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48號
TCHM,109,上訴,34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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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元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元宋文良賴金龍宋文良賴金龍均經另案判決有 罪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當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陳世元負責聯繫大陸地區提供毒品海洛因之人,並 允諾支付宋文良賴金龍運輸、包裝毒品海洛因報酬,及負 責提供機票、住宿、國外生活等所需費用;宋文良賴金龍 則負責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由賴金龍於 民國92年7月22日、宋文良於92年7月26日搭機前往澳門再轉 往大陸地區,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毒品海洛因, 由賴金龍以保險套將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圓柱體狀,再由宋文 良將該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圓柱體4粒塞入肛門,於92年8 月8日自澳門搭乘航班GE354班機返回臺灣;賴金龍宋文良 再分別於92年8月17日、同年8月29日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 陸珠海,由宋文良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以保險套 包裝成圓柱體狀之毒品海洛因10粒後,於92年9月7日將其中 海洛因4粒交付予賴金龍宋文良賴金龍各自將以保險套 包裝之海洛因圓柱體6粒、4粒塞入肛門後,宋文良於92年9 月8日自澳門搭乘航班GE354、賴金龍於92年9月9日自澳門搭 乘航班NX610班機返回臺灣,以上開方式連續由宋文良於9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運輸毒品海洛因共10粒(淨重492.22 公克,純質淨重222.43公克)、賴金龍於92年9月9日運輸毒 品海洛因4粒(淨重193.9公克,純質淨重91.44公克)入境 臺灣。嗣賴金龍於92年9月9日返臺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調查人員於同日晚間6時許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宋文良位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宋 文良、賴金龍上開成功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10粒、4粒( 該4粒係賴金龍當場自肛門取出),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 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被告陳世元於92年12月10日 在中機組之調查筆錄雖記載:「問:(提示:92年9月9日16 時54分陳世元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宋文良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繫之通話譯文)0000000000是否為你曾持用?你謂 『【菜尾】你再包2包好嗎?我叫我朋友,員林那一個朋友 去拿,穿紅衣服的那個。』你前述【菜尾】是否係指毒品海 洛因?答:(經詳視後作答)0000000000確曾為我使用無誤 ,前述【菜尾】並非指毒品。」、「問:(提示:92年9月9 日22時43分陳世元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男子聯繫之通話譯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男子是否即是你前述與宋文良通話譯文中所述之穿紅衣服 的男子?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辯護人認上開筆錄 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見原審重訴卷第33頁反面、第54頁) ,原審函請中機組指出上開筆錄的問答內容在錄影時間何時 出現,中機組於108年11月29日回函表示在錄影時間22時33 分至22時46分區間(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115頁),經原審 當庭勘驗中機組所指錄影區間,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於當日受 詢問時並未為上開供述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重訴緝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是上開筆錄內容之記 載與錄影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賴金龍於中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筆錄 皆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322頁、 本院卷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 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有明 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 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宋文良於中機組所製作 之調查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復對上開筆錄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322頁、本院卷第110頁),然證人宋 文良已於103年3月2日死亡(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09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證人宋文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確因死亡致無從傳喚。