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豐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豐功與梁徐倫分別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擺設娃娃機臺 ,2人因娃娃機臺之經營早生嫌隙;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晚 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楊豐功因 聽聞梁徐倫騎乘機車離去時突然之辱罵聲,一時氣憤乃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梁徐倫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因梁徐倫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3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梁徐 倫,兩人進而為互毆行為,造成梁徐倫受有枕部頭皮挫傷併 腦震盪症狀、後頸部、左肩胛、左肩、左上臂及左肘挫傷等 傷害;另楊豐功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徐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楊豐功(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 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 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7 頁、原審卷第38頁、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徐倫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 75至77頁)、證人何○○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5至37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告訴 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偵辦照片6張(見偵卷第4 5至48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 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查 被告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數次 攻擊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 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 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傷害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本院審理前即於 109年1月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和解之事由,已影響於 刑之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互 毆,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小腿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76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 所載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與告訴人上揭所受傷 害相當,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互毆之行為,致被 告亦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拘役55日,量刑顯 屬過重,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 有失衡,未盡允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堪稱良好;然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 當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因一時氣憤而以前 述方式與告訴人互毆,使得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損及 自身,行為顯不足取,幸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 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考,且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出之 傷害及毀損告訴,暨告訴人另對被告提出之毀損告訴,均 因雙方和解而相互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108年度偵字第34764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及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並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 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