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26號
TCHM,109,上訴,52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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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 QUYNH(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A THI QUYNHDAU VAN HUYNH (中文 名豆文兄,下稱豆文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 ANH」之越南人基於共同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5時30分前某時,搭乘 「MANH」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轄管之埔里事業 區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樹瘤 6塊、扁柏 角材12塊(合計總重 64.95公斤),置於上開汽車中運送下 山。嗣於108年8月30日15時30分,其等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 治村武界林道 1公里處,為警攔查該自用小客車,「MANH」 當場逃逸,並扣得該汽車及車內之臺灣扁柏樹瘤 6塊、扁柏 角材12塊、豆文兄之IPHONE XR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HA THI QUYNH之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號)、IPHONE MAS手機(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做案用衣、褲、袖套 1套。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審 同案被告豆文兄之供述、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 站工作站霧社分站森林護管員王偉之證述、被告與豆文兄 2 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原審同案被告豆文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HA THI QUYNH之護照影本、查緝現場錄影光碟3張、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41張、 森林被害告訴書、濁水溪事業區第5林班竊取位置圖、國有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HA THI QUYNH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豆文兄一起搭 乘前揭車輛,前往上開地點等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或搬木頭,我是來臺灣玩,是聽朋友 說可以去山上觀光,才搭車上山出遊看風景,我不知道車上



有木頭等語。經查:
㈠108年8月30日15時許員警接獲通知,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 武界林道1公里處設立攔檢點,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當日15時30分許,自粟栖溪往武界部落行駛而來,見 警方在前方攔檢,該車之駕駛立即開車門棄車往邊坡逃逸無 蹤,該車無人駕駛滑行後撞擊山壁停下,員警趨前圍捕,在 該車駕駛座旁及右後方,當場查獲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豆文 兄,並在該車後車箱內查獲木頭1批及行動電話4支等物品。 且經由埔里工作站人員王偉清點,自後車箱內查扣臺灣扁柏 樹瘤6塊、扁柏角材12塊,共18塊,共計重64.95公斤,均屬 貴重木。而逃逸之駕駛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六大隊南投分隊員警在附近搜捕均未發現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 站森林護管員王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之臺灣扁柏樹瘤 6 塊、扁柏角材12塊,均為新裁切之貴重木,且放置在被告搭 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等情,復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24日投政 字第108410853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濁水溪事業區 第 5林班竊取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 計算、會同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 照片48張、108年8月30日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小隊長 賴國堂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與扣案物照片41張(見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80002489號警卷 〈下稱警卷〉第4至5頁、第27至39頁、第44至58頁、第72頁 ;108年度偵字第4426號偵查卷第4至33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原審同案被告豆文兄雖供稱:司機係由被告之朋友介紹, 是被告的朋友打電話給司機等語,而與被告之供述互有齟齬 ,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 之職務報告內容,當日警員查獲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豆文兄 時,有於原審同案被告豆文兄之雙手聞到濃厚柏木味等情( 見 108年度偵字第4061號偵查卷第35、36頁),並未提及有 於被告手上聞到木材味道,由此可知原審同案被告豆文兄嫌 疑重大,尚難排除原審同案被告之供述,係就自己涉案部分 而為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是以原審同案被告上開不利 被告之供述,尚難遽採。