而證人宋文良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賴金龍、被告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 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等情,業經證人宋文良於中機 組詢問時證述明確,同時於詢問時表示所述均實在,其後更 未主張此部分之證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其證述之 情節,核與證人賴金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可考,足徵證人宋文良 上開證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宋文良於中機組詢問時所為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 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 、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 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 」、「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 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 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 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 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 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 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 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



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 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 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 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 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 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 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 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中機組調查人員係已經掌握被告、宋文良賴金龍 有運輸毒品之情資,因此對宋文良賴金龍進行搜索而查獲 本案毒品,彼時情形急迫,關乎否能否第一時間釐清被告於 本案運輸毒品之角色,以利後續偵查動作之進行,中機組調 查人員始提供被告前科檔案照片,供證人宋文良辨認,乃屬 發現真實的不得已作法,雖中機組調查人員僅提供上開被告 照片使證人宋文良指認,不符前揭「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的規範,然權衡中 機組調查人員為追求發現真實,且調查手段有限,及違背程 序之情節輕微,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亦獲確保等情,故證人宋 文良於中機組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宋文良於 中機組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因僅受調 查局以被告單一照片指認,而有受污染之情形,認證人宋文 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著有明文。參諸立法意旨,本條項之 設,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宋文良賴金龍於另案法官訊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宋文良賴金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且其等於上開期間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宋文良賴金龍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六)又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 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 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第188條定有明文。此供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有疑 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前,有無同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 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而言。 英美法採澈底的處分主義與鬪爭主義,因認證人並不以係訴 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必要,如被告經宣誓為證人,則居 於證人之地位,自負有具結(宣誓)及為真實證言之義務, 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認為被告具有為證人之地位,且為保 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使,設有默秘權之規定,因此當被 告放棄默秘權而為任意供述時,自亦無所謂應具結並負真實 陳述之義務可言。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 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 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 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 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 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 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從而,以上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 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92年9月10日偵查中對於共犯宋文良賴金龍 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後,逕命宋文良賴金龍「供後具結」 ,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宋文良 已於103年3月2日死亡,審酌宋文良涉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及該案起訴後,宋文良於法官訊問時均未主張自己偵查 中供述有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非任意性之情形,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宋文良經法官提示筆錄 向其確認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有關本案之陳述是否實在時,



