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62號
TCHM,109,上訴,462,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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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介紹游進亨向丙○○借錢,游進亨並提供土地設定 抵押權。嗣甲○○因缺錢使用,明知游進亨並未再透過其向 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亦未授權其開立本票,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某時,在彰化縣員 林市某處,向丙○○騙稱:游進亨欲向丙○○借款25萬元, 且先前設定抵押之土地近期將要賣出,並將提供同額之本票 云云,丙○○信以為真,誤認是游進亨向其借款,遂將現金 25萬元交予甲○○。甲○○於翌(13)日某時(按:起訴書 就「105年」誤載為「107年」,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偽造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票【發票 人「游進享」(按:應為「游進亨」之誤繕)、票號WG0000 000號、金額25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13日(按:起訴書就 發票日誤載為「105年5月31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 正),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一張,並交予丙○○。嗣因丙 ○○發現系爭本票上「游進亨」之姓名誤寫為「游進享」, 並向游進亨本人確認,才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上開向告訴人丙○○騙稱游進亨要借25萬元,告



訴人因此將25萬元款項交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未得游進亨之 同意,於105年5月13日、在彰化縣某處,填載系爭本票後, 於同日、在彰化縣某處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等事實,於本 院坦白承認。惟其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冒用游進亨名義借錢 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日期為同一日,且告訴人有扣利息,故上 訴人實際只取得24萬4千元,且上訴人已返還25萬元云云。 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土地 買賣,上訴人原可分得利潤之半數即63萬6000元,但上訴人 實際上僅分得5萬元,其餘均作為償還告訴人之用;另上訴 人每月原可向告訴人領取3萬元之薪資,但106年6至8月之工 資共9萬元,上訴人僅領取3萬元,其餘6萬元均作為償還告 訴人之用云云。上訴人於本院辯稱:㈠、告訴人與上訴人原 為男女朋友,和解那天晚上,上訴人請告訴人至員林市唱將 KTV唱歌並給告訴人2000元小費。唱完之後坐計程車至員林 市中山路吳神父處按摩,由上訴人出錢,兩人談話愉快。談 話中上訴人談到是否有拿到楊志修歸還的錢,告訴人坦白回 答於108年6月已拿到楊志修借貸的錢,有和解書、檢察署判 決書(按為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法學資料檢索等證 (均影本)為證。告訴人蓄意在庭上稱上訴人未還錢,導致 法官誤判,至109年元月8日才還錢給上訴人,可知告訴人心 機很重。告訴人如今不想和解,上訴人確實已還且用楊志修 歸還的錢,用25萬歸還,5萬元當作對告訴人的補償。而告 訴人也當庭認這是告訴人先還我,我再拿還告訴人。㈡、告 訴人因不服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不起訴處 分,因而找位自稱江先生用電話向本人催討190萬元。上訴 人不認識江先生,何來欠債。江先生表示告訴人騙走他190 萬,而190萬是被上訴人借走,一連串電話騷擾及恐嚇,有 簡訊對話七份可證,使得上訴人心神散亂。上訴人於108年9 月26日於員林市田中央巷喝酒大學與油漆承包商吳政宣談論 油漆承包事宜,突然告訴人帶江先生衝進包箱共有五人,告 訴人逼迫上訴人要用A4空白紙寫償還190萬的承諾書,並於 每月26日償還2萬5千元。由於上訴人害怕遲遲不敢報案。過 程中江先生也要求股東呂理木先生要把上訴人林內鄉房子及 益民段173地號以後賣的權利給他。可知一切都是告訴人告 知江先生的及指使。㈢、員林市○○段000地號原本是呂理 木先生預購,因上訴人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條件是用益民段的 土地差價一半補償被告訴人,一半歸還告訴人,那知告訴人 拿錢後卻言而無信,提告上訴人地約67坪,每坪購買10.5 萬元,總金額704萬。實際上購買67坪是由陳正忠、陳正傑 、丙○○三人共同出售每坪8.9萬元,土地總金額596.3萬



元,多出107.7萬元,由上訴人與呂理木之對話,證明上訴 人確實是向呂理木借貸,並由電話中呂理木證明上訴人多出 的錢是補償告訴人,但告訴人拿了卻不承認,導致上訴人被 法官重判。㈣、對於林內工程,是由呂理木先生佔70%股份 ,推派上訴人與告訴人協調修繕工程。告訴人與上訴人於工 地兩人自行修繕,防水及水溝整治,每日每人2500元工資, 告訴人每日扣除2000元當償還債務,500元給上訴人當生活 費。因上訴人嫌500元生活費用太少,因而與告訴人爭執, 致告訴人不滿,因而假借各種理由後悔和解。至今告訴人未 將本票歸還數目更正,對上訴人的賴也不理會。在工作這段 期間上訴人也曾介紹借貸支票,給告訴人賺一筆利息,不知 原告有何不滿,簽了和解書,錢也拿,想毀約等語,並提出 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書、檢查署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二 份、法院法學檢索資料、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不起訴處分 書、江先生照片、上訴人與江先生簡訊對話七份、上訴人與 江先生電話錄音、上訴人與呂理木賴的對話、呂理木簽益民 段斡旋單及支票、呂理木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內房屋 修繕工程照片、林內工程修繕與告訴人賴對話、介紹告訴人 借貸支票及匯入帳戶、匯款時與告訴人對話錄音、益民段 173地號土地登記權謄本等件為證(以上除錄音資料外均影 本)。