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5號
TCHM,109,上訴,155,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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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瑋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36號、108年度毒偵字
第17號,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二㈢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廖建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廖建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6 日下午6 時31分許,吳志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廖建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廖建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吳志偉即駕車前往廖建瑋彰化縣○○鄉○○街0號祖厝載廖 建瑋至彰化縣溪湖鎮找綽號阿成之人購買新台幣(以下同 )1000元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吳志偉,並收取 1000元。
㈡、107年8月26日11時51分許及12時42分許,饒瑞清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建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共同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饒瑞清於同日下午13時許,至彰化縣○ ○鎮○○街000巷00號廖建瑋住處後,共同至彰化縣溪湖鎮 ,由廖建瑋向阿成之人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廖建瑋將 一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顯未逾10公克)轉讓給饒瑞清,並 收取1000元。




二、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2時05分許,經警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0樓000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建瑋,並扣得 廖建瑋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供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說明:
一、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瑋(下稱被告)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㈡、二㈢部分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廖建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瑋否認有於107年8月16日與吳志偉、同年 月26日與饒瑞清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吳志偉饒瑞清,辯稱:他們是來載伊行李要一起去工作, 並不是要去買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徐



宗琳、郭珮珊證詞,可知被告107年8月16日及26日到竹塘舊 厝或二林住家,都是因為要被接送去工地工作,而饒瑞清吳志偉不是去那裡向被告買毒品。證人吳志偉饒瑞清於 108年8月7日原審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給吳志偉饒瑞清。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只有下游的 單一指述及監聽譯文。但從監聽譯文看不出來是想要跟被告 購毒,而是明顯佐證他們到被告竹塘舊厝或二林住家,是要 接送被告去工作。不能只憑下游單一的指述認定被告有罪等 語。
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 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 ,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 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 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 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 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 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台上1681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台上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將安非他命 轉賣給吳志偉饒瑞清、陳美華?)我們一起去彰化溪湖向 綽號阿成購買毒品。」「(根據通訊監察譯文,8月26日饒 瑞清是否有在彰化二林跟你購買毒品?)我跟饒瑞清是在二 林碰面,我與饒瑞清在一起去彰化溪湖跟綽號阿成之人購買 2000元毒品。」「(107年8月16日晚上7時30分吳志偉在你



彰化竹塘祖厝跟你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有,但是吳志偉 來載我,我與吳志偉再去彰化溪湖找綽號阿成之人購買毒品 ,買多少錢的毒品我忘記了。」「(為何陳美華、饒瑞清吳志偉都沒有提到綽號阿成之人?)因為都是我收吳志偉饒瑞清他們的錢,再加上我自己要買毒品的錢再交給綽號阿 成之人把毒品交給我,我在我們回去嘉義時再平分毒品。陳 美華的部分毒品是我賣給陳美華的沒有錯,但我私底下有跟 陳美華講說一起合買毒品。」(偵字34836號卷第254、255 頁)。被告明白承認有與吳志偉饒瑞清合買甲基安非他命 ,以原價轉讓給吳志偉饒瑞清;及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美華。足認被告自白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偉、饒 瑞清之事實。且上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從未爭執其任意性 ,足認其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如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嚮吳志偉饒瑞清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㈠、證人吳志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向被告購買 的,伊與被告是一起工作的同事,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打給被告的內容,伊是在107年8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竹塘鄉祖厝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 購買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他字第5578號卷第 5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認識被告,工作 會在一起。有施用二級毒品。107年8月16日有打電話向被告 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被告家裡舊厝。也有合資向第 三人買毒品。那天不是合買。伊去被告那裡,東西就放在桌 上。被告說上手阿成,伊沒看過。107年8月16日到被告祖厝 後,還載被告去南投做工。毒品是在上車之前拿的等語(原 審卷第153、156頁);於原審又證稱:(被告問:我們去買 毒品的時候,每一次你都有去?)我載你去的,但是這天沒 有一起去買。與被告工作上班會一起去。那天(即107年8月 16日)實際上是要載他去工作。(審判長問:當天去那裡確 實有跟被告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沒有,那天 沒有。(你在警察局、偵查中為什麼都說有?)我已經說出 來了,提示也是這樣,我也不知道,當時也是很緊張。(即 便緊張,沒有就沒有,為何要說有跟被告買毒品?)直接就 這樣一直說了。(有無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們 都是一起的,我載他們去,大家合資。(一開始稱你們沒有 合資過,現在又稱有合資,情形究竟為何?)有買過,也有 合資過。(合資情形)就是被告方才說的那樣。大家一起出