宋文良供稱:我有看過筆錄,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重訴 緝卷一第227頁),堪認宋文良於92年9月10日偵查中陳述出 於任意性,並符合傳聞例外之可信性,且該次陳述內容攸關 被告犯罪與否之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賴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毒品是哪一天拿到的, 通常毒品拿到都是要回來的前一天,我不記得7月22日至8月 9日這段期間,我有沒有包裝,我沒有用保險套包裝過,我 都是用鞋子的,在大陸是以鞋子包裝海洛因,沒有用保險套 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但賴金龍於 92年9月10日偵查中係供稱:毒品是宋文良92年9月7日在大 陸珠海交給我,之前於92年8月8日附近,幫他在大陸以保險 套包裝毒品等語(見偵3874號卷第23頁反面),兩者陳述前 後不符,參以賴金龍自己涉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該案 起訴後,賴金龍均未主張自己於92年9月10日偵查中供述有 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非任意性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 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該次陳 述係出於任意性,應無疑義。賴金龍於92年9月10日羈押訊 問時,經法官提示筆錄向其確認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有關本 案之陳述是否實在時,賴金龍供稱:我有看過筆錄,所述均 實在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35頁),於原審108年12月 4日審理時證稱:經過13年,很多東西我已經模糊了。…92 年9月10日雲林地檢署筆錄,當時所說是實在的等語(見原 審重訴緝卷二第134頁、136頁),佐以證人賴金龍於92年9 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也比較不會考量其他利害關係,是證人賴金龍於92年9月1 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 監察錄音,係依檢察官核發之92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00291號 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2年8月13日10時至92年9月12日10時 )、92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0035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2 年9月9日10時至92年10月8日10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 按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於96年7月1 1日始修正公布,規定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 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有上開案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74至79頁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乃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 序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 示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據此作成勘 驗筆錄(見原審重訴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原 審重訴緝卷一第320至32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八)另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 查局92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92年11月17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307 頁、第309頁),乃係由中機組承辦人員依上開規定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審酌本案扣案毒品之搜索程序並無不 法,且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 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 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 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5頁至第145頁),又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 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十)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0頁、第135頁至第1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 與宋文良賴金龍運輸毒品進入臺灣,通訊監察內容都不是 我與他人的對話,宋文良賴金龍拜託我幫他們找工作,我 把他們介紹給上面的貨主,我聯絡他們去做,他們就自己安 排包裝到臺灣,我沒有拿過報酬給宋文良賴金龍云云。辯 護人為則被告辯護稱略以:被告只是把貨主的電話給宋文良賴金龍,之後如何運送、時間等,被告不清楚。證人宋文 良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有涉及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 然證人宋文良卻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 本案之海洛因係其向總仔購買欲自行施用;核與證人賴金龍