本院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辯稱告訴人 有扣除利息,實際上只取得24萬4千元。上訴人嗣已返還25 萬元云云。又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土地買賣,上訴人原 可分得利潤之半數63萬6千元,但上訴人實際僅分得5萬元, 其餘均作為償還告訴人之用;另上訴人每月原可向告訴人領 3萬元薪資,但106年6至8月之工資共9萬元,上訴人僅領取3 萬元,其餘6萬元均作為償還告訴人之用。請審酌上訴人已 坦承大部分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犯罪貼償金額認知不同, 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上訴人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不動產仲介、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等 語。
二、經查:㈠上訴人明知游進亨並未透過其向告訴人借用25萬元 ,仍向告訴人騙稱游進亨要借25萬元云云,告訴人因此交錢 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未得游進亨之同意,於105年5月13日、 在彰化縣某處,填載系爭本票後,於同日、在彰化縣某處將 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他卷第 83頁反面至第84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89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游進亨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5頁反面、第83頁反面、原審卷第 85、89至90、93頁),並有扣案之系爭支票、告訴人與游進



亨間之賴(LINE)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他卷第5頁)。 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手寫之「游進享」(他 卷第55頁),與系爭本票上「游進享」,二者字跡相仿,足 認系爭本票之文字是由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人冒用游進亨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 之時間、地點、金額,以及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之 時間、地點為何:
㈠、上訴人供稱:我是在105年5月13日交付系爭本票之同一天, 以游進亨之名義向告訴人借25萬元,地點是在員林市中正路 某住商不動產2樓;我不是在105年5月13日前幾天以游進亨 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因為借錢當天就要交本票,告訴人要算 利息;告訴人不是給我25萬元,有扣利息6000元,所以實際 上只有拿到24萬4千元云云(原審卷第99、102頁)。㈡ 告訴人證稱:我先交25萬元給上訴人,沒有扣利息,地點是 在員林某處路旁的車上;上訴人說他拿錢給游進亨,會開本 票給我;交錢隔天上訴人才拿系爭本票給我,地點是在員林 路上;游進亨之前有透過上訴人的介紹而跟我、高燕雪和張 茂松借過錢,我們三個人一起借錢,且游進亨有拿土地設定 抵押、開本票;之後游進亨自己另外再跟我借10幾萬元,我 拿現金給他,沒有另外設定抵押,也沒有開本票;本案上訴 人跟我說游進亨要再借25萬元,之前設定抵押之土地已經有 買家要買了,近期就會處理云云,所以我不疑有他,才再借 2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5至89、92至94、99、103頁)。㈢ 就上訴人以游進亨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之日期,與上 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之日期,是否為同一日或相隔一 日;另上訴人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否為25萬元等情節 ,上訴人所述與告訴人證述不同。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歷次之 供述,其於107年12月5日、108年4月9日偵查中辯稱:系爭 本票不是我開立的,也不是我交給告訴人的云云(他卷第29 頁、第45頁反面)。於108年5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手寫之「游進享」(即他卷第55 頁),與系爭本票上「游進享」字跡比對後,認為字跡相同 ,並給上訴人辨認後,上訴人均認字跡相同(他卷第83頁反 面)。上訴人並改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的等語(他卷第83 頁反面)。上訴人於偵查中先是辯稱其與系爭本票毫無關聯 ,至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其本人之字跡相似,上 訴人才坦承犯行。另外,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上訴人於 審判外之對話,告訴人質疑25萬元是誰借的,上訴人於對話 中亦未否認「25萬」之數額(他卷第37頁譯文),可知上訴