錢,在車上,被告找要向人家買的那個人,我們一起出1000 元,他就去找他的上手等語(原審卷第157、161頁)。證人 吳志偉上開證述,或為有與被告合資買過,或為有向被告買 過,或為107年8月16日那天是向被告買毒品,或為那天沒有 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志偉之證詞,前後不一,顯 有瑕疵。且依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內容,僅係證人吳志偉向 被告通知要出發去被告的厝。被告則說現人在二林,東西款 一款,就回去竹塘。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不足足以 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不足以作被 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但可以作為被告有關合買安非他 命,將安非他命原價將讓給吳志偉自白之補強證據。㈡、本院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吳志偉之證述及被告與吳志偉為一 起工作之朋友,認被告將安非他命以原價1000元轉讓給吳志 偉之事實,證據明確,足以認定。公訴人及原判決認被告係 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偉,認事未洽。五、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饒瑞清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㈠、證人饒瑞清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 向被告購買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於 107年8月26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伊是在與被告 通話後約10、20分鐘,到被告二林租屋處馬路旁,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自己施用,該次有交易 成功等語(見他字第5578號卷第7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認識被告10幾年。是做自來水同事。跟被告拿安非他 命,合著一起吃。107年8月26日這次是載他還是做什麼,我 忘記了。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正確的。被告跟我借,我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我們兩個人拿1000元而已,我們兩個人一起 吃等語(165至170頁);又證稱:107年8月26日沒有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174)。當天是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 去跟第三人購買,我們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74、175頁 )。證人饒瑞清之證述,或稱拿給被告1000元,向被告買安 非他命,或稱是被告向伊借的,或稱拿去買安非他命一起吃 等語,前後不一,其證述亦顯有瑕疵。依附表二編號3之被 告與饒瑞清之通話內容,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不足以作被告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饒瑞清之證據。但可以作為被告有關合買安非他命,將 安非他命以原價將讓給饒瑞清自白之補強證據。㈡、本院依被告之自白、證人饒瑞清之證述及被告與饒瑞清為一 起工作之朋友,認被告將安非他命轉讓給饒瑞清之事實,證 據明確,足以認定。公訴人及原判決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饒瑞清,認事未洽。
六、證人徐宗琳郭珮珊於本院所為證述(本院卷第149至161頁 ),僅可證明被告、吳志偉饒瑞清為一起做南投、嘉義自 來水工程工作之同事之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 所為辯護,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
㈠、所謂販賣禁藥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 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 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 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吳志偉饒瑞清為一起在外 工作之同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偉饒瑞清,無 營利意圖,應認為是轉讓,而非販賣。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 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再藥 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 (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 ,此觀該法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 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 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 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核被告所為應成 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及原判決認被 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有誤會。因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被告上揭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 有期徒刑後來與他罪定執行刑,不影響累犯之成立。㈣、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㈤、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 但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營利意圖及事實,只能成立轉讓禁藥 罪,原判決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不當。被告否認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 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 毒品及禁藥,竟仍為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 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 勒戒程序,惟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未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以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仍屬,再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樹木銀行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磅秤1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已經原判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沒收確定。



且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係認定成立轉讓禁藥,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之適用。認無再宣告沒收 必要。
⑵、被告轉讓禁藥所取得之2,000元,雖未扣案,係被告轉讓禁 藥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三星 廠牌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6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⑷、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3組,雖均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 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無於本案諭知沒收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犯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略)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 1 │如犯罪事實欄│⑴107/8/5 ,08:57,被告廖建瑋(下稱A ,│108 年度│
│ │二(一)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偵字第34│
│ │ │ 陳美華(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836 號偵│
│ │ │ 話持有者)之簡訊內容: │卷第49頁│
│ │ │B :你晚上才過來吧? │至第50頁│
│ │ │ │ │
│ │ │⑵107/8/5 ,12:41,被告廖建瑋(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美華(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恩 │ │
│ │ │B :你現在有空還是晚一點ㄟ │ │
│ │ │A :晚一點 │ │
│ │ │B :晚一點 │ │
│ │ │A :差不多5 、6 點那裏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A :好好 │ │
│ │ │B :起來了自打給我 │ │
│ │ │A :好啦 │ │
│ │ │B :好好 │ │
│ │ │ │ │
│ │ │⑶107/8/5 ,20:22,被告廖建瑋(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美華(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喂 │ │
│ │ │B :恩 │ │
│ │ │A :到了拉 │ │
│ │ │B :好啦好啦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⑴107/8/16,18:31,被告廖建瑋(下稱A ,│108 年度│
│ │二(二)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偵字第34│
│ │ │ 吳志偉(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836 號偵│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卷第43頁│
│ │ │A :恩 │ │




│ │ │B :喂、「同ㄟ」 │ │
│ │ │A :恩恩 │ │
│ │ │B :我直接要出發了喔 │ │
│ │ │A :喔好好好 │ │
│ │ │B :在你厝ㄟ喔 │ │
│ │ │A :沒有,我現在人在二林,我東西款一款,│ │
│ │ │ 我就回去竹塘了 │ │
│ │ │B :喔、要在「舊厝」哪裡啊 │ │
│ │ │A :對對 │ │
│ │ │B :好 │ │
│ │ │A :好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⑴107/8/26,11:51,被告廖建瑋(下稱A ,│108 年度│
│ │二(三)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偵字第34│
│ │ │ 饒瑞清(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836 號偵│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卷第45頁│
│ │ │A :喂、恩恩 │至第46頁│
│ │ │B :喂、你在哪裡 │ │
│ │ │A :在二林阿 │ │
│ │ │B :好、我現在過去 │ │
│ │ │A :阿 │ │
│ │ │B :我現在過去袂 │ │
│ │ │A :喔、好啦好啦 │ │
│ │ │B :好 │ │
│ │ │ │ │
│ │ │⑵107/8/26,12:42,被告廖建瑋(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饒瑞清(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恩恩 │ │
│ │ │B :喂、你在哪裡 │ │
│ │ │A :在二林阿 │ │
│ │ │B :喔、還在二林喔 │ │
│ │ │A :對阿 │ │
│ │ │B :好我直接過去了 │ │
│ │ │A :喔、好啦好啦 │ │
│ │ │B :好 │ │
│ │ │ │ │
│ │ │⑶107/8/26,12:57,證人饒瑞清(即0917-1│ │
│ │ │ 86146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打被告廖建瑋│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電話│ │
│ │ │ ,未通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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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