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9年度,14號
TCHM,109,交上更一,14,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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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登山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登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登山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在南投縣竹山鎮山上擔任 臨時工採完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南 投縣竹山鎮市區,沿同鎮星期四夜市廣場往橫街方向之小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家,至同日14時10分許,行駛至桂林 橋頭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中山路往大智路方 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 車輛之動態,亦未暫停讓中山路東西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行駛,適有鄭能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大智路往菜園路方向(由東往 西)行經桂林橋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逕行駛入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許登 山已煞車不及,所駕上開貨車左前側碰撞鄭能海所騎機車右 側,致鄭能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腔及骨盆創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4月11日12時32分許, 因上開傷勢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許登山於肇事後,停留肇 事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許登山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登山(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能海之女 鄭淑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至 4、29至3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 7年4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1070005190號函及函附照片8張可 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7至25、27、41至45頁);而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腔及骨盆創傷,經送醫後,仍 因該等傷勢引起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1、9、32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持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 應注意事項均當已明確認知,而觀之卷附肇事現場圖及照片 顯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後,機車 向左側倒地,遭被告自用小貨車推行遺留路面之刮地痕長達 2.5公尺長,且機車係全然倒在自用小貨車正前方,自用小 貨車前面左側另遺留與機車高位置碰撞刮擦痕,機車右側前 擋泥板向後延伸破損嚴重,左側前擋泥板則無破損情形,足 見本件被告之自甪小貨車於駛入交岔路口,撞及東向西方向 駛來之被害人機車;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 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 口車輛之動態,亦未暫停讓中山路東西向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 車之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至明。另被害人騎乘 上開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逕行駛入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 事故中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並無影 響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許 登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鄭能海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確有過 失甚明。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雞隻販賣販售業者,開車送貨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以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 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 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 別之注意義務,俾免於危險之發生。從而,業務之概念,需 具有下列三要件:(1)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此乃因執行業務 者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 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 亦較高。(2)反覆繼續性。若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 熟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 。(3)危險事務性。亦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 上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 則非危險事務。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屬身分犯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為犯罪事實之一環 ,其成立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須受嚴 格證明法則之檢驗。再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 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 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 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582號解釋文參照)。況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不一致,仍不能逕認其所辯虛偽,並以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供承其職業是「載茶工司機」等語(見 相驗卷第20頁);隨後在偵查中亦供稱:「(你做什麼工作



?)開車」、「(你開車是賣東西還是載貨?)載茶工」、 「(這一趟是要去哪裡……?)就回來了,下工下完了」等 語(見相驗卷第29頁、本院前審卷第173頁勘驗筆錄);但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改稱:「我是做臨時工……那天是幫 人家採茶,在竹山(鎮)山上,回家下來時撞到的」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 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駕車為主要或附隨 業務,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 中曾供稱其現職係開車載雞去送貨等語(見相驗卷第29頁) 及前後供述不一之詞,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認被告 係「雞隻販賣販售業者」此一身分或社會地位而從事「開車 送貨」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尚無從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罪嫌,然其過 失致死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㈢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 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開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然揆諸前揭說明,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為法定刑度較輕之過失致死罪 ,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肇事後,在處理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開車送貨為其附隨業 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死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顯有違誤。⑵又本件被害人騎 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逕行駛入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於本件車 禍事故中與有過失,亦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認定,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自無 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0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未構成累犯 ),疏未注意交通規定,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之案發地點,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即貿然轉彎,因而與被害人 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 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減速慢行,有肇事次因之過失,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 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 告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八、又被告前雖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惟已於8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因一時過失,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且被害人家屬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 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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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