人自審判外及偵查中,從未爭執其收得25萬元,直到原審法 院審理時,上訴人才變更供述,改稱有扣利息、實際僅拿24 萬4千元云云。是上訴人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㈣、告訴人所述,核與上訴人供稱:我有介紹告訴人借錢給游進 亨;本案借款,我跟告訴人說游進亨最近缺幾十萬元繳土地 費用等語(他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102頁)。以及證人 游進亨於偵查中證稱:我曾透過上訴人認識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借錢等語相符(他卷第8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游 進亨設定抵押予告訴人、高燕雪張茂松之104年9月23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游進亨向該三人借款 之104年10月5日切結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1至123、127 頁)。是告訴人所稱之借錢原因及經過,有上述證據可佐。 衡以上訴人先前不爭執有取得現金25萬元。依上開事證,本 案之借錢經過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㈤、綜上事證及說明,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在員林市某處,冒 用游進亨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因而取得之現款25萬元,且於 105年5月13日,在員林市某處偽造系爭本票後,將系爭本票 交給告訴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上訴人及辯護人辯稱已返還25萬元予告訴人云云,惟查:告 訴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介紹土地給我,但上訴人沒有出 錢與我一起投資,因為上訴人自己沒錢。我會移轉員林市○ ○段000地號土地給上訴人,是因為呂理木借我錢,為了要 給呂理木保障,所以設定給上訴人。因為是上訴人仲介我和 呂理木認識,但是之後又再設定給代書王秀華。益民段173 地號土地並不是我跟上訴人一起投資之土地;上訴人曾經介 紹楊志修跟我借錢,楊志修有開一張33萬元的本票,之後我 拿本票申請裁定,後來有跟楊志修和解。我曾委託上訴人去 處理這個案件,並且允諾處理完這個案子會給上訴人26萬元 ,但是上訴人後來沒有幫我處理,我委託律師去處理;楊志 修開立33萬元的本票是給我的,不是給上訴人的,因為本金 是我拿出來;我有請上訴人工作,月薪3萬元,我有給付月 薪給上訴人,我沒有扣工資;上訴人有介紹一件林內鄉公園 路26之22號三樓透天給我,我答應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有賣 出去,我會給上訴人1%,我已經支付上訴人5萬元了,我沒 有扣這部分的報酬;我會發現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是因為 我問游進亨游進亨說系爭本票不是他開立的,之後又再發 現上訴人騙我的斡旋金,所以上訴人才會在105年6月20日開 一張13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跟上訴人間的債務以130萬元和 解,包括本案25萬元;130萬元的本票後來有申請裁定,但 沒有強制執行;後來我在107年決定要對上訴人提告,但是



之前問游進亨的對話紀錄已經不在了,所以才會用LINE再問 一次游進亨有沒有開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78至85、91、 95、96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固有委託上訴人 處理與「楊志修」間之債權,並允諾提供報酬,但上訴人並 未完成工作,此情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表示楊志修之事由告訴人處理、因為其 另外找到割草的工作,無法替其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119頁)。另外,告訴人亦否認有扣抵上訴人之工資或處理 不動產買賣之報酬。反之,上訴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上訴人已 以投資不動產之利潤、工資等費用扣抵25萬元云云,惟上訴 人及辯護人均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文書,足見上訴人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無任何物證可以佐證,是上訴人空言辯解已 返還25萬元云云,即難遽認為真。
五、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已將騙取之25萬元和補償金償還 告訴人云云,提出109年1月8日和解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7頁)。但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沒有返還上開被詐騙之 25萬元,雖25萬元充作另共140萬元債務,但上訴人並未返 還。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書有關債務金、損害金30萬元與 本案25萬元無關等語。且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上訴人就和 解書內容之對話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二人之 談話內容(本院卷177頁),不能認上開和解書內容係就本 案之25萬元和解。且上訴人亦未給付和解內容之債務金、損 害金30萬元。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以認上訴人已返還本 案詐得之25萬元。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案25萬元已移作另 筆140萬元,但並未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80頁)。上訴人亦 稱告訴人叫兄弟來找我,叫我簽一張承諾書190萬元,共欠 告訴人330萬元,一張140萬元,一張承諾書190萬元,不知 道要怎麼還。又稱本案25萬元已經併入140萬元裡面。那時 我簽140萬,就是因為這張才合併140萬等語(本院卷第188 、189頁),足認上訴人未返還本案騙得之25萬元。六、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書、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存證信函二份、法院法學檢索資料、108年度偵字 第8953號不起訴處分書、江先生照片、上訴人與江先生簡訊 對話七份、上訴人與江先生電話錄音、上訴人與呂理木賴的 對話、呂理木簽益民段斡旋單及支票、呂理木匯入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林內房屋修繕工程照片、林內工程修繕與告訴人 賴對話、介紹告訴人借貸支票及匯入帳戶、匯款時與告訴人 對話錄音、益民段173地號土地登記權謄本(以上除錄音資 料外均影本)等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 張其已返還本案騙得之25萬元,不能採信。




