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879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20491 、2049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
2575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05 、 21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20、23-2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0、23-2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追加起訴被訴對被害人蔡篤賢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甘」男子(微信暱稱「西門吹雪 」、「潮吹餅乾」,下稱「阿甘」)、李承益、賴建佑(微 信暱稱「阿飄」)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承益、賴建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擔任領取內裝有金融卡、 存摺之包裹,以及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約定如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000 元報酬,另每領1 次包裹,可取得500 元報酬。乙○○ 即與「阿甘」、李承益、賴建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乙○○與「阿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3 月18日 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23所示之蔡篤賢,以附表
編號23所示詐騙方式向蔡篤賢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將其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卡,均交付予依「阿甘」指示佯裝 為公務員之乙○○。乙○○取得蔡篤賢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旋於附表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將蔡篤賢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4 次 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共計15萬元,得手後並 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攜往某KTV 廁所,將該款項交付「 阿甘」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交予「阿甘」等核 心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上係起訴以及本院依裁判上 一罪關係擴張之犯罪事實)。
㈡乙○○與「阿甘」、李承益、賴建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編號1-20、24-27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0、24 -27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向附表編號1-20、24-27 所 示蕭淑蔓等24位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20、24-27 「匯款時間、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1-20、24-27 「匯款時間/ 款項」欄所示款項,匯入、 轉帳或存入附表編號1-20、24-27 「匯入帳號」欄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上開贓款匯入帳戶後,「阿甘」或李承益即指示 乙○○持其自行領取或「阿甘」交付之上開「匯入帳號」欄 所示金融卡,各於附表編號1-20、24-27 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自ATM 提領如附表編號1-20、24-27 「提款金額」欄所 示贓款後,旋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前來收取之李承益、賴建佑 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李承益、賴建佑或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繳回「阿甘」等核心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員( 除附表編號7 部分,因該人頭帳戶遭凍結,未及提領而洗錢 未遂,以及附表編號27於108 年4 月22日零時28分提領之 21000 元,為警當場查扣而洗錢未遂外) 。乙○○於108 年 4 月22日零時28分許,甫在臺中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27所示之21,000元款項後,因形跡可 疑,於同日零時3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蕭淑蔓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張庭豪、張振東、陳依杰
、曾佩珊、林宛儀、陳沛余、龔世旻、張敬婕、高湘宜、梁 雅紋、范瑜容、李玉萍、黃信偉、許嘉君、楊世愷、韓佩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篤賢、楊尚融、黃士軒 、戴呈傑、陳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無意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 0-199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除證人蕭淑蔓、張庭豪、張振東、吳琇雲、陳 依杰、蔡秉軒、曾佩珊、林宛儀、陳沛余、龔世旻、高湘宜 、梁雅紋、張敬婕、范瑜容、李玉萍、黃信偉、許嘉君、楊 世愷、韓佩珊、陳韋銘、賴建佑、楊尚融、王柏祐、陳麗卿 、蔡篤賢、黃士軒、戴呈傑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186 、231 頁;本院 卷第188-189 、348-35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賴建佑 於警詢,證人王柏祐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108 偵2172 3 卷第43-49 頁;108 偵11597 卷第283-287 頁) 之證述, 以及被害人蕭淑蔓、張庭豪、張振東、吳琇雲、陳依杰、蔡 秉軒、曾佩珊、、林宛儀、陳沛余、龔世旻、高湘宜、梁雅 紋、張敬婕、范瑜容、李玉萍、黃信偉、許嘉君、楊世愷、 韓佩珊、陳韋銘、楊尚融、黃士軒、戴呈傑、陳麗卿於警詢 ,被害人蔡篤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均相 符(108 偵20492 卷第49-51 頁背面、55-57 、59-61 頁背 面、65-67 、69-71 頁背面、77-79 頁背面、85-93 、99-1 01頁背面、105-107 、111-115 、127-129 、133-135 頁背 面、139-141 頁背面、121-123 、147-151 、155-157 、15 9-161 頁背面、165-167 頁背面、173-175 頁背面、179-18 1 ;108 偵20491 卷第37-41 頁;108 偵11597 卷第55 -57 、367-371 、393-395 頁;中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 5 頁;108 偵15715 卷第29頁;中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
41-47 、69-7 5頁)(證人蕭淑蔓、張庭豪、張振東、吳琇 雲、陳依杰、蔡秉軒、曾佩珊、林宛儀、陳沛余、龔世旻、 高湘宜、梁雅紋、張敬婕、范瑜容、李玉萍、黃信偉、許嘉 君、楊世愷、韓佩珊、陳韋銘、賴建佑、楊尚融、王柏祐、 陳麗卿、蔡篤賢、黃士軒、戴呈傑所述,涉及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所為之陳述)。並有警員 史家瑞108 年06月08日職務報告、陳美玲之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游宜樺之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吳家豪之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黃柏翔之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鄭宇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 000000 00) 歷史交易明細、鄭宇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張立鯤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歷史交 易明細、鄭宇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 歷史交易明細、王子揚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歷史交易明細、毛尹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0000)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在各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8張(108 偵20492 卷第25、185-187 、189 -191、193 、195-197 、199 、201 、203 、205 、207 、 209 、221-233 頁背面)、被告在臺中高鐵站領款監視攝影 畫面8 張、中華郵政公司108 年04月16日函送之陳美玲郵政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 偵21723 號卷第67-69 、73頁)、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8 張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4951號卷第17、19-21 、23、51 -53 、55-61 頁)、何坤霖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篤賢之臺中淡溝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騙金額之攝影 截錄影像6 張、蔡篤賢提供之被告照片、被告在各自動提款 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吳致沅之玉山銀行帳 戶( 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王柏祐之華南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與賴建佑 會面照片、被告在各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 張、一卡通票證股份有公司108 年06月18日函復吳致沅 、王柏祐之虛擬帳號及綁定銀行帳號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 資料回覆函、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陳麗卿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 騙金額之攝影截錄影像4 張、被告於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騙 金額之攝影截錄影像4 張(108 偵11597 卷第51-53 、113
、117-121 、123-125 、147 、153-177 、221 頁背面-225 、229-237 、253-257 、279-281 頁背面、301-307 、329 、361-365 、373 頁)、何坤霖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安冠宇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000)歷史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3985號卷 第37、39頁),以及被害人如附件二所示之遭詐騙證據附卷 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阿甘」、李承益、賴建佑、其他向 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以及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交付自己 帳戶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而 後交由李承益、賴建佑等人轉交予「阿甘」核心成員,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領取內裝金融卡、存摺包裹及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等工 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與「阿甘」、李承益、賴建佑暨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人員,就附表編號1-20、24-27 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另就編 號23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係向被害人蔡篤賢騙取其郵局帳戶 ,其中,除附表編號7 部分,因帳戶已遭凍結而未能領出, 及附表編號27所所領取之21,000元款項部分,因遭查獲而未 交出外,餘均由被告提款後層層轉交予上手「阿甘」等核心 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7之21,000元款項部分,雖遭查 扣而未能隱匿去向,但被告前已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且 去向已不明,是此部分之洗錢犯行仍屬既遂,併予敘明)。 