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世銓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鯉南路由竹山往瑞竹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投 149線公路3.8公里處,欲從後超越同向由廖平仲(已成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廖 平仲上開機車,而致廖平仲人車摔落排水溝,使廖平仲因此 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 廖平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於肇事致廖平仲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廖平仲傷勢及採取必 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或留下 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經警 調閱前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平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曾世銓(下稱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平仲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在卷可稽,且有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2至1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4 頁,載明查獲經過)、車損及現場照片共計20幀(見警卷 第28至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信。
(二)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 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案 發時、地,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廖平仲受傷,本應不得逃 逸,且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行駕車逃離,被告自應負 肇事逃逸之罪責。又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 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
,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 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固為該號解 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惟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駕車 欲從後超越同向由告訴人廖平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廖平仲上開機車, 而致告訴人廖平仲人車摔落排水溝,使告訴人廖平仲因此 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於本案並 不存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肇事』,而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前開 條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仍有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考量其犯 罪情狀及結果,亦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 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 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酌告訴人廖平仲所受傷 害多為擦挫傷,仍可自救,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廖平仲調 解成立,並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有南投 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警卷第26至27頁)在 卷可稽,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 乃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不慎擦撞告訴人廖平仲之 機車,致告訴人廖平仲因而受傷,且在告訴人廖平仲之身 體安全受到危害之際,逕自駕車逃逸,顯然漠視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實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廖平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當場 履行給付賠償金額5萬5000元予告訴人廖平仲,告訴人廖 平仲已於原審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5頁)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業、無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等規定,認定被告犯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並量處有 期徒刑6月之刑,且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為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於刑法第11 章公共危險罪專章,通說依據體系解釋,認為該罪所保護 之法益除被害人救護可能性外,亦兼及公共危險之超個人 法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廖平仲達成 調解,逕為緩刑之宣告,未斟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另侵害公 共危險法益一情,量處低於法定刑1年之刑度,且未附加 任何條件,有所不當。倘若如此,不啻表示若與他人發生 車禍而致人死傷者,實可肇事逃逸現場,倘若日後縱使遭 查獲,僅要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即可獲得緩刑之寬典,無 庸負擔任何刑罰之效果,實有變相鼓勵行車者肇事逃逸之 虞。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度過輕,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犯後態度顯不相當,亦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實難 謂允當等語,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補充:本案請 將原判決所處被告刑期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或改為諭知 務農之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區勞動服務以作為緩刑之條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固均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 定及於合於緩刑之條件下,宜否宣告緩刑及是否予以附條
件,均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已斟酌各項情狀, 且合於法律之規範,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固兼及侵害社會法益,然 此並非可排除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而為量刑之適當性,亦 非可據為法院就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宣告緩刑時,均應一 律附條件而無裁量空間餘地之理由。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 三中,論明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合於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乃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其犯後 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而併為諭知緩 刑2年,均已詳為說明其理由,本院衡酌被告本案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重大,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廖平仲調解成立,且已 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徵得告訴人廖平仲之諒解,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罹病之身體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7頁)等 情,認原判決上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處,難認有何未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自應予以尊 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量刑及認未宣告附 條件之緩刑有所未當而為爭執,更進而脫逸原判決之內容 ,無端演譯而以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恐 表示若行為人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者,可肇事逃離 現場,倘日後遭查獲,僅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即可獲得緩 刑之寬典,無庸負擔任何刑罰之效果,而變相鼓勵行車者 肇事逃逸之虞云云,將原判決附具理由之裁量,自行推認 係變相鼓勵行車者肇事逃逸,均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 ,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