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19號
TCHM,109,交上易,21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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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59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右轉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其行為致使被害人黃 鎮賢傷重不治死亡,對黃鎮賢家人即告訴人黃永輝之傷害不 可謂輕,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表示歉意 ,以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認其有回復告訴人痛苦及損害之誠 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態度復非良 好,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駕車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 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 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 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 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併參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 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元,尚須撫養 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頁)及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 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足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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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