至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阿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人員既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事後帳戶遭凍結而未能領出,所為應 構成同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裏、提款等車手工作,其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8 年3 月18日向 被害人蔡篤賢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去領款,是我加入後第 一次派任務給我等語(108 偵11597 卷第339 頁),足認被 告所參與如附表編號23向蔡篤賢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㈣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甘」暨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向事實㈠即附表編號23被害人蔡篤賢 施以詐術,而取得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復由被 告持該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被害人 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 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6 、8-20、24-27 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2 、6 、8 、10-16 、24-25 、27部分,各該被害人雖有 多次匯款行為,另被告就附表1-4 、6 、8-13、15-16 、18 -20 、23-25 、27部分,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款 項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 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 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 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各次犯行之李承益、賴建佑、「 阿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7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附表編號1-6 、8-20、24-27 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 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即附表編號23部分) ,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751 號追加起訴書,另起訴被告 附表編號23行為,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應就此部分判決 不受理,詳後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前所述 ,此部分應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尚與變 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0、23-27 所示2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3日 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3 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然被告本案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㈩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05 、21723 號案件移送併辦 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蕭淑蔓部分),與 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該案同 時併辦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1、22犯罪事實,其被害人謝淑慧
、彭西川,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完全不同,而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編號21 、22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並 不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臺中地檢署依法 辦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2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 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 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 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 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經審理結果,原審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涉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既認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詳理由欄㈡), 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原不 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 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失。 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嫌共同詐欺 附表編號21、22被害人謝淑慧、彭西川部分起訴、追加起訴 ,此有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491 、20492 號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25751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是臺中地檢 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05 、21723 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1、22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被害人謝淑 慧、彭西川並非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該部分與本 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並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案 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涉嫌詐騙被害人 謝淑慧、彭西川部分論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即非全 然無據。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之附表編號23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與原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業如前述,則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751 號追加起訴書,另就附表編號23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起訴,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 ,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判決,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就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漏未論述及論列,並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均不當,難謂允洽。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7 部分犯行,因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未能領 出,惟其此部分所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此部分係成立一般洗 錢既遂罪,亦有不當。
⒍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所能取得之報酬,係每日5,000 元, 並未另依照其每天所領取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乙情,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108 偵2049 1 卷第25、107 頁;本院卷第189 頁) ,是原審判決依檢察 官之起訴,逕認定「被告每日可獲得5000元及依提領額度另 外加計之不詳報酬」等語,核與被告歷次之供述均不符,其 事實之認定亦與證據資料不符。
⒎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 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 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容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 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意見,其適用法則 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 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附表編號23首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 ,並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另檢察官上訴 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雖無不當,惟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27罪,其刑度合計36年4 月,原審僅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然被告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僅月餘犯27罪,自制力不佳,詐欺所得合計184 萬 7400元,金額甚鉅,被害人數多達27名,復未與任何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定應執行刑有不符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查,附表編號21-22 並非本案起訴事實 ,原審係屬訴外裁判,業如前述,自應予剔除,且本案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0、23-27 所示各罪,其犯罪方式、態樣 均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罪 數雖多達25罪,惟係集中於8 日所犯,自不能單純以罪數評 價其反社會性,尚難認原審所為之定刑失之過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附表編號1-20、23-27 部分予以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領取包裏、取款之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被 害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或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被告並於提 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 附表1-20、23-27 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 害非輕,且就附表編號23更利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嚴重破壞 我國人民對司法及行政機關之信賴,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參與期間,犯後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
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粗工,月入約2 萬至3 萬元,未婚,有1 子1 女需撫 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附表編號1-20 、23-27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又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犯罪 不法內容已有擴張(原判決疏未以一般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是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各罪之量刑過輕 ,就此部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㈣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