七、上訴人向告訴人騙稱游進亨要借錢繳納土地費用,且於借錢 時表示游進亨會開立本票,嗣後亦有交付系爭本票等情節, 使告訴人誤信係有能力清償借款之游進亨要借款,因而同意 借款並交付現金25萬元,則上訴人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應可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刑部 分經換算為9萬元。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法定 刑部分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 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
二、上訴人所為,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偽造游進亨之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 人於105年5月12日向告訴人詐得25萬元之時,已向告訴人表 明將交付游進亨簽發之本票,是上訴人向告訴人詐騙25萬元 ,與偽造系爭本票,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應認屬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起訴法 條雖漏未論列第339條第1項規定,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上 訴人冒用游進亨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因而得款25萬元等事實 ,是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應依法論處。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 酌上訴人甫經執行完畢,竟於一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上訴人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云云。惟查, 上訴人為使告訴人誤信為游進亨借款,以遂行其詐取25萬元 之犯行,因此偽造並交付系爭本票,非但使告訴人因而誤信 而交付財物,亦使游進亨承擔本票流通後被追訴清償之風險 ,是上訴人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甚高,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情輕法重或犯行顯 可憫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並 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曾與 告訴人交往,亦曾仲介告訴人交易,或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債 權買賣,深得告訴人信任,但上訴人卻以其先前仲介所得之 資訊,而擅自以游進亨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借款,因而得 款25萬元,並偽造系爭本票而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深信不 疑,上訴人所為非但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亦破壞人際交 往之信賴關係,另對游進亨本人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 再考量上訴人固然於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但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且於審判外曾對告訴人寄送「不要再惹我、不然 、妳會很悲哀、不要怪我、心狠手辣」之訊息,此有手機翻 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1頁),未見上訴人有何悔悟之情 ,甚至仍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兼衡告訴人表示:上訴人沒有 認錯等語之意見(原審卷第97至98、106頁);暨上訴人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未婚之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並以扣案系爭本票,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系 爭本票上上偽造之「游進享」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上訴人詐得之25萬元,尚未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判 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並非有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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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