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13號
TCHM,109,上訴,61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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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惟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惟竣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湯惟竣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上訴意旨以家庭經濟困窘,請求從輕量刑,或緩期執行, 以便安排下半身癱瘓父親之生活,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家境困頓,背負生活貸款壓力,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考量其犯罪所得非多,且於原審均已賠償被害人,案發後 坦承犯錯,頗具悔意,暨其供稱目前與下半身癱瘓之父親共 同生活,經濟上主要依賴其在工廠擔任包裝商品工作,每月 賺取約2萬4千元之薪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



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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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