㈢復參以上開車輛之駕駛當場棄車逃逸,被告非上開車輛之駕



駛,僅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本案亦未查獲盜伐木材所用 之工具。再參諸被告當日遭查獲時之打扮,係著熱褲及有跟 的拖鞋,有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來臺灣只有帶現場照片裡的那雙拖鞋 及我今天穿的這雙運動鞋等語,此有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 1 張(見原審卷第 189頁)在卷可查,衡情若被告是要上山竊 取或搬運木頭,應無捨較好活動之運動鞋而選擇著有跟拖鞋 之理,則被告是否有盜伐或搬運木材等情,殊值懷疑。再佐 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6日入境,即案發 4日前入境,有被 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辯稱其係來臺灣觀光,當日是要上山觀光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又上開車輛非大型車或貨車,為一般自用小客車 ,且扣案之貴重木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全數放置在上開 車輛之後車箱等情,業經證人王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 並有卷內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7頁),則若為不知情 之人,未能察覺後車箱有贓物,非顯然不合理,是以,被告 辯稱其係搭乘上開車輛出遊,不知道有木頭等語,非全然不 可信。至檢察官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 處108年9月24日投政字第108410853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 訴書、濁水溪事業區第 5林班竊取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 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會同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查獲竊取 森林主產物材積表、照片48張、108年8月30日保七總隊第六 大隊南投分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41張等其他證據,縱能證明被告有搭乘上開車 輛至上開地點,並經警在車箱內查獲上開貴重木,然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顯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取、搬運 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之有罪心證,則依罪 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 2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 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 2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其得心 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 意指為違法。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原審同案被告豆文兄( DAH VAN HUYNH)在警詢時供稱:那 司機帶我跟我姊姊(指被告HA THI QUYNH、下同)上去那邊 玩、那名司機是我姊姊的朋友介紹的,是姐姐的朋友打電話 給司機,請司機來載我們兩個,司機是越南人、我在現場有 下車,我跟我姊姊下車看風景,我們下車後,大約半個小時 後才回來載我們、在車上沒有談論車資,所以我沒給錢,原 本是要回來的路上再跟他談云云(見108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第3、4頁)、(為何警方在查獲現場聞你手掌的氣味,有濃 郁的臺灣扁柏獨特香味?)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香味云云(見 同上筆錄第6頁)。
㈡原審同案被告豆文兄( DAH VAN HUYNH)在偵訊時供稱:( 車子上有無說要去哪裡多少錢?)上車時說要去看瀑布,多 少錢等回台中再說、車上沒有聞到木頭香味,也不知道木材 的味道云云(見108年8月31日偵訊筆錄第3頁)。 ㈢被告 HA THI QUYNH在警詢時供稱:我於2019年8月26日以觀 光名義來臺灣、司機都是豆文兄聯絡的、當時在下雨,我都 坐在車上看,我一直坐在車上,都沒有下車、我們三人都在 車上,停留五分鐘,我當時在車上玩手機,不知道有沒有其 他人來。我是包車去玩。包車去武界林道,車資多少我不知 道,要問豆文兄。我會暈車,所以我坐在副駕駛座云云(見 108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3、4頁)。
㈣被告HA THI QUYNH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豆文兄叫司機讓 我搭乘、我越南朋友有先提到在哪個地點說(指武界林道) 可以玩、那天下雨,在山上看一下就下來了,沒有逗留很久 、在山上豆文兄都一直跟我在一起、當天司機沒有離開,我 去那裡一上山,車子就載我回來、這次第 2次來臺灣、上次 是在市區玩,去夜市等處,上次在台中云云(見108年9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6頁)。另被告HA THI QUYNH在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是自由行,言語有時聽不懂,不會講,但有朋 友可以問,真的不知道就打電話問,要不然就上網查、我沒 有跟司機聯絡,只有表弟(指被告豆文兄、下同)、我不清 楚去山上那裡玩、地點是我表弟決定云云(見 108年12月10 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
