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淇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 帳戶)之資料予同案被告朱良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目前上訴中)。而同案被告朱良偉與黃士弘(通緝 中)均明知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朱良偉於民國10 7 年8 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 」上刊登出售二手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沈建華 於107 年8 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 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先聯絡同案被告朱良偉、 黃士弘共同使用之臉書帳號「張翔」,並由同案被告朱良偉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黃士弘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害人沈建華聯絡,被害人沈建華 再依同案被告朱良偉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證人蔡雅芸(所涉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於107 年8 月27日2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00元至證人蔡雅芸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戶名:高義斌;下稱B 帳戶),證人蔡雅芸隨即於同 日23時2 分許,將該款項匯至同案被告朱良偉指定之A 帳戶 ,被告張雅淇並依同案被告朱良偉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轉 交予同案被告朱良偉,俟因被害人沈建華遲未收到貨品,始 察覺遭詐騙。因認被告張雅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參)。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 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 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 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張雅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雅淇之 供述、被害人沈建華之指訴、同案被告朱良偉之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黃士弘之供述、證人蔡雅芸之證述、A 帳戶及B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沈建華之匯款資料及臉書對話內容 、同案被告黃士弘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他人使用之需,甚或應他人之要求 從自己之帳戶提領不明款項交予他人,亦必然深入暸解用途 或款項來源,再行提供使用或協助提領款項,方符常情。被 告張雅淇為同案被告朱良偉領款至少超過10次,此期間被告 張雅淇從未過問、亦不知悉同案被告朱良偉須借用其帳戶並 要求被告張雅淇協助領錢之緣由等節,業經被告張雅淇於偵 訊、原審供稱在卷。而同案被告朱良偉於偵訊時亦稱:被告 張雅淇都沒有問我為何要匯這麼多次等語,足認被告張雅淇 在不知悉借用帳戶原因及匯入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反覆多次 自其所有之帳戶內為同案被告朱良偉提領款項,實難認其對 於同案被告朱良偉可能事涉違法之事等情毫無預見。再者, 被告張雅淇於案發時已有2 至3 年在餐廳打工之工作經驗, 且被告張雅淇提供帳戶並為同案被告朱良偉提領款項係自10 7 年8 月至9 月間反覆多次發生,非屬正常,依被告當時之 智識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 應有預見,卻從未質疑或詢問,顯具有容任違法結果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五、訊據被告張雅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迭於警偵、
原審辯稱:朱良偉是我姐夫,他跟姐姐雖沒辦登記,但住在 一起且有小孩,朱良偉向我借帳戶,因為是姐夫所以我幫他 ,我知道他有在開白牌計程車,但不知道他在網路賣手機的 事,沒有預料到會被他拿去做詐欺等語;並於本院為相同之 辯解:我不認罪,朱良偉是我姊夫,所以我信任他,朱良偉 叫我帳戶借他,他說他姐姐在台北工作,要匯錢給他,之後 我也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借我的帳戶,我真的不知道他要做什 麼等詞。經查:
㈠上開A 帳戶係被告張雅淇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張雅淇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中檢偵34371 卷第 59頁反面;嘉義警卷第1 頁反面;嘉檢交查469 卷第28頁) ,並有郵局107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70213625號函檢附之A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中檢34371 卷第103 、113 頁)。又被害人沈建華於前揭時、地,受同案被告朱良偉、 黃士弘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證人蔡雅芸持用之 B 帳戶,經證人蔡雅芸轉匯至A 帳戶後,由被告張雅淇持金 融卡提領交付予同案被告朱良偉等情,亦經被害人沈建華於 警詢指述明確(見中檢34371 卷第137 至139 頁),且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朱良偉、證人蔡雅芸、高義彬之證述得憑(見 中檢偵34371 卷第33至36、63至66、77至78頁;嘉義警卷第 3 至4 頁反面;嘉檢交查469 卷第31、33至34、35至36、59 至61頁;中檢偵5473卷第61至64頁),復有①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朱良偉指認黃士弘,見中檢偵34371 卷第37至38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士弘指認朱良偉,見中 檢偵34371 卷第51至52頁)、③黃士弘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 對話擷取畫面13張(見中檢偵34371 卷第55至58頁)、④蔡 雅芸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老闆」資料(電話:00000000 00)、蔡雅芸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偉3c」(即老闆 )資料(見中檢偵34371 卷第75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即 門號0000000000(見中檢偵34371 卷第81頁)、⑥通聯調閱 查詢單即門號0000000000(見中檢偵34371 卷第83至84頁) 、⑦郵局107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70213625號函檢附之A 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B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中檢偵34371 卷第103 、107 、119 至121 、123 至133 頁)、⑧沈建華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畫面、沈建華持 用之行動電話內賣家之帳戶資料、沈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LI NE對話擷取畫面37張(見中檢偵34371 卷第141 、143 、14
5 、147 至149 、151 、153 至189 頁)存卷足佐,是上開 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張雅淇之A 帳戶確有遭同案被告朱良偉等人使 用作為詐取被害人沈建華金錢而已,至於被告張雅淇是否有 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提供上開A 帳戶帳號供同案被告朱良偉 使用,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 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 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 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 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
