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 十五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八 二巷八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 期滿。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前後三次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尿液、白色結晶一包及針筒一支,均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尿液部分 均呈煙毒陽性反應,白色結晶一包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七八公克) ,針筒部分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等情,此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四紙及鑑定 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 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七頁,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針筒一支扣案足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被告雖自 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最後一次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施用 毒品犯行,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後,應依行為終了時之裁判時法律 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 己施用,其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法定本刑。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 滿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一八號卷可參, 是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 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八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之針筒一支,因難與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離剝離,均應視為係屬查獲之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一 支,係被告所有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卷移送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顯與前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卷 雖僅聲請本院併案執行被告強制戒治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當時伊甫於停止戒治出所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有針筒一支扣案 可佐,足見被告當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案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前開部分本院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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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查 扣 物 品│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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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六年十月十│ 桃園縣大溪鎮文化 │第一級毒品海洛│經檢察官諭令新台幣(下同)│
│ │六日中午十二時│ 路五十九巷八弄三 │因一包(淨重0│一萬元交保,以八十六年度偵│
│ │十分許 │ 號二樓 │.七八公克)。│字第一三九一二號偵查起訴。│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殘渣針筒一│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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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七年四月十│ 桃園縣八德市永福 │ 無 │經檢察官諭令三萬元交保,以│
│ │四日下午二時十│ 街八十二巷八號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
│ │分許 │ │ │卷移送併案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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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七月十│ 同 右 │針筒一支 │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 │一日凌晨一時許│ │ │一0五六六號卷聲請本院併案│
│ │ │ │ │執行強制戒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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