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0號
TCHM,109,上訴,43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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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05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案辦理(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 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仍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豪、李明 揚、張志瑲曾仲慶陳華傑陳文良等人,共計15次,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元。(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予李明揚,計1次 。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對陳建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發現陳建華確涉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 ,並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建華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 中編號2、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華(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訊 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3 至5頁及第7至17頁、他卷第319至321頁及第335至336頁、 原審卷第65至73頁、第109至124頁及第167至184頁、本院 卷第56頁、第124至130頁、第174至183頁),核與證人林 政豪、李明揚張志瑲曾仲慶陳華傑陳文良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3至59頁及他卷第27 9至281頁、警卷第91至102頁及他卷第291至294頁、警卷 第139至145頁及他卷第285至287頁、警卷第185至190頁及 他卷第303至305頁、警卷第231至235頁及他卷第297至299 頁、警卷第271至276頁、他卷第311至314頁及他卷第325 至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陳建華 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001300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2張,警卷第21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搜索林政豪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000000 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61至6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搜 索李明揚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001300號搜 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13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曾仲慶 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001300號搜索票、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1至16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陳華傑相關資料( 含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0013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警卷第197至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張 志瑲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001300號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 1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陳文良相關 資料(含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001300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7至2 85頁)、被告與林政豪李明揚張志瑲曾仲慶、陳華 傑及陳文良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第69頁、第109至11 2頁、第149至152頁、第209頁及第239至240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警卷第37頁、第147頁及第207頁)、林政豪手繪 被告住處現場圖(警卷第70頁)、林政豪與暱稱「后里」 LINE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1頁)、被告與林政豪、李明



揚、曾仲慶陳華傑陳文良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2 頁及他卷第79至80頁、第131至133頁、第153至155頁、第 211至212頁、第291至293頁)、林政豪李明揚張志瑲曾仲慶陳華傑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5至76頁及偵卷第 133頁、第123至125頁及偵卷第141頁、第171至173頁及偵 卷第125頁、第215至217頁及偵卷第127頁、第255至257頁 及偵卷第129頁)、林政豪曾仲慶陳華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9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1日至8月23 日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購毒 者均非至親,依上開說明,被告若無利可圖,應無義務為 本件買賣之工作,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從販賣毒品中 獲得較多毒品供己施用(他卷第320頁),是被告顯有從 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另按安 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0 00000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有該等函件可考,是甲基安非他命自 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 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本案未查獲附表一編號16被告轉讓予證人李明揚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且從證人李明揚所述附表一編號16受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他卷第293頁),其數量顯未達1 0公克。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揚之數量, 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規定,係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自93年1月 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總 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二相比較,以藥事法為後法並且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 用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6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 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6)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為供轉讓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未必構成犯罪,故並無轉讓禁藥行為 吸收持有禁藥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上揭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均係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分別 減為5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與前開甲案罪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 月確定,與上開甲、乙案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而未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坦承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86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犯行,是就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轉讓禁藥 犯行,雖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臺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於偵查中供述 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阿財」的成年男子,不知道聯絡方 式等語(他卷第32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八)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 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 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受有國民教育 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行 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本案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轉 讓禁藥罪,法定最輕本刑亦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 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分別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 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罪部分,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連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 定(本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參照),目前仍於 假釋期間,素行不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其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豪李明揚張志瑲曾仲慶陳華傑陳文良等人,並轉讓禁藥予李明揚,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查獲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節 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販賣毒 品之期間約4月、對象有6人、每次販賣數量不多、金額分 別為300、500、1000元;轉讓禁藥之次數僅有1次、轉讓 數量些微等節,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職業是清潔工 ,學歷是高中肄業,離婚,沒有小孩,家中經濟狀況不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次(人)數、犯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等節,依法定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



品者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紀錄翻拍照片、 雙向通聯記錄等附卷可參,是該行動電話為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至轉 讓禁藥部分,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之轉讓禁藥 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收到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價金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購毒者供述明確,均 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警 詢時先坦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 之價金共5300元,並於108年9月12日委由家屬繳回,此有 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參( 查扣字第1411號卷第15至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 號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其 餘附表一編號7、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剛買來要施用的,扣案吸 食球1個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72頁),是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情節一致,惟原審於判決量刑時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未依刑法第57條考量一 切情狀予以被告判處5年8月之重刑,亦未於判決書中詳加 說明,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 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本院卷第7頁)。
(二)經查,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時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 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復考 量本案被告所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 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認原審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8月,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亦即原審定應執行 刑部分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顯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②至本案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以: 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繳回5300元不法所得,未將此部分納 入量刑之參考,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本 院卷第185頁),然犯罪行為人於查獲後繳回販賣毒品之 不法所得,乃其法律上本然應盡之責任,並非法定減輕之 事由,原審雖未因區分已繳回不法所得之部分與未繳回不 法所得之部分而給予不同之量刑,然被告繳回部分之不法 所得,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並無違法之處。(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證人 即購毒者陳華傑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是於108年07月29日 21時50分打電話與綽號「阿華」之男子聯絡,然後我就帶了



