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15號
TCHM,109,上訴,415,2020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70、178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博鈞部分撤銷。
胡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博鈞民國108年4月中某日,經由楊濬愷之招募,而參與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負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現金置放在指定之地點後,出面領取現金再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胡博鈞張書景(上訴後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楊濬愷、「曾文德」、「李佳慎」(以上三人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7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聯 繫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陳鳳朝,佯稱陳鳳朝之兒子遭綁架, 陳鳳朝必須交付贖款云云,陳鳳朝因此陷於錯誤,攜帶新臺 幣(下同)16萬元之現金,並將該筆現金裝進袋子內,依照指 示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國中旁1輛藍色汽車 之右前輪,並離開現場。胡博鈞依指示而於同日自新竹縣○ ○鄉○○路00號3樓之4南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並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所駕駛之計程車, 於同日9時37分許抵達神岡國中取走上開現金,再搭乘不知 情計程車司機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10時38分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清點上開現金後 ,再至豐原車站電器機房前將該現金交與張書景張書景再 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置於豐原車站1樓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該現金,胡博鈞因而獲取3000元報酬。嗣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8年5月14日上 午7時32分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拘提胡 博鈞到案,並扣得胡博鈞所有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之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鳳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鳳朝、證 人林○○、楊○○及共犯楊濬愷張書景等人證述相符,且 有存摺影本、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車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臉書對話截圖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電話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被害人 ,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案依被告陳述及被害人 指訴之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縱未直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金錢,然 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並繳交回上手等任務,則其等就本案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陳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即已受招募加入參與詐欺集團,因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時間早於本案108年5月7日 之時間,且確切時間是否尚有其他實屬不明,而依現存可查 卷證資料,其首次於108年4月11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77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於108年5 月7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 犯行,依照上開說明,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為避免對被告重複評價,被告於本 案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檢察官誤於本案起訴及提起上訴認應併論參與組 織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確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是僅 為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說明,而 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且因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 用,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為首次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在 案,本案既非首次犯行,自無從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原審誤予重複評價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應為數罪併罰,且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 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工作,共同詐 取他人金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 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質賠償損害 ,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 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05頁),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尚分得其他詐騙所得, 是僅就被告領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持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而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05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臉書對話截圖照片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5至123、125至167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2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1頁


參考資料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