於同日證述相符,則證人宋文良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顯 有可疑。又從證人賴金龍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其根本未與 被告在大陸見面,亦無受被告指示運輸毒品,均係受宋文良 指示而為,至於宋文良是否受被告指示,賴金龍無從得知, 則如何可認被告與宋文良賴金龍具有犯意聯絡,更何況賴 金龍之證述恐有受調查人員壓迫要供出上線,否則可能會被 判死刑,其證述之任意性顯有疑義。至於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元部分,由證人賴金龍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金龍 根本非從被告手中取得該2萬元,只是其主觀上猜測係被告 所給;且證人賴金龍宋文良係受被告指示運輸毒品,亦係 其個人推測,均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為本案共犯。又宋文良曾 於92年9月9日下午4時54分38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從澳門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通話,而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又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50秒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要求與宋文良聯繫,被告又於同日晚間9時 59分45秒搭乘臺北澳門班機入境,因此原審即認被告即為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在澳門以電話號碼0000 000000與宋文良聯繫之人,然此推論之前提係證人宋文良之 證述為真,而證人宋文良之證述前後矛盾,亦與證人賴金龍 所述多有不符。況被告係於晚間9時59分45秒入境,而距離 原審所稱被告以電話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時間,即晚間10 時43分50秒僅不到1小時,在此1小時內欲完成所有入關及拿 取行李、取車等程序,應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一)證人宋文良於92年9月9日接受中機組詢問時證稱略以:偵查 人員於今日搜索查獲之海洛因10粒,係以保險套包裝每粒重 量約50公克,由我先後於92年8月8日、9月8日以藏匿在肛門 方式攜帶入境。該海洛因係由綽號總仔之男子負責與大陸之 貨主聯絡,買賣毒品資金亦由總仔籌措,我是依總仔指示負 責自大陸夾帶毒品入境與交付給買主,我夾帶6粒毒品運費 是7萬元。今天在我駕駛車上的賴金龍也是受總仔指示,要 將其夾帶之毒品交給我時被偵查人員查獲。總仔真實身份我 不清楚,他當時自稱「阿全」(音),(經調查人員提示被 告前科檔案照片)被告就是總仔。被告使用澳門的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號與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被告於本次運輸毒品前交付該門號SIM卡給我,並交代 我自大陸成功返國後以該門號互相聯絡,我都以該門號與被 告聯繫走私毒品與交付毒品事宜等語(見偵3874號卷第10頁 至第12頁反面);後於92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略為:我於9 2年8月8日以保險套夾藏在肛門攜帶6粒回國,回國後有交付 他人2粒,第2次是在92年9月9日以同樣方式帶6粒回國,所



以共10粒,我共夾帶2次回臺,另1次是92年8月8日,我夾帶 6粒回臺,回臺後放我處,我是跑腿,昨天我趕著去帶賴金 龍,因他打電話來說他到,他到員林市,要將海洛因帶至我 家給我,在大陸我們有聯絡過,他帶回國之毒品交給我,是 「總仔」打電話給我,我再叫賴金龍幫忙分裝等語(見偵38 74號卷第26至27頁)。證人賴金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略以: 毒品是宋文良92年9月7日在大陸珠海交給我,之前於92年8 月8日附近,幫他在大陸以保險套包裝毒品。…92年9月9日 在澳門搭機回來臺灣,在我的肛門內有夾帶4顆海洛因,海 洛因是宋文良交給我的。…我只有9月9日被抓到那次有夾帶 毒品進來,其他次去大陸,他叫我幫忙分裝毒品,會給我們 錢,8月17日搭機到澳門後,我就直接去大陸珠海的一家酒 店。我攜帶毒品回來這次,沒有幫忙包裝,宋文良拿給我時 ,是已經保險套包裝好了,就4顆。…9月9日這次宋文良是 在住的飯店把已經包裝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偵38 74號卷第23頁反面、原審重訴緝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第 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而證人宋文良賴金龍於92 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分別為中機組查獲毒品10粒、4粒,且賴金龍為警查獲之 毒品白色圓柱體4粒係於當日自其肛門取出之事實,有中機 組92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人 賴金龍自其肛門取出海洛因及宋文良於其住處取出海洛因之 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62頁、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上開查 獲的毒品圓柱狀體10粒送鑑定結果,認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492.22公克,純質淨重222.43公克);毒品白色圓柱 體4粒送鑑定結果,認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3.9公克 ,純質淨重91.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6000 2112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重 訴緝卷一第307頁、第309頁)。至證人宋文良雖證稱其於92 年8月8日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為6粒,有交付其中2粒予他人 ,起訴書亦依證人宋文良證述內容,認定宋文良2次運輸數 量為毒品海洛因6粒、6粒。但宋文良遭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 因僅有10粒,其所稱已交付出去的2粒並未扣案,因此無法 證明該已交付的2粒確實為毒品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毒品,因認宋文良於92年8月8日運輸毒品進入臺 灣之數量為海洛因4粒,於同年9月8日運輸數量則為毒品海 洛因6粒。又證人宋文良於92年7月26日搭乘GE355班機出境 、同年8月8日搭乘GE 354班機入境,92年8月29日搭乘GE357 班機出境、同年9月8日搭乘GE354班機入境;證人賴金龍於9