⒉查被告張雅淇自警偵、原審迄本院均堅稱:我是因信任姐夫 朱良偉,才借帳戶資料給他,沒預料到會被他拿去做詐欺等 語。徵諸同案被告朱良偉與被告之姐即證人張芷瑄雖未辦理 結婚登記,然同居一處,並育有子女,此節經核被告、同案 被告朱良偉、證人張芷瑄之供證均屬一致(見原審卷第105 頁;嘉檢交查469 卷第14、60頁),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 應可預見將帳戶借給「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 罪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又觀之同案被告朱良偉於108 年2 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張雅淇是我太太張芷瑄的妹妹,我有向張雅淇 借A 帳戶,我用網路跟黃士弘同夥詐騙賣手機,被害人要匯 錢過來,我就叫張雅淇幫我領,有3 次,但張雅淇不知道那 是我詐欺所得等語(見嘉檢交查469 卷第14頁);再於108 年4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沈建華被騙的錢,是我 打電話請張雅淇領出來交給我,我沒有給張雅淇報酬,我跟 她說是我姑姑要匯款,請她幫我領,因為我太太張芷瑄會回
去老家,我去載她回來時再順便拿錢,我請張雅淇幫我領錢 次數有10次,但其中只有5 次是詐騙贓款,張雅淇是直到A 帳戶被凍結且收到地檢署的傳票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詞甚詳 (見中檢偵5473卷第62至64頁),且與被告張雅淇所辯吻合 。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良偉間既有前述實質上之姻親 關係,且被告因其姐緣故而結識同案被告朱良偉並以「姐夫 」相稱,時間已達5 、6 年之久(見中檢偵5473卷第54頁; 原審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所稱其基於親屬間之信任而將 A 帳戶借予同案被告朱良偉,未曾預料遭非法使用一節,應 屬可採。
⒋況且,本案被告出借帳戶之型態,係僅提供帳號予同案被告 朱良偉存匯,並非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全數交付 ,而同案被告朱良偉為免被告起疑、拒絕出借帳戶,亦不曾 向被告商借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情亦經同案被 告朱良偉於108 年4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 叫張雅淇把帳戶資料給我讓我自己領,因為我怕她會不想借 我等語明確(見中檢偵5473卷第64頁),並據被告張雅淇於 原審審理時供陳:朱良偉不曾直接跟我借帳戶提款卡,他沒 有這樣要求過等詞屬實,是被告顧念親戚情誼,出於信賴關 係,復因未經要求交付帳戶之重要資料,故而不曾起疑,亦 未多加細究同案被告朱良偉借用帳戶之緣由,即以前揭方式 將A 帳戶借予同案被告朱良偉,實屬可能。
⒌再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詐騙者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 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 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再者,一般民眾會因詐騙者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 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或出借帳戶資料,是自不能徒 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 交付或出借其金融帳戶資料,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 詞,若係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 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親友 間信任而交付或出借帳戶之情形,實難期待人人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自不能僅因交付或出借 帳戶資料,即謂其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案被告張雅淇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又其於87年11月1 日出生,於同案被 告朱良偉本案向其借用帳戶之際,年僅19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又依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陳:我高一開始就在餐廳打工,畢業後也是在同 餐廳做正職,每週三、日則在嘉義縣中埔鄉幫親戚剪檳榔, 除此之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讀書跟工作地點都是在嘉義中 埔鄉,我都住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足見 被告張雅淇之社會閱歷不多,則依其當時之智識、社會經驗 ,被告因同案被告朱良偉出言商借帳戶並請求幫忙提款,基 於親屬間信任關係,提供A 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朱良偉, 以供其接收他人匯款,實難苛以被告就A 帳戶將遭同案被告 朱良偉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主觀上有何認識或預見,況被告 並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亦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朱良偉一致供 證,應可認定被告確係單純基於助人之動機,難謂其有何幫 助同案被告朱良偉犯罪之意思,而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⒍基上,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良偉間因具有如上所述之實質上姻 親關係,難免降低警覺性,致誤信同案被告朱良偉,受對方 欺矇而出借A 帳戶資料,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 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 意,實無必然關連性。是以,堪認被告張雅淇應無恣意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對於A 帳戶將淪 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何預見,自難逕認被告張 雅淇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雅淇疏於查證,輕率將其A 帳戶資料提供 予同案被告朱良偉使用,至多僅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 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致被害人沈建華受有財產損害,尚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前已敘明。本案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內容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皆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且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 3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 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
無罪之諭知,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無同一 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此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