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5號
TCHM,109,上訴,21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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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和(下稱被告)與其妻吳○珠於民 國90年間參與告訴人張銘佐投資籌組之箱根生活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香根公司)投資事業,告訴人張銘佐所需償還被告 先前代墊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告訴人張銘 佐已於92年1月9日交付被告「到期日:92年2月28日、支票 號碼:RB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到期日:92年3月30日、支票號碼RB0000000、付款人:第一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張支票,面額共計500萬元予以清償 。被告於告訴人張銘佐已交付前開兩張支票全部兌現、其代 墊款485萬元債務已完全清償完畢後,並未交還告訴人張銘 佐先前交付已無債權關係之債務字據及用以擔保之無填寫票 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2張本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未經告訴人張銘佐授權,自行填寫上開未交還告訴人張銘 佐之本票2張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即偽造票號NO000000 號、發票日91年3月1日、面額485萬元之本票,及票號WG000 000000號、發票日91年12月31日、面額23萬7750元之本票各 1張,於97年12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 裁定,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未經實質審查即以98 年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張銘佐於98 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本人(即告訴人張銘佐)債務已清償 (代墊款債務共計485萬元整),請速交還無債權關係之債 務字據本票及償還溢付的15萬元等語催告被告,被告卻置之 不理,續為持上述偽造本票所聲請之裁定,再聲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8年5月12日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假處 分告訴人張銘佐之子張○肇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及聲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同年5月21日投院霞98執全忠字 第275號函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後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並於98年6月10日對張○肇所有之不動產實 施查封張貼公告,禁止張○肇對其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已造成張○肇上開權益遭受損害,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查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於24年1月1日制定時原規定:「 (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 金者,1年。(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第2項)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並自同年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又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本案依檢察官 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 第214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罪嫌之犯罪時間,分別



為91年3月1日、同年12月31日(即被告供稱吳○珠填載本案 上開本票2張之時間)及97年12月29日(即被告持上開本票2 張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而就其中被 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前、後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之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而為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24年1月1日制定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至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其行為前即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條文內容 則未有變動,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而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被 告上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均各應為20年,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張銘佐於107年 12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有告 訴人張銘佐刑事告訴狀上之該署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經 檢察官於108年3月間提起公訴,是被告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不生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問 題,故原判決及本院均應依法就本案予以審理及為實體認定 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 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偽造之本票(影 本)2張、被告簽收告訴人張銘佐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2張 之收據、被告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狀、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裁 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21日投院霞98執 全忠字第275號查封登記函及公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 度埔簡字第35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 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又檢察官依告訴人張銘佐請求上訴而 提起上訴意旨謂以:(一)原判決指摘告訴人張銘佐為何先 提出2張支票,支票面額總計500萬元有所疑義,係對案情有 所誤會。