2年7月22日搭乘BR80 5班機出境、同年8月9日搭乘BR808班 機入境,92年8月17日搭乘NX625班機出境、同年9月9日搭乘 NX610班機入境,均係自澳門搭機返回臺灣一節,有證人宋 文良、賴金龍之出入境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GE354、NX610、BR808航班狀態查 詢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6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重訴卷 第70頁至第7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原審重訴緝卷二第11 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證人賴金龍於92年7月22日、 宋文良於92年7月26日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後,有 自不詳之人取得毒品海洛因,由賴金龍以保險套將毒品海洛 因分裝為圓柱體狀,宋文良嗣將該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圓 柱體4粒塞入肛門,於92年8月8日自澳門搭乘航班GE354班機 返回臺灣;證人賴金龍宋文良再分別於92年8月17日、同 年8月29日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珠海宋文良自不詳之 人取得毒品海洛因10粒後,於92年9月7日將其中海洛因4粒 交付予賴金龍宋文良賴金龍各自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 因圓柱體6粒、4粒塞入肛門後,宋文良於92年9月8日、賴金 龍於92年9月9日自澳門搭機返回臺灣,宋文良於92年8月8日 、同年9月8日運輸毒品海洛因10粒(淨重492.22公克,純質 淨重222.43公克)、賴金龍於92年9月9日運輸毒品海洛因4 粒(淨重193.9公克,純質淨重91.44公克)入境臺灣等事實 ,堪以認定。
(二)證人宋文良於偵查中證稱略為:毒品是「總仔」叫我從大陸 帶回來,我於92年8月8日以保險套夾藏在肛門攜帶6粒回國 ,第二次在92年9月9日以同樣方式帶6粒海洛因回國,「總 仔」就是被告,我共夾帶2次回臺,回臺後放我處,錢是「 總仔」被告出的,帶6粒7萬元,我帶回臺,他託人在員林拿 錢給我,這一次還沒有拿到錢,「總仔」拿電話SIM卡給我 ,並叫我拿1張卡交給賴金龍,然後我就以他給我的SIM卡與 賴金龍聯絡,「總仔」知道號碼亦會打電話給我,昨天被查 獲前,被告有打電話指示我,將「剩菜」拿給1個穿紅色衣 服的人,「剩菜」是海洛因之樣品,被告有跟我打這個電話 ,意思是叫我拿樣品去給買者試用,我沒有拿去,因我趕著 去帶賴金龍,是被告指示我帶毒品回國,也指示賴金龍帶毒 品回國,他帶回國之毒品交給我,等「總仔」指示再交付給 買者,是「總仔」打電話給我,我再叫賴金龍幫忙分裝。… 92年9月8日入境,我未經手該次在大陸買毒品的錢,係對方 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3874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466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92年9月10日接受法官訊問時供 稱略以:在調查站指認「總仔」為被告是屬實,以將海洛因



塞在肛門中之方式輸入毒品共2次,時間1次是在92年8月8日 ,另1次是在同年9月9日,都是被告叫我帶進來的,我都是 只有和他接觸而已,將毒品帶進來後都先放在家裡,賴金龍 有和我一起攜過毒品進來,但只有9月9日這次而已,我是9 月8日就帶進來,賴金龍則是9月9日才帶進來,在大陸地區 就和賴金龍約好要帶毒品進來,指使我們帶毒品進來的人是 被告,沒有其他人和我們一起帶毒品或指使我們帶毒品進來 ,只有我們三人而已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25頁至第2 33頁)。由證人宋文良上開先後之證述與陳述可知,其已明 確指稱「總仔」就是被告,參與運輸毒品者為被告、宋文良賴金龍,其有接獲被告電話指示,要求賴金龍幫忙分裝, 其自己2次夾帶毒品海洛因及賴金龍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都 是依被告指示所為,並可因此獲得報酬等情,至為灼然。(三)證人賴金龍於92年9月10日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略為:調查 站指認綽號「總仔」者即是被告屬實,以將海洛因塞在肛門 之方式輸入毒品共1次,時間是在92年9月9日,輸入進來之 前在大陸珠海的地方分裝,共分裝過3次,毒品是宋文良叫 我帶進來的,因為我都是聯絡宋文良宋文良有1支專屬電 話用來和被告聯絡,被告交代宋文良什麼,就由宋文良交代 我,我將毒品帶進來後,是要將毒品交給宋文良,只有這次 有和宋文良一起攜毒品進來,我是9日入境的,宋文良是8日 入境的,我們是約好一起攜毒品進來,在大陸時宋文良有參 與毒品的包裝,我包裝的這幾次宋文良均有在,我只知道被 告會聯絡宋文良,叫宋文良去拿毒品回來,然後我們就一起 包裝,在大陸包裝毒品時都沒有看過被告,但每次宋文良和 對方聯絡時,均有聽到宋文良叫「總仔」,我就知道是被告 ,我知道打電話給宋文良的人是被告,因為宋文良有2支手 機,其中1支是平常在打的,另1支手機響的時候,就是被告 打來的,有聽過被告打電話給宋文良時電話裡面的聲音,我 確認那個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沒有錯,在大陸和我們一起分 裝或運送毒品的人只有我和宋文良、被告,我沒有再看到其 他的人來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37頁至第2 45頁);於95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是經由宋文良介 紹認識被告,我從事走私毒品是宋文良介紹,後來我才知道 老闆是被告,在大陸見過被告3、4次,在臺灣見過1、2次, 我們在大陸有時一起出門去做什麼事,都可以感覺被告交代 宋文良在做事,宋文良也常會在大陸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 告在伊豆雪梨風情餐廳交付2萬元給我,是由宋文良的手交 給我,但該次被告也有在場,被告在大陸交付1萬元給我, 是要給我在大陸的生活費等語(見偵466號卷第22頁至第2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庭的被告,也認識宋文良宋文良介紹我和被告認識,有聽過「總仔」,「總仔」就 是被告,「總仔」這個名字是宋文良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時, 叫我直接稱呼他為「總仔」,我在中國大陸那一段時間,有 見過被告,我們去吃飯、唱歌就見到被告,92年9月9日在澳 門搭機回來臺灣時,在我的肛門有夾帶4顆海洛因,這海洛 因是宋文良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誰出錢買的海洛因,被告有 拿錢給我,我確定「總仔」就是被告,我在大陸有包裝海洛 因,是宋文良叫我包裝的。…我去大陸之前,被告有透過別 人拿2萬元給我,是要買機票、辦護照、台胞證的費用,這2 萬元不是酬勞,我在大陸他們有給我生活費,因為在那裡要 吃要住,我去大陸有運回來只有一次,在那裡有幫忙分裝毒 品,是宋文良叫我分裝毒品。…第一次給我2萬元是要給我 買機票的,那是在去中國大陸之前。後來回來後在伊豆雪梨 風情餐廳再給我2萬元,也是要去買機票的。去大陸之前都 會先給我2萬元,買機票和去那邊住宿的錢,他們拿給我時 都說叫我先放著,機票去買一買,我就想這應該是「總仔」 交代他們拿給我的,因為錢也都是他在出入的,出門誰會付 錢,誰聽誰的應該都可以看得出來,我知道要幹什麼都是聽 被告的。錢有時候是在大陸給,有時候是在臺灣給,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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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