2罐啤酒散步到綽號「阿華」之男子位於后里區公安路1段的 住處後,我以1000元代價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1小包 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成功,但本次金錢我是先欠著,沒有 拿錢給他;第2次是於108年08月22曰18時10分在后里區成功 路東達餐廳對面運動公園入口處旁,本次我先拿108年07月2 9日欠他的1000元還給綽號「阿華」之男子,然後我又向他 拿取價值1000元的1小包安非他命,本次的錢我還沒給綽號 「阿華」之男子,約定10天到半個月再還他錢等語(警卷第 187至18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108年7月29日是你 與陳建華的通聯嗎【提示通聯譯文】)?是。我是用0000-0 00000電話打給陳建華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問:當天 在講何事?)當天下午打給他,因為他不在家,本來打給他 想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晚上9點多我又跟他通話,知道他回 家,我就去他家找他,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身 上沒有錢,就跟他商量先欠著,他答應等半個月後再還他錢 。(問:你剛才提到於108年8月22日也有跟陳建華購買安非 他命?)昨天下午6時,拿108年7月29日欠他的1000元去后 里區成功路東達餐飲對面的運動公園入口處還他,錢給他了 ,我又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1000元,跟他商量再讓我欠1次 ,他同意,就先給我安非他命,約定下個月10日再還他錢等 語(他卷第304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供承已收受附表一編號13交易毒品之價金,參以 被告稍後於108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即已被警方查緝到案, 並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衡情被告應無機會再收取附表一編 號13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是此部分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此部分因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13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林政豪陳建華於108年7月21日13時57分許,使用門號0971-0│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33382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豪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雙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壹仟元均沒收。 │
│ │ │命之事宜,旋與林政豪在其位在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 │
│ │ │1段27號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林政豪,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此 │ │
│ │ │方式牟利。 │ │




├──┼────┼───────────────────────┼────────────────────┤
│2 │李明揚陳建華於108年6月24日17時22分許,使用門號0971-0│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33382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伍佰元均沒收。 │
│ │ │他命之事宜,旋與李明揚在其上址住處見面,販賣重│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李明揚,並收 │ │
│ │ │取5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牟利。 │ │
├──┼────┼───────────────────────┼────────────────────┤
│3 │李明揚陳建華於108年7月17日21時51分許,使用門號0971-0│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33382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伍佰元均沒收。 │
│ │ │安非他命之事宜,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與李明揚在│ │
│ │ │其上址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命1包予李明揚,並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牟│ │
│ │ │利。 │ │
├──┼────┼───────────────────────┼────────────────────┤
│4 │李明揚陳建華於108年7月20日16時8分許,使用門號0971-03│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3382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雙方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旋│參佰元均沒收。 │
│ │ │與李明揚在其上開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李明揚,並收取300元之價金,│ │
│ │ │以此方式牟利。 │ │
├──┼────┼───────────────────────┼────────────────────┤
│5 │李明揚陳建華於108年8月1日19時21分許,使用門號0971-03│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3382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雙方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旋│伍佰元均沒收。 │
│ │ │與李明揚在其上開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李明揚,並收取500元之價金,│ │
│ │ │以此方式牟利。 │ │
├──┼────┼───────────────────────┼────────────────────┤
│6 │張志瑲陳建華於108年7月22日20時21分許,使用門號0971-0│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33382號行動電話與張志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行動電話,雙方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壹仟元均沒收。 │
│ │ │事宜,旋於同日21時許,與張志瑲在其上址住處見面│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張志 │ │
│ │ │瑲,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牟利。 │ │
├──┼────┼───────────────────────┼────────────────────┤
│7 │張志瑲陳建華於108年8月22日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 │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志瑲使用之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電話通訊軟體LINE,雙方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非他命之事宜,旋於同日10時許,與張志瑲在臺中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對面見面,販賣重量│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張志瑲,並收取 │ │
│ │ │10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牟利。 │ │
├──┼────┼───────────────────────┼────────────────────┤
│8 │曾仲慶陳建華於108年6月26日13時19分許,使用門號0971-0│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33382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行動電話,雙方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伍佰元均沒收。 │
│ │ │事宜,旋與曾仲慶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販賣重量│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曾仲慶,並收取5│ │
│ │ │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牟利。 │ │
├──┼────┼───────────────────────┼────────────────────┤
│9 │曾仲慶陳建華於108年7月18日17時09分許,使用門號0971-0│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33382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聯繫交易第二 │伍佰元均沒收。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 │
│ │ │與曾仲慶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曾仲慶,並收取500元之價│ │
│ │ │金,以此方式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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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