告訴人張銘佐於92年1月9日以退出箱根公司之股金 共7張支票中之2張支票(面額總計500萬元)給付被告,係 依據91年3月1日告訴人張銘佐所簽立之借據,因需給付積欠 款項而開立。本案空白本票(票號NO000000、WZ000000000 ,均未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係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於90 年9月17日、91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及協議承諾書2階段分別 交付,告訴人張銘佐自始至今均未授權被告填寫,遑論授權 被告配偶吳○珠填載,渠等2人顯係無權簽發本票之人,被 告及證人吳○珠所為陳述,顯為臨訟脫免刑責而合謀串供之 詞。(二)被告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陳稱告訴人張銘佐於9 1年12月17日尚積欠伊1筆箱根公司聲請假處分擔保款項132 萬4842元借款,若如被告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珠於原審所 稱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間於91年12月31日會算,何不將此筆 款項列入計算,竟僅填寫本票面額23萬7750元(票據號碼WG 000000000),與社會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本票金額23萬



7750元(票據號碼WZ000000000)之本票係為擔保借款485萬 元之利息,雙方於91年12月31日會算,惟該利息於告訴人張 銘佐先前請求被告代墊投資款籌組箱根公司時早有約定,且 告訴人張銘佐每月給付被告利息,是告訴人張銘佐別無於91 年12月31日再與被告進行會算利息之理,依一般常情,告訴 人張銘佐既未清償被告本金485萬元,被告係如何確定清償 日期及利息數額23萬7750元,足徵證人吳○珠於原審所稱本 票面額是3個人一起會算,其係經由告訴人授權填寫本票金 額、日期等語,均屬不實。(三)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票 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筆跡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 ,與證人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銘佐向被告會 算借款485萬元時,我人不在場,他們只寫了一張借據,我 認為不夠,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銘佐,向他表示只有借據, 法律上可能沒有承認這個,將來大家比較麻煩,要清楚一點 ,要求他另開一張本票,之後我和被告就去告訴人張銘佐家 中,由我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91年3月1日」、「485000 0元」、「肆佰捌拾伍萬元整」,拿給告訴人張銘佐看,他 說這樣可以,數字也正確,他就簽名等語,顯然不符,證人 吳○珠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亦在現場,被告於偵訊 時竟表示伊不在現場,不知係何人所寫之本票,若被告真不 知本票係何人填載,又如何至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聲請辦理查封張 貼公告告訴人張銘佐家屬之不動產?又證人為會計人員,豈 不知本票發票日不能任意更易(3月改成12月),若需塗改 ,為何不立即要求更替一張新本票或由發票人當場蓋章更正 ,使本票效力更有保障,此為一般會計人員理應知悉基本常 識,足見證人吳○珠證詞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六、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張銘佐簽發之上開2張本票,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堅稱:伊與告訴人張銘佐共同投資箱根公司,由其先代墊款 項,伊於91年3月1日與告訴人張銘佐共同會算後,告訴人張 銘佐積欠其債務485萬元,告訴人張銘佐開立借據1張以及本 票1張給伊,以供擔保該筆借款,該張本票上之發票日期91 年3月1日以及票面金額485萬元,係其與告訴人張銘佐共同 會算後,由伊太太吳○珠填載上去,告訴人張銘佐看過確認 後再簽名,迄91年12月31日,告訴人張銘佐尚未清償該筆48 5萬元借款及利息,經再次會算,確認告訴人張銘佐對伊除 該485萬元借款本金外,另尚積欠利息23萬7750元,於是告 訴人張銘佐於當日再簽立發票日91年12月31日、面額23萬77 50元之本票1張,該張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以及票面金額,亦



係伊與告訴人張銘佐共同會算,由其太太吳○珠填載後,經 告訴人張銘佐確認無誤後簽名,並非伊擅自填載,告訴人張 銘佐當時欠其投資代墊款485萬元、利息23萬7750元,以及 於91年12月17日聲請假處分所借之擔保金132萬4842元,告 訴人張銘佐雖然曾於92年1月9日交付其2張面額共計500萬元 之支票供清償,但仍未全數清償債務,伊持該2張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係基於其與告訴人張銘佐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於91 年3月1日會算雙方之債權債務後,告訴人張銘佐積欠被告48 5萬元之投資代墊款項,雙方先簽立1份借據,嗣被告返家後 告知吳○珠此事,吳○珠認為僅有借據不足以擔保該筆借款 ,遂與被告再次前往告訴人張銘佐家中,在告訴人張銘佐同 意下,由吳○珠在本票上填載與借據記載相同之票面金額48 5萬元以及發票日期91年3月1日,交由告訴人張銘佐簽名, 之後告訴人張銘佐於91年12月17日另向被告借款132萬4842 元作為聲請假處分擔保金,迄91年12月31日告訴人張銘佐未 返還上開2筆借款,雙方再次結算,告訴人張銘佐積欠被告 485萬元、132萬元4842元借款以及485萬元借款之利息23萬 7750元,告訴人張銘佐便再次簽立另1張本票,同意由吳○ 珠填載面額23萬7750元、發票日期91年12月31日,由告訴人 張銘佐簽名,當場完成發票行為,告訴人張銘佐迄今仍積欠 被告上開債務,被告持有本案本票2張確實基於借款關係,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於98年 間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係因民事舉證責任 之問題而為被告敗訴,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案件之舉證責 任分配規定本不相同,不能以另案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七、本院查:
