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5號
TCHM,109,上訴,265,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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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文偉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燈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37號、第623
8號、第6239號、第74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第1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文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5部分及其執行刑;詹燈科所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及其執行刑均撤銷。
鐘文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詹燈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
鐘文偉附表編號3、4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詹燈科附表編號1及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鐘文偉扣案之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文偉詹燈科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鐘文 偉、詹燈科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鐘文偉於民國108年 6月4日15時許,持用iPhone行動 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與乙○○聯絡後,雙方即約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 公所路之「全家超商」停車場見面,隨後便由詹燈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鐘文偉前往該址等候,當乙



○○於同日15時1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旋即進入該小客 車內,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鐘文偉鍾文偉 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予乙○○,詹燈科並負責在車 上把風。
二、鐘文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乃於108年 6月4日左右某 日,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高雄市「蚵仔寮 」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傑賢」之成年男子,以2000元之 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淨重0.3073公克,驗餘淨 重0.2786公克)後,即無故持有該大麻毒品。三、鐘文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因遭通緝,需較大量之毒品儲備供用,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凌晨2、3 時許,在高雄市「蚵仔寮」某處,以20萬元左右之價格,向 前揭綽號「傑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以10萬元左右之價格,另購買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 上開第一、二級毒品。
四、鐘文偉於108年6月13日上午某時,持用上開iPhone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與乙○○聯絡後,得知乙○○ 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詹燈科,由高雄市某處準備返回彰化地區與 乙○○交易,至同日中午某時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雲林縣 西螺鎮路段,竟於駕駛途中以將前述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先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後,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乃直接將該含海洛因之香菸遞交予詹燈科 施用,藉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燈科(難認轉讓數量 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詹燈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鐘文偉讓與 該摻海洛因香菸時拿來施用。鐘文偉並於同日13、14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接近溪湖鎮之某處路段時, 於駕駛途中以將前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詹燈科 於同日16時許,趁鍾文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某



處產業道路時,先接續施用前述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 1次後,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 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五、鐘文偉於108年6月1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詹燈科抵達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公所路「全 家超商」之停車場後,鐘文偉詹燈科知悉乙○○約鐘文偉 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次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鐘文偉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告知乙○○其所在位置 ,雙方並約定在該址停車場見面,乙○○搭乘計程車於同日 17時10分許抵達上址,見鐘文偉詹燈科已在場等候,旋即 進入鐘文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並向鐘文偉表示欲購買30 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鐘文偉即先指示坐在副駕駛座之 詹燈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值約5、6000元)予乙○ ○試用,乙○○挖取部分摻入香菸內試用後即將該包剩餘之 海洛因交還給鐘文偉,而在乙○○尚未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 菸之際,即因鐘文偉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循線在上址緝 獲,並當場扣得鐘文偉所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購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4包(合計淨重57.44公克,驗餘淨重57.41公 克,純質淨重44.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合計淨重87.6987公克,純質淨重82.7876公克,驗餘淨重87 .0755公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淨重0.3073公克,驗餘淨重0.2786公克),鍾文偉施用 毒品所用之夾鏈袋 5包、葡萄糖1包、葡萄糖1桶、玻璃球吸 食器4支、塑膠鏟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 3支,鍾文偉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滾輪1支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嗣經警採集鐘文偉詹燈科之尿 液送驗後,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因上訴人 即被告鐘文偉詹燈科及 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 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且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除證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外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業據被告鐘文偉詹燈科 2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8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下稱①卷】第20至21頁、第34至3 7頁、第130至137頁、第202頁、第229至233頁、第240至244 頁,108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③卷】第164至169頁,1 0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⑥卷】第76頁,原審卷第74 至75頁、第192至193頁、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174至176 頁、第235至238頁),其中犯罪事實五部分並經證人即購毒 者乙○○於偵查中證實無誤(見①卷第245至246頁),經核 相符。又扣案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煙草,經送鑑結果,檢驗出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2786公克),關於犯罪事 實三,其中扣案之透明結晶 5包,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87.6987公克,純質淨 重8 2.7876公克,驗餘淨重87.0755公克),扣案之塊狀物3 包、粉末1包,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 7.44公克,純質淨重44.13公克,驗餘淨重57.41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332號、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147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 8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下稱②卷】第177頁、第187至193頁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Face 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 年度偵偵字第7403號卷【下 稱④卷】第11頁、第 95至138頁)、被告鐘文偉詹燈科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 ⑤卷】第25至29頁、⑥卷第25至29頁);且有上開扣案之毒 品、夾鏈袋5包、葡萄糖1包、葡萄糖1桶、玻璃球吸食器3支 、塑膠鏟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4支、滾輪1支及iPhon e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訊據被告鐘文偉詹燈科2人雖均否認有於108年6月4日之上 揭犯罪事實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 被告鐘文偉辯稱:我之前就此部分認罪是因為沒看清楚,後 來看了原審判決書,才發現我怎會有此部分犯行,並請求調 閱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公所路之「全家超商」停車場之監 視錄影資料證明我從未到過此停車場云云;被告詹燈科則辯 稱:我108年 6月4日並未去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公所路之 「全家超商」停車場,當時我為了請求交保才認罪的,我在 原審也向法官說過那天我不在場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108年6月14日偵查中即具結證稱:「108年6月 4日下午3點左右,在田尾鄉的中山路跟公所路的全家超商, 我向鐘文偉買3000元的海洛因。我是先用FACETIME約他見面 ,我當天從臺北坐高鐵到彰化田中高鐵,出來之後就搭計程 車到田尾鐘文偉要我到了高鐵之後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 裡,我再坐計程車去跟他見面」、「他開一台黑色TOYOTA, 車號是000-0000號,就是昨天被警方攔檢的同一台車,我到 的時候鐘文偉已經到了,他車上還有另一個人叫阿科,就是 昨天一同被警方查獲的詹燈科,當天是詹燈科開車,鐘文偉 坐在副駕駛座」、「我坐上後座之後,我告訴鐘文偉說我要 3000,他就拿 1小包給我,我就下車了」、「(問:你知道 為什麼你跟鐘文偉買毒品時,詹燈科都在旁邊?)那是鐘文 偉的司機,鐘文偉有跟我說過,詹燈科就是幫他開車」、「 (問:現在精神狀況好嗎?)可以」、「(問:再跟你確認 ,你除了在昨天有見到詹燈科之外,另外在108年 6月4日向 鐘文偉購買海洛因時,也有見到詹燈科?)是」(見108 年 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 231至232頁、第234至235頁、第241頁 )。
㈡被告鐘文偉於108年6月14日警詢即坦承:「(問:你販毒時 ,詹燈科是否為平時幫你開車的司機?)有時候是詹燈科駕 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載我,有時候是我開車載他,我們輪



