審卷第235至236頁),難認乙○有何援交之可能或動機。② 乙○為大學在學學生,租屋在外,且與同班同學之甲○住於 同棟同樓層,其2人之房間又係隔壁相鄰,同棟樓均為學生 租住等節,亦經乙○、甲○2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頁 、第211頁),而乙○當時有穩定交往中之男友,假如乙○有 意為援交行為,豈有可能會將客人約至其租屋處為之?一則 暴露其學生身份及居住處,再則還要冒被甲○及其他同樓層 同學發現之風險,此縱使至愚之人亦不致為之,其理至明,



故被告辯稱係與乙○為援交行為等語,應係為合理化其案發 當晚所為,意圖隱飾其性侵之目的及犯行而為,被告於當晚 進入乙○房間之目的,確實是要與乙○發生性行為無誤,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要無可採。
(五)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將手指插入乙○陰道內,辯護人並以上開 鑑定書就告訴人護墊上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 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 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 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由,主張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手指伸進乙○陰道等語。惟告訴人乙○ 就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稱:「(被告)最後把手伸進去 陰道裡,我說我不舒服,我不要,我不喜歡,他就說我是死 魚,然後他把手指頭伸出來」等語(見他卷第27頁),於原審 指證稱:「然後他的手就插進我的陰道裡。(用手指頭插入 嗎?)對。...(當時會痛嗎?)會。(插進去之後,被告的手 有無做抽插的動作?)有。...(是否確定被告的手有伸進妳 的陰道裡?)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均堅指 被告有將其手指插入陰道內不移。衡酌乙○與被告間並無嫌 隙,彼此相識不過幾日,乙○自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況 乙○有親密男友,如被告未對乙○為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 為,乙○亦無編織不利於自己名節及可能影響其與男友爾後 相處之情節對被告提告之理。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手 撫摸乙○外陰部等情,而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 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 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 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 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 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 侵入陰道為必要。被告對乙○之所為,既已使乙○感覺不舒 服及疼痛,堪認其手指至少應已進入乙○陰部並觸及陰唇或 陰道口等部位,縱如被告所辯其手指並未侵入乙○之陰道內 ,仍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而非僅止於猥褻而已。況且, 被告既非在乙○陰道內射精,僅係以手指伸入,縱上開診斷 書並未在乙○之護墊上及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DNA,亦不足 以認定被告並未將手指伸進乙○陰道,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詢採驗被害人棉棒外陰部之範圍部分, 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六)又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形,惟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均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告訴人乙○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於原審就被告是先親伊再抱伊,或先抱伊再親 伊等順序,所述與偵查有所出入,然就被告確實有在乙○表 明不願意情形下,仍對乙○作強抱及強吻之行為一節,則堅 指不移。另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案發時甲○來敲門 時,究竟係乙○去應門或被告去應門部分,及其他案發情節 細微處,雖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遭性侵 害之被害人於侵害行為甫結束後會伴隨有驚恐、慌亂等情緒 ,自不能苛求被害人於案發後歷經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就案 發情形均能記憶清晰,毫無遺漏,方認與常情相符。是此部 分尚不能以乙○所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而逕認其全部均不可 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告訴人乙○於案發後雖有於被告離開時因遺落手機,而到 走廊將被告遺落之手機交還給被告,且未立即向家人或其男 友表示遭到性侵害,於翌日與其男友之LINE對話中僅表明「 呃這個說來話長。大概就是我遇到一個人,他覺得我的氣很 奇怪,會害我短命,所以叫我這禮拜先不要回家。很玄吧」 等語,然衡諸乙○於案發時為年齡20歲之大學生,涉世未深 ,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本即因人而異,被害人因 驚嚇或羞澀等心理反應而隱匿遭性侵害之事,本不違常情, 而被告將手機遺落在乙○住處,乙○為避免被告於事後有藉 口再與其接觸之機會,或避免涉犯侵占罪嫌,乃隨即將手機 還給被告,亦難認有悖常情。再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 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乙○未立即告知家 人或報案,即逕認其所述不實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衡諸現在一般社會常情,涉及妨害性自主罪仍屬極不名譽之 事,被害人大多選擇隱匿而顯少大肆張揚,正常情況下,苟 無何跡證,鮮有人會任意指控別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乙○ 對此隱忍至翌日晚上8時左右,始向其男友電話告知上情, 應認其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與動機,是辯護人以此指 稱乙○之指訴不符實情等語,難以採信(辯護人雖主張本件 有案發當時大樓進出之錄影畫面,然查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 之樓層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無法提供相關之現場影像可供 參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1月12日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080036815號函、109年4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6836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85頁及本院卷第131頁可參 ,故就此部分顯然無從調查)。
(八)再參諸被告於認識乙○及甲○後,即謊稱其在德國上班、有 碩士學歷及經常出國等語,又不向甲○收取幫忙處理修理機 車之費用,被告顯然係因見乙○、甲○為天真無邪之學生, 乃萌生歹念,以前述行為及謊言博取乙○、甲○好感及信任



,再膽大妄為而對單純可欺之乙○、甲○分別為犯罪事實一 之㈠至㈢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復有 性侵害案件驗傷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 通報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住處照片、乙○與 男友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甲○乙○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擷 圖等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九)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或乙○為測謊,然查本案事證明確已如 上述,已有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罪 行為,且本院審酌「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 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 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而本件 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年,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 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不清,測謊 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測謊結果,僅 以被告或告訴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 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 故無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 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 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行為。被告以手指插入乙 ○性器之所為,應該當於性交行為。次按猥褻行為,係指性 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本件被 告強吻乙○之臉頰、嘴唇,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 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再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 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 由為已足。被告不顧告訴人乙○表示不要,仍以體型之優勢 壓制乙○,並脫去乙○衣物而為性交行為,已直接對告訴人 乙○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告訴人乙○抗 拒,顯然已達強暴之手段甚明。
(二)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 ,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



異,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 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社會通 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 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 綜合審酌、認定。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 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 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 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 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 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 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 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 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 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查綜合告訴人 甲○及被告於偵訊、原審之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應係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下,突對告訴 人甲○為時間短暫、偷襲式之襲胸行為,告訴人甲○當時係 遭被告偷襲性、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令其產生不舒服之感覺 ,破壞其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 告所為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是以,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對乙○強制性交時,親吻乙○胸部等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猥褻乙○時,強抱及親吻乙○之所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五)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9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106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 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 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 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為滿足色慾,又犯本案 相同犯罪類型之妨害性自主等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說明。
(六)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對僅認識數日之乙○、甲○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性騷擾 之行為,對乙○、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且膽大妄 為,想方設法直接進入女學生之租屋房間內對乙○為強制性 交行為,其惡性重大,且造成乙○、甲○均受有莫大之身心 折磨及傷害,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以毀詆乙○名節之方式置辯 ,犯後態度惡劣,顯見毫無悔意,參酌告訴人乙○、甲○及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就強制猥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就性騷擾罪



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且就其所犯性騷擾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 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並未對乙○犯強制性交及猥褻,而否 認該部分之犯行,並指稱原審判決就甲○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然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業予以論述指駁如上,且就被告之量刑及執行刑既已審酌 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之上訴(至原 審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 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 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 ,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被告日後回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尚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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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