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7號
TCHM,109,上訴,15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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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王晨瀚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0號
,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
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李勝璋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08年2月4日21時9分許,李勝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志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 後,李勝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志霖住處, 於同日21時28分許,2人在林志霖上開住處前碰面,由林志 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勝璋,並向李勝璋 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108年2月13日19時21分許,李勝璋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志霖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李勝璋即前往林志霖上開 住處,於同日20時5分許,2人在林志霖上開住處前碰面,由 林志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勝璋,並向李 勝璋收取價金1,000元。
二、李勝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李勝璋於108年2月4日21時31分許至22時53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李勝璋之暱稱為「李 燁」),與邱畯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 即於108年2月5日9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思夢樂流 行服飾店」前碰面,由李勝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邱畯良,並向邱畯良收取價金500元。 ㈡108年2月5日16時許,邱畯良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與李勝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燁 」)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即於 108年2月6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前碰面,由李勝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邱 畯良,並向邱畯良收取價金500元。
三、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 字413號搜索票,於108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李勝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於同日20時49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志霖住所實施搜索,扣得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志霖李勝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8310號偵卷 第51至53、193至194頁,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第162、166



、238至239頁,本院卷第125、1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勝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8310號偵卷第110 至111、114至115、198至19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監字第93號及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39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13068號偵卷第147至152、176、 2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13號搜索票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310號偵卷第59至80頁)可憑,足見 被告林志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8310號偵卷 第118第119、197至198頁,原審卷第162、166、239頁,本 院卷第125、164頁),核與證人邱畯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8310號偵卷第155至159、204頁),並有證人 邱畯良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勝璋以暱稱「李燁」 之對話擷圖(8310號偵卷第157至1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310號偵卷第121至130 頁)可憑,足見被告李勝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2人與各該購毒者並無特 殊親誼,被告2人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出 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且依被告林志霖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會把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留一些自己用等語(原審卷 第238至239頁),被告李勝璋亦於原審供陳:其為本案犯行 所得之利潤,即為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239頁)



,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2人而言,確屬有 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2人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林志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告李勝璋就犯 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各自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3068號〈被告林志霖部分 〉、第12667號〈被告李勝璋部分〉),與被告2人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林志霖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並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李勝璋前因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1月、2年、3年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所定 應執行刑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 19日,並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79至100頁)。被告2人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霖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本案又犯同屬毒品犯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不法內涵較前案更高,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李勝璋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前案紀錄,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亦非一 時失慮之偶然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罪一犯再犯,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狀 ,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2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故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⒉偵審中自白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各自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否則,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 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經查:
①被告林志霖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林志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中 暱稱「惡魔天使」之人即陳俊賢,經警報請檢察官偵辦 ,因而查獲陳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林志霖之犯行 ,業據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對陳俊賢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起訴書、陳俊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 閱無訛。而依陳俊賢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佐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筆錄可知,陳俊賢該次是 於108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 志霖;經核與被告林志霖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 108年2月13日20時5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勝璋之 犯行,二者時間相近且時序上可認有先後之因果關係, 堪認陳俊賢即係被告林志霖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 ,被告林志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俊賢上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佐以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筆錄可知,陳俊賢該次是於108 年2月4日22時4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志霖; 經核時序已在被告林志霖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 108年2月4日21時28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勝璋之 後,難認陳俊賢為被告林志霖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李勝璋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勝璋供出其犯罪事實欄二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之毒品來源為魏家豪,由檢察 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9472號案件偵辦中等語。惟查被告 李勝璋於警詢中之供述,係指稱其於108年3月12日所購買 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魏家豪(12667號偵卷第39頁);經 核時序已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被告李勝璋於108 年2月5日及同年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畯良)之後 ,顯非指稱魏家豪為本案之毒品來源,且魏家豪上開案件 經偵結起訴亦同此認定,認魏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 李勝璋之時間為108年3月12日,有該案起訴書可稽(原審 卷第272-5至272-8頁),是檢察官前開所述,容有誤會。 此外,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李勝璋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尚難依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2人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及偵審中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志霖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依供出毒品 來源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 1年10月。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販賣,被告2 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 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使其等自 認有何苦衷,但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 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1項、第70條、 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前述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其中被告林志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偵審中自 白、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輕事由,應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 數即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之。至於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故僅依法減輕或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 有所本,然查: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林志霖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致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②本件 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林志霖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符合減刑規定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有理由; 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累犯不應加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①②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依附,應 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及沒收:
⒈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與決心,竟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及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 等販賣次數各僅2次,各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或500元,並 非鉅額,且經被告2人於偵、審中繳回(詳後述),又其等 犯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林志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復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毒販,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 林志霖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挖土機司機, 月薪約4、5萬元,與父母、兄姐同住,被告李勝璋於原審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打石子工作,日薪約1,800元 至2,000元,與父母、胞妹及子女同住(原審卷第24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⒉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亦修正 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上述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從 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自應 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新 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準此:
①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林志霖所有,業據其陳明,惟被告林志霖 於原審供稱:扣案之OPPO牌手機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 所用,犯案時聯絡用的手機是SAMSUNG牌,目前仍放在家 中,並未扣案,至於扣案之SIM卡則是本案與購毒者李勝 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門號等語(原審卷第233頁) 。是就扣案之SIM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李勝璋所有,且係供其聯繫本案販毒 交易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李勝璋陳明(原審卷第23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林志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各1,000元,被告李勝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500元,業經被告2人繳 回扣案(8310號偵卷第281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6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贓證物款收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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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 │事實欄二㈠)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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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
│ │事實欄二㈡)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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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二㈠│李勝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
│ │事實欄二㈢)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28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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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二㈡│李勝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
│ │事實欄二㈣)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28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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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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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