(一)告訴人張銘佐於90年間為籌組箱根生活館投資事業,於90 年9月17日及91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承諾書 ,由被告各墊付750萬元、375萬元之購買土地代墊款,雙 方並於91年3月1日會算,應由告訴人張銘佐清償被告總代 墊款485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字據1張。被告執有分別記 載「No000000、發票日期91年3月1日、金額485萬元、發 票人張銘佐、發票地址○○鎮○○路00號」、「WG000000 00、發票日91年12月31日、金額23萬7750元、發票人張銘 佐、發票地址○○鎮○○路00號」之本票2張,其上之發 票人及發票地址均為告訴人張銘佐親自填載,並由告訴人 張銘佐交付被告,被告嗣於97年12月29日持該本票2張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張 銘佐遂於98年3月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埔簡字第35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所持之本案本票2張對告訴人張 銘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此期間,被告持上揭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 對告訴人張銘佐之子張○肇名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土地 及建物為假處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 435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供擔保後,禁止張○肇 對其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其後,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擔保,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對前開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告於100年5月25日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確定等情,除經被告 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證人吳○珠於原 審審理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96頁、第139至143頁)在卷 可稽,且有協議書、協議承諾書各1份(見98年度埔簡字 第35號影卷〈下稱埔簡卷〉第24至29頁)、借款字據1張 (見原審卷第63頁)、本案本票2張影本(見108年度他字 第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98年度票字第22號民 事裁定(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 度裁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8年5月21日投院霞98執全忠字第275號函暨查封登記函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6月10日公告、98年度埔簡字第 35號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各1份( 見他字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例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此乃規範民事訴訟案件之舉證責任,當事人有提 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使法院 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得依兩造所提出之利己證據認定 事實,如當事人未能舉證,致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負 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將受有該事實無從證明之不利益判斷 。然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係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有 被訴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方法,其所指之證據,應足以



使一般人達到確信被告有此犯行之程度,否則即應依無罪 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無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準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與刑 事訴訟法所規範之當事人舉證責任不同,尚難以民事訴訟 案件中敗訴一方之不利結果,逕作為其在刑事訴訟案件中 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另案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簡 易判決中所載:「『被告(指本案被告)就原告(指本案 告訴人張銘佐)曾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再由原 告簽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憑採。綜 上,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等應記載事項,原告亦未為票據行為授權完成票據行為」 等語,且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 埔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認被告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參以上開第一審 民事判決係以被告負擔證明其係經過告訴人張銘佐授權填 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被告無法證明其填載係經告訴人張 銘佐授權,故將該無從證明授權事實之不利益結果,歸諸 於被告,而為被告敗訴判決,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為上訴駁回之理由,亦 係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張銘佐曾授權被告於該2張 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又縱認該本票2張確由告訴人 張銘佐授權被告記載必要記載事項後簽發交付被告,亦認 為其等間之債務關係業已因告訴人張銘佐交付被告2張面 額共500萬元之支票而清償完畢,準此,被告在另案民事 訴訟案件中,因負擔證明告訴人張銘佐授權其填載本票之 發票日期及金額事實之舉證責任,於其無法舉證證明該待 證事實時,乃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換言之,被告係承擔無 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之不利結果。然於刑事訴訟案件, 檢察官負有證明被告係非基於告訴人張銘佐同意或授權而 填載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之責任,當該事實無從證明時, 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無罪,是檢察官以上開民事 訴訟案件判決結果,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並非有據。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 ,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案件之舉證責任法則,由檢察官證明 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張銘佐同意或授權而填載本票之發票 日期及票面金額。
(四)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偵訊時雖曾稱其不知前開票號No0000 00、WZ000000000號本票2張,係何人填寫面額、發票日(