㈤被告2人在偵訊時均供稱:駕駛人是誰不知道,HA THI QUY- NH的朋友介紹的,是因HA THI QUYNH是來台灣玩,所以不知 道去哪裡玩,朋友介紹這個司機,才一起搭他的車子到該處 云云(見108年8月31日偵訊筆錄第3頁)。 ㈥證人王偉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查獲贓物大概是 2天前裁切 的,因為剛裁切下來的話,它的木質的部分會比較紮實、贓 物幾乎都是枯立木的樹瘤、裁切的地點是在濁水事業區第五 林班,我們有上去清查過所以知道、我們大概一年要上山 2 至 3次林班清查勤務這個現場幾乎都是在那個區域裡面,裡 面有看到新裁切的木頭,工具沒有看到,可能藏起來,沒找 到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至8頁)。
㈦綜上可知:
⒈就動機而言:
原審同案被告豆文兄係屬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復無正當職 業,自有竊取森林木頭之合理動機。
⒉就時間而言:
系爭木頭係案發前 2天左右時間即108年8月28日被裁切下 來,而被告 HA THI QUYNH係於2019年8月26日來臺,來臺 後於同年 8月30日隨即前往武界林道,另查獲之灰色、三 菱廠牌之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同年月23日由案外人蔡富從過戶予案外人何忠原,而案外 人何忠原於108年3月 7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刻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他字第409號調查中,此有在系爭車 輛內之前行李箱內發現之汽車讓渡書暨案外人何忠原前科 記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在三者之時間上太過巧合,應係出 於事先之周詳計畫,而非如被告所辯:純粹偶然之來臺觀 光云云。
⒊就地點而言:
本次係被告HA THI QUYNH第2次來臺,2次均係個人自由行 ,語言不通,首次係前往台中市區及夜市等處遊玩,本次 第 2次即直接前往武界林道,該處係屬人煙稀少、極為偏 僻之非觀光地區,即便是臺灣人亦鮮少前往,再徵諸該區 性質上係山老鼠經常盜伐森林產物之熱點,前已發生過多 起越南籍人士盜採森林產物之案件,參以被告HA THI QU-



YNH 先供稱:係其越南朋友曾提及可以到該區遊玩,復改 稱:我不清楚去山上那裡玩、地點是我表弟決定云云觀之 ,除前後所供不一外,亦可顯見被告HA THI QUYNH之所謂 越南朋友之所以如此建議,該越南朋友對武界林道應非陌 生,衡情該越南朋友與盜伐樹木之山老鼠應有相當之關聯 性。況且台灣之觀光地點何其多,為何獨獨建議及特挑武 界林道?顯與常理有違。足證本件被告與豆文兄 2人所謂 之觀光地點云云,絕非一時偶然或當下興起之觀光,而係 出於事前之挑選,是被告等辯稱:係至武界林道觀光云云 ,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⒋就交通工具而言:
按系爭車輛係一般私人之自用小客車,並非黃色之職業計 程車,駕駛人復係越南人,由被告HA THI QUYNH之越南朋 友介紹,上車之前,復未先行談妥車資,於遇警攔查之際 ,該駕駛之越南人更是先行棄車逃跑無蹤等情觀之,核與 一般社會上叫計程車觀光,必會先行講好車資之慣行,顯 然不符,且苟僅係一般單純叫車觀光,則駕駛人何必遇警 即先行棄車逃逸?堪認被告與豆文兄 2人與棄車逃逸之駕 駛人均係盜搬本件贓物之同夥,才會不必論及車資。足證 被告等辯稱:係叫車觀光云云,應非真實,諉無足採。 ⒌就被告與豆文兄2人之供述及穿著而言:
原審判決所認被告HA THI QUYNH身穿熱褲及有跟的拖鞋部 分,遽認並非盜搬贓物之打扮,而為無罪之判決,此觀原 審同案被告豆文兄亦同一付短褲、涼鞋之打扮,實係被告 與豆文兄 2人已於事前周詳計畫,同穿休閒之穿著,刻意 假扮觀光客模樣,用資掩人耳目,以觀光之名,而行盜搬 贓物之實,苟身穿搬運贓物之工作服,豈不一眼即暴露其 身分,足證被告與豆文兄 2人於盜搬贓物之前,業已精心 策劃,有備而來,其等應係假冒觀光客之打扮,行假觀光 之名,而真盜搬贓物之實,所施雕蟲小技之伎倆,自不足 採信。否則此例一開,紛紛效尤,除穿著觀光客打扮之外 ,還頸掛相機、身帶小孩同遊,再辯稱觀光,堪稱再進化 版之盜搬模式。
⒍就查獲贓物之質量而言:
被告與豆文兄 2人雖均辯稱:不知車上有系爭贓物云云, 然查:本案查獲贓之木頭多達18塊,合計總重量為 64.95 公斤,數量上並非僅有1、2塊,重量亦非僅止於1、2公斤 ,縱苟如被告HA THI QUYNH所辯:當時都在車上玩手機, 並未下車云云,惟參以上開贓物之質量而言,若要搬上系 爭車輛之後行李箱內,所花費之時間及搬上車上時,車子



所產生之震動暨所發出之聲音,衡諸常情,對坐在車內之 人而言,要說無任何異樣,應無此可能。退步言之,縱被 告HA THI QUYNH所辯:我只是純觀光,並未參與盜搬,我 並不知情云云,係屬可採,則理應回答:有東西搬上後行 李箱,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方符合常情。是被告 HA THI QUYNH上開所辯,有違日常經驗及一般常理法則, 自難採信為真實。
㈧是原審疏未注意上情,未能綜合卷內上開作案動機、犯案時 地、交通工具、當時穿著、被告與豆文兄 2人供述是否一致 性及查獲贓物之質量等細微事證,細心勾稽,徒以被告身穿 熱褲及有跟的拖鞋,遽以認定盜搬贓物者不致於如此之穿著 ,已嫌速斷外,另顯有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九、惟查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審同案 被告豆文兄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均仍以被告與豆 文兄 2人之供述及證人王偉之證述,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 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 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4426號移送原 審併辦意旨以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請求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 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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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