流開車」、「(問:詹燈科是否有協助你販賣毒品?)有」 、「(問:你與詹燈科如何分工販賣毒品?)我們兩個人都 在一起販毒的,輪流開車,開車的人累了就換另外一個人開 」;並稱「我跟詹燈科只有賣毒給乙○○,沒有賣毒品給別 人,第一次於108年 6月4日,詹燈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 號載我前往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上全家便利超商停車場前, 我賣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給乙○○,金額為新台幣3000元, 乙○○當時是將新台幣3000元交給我,我將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交給乙○○;第二次於108年6月13日16-17時許…,是乙 ○○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身上都有毒品,他才會向我購買 ,我也只有賣他這兩次」(見①卷第36至37頁);並於同日 偵查中承認108年 6月4日當天確有賣3000元之海洛因給乙○ ○無誤(見108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38頁);於108年7月 31日偵查中坦承:「(對於在108年 6月4日下午是由詹燈科 開車載你在田尾鄉中山路輿公所路的全家超商停車場,接著 乙○○上車後,就拿現金3000元給你,你就拿一色海洛因給 乙○○,有無意見?)我承認」、「(本件目前依你的供述 ,就108年 6月4日當天你與詹燈科販賣海洛因給乙○○,涉 犯販賣一級毒品罪嫌…,是否承認?)我都承認」(見①卷 第229至230頁、第232至233頁);再於108年 9月4日、10月 17日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該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見原審卷第192頁、第288頁),足認被告鐘文偉於收到 原審判決書前已明確知悉警、檢是針對其分別於108年 6月4 日下午、108年6月13日17時許之 2次與被告詹燈科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調查,且被告鐘文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經分別被告知犯罪事實一之起訴事實,是其於本院始辯稱 因為沒看清楚才認罪,後來看了原審判決書,才發現怎會有 此部分犯行,顯與實情不合,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詹燈科於108年6月14日警詢、偵查中雖否認曾於108年6 月 4日在場(見①卷第20頁、第132頁、第135頁),然當檢 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時已坦承:「108年 6月4日那天我真的 有在車上,應該是我開車的…」(見①卷第 141頁);又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承稱:「(問:是否在108年6 月 4日下午,就曾經與鐘文偉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上即該 鄉中山路1段577號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前之鐘文偉的車上〈 該次是由你開車到那裡〉,見過乙○○,並由鐘文偉販賣30 00元海洛因給乙○○?)有,我原本沒有印象,但現在有想 起來,但詳細日期我忘了,我印象中該次是下午,是在本案 被抓之前沒有很多天,是在田尾鄉中山路上的全家。這次我 與鐘文偉一起販賣海洛因給乙○○,我也認罪。這次的海洛