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又稱:其係經張銘佐同意填寫( 見他字卷第51頁),再於原審供稱:前開本票2張係其配 偶吳○珠經告訴人張銘佐同意所書寫(見原審卷第39頁) ,而有不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上開先後未一 之陳述,係因時隔已久、一時無法反應所致(見本院卷第 146頁),衡以被告上開偵訊時間距離案發之91年間,確 已間隔長達10餘年之久,被告上開所述,堪可採信,且有 關被告前開先後所述有所不符之部分,應以被告於原審所 述較為可採(詳如後述),況被告先後所述不一、所辯不 可採信,實尚非當然可逕予反推被告即有被訴之犯罪行為 ,仍應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起 訴書引用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開 先後不一之供詞,質疑被告於偵查中因一時記憶未清而曾 稱:其不記得係何人填寫本票發票日、面額,及係伊經由 告訴人張銘佐同意填寫等語,與證人吳○珠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不符,即據以推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尚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本案前開票號No000000、WZ000000000號之本票2張,均係 由告訴人張銘佐自行在發票人欄書寫姓名、地址及蓋指印 後交付予被告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雖證人即告訴人 張銘佐於原審審理時稱:那兩張本票是當時被告要參加我 籌組的箱根公司,大家互相約定之條件,他要支付代墊款 ,所以我們有兩次簽訂協議書跟協議承諾書,就是90年9 月17日跟91年2月5日,於90年9月17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開 代墊款支票750萬元出來,那時候我交一張空白的本票, 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成立,所以股權還沒確定,他投資之代 墊款當時約定我要分一半股權給他,一半是我跟他借錢, 這個中間公司還沒成立,所以當時他要求用空白本票,之 後等到我將股權分給他,確定我還欠被告多少錢才要將金 額補上去,之後於91年2月5日我們又再買土地,被告又代 墊375萬元,我們簽立協議承諾書,約定會另外就該筆款 項分股權給被告,所以我又開了一張票給他,等到公司股 權分配確定後,我們再會算實際股權多少,我欠被告多少 錢,再將金額填上去,之後於91年3月1日會算後,我還欠 他485萬元云云(參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交付被 告上開本票2張之時間、原因,固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 述之內容不同,惟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同為證述確認其曾於91年3月1日與徐仁和進行會算後 ,告訴人張銘佐確有積欠徐仁和485萬元等情,已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6至106頁、本院卷第141頁);又證人吳○珠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張銘佐徐仁和會算借款485萬元時,我人不 在場,他們只寫了一張借據,我認為不夠,就打電話給張 銘佐,向他表示只有借據,法律上可能沒有承認這個,將 來大家會比較麻煩,要清楚一點,要求他另外開一張本票 ,之後我和徐仁和就去張銘佐家中,由我在本票上填寫發 票日期「91年3月1日」、「0000000」、「肆佰捌拾伍萬 元整」,拿給張銘佐看,他說這樣可以,數字也正確,他 就簽名,因為家中財務係由我管理,所以徐仁和說我寫就 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第154頁、第157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票上之金額與日期筆跡不是 我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稱:票 面金額是我、吳○珠張銘佐共同會算後,吳○珠填載會 算之金額,交給張銘佐確認後再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68頁)相符,且有金額485萬元之借支款收據1件(見原 審卷第63頁)在卷可憑,足認該面額485萬元之本票,係 告訴人張銘佐簽發用以作為對被告預先墊支款項債權之擔 保,另參諸票號No000000、發票日期91年3月1日、金額 485萬元、發票人為告訴人張銘佐、發票地址○○鎮○○ 路00號之本票,其票面金額485萬元,與上揭借支款之金 額相同,而前開發票人、發票地址均為告訴人張銘佐自行 填寫,且當時尚未清償該筆借款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銘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參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與證人吳○珠於原審審理 證述係由其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經由告訴人張銘佐確 認同意後簽名乙情,並無出入之處,被告堅稱:其與告訴 人張銘佐於91年3月1日共同會算告訴人張銘佐積欠之借款 為485萬元後,吳○珠再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與金額, 告訴人張銘佐同意後始簽名其上等情,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雖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上開時間會 算後,曾同意吳○珠在前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141頁),然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既有 意釐清及處理彼此債權債務金額乃進行會算,當無可能於 會算後未考慮到債權擔保之問題,而被告與吳○珠為夫妻 ,其等既由吳○珠掌管財務,則由吳○珠填載本票金額與 發票日期,與常情並不違背,是被告所述,堪可採信;至 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上開於本院審理所陳,則尚非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1年3月1日 與徐仁和會算後,我跟他實際借款485萬元,當時我按月 給付他利息,印象中利息總共為5萬3000元,以現金支付 ,迄92年1月9日我交給他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2張清償前 ,利息早已給付完畢,我後來給徐仁和2張面額共500萬之 支票清償485萬元借款後,還多付15萬給徐仁和徐仁和 迄今也沒有還我15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 第133至134頁);證人吳○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張銘佐 向我們借款485萬元後,有給付利息,但是1個月要給多少 我忘記了,這是我先生他們自己會算,我只記得他當時陸 陸續續拿給我利息係以現金交付,前後加總大約給10幾萬 元不到20萬元,之後到91年12月31日止,徐仁和張銘佐 另外計算張銘佐還要補23萬7750元利息給我們,張銘佐才 又另外簽1張23萬7750元之本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2至 149頁),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與證人吳○珠之證 言,告訴人張銘佐於92年1月9日方交付票號RB0000000、 發票日92年2月28日、面額300萬元,以及票號RB0000000 、發票日92年3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共計2張給被 告,用以清償上開485萬元借款,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銘 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14頁),則告 訴人張銘佐於91年12月31日並未清償借款,利息應持續計 算中,是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指稱其於91年12月31 日已將利息清償完畢而無須以本票供擔保云云,實有疑義 而難以憑信。