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3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 3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子平關於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 2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子平如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判 決關於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09年4月 8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 部上訴;惟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間 ,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 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此 部分既經本院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