因是鐘文偉拿給乙○○,錢也是鐘文偉收的」、「(問:鐘 文偉稱你們兩個都是一起販毒的,輪流開車,是嗎?)對, 他說的實在」、「(問:所以你們在108年 6月4日下午、你 所稱上開兩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乙○○之前,你與鐘文偉就 說好要一起販毒?)是,之前都有講好,說好有時候他累了 ,就由我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或是由我開車載他一起去交易的 地點交易,然後他會給我免費的毒品施用…。上開我第一次 與他一起販毒給乙○○的該次,就是由我開車到交易地點, 他們兩個交易時,我也在車內,這次賣3000元我記得,有交 易成功」、「(問:為何一開始否認與鐘文偉一起販毒?) 因為當時還有藥癮」、「(問:那承認販毒,這時候清醒嗎 ?)清醒」、「(問:是否也是因為鐘文偉及乙○○已經供 出來了,所以你才供出來?)是,我承認的都是實情」、「 (問:你是否是因為想要交保,才承認的?)不是」(見10 8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第19至21頁)。且當被告詹燈科經羈 押後,仍於108年8月2日偵查中結證確有在108年6月4日、10 8年6月13日共 2次與鐘文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見① 卷第241至244頁);又於108年8月12日、9月4日、10月17日 分別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該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見原審卷第74頁、第192頁、第288頁),足認被告詹 燈科並非為求交保始承認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是所為辯 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鐘文偉詹燈科2人於108年6月4日所為 上揭犯罪事實一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已經證人乙○ ○及被告詹燈科結證在卷,且為被告鐘文偉詹燈科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無誤,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自屬明確,可 堪認定。證人乙○○雖依被告 2人之辯護人之聲請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 2人只108年6月13日在彰化的田尾見 過1次面而已,其於108年6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即108年度 他字第1619號卷第 24頁、第227頁),因藥癮發作而不知筆 錄內容,事實上根本無6月4日之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至247頁),然此與其於108年6月14日偵查中所具結證稱 :「(問:現在精神狀況好嗎?)可以」;待該偵查庭於同 日19時53分畢庭後,檢察官為求慎重,又於同日22時10時21 分再次訊問證人乙○○:「(問:再跟你確認,你除了在昨 天有見到詹燈科之外,另外在108年 6月4日向鐘文偉購買海 洛因時,也有見到詹燈科?)是」(見108 年度他字第1619 號卷第235頁、第241頁)等情不合,苟證人乙○○當時有藥 癮發作,檢察官豈有於畢庭後再行補充訊問之理?況此部分 事實並經被告鐘文偉詹燈科 2人坦承無誤,復經被告詹燈



科結證在卷,已如前所述,是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顯屬 不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鐘文偉雖請求本院向彰化縣田尾 鄉中山路與公所路之「全家超商」調閱108年6月14日之停車 場監視錄影資料證明其未到過該停車場,然一般商場之監視 錄影設備乃反覆使用,通常不會逾月,保存期限也不超過半 年,而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被告 鐘文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 2人 與證人乙○○既無親戚關係,亦非交情熟稔之朋友關係,衡 情應無可能甘冒重刑而無償轉讓毒品予乙○○。參酌被告鐘 文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賣3000元之海洛因賺個1、200元而 已,被告詹燈科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被告鐘文偉一同販 賣毒品係為賺取被告鐘文偉給伊毒品施用等語(均見原審卷 第289頁),足徵被告2人以上開之營利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 行為,應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及施用。是核被告 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鐘文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鐘文偉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等罪;被告鐘文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原審誤載 為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被告詹燈科就犯罪事實欄四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罪;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二、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2人就上開2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含既、未遂),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鐘文偉指示被告詹 燈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值約5、6,000元)予證人 乙○○試用,證人乙○○挖取部分摻入香菸內試用後即將該 包剩餘之海洛因交還給被告鐘文偉,而證人乙○○尚未施用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之際即遭警查獲,此一試用行為應視為販 賣行為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鐘文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為犯罪事實欄三持有逾量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鐘文偉係同時持有上開逾量之第一、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五、被告詹燈科就犯罪事實欄四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係基於單一施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施用同一支 摻有海洛因香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鐘文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2次(含既、未遂)、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詹燈科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2次(含既、未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 1次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鐘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少連偵字第 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詹燈科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91 年度毒偵緝字第 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 5月1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19號判決;106年8月18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7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被告2人 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竟 為本案犯行,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五之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尚未交 付毒品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係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被告 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及被告鐘文 偉自白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鐘 文偉就犯罪事實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係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 2人就犯 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則遞減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 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2人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含既、未遂)部分,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就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對象單一,只3000元之對價,屬小額零星買賣,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巨大,被告 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5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五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部分,雖已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苟因 此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反失其平,自 仍應認其情堪憫,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詹燈科並未確實提供毒品來源( 見①卷第18頁),被告鐘文偉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傑賢」之男子(見①卷第34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別函詢,均 無因被告 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之情形,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22日彰檢錫揚108偵6237字第10890 3240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 8月21日北警分偵 字第1080017302號函、108年8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173 03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至147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關於犯罪事實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4包(合計淨重57.44公克,純質淨重44.13公克,驗 餘淨重57.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 重87.6987公克,驗餘淨重 87.0755公克,純質淨重82.7876 公克);扣案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1包( 淨重0.3073公克,驗餘淨重0.2786公克)等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與其 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粉未或碎塊均難以完全析 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 2項前段規定揭櫫明確。扣案之夾鏈袋5包、葡萄糖1包 、葡萄糖 1桶、玻璃球吸食器4支、塑膠鏟管2支、甲基安非 他命過濾器3支、滾輪1支,係被告鐘文偉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經被告鐘文偉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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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