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心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0、2538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犯 罪事實,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原判決固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就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全盤斟酌量刑。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 犯罪事實,配合檢警辦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各次販賣毒 品取得之代價,亦於偵查中繳回。被告犯後並無虛偽隱匿或 推諉卸責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已切實悔悟反省,非屬怙 惡不悛之輩,且考量國中肄業,智識判斷能力不高;又被告 於案發時從事便當遞送業務,月入僅2萬餘元,惟家中尚有 七旬老父老母及弟弟離家出走後,留下的二未成年子女由被 告撫養。被告迫於經濟壓力,思慮不週,方蹈法網。家中父 母垂暮,為免天人永隔憾事,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全盤予以考量。原審判決量刑未斟酌被告犯案動機及犯後 態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事,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 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
三、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12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以及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 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 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自承國 中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各次 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 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玖年肆月。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 事項,並無未予審酌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至於 被告家中有年老父母及離家出走之弟弟所留下之二未成年子 女,須由其撫養等事項,並非法定須減刑之事項,原判決未 予說明,並無不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12次、毒品對 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未婚、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 、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依累犯加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按法定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 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遞減為十年以下七年六月以上有 期徒刑),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 刑度(⒈七年九月、⒉七年八月、⒊七年八月、⒋七年十一 月、⒌七年十月、⒍七年十月、⒎七年十月、⒏七年十月、 ⒐七年十月、⒑七年十月、⒒七年十月、⒓七年十月),顯 已從輕量刑。又原判決已於理由論罪科刑欄㈧沒收部分:4. 說明「另被告又附表一編號1至12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取得之代價,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繳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96頁)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亦 有審酌被告繳回販賣海洛因犯罪所得之事項。又被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其刑度合計已逾八十年,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四月,顯已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並無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說明,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上 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案動機及犯後態度與上述情事, 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並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80 號、2538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3、附表三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
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 列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竟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12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 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並同 時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
㈣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㈤嗣經警向本院聲請就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復於107 年8 月13日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巷00號對乙○○執行搜索 ,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4.29公克,含包裝 袋3 只)、夾鍊袋3 個、自製藥鏟1 個,繼經警得乙○○同 意,於同日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315 至319 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王 珊珊、孫子瑋、王志仁、蔡篤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地院107 年聲監字第0010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查詢單明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照片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通聯記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
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8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0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70036244號檢送乙○○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通 話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一級毒品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 嚴,販賣第一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取我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 167 頁),堪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確有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殊堪認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 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惟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 7 號判決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5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 、轉讓、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轉讓、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被告其餘所犯就法定刑為罰金刑 、有期徒刑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㈣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 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 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 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在 卷,業據前述(偵二卷第315 至319 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各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
。
㈤次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 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 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 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 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 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亦無施用 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 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加重減輕規定,各先加(不得加重者除外)後遞減之。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並未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追查,另被告固曾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供出所販賣之一級毒品係向 綽號「康仔」、「兩齒」之成年人所購買,惟經警查閱「康 仔」住處市話通聯紀錄發現紀錄顯少、且通聯對象查無毒品 素行人口,又「康仔」部分因重線而聲請通訊監察未獲准, 是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即無其他事證以證明「康仔」 、「兩齒」2 人販毒之事實,從而本案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緝獲他案之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8 月2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32691號、臺中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80044188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45 頁),是本案並無因被 告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 癮,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12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3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以及被告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 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 圖以販賣毒品獲利,另審酌被告施用一、二毒品犯行係自戕 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肄 業、未婚、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各次販賣 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 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 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沒收部分
1.扣案之粉末2 包、塊狀物品1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29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107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850 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 偵一卷第137 頁) 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為供吸食所用 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毒 品之外包裝袋3 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夾鍊袋3 個、藥鏟1 支,則為被告有,供其販賣、轉 讓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第168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2 項規定,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項下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前經被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供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聯繫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 168 頁),是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各項下,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又附表一編號1 至12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 代價,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繳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96 頁),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核閱本 案卷證結果,均與本案未有相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6.末查,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 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交易金額│購買者│宣告刑(主刑及│
│ │ │ │類及數│(新臺幣│ │沒收) │
│ │ │ │量 │) │ │ │
├───┼─────┼─────┼───┼────┼───┼───────┤
│1 │107 年6 月│臺中市沙鹿│海洛因│2000元 │王珊珊│乙○○販賣第一│
│ │14日18時許│區臺灣大道│1 小包│ │ │級毒品,累犯,│
│ │ │7 段與三民│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路交岔路口│ │ │ │玖月。扣案之犯│
│ │ │之天橋下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夾鍊袋叁│
│ │ │ │ │ │ │個、藥鏟壹支、│
│ │ │ │ │ │ │OPPO廠牌手機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 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7 年7 月│臺中市沙鹿│海洛因│1000元 │王珊珊│乙○○販賣第一│
│ │14日上午某│區光田醫院│1 小包│ │ │級毒品,累犯,│
│ │時許 │旁之星巴克│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咖啡店附近│ │ │ │捌月。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夾鍊袋叁│
│ │ │ │ │ │ │個、藥鏟壹支、│
│ │ │ │ │ │ │OPPO廠牌手機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