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前開於原審證述 其等當初約定待箱根公司股權全數分配完畢後,將共同會 算積欠被告之債務,再將本票上之金額填載完成,則於90 年9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簽立協議書,迄至91年3月 1日雙方共同會算前,股權、債務既然均未定,本票金額 亦未記載,則僅需交付1張本票,待日後會算後再一併計 算即可,應無於會算前即交付2張本票之必要;另衡以證 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證述該2張本票係擔保其向被告 之借款485萬元,則於告訴人張銘佐於92年1月9日交付2張 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時,理應向被告取回本案本 票2張,以避免日後再遭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而遭受雙重 清償之風險,尤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先前在做外銷工廠、且瞭解票據知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更為可明,然告訴人張銘佐於交付2張支 票時,並未取回該2張本票,嗣後於該2張支票經被告兌現 後,亦未向被告追討本案2張本票,則告訴人張銘佐將陷 於隨時遭受他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風險中,此與常人經驗不



合,應認以證人吳○珠之上揭證言較為可採。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因告訴人張銘佐係陸續支付借款利息,且每 次不一定支付1個月的全部利息,因時間已久,已難以提 供上開票號WZ000000000號本票之面額23萬7750元係如何 計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觀之上開本票面 額於仟位以下為7750元(非整數),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此 係經其與告訴人張銘佐「會算」後告訴人張銘佐尚欠之利 息金額,並非無據,又衡以倘被告與吳○珠有意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以圖其等之利益,以其等當時為告訴人張銘佐墊 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金額之資力,實無僅為催討23萬7750 元之少額款項,即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之必要。從而 ,被告堅稱其於91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張銘佐共同會算尚 未清償之利息為23萬7750元,並經告訴人張銘佐同意後, 始由吳○珠填載本票之面額及發票日期,再由告訴人張銘 佐簽名確認等情,堪可採信。
3、而本案上開本票2張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由吳○ 珠所填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認本案係由被告在 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一節,已乏所據,則 被告是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確 屬有疑。又吳○珠係經由告訴人張銘佐同意而書寫上開本 票2張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經論明如前,檢察官上訴 理由質疑被告與吳○珠2人合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亦非 可採。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以告訴人張銘佐應付予被告 之利息,係其先前邀請被告代墊投資籌組箱根公司時早有 之約定,且片面以告訴人張銘佐一己之自述而認告訴人張 銘佐每月均給付被告利息,乃認告訴人張銘佐別無於91年 12月31日再與被告會算利息之理,非有理由。另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告訴人張銘佐既未清償被告本金485萬元,被告 係如何確定清償日期及利息數額23萬7750元,足徵證人吳 ○珠於原審所稱「三個人一起會算」、「伊是告訴人授權 填寫本票金額、日期」均屬不實等語,顯係忽略告訴人張 銘佐於91年12月31日既尚未清償本金485萬元,則被告與 告訴人張銘佐確可就其等在此日前之告訴人張銘佐應付及 已付、尚欠之利息金額進行會算之情,非為有理由。至告 訴人張銘佐及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均質疑票號WZ000000000 本票,依卷附影本(見他字卷第14頁下方)所示,其發票 日欄所載91年12月31日,其中12月之「2」字,似有曾將 原書寫之「3」更改為「2」之痕跡,而認吳○珠為會計人 員,豈有不知本票發票日不能任意更易(3月改成12月) ,若需塗改,為何不立即要求更替一張新本票或由發票人



當場蓋章更正,使本票效力更有保障,此為一般會計人員 理應知悉基本常識,並據以認為吳○珠於原審之證詞不足 採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並未供認上開本票發票日有經塗 改之情,雖被告於本院表明上開本票之原本,因已時隔甚 久而無法尋獲提出,然本院酌以本案之案發時間距今確已 長逾10餘年之久,實難單以被告無法向本院提供本票之原 本,即推測被告或吳○珠係因本票曾遭塗改發票日而因心 虛不予提出;又依前開卷附WZ000000000之本票「影本」 所示,究有無上開告訴人張銘佐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質疑 更改發票日期之情形,實無法清楚判斷,且是否係因影印 時造成,亦非無疑,是告訴人張銘佐及檢察官前開上訴理 由,均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再退步而言,縱認 前開本票之發票日果有遭塗改之情形,然亦不足以逕認被 告或吳○珠有何未經授權填載本票發票日及其面額之情事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內容,難認為有理由。
4、依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堪 為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張銘佐之片面說詞,主 張原判決對於案情之認定有所誤會,並據以認為被告與吳 ○珠2人所為陳述係為臨訟脫免刑責而合謀串供之詞,均 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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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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