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84號
TCHM,109,上更一,8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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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華



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44、772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華犯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國華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4至9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附表一 編號1、4至9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 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4至9 所示之海洛因予 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之購毒者(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確 定)。嗣為警於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內,拘提 到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國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 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 能力之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販賣 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 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 41號判決見解同此)。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 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 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看法相同 )。
四、公訴人、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4至9 所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 儒於偵查、原審之指證、證人蔡○原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坦 承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儒聯繫,暨上開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 察譯文等爲據。
五、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附表一編號1、4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 罪行,而被告上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1、4至9 所示之雙向通 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編號1、4 至9所 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儒 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惟細繹該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僅係證人陳○儒與被告相約見面,而證人蔡○原之證詞 ,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數次向證人蔡○原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 ,咸不足為證人陳○儒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證 人陳○儒之指證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尚難 遽採,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4 至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罪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一編號1、4至9 所 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儒之事實,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遽爲科刑 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爲由上訴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判,另爲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主 文 │
│號│毒│點 │格(新臺幣) │ │
│ │者│ │ │ │
├─┼─┼────────┼───────────────┼───────┤
│1 │陳│106年9月1日上午6│陳○儒於106年9月1日凌晨0時24分│ │
│︵│○│時40分許,臺中市│13秒、上午6時21分17秒、6時29分│ │
│起│儒│○○區○○街000 │43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 │
│訴│ │號附近 │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 │
│書│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附│ │ │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表│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國華│ │
│編│ │ │先至左列地點向陳○儒收取價金10│ │
│號│ │ │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 │
│1 │ │ │洛因1包予陳○儒。 │ │
│︶│ │ │ │ │
│ │ │ │ │ │
├─┼─┼────────┼───────────────┼───────┤
│2 │陳│106年9月2日晚上6│陳○儒於106年9月2日下午4時55分│陳國華販賣第一│
│︵│○│時20分許,臺中市│23秒、5時20分26秒、5時36分42秒│級毒品,累犯,│
│起│儒│○○區○○街000 │、5時44分23秒、5時48分28秒、晚│處有期徒刑拾伍│
│訴│ │號附近 │上6時8分47秒、6時10分3秒(依本│年陸月。未扣案│
│書│ │ │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如附表三編號1 │
│附│ │ │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所示之物及販賣│
│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新臺幣壹仟元均│
│號│ │ │毒品交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沒收,如全部或│
│2 │ │ │點向陳○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陳○儒。 │,追徵其價額。│
├─┼─┼────────┼───────────────┼───────┤
│3 │陳│106年9月4日晚上7│陳○儒於106年9月4日下午4時58分│陳國華販賣第一│
│︵│○│時40分許,臺中市│16秒、5時54分32秒、晚上6時4分 │級毒品,累犯,│
│起│儒│○○區○○街000 │53秒、6時10分35秒、6時11分13秒│處有期徒刑拾伍│
│訴│ │號附近 │6時42分41秒、7時10分44秒、7時 │年陸月。未扣案│




│書│ │ │24分39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如附表三編號1 │
│附│ │ │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所示之物及販賣│
│表│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 │ │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均│
│號│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沒收,如全部或│
│3 │ │ │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儒收取價│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付海洛因1包予陳○儒。 │,追徵其價額。│
├─┼─┼────────┼───────────────┼───────┤
│4 │陳│106年9月10日晚上│陳○儒於106年9月10日晚上10時26│ │
│︵│○│10時50分許,臺中│分20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 │
│起│儒│市○○區○○客運│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 │
│訴│ │辦公室前某處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書│ │ │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附│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國│ │
│表│ │ │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儒收取價金│ │
│編│ │ │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號│ │ │海洛因1包予陳○儒。 │ │
│4 │ │ │ │ │
│︶│ │ │ │ │
│ │ │ │ │ │
├─┼─┼────────┼───────────────┼───────┤
│5 │陳│106年9月11日晚上│陳○儒於106年9月11日下午5 時58│ │
│︵│○│6 時45分許,臺中│分24秒、晚上6時16分5秒、6 時30│ │
│起│儒│市○○區○○○餐│分32秒、6 時31分47秒(依本院職│ │
│訴│ │廳對面某處 │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 │
│書│ │ │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
│附│ │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 │
│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
│編│ │ │交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 │
│號│ │ │陳○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左列│ │
│5 │ │ │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 │
│︶│ │ │儒。 │ │
│ │ │ │ │ │
├─┼─┼────────┼───────────────┼───────┤
│6 │陳│106年9月19日下午│陳○儒於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22 │ │
│︵│○│5 時50分許,臺中│分4秒、5時32分33秒(依本院職權│ │
│起│儒│市○○區農會附近│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 │
│訴│ │ │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書│ │ │14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 │




│附│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
│表│ │ │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 │
│編│ │ │○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 │
│號│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儒│ │
│6 │ │ │。 │ │
│︶│ │ │ │ │
│ │ │ │ │ │
├─┼─┼────────┼───────────────┼───────┤
│7 │陳│106 年10月10日晚│陳○儒於106年10月10日晚上9時13│ │
│︵│○│上9 時30分許,臺│分10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 │
│起│儒│中市○○區○○客│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 │
│訴│ │運辦公室前某處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書│ │ │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附│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國│ │
│表│ │ │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儒收取價金│ │
│編│ │ │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號│ │ │海洛因1包予陳○儒。 │ │
│7 │ │ │ │ │
│︶│ │ │ │ │
│ │ │ │ │ │
├─┼─┼────────┼───────────────┼───────┤
│8 │陳│106 年10月14日晚│陳○儒於106 年10月14日晚上10時│ │
│︵│○│上10時50分許,臺│13分17秒、10時20分21秒(依本院│ │
│起│儒│中市○○區○○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 │
│訴│ │運辦公室前某處 │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
│書│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用│ │
│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表│ │ │品交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點│ │
│編│ │ │向陳○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左│ │
│號│ │ │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 │
│8 │ │ │○儒。 │ │
│︶│ │ │ │ │
│ │ │ │ │ │
├─┼─┼────────┼───────────────┼───────┤
│9 │陳│106 年10月16日下│陳○儒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 │
│︵│○│午5 時25分許,臺│5 分23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 │
│起│儒│中市○○區○○餐│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 │
│訴│ │廳對面便利超商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書│ │某處 │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附│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 │




│表│ │ │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儒收取價│ │
│編│ │ │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號│ │ │付海洛因1 包予陳○儒。 │ │
│9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
│號│事實 │ │ │ │
├─┼─────┼──────┼──────┼──────────────┤
│1 │附表一編號│陳○儒所持用│106年9月1 日│B:喂打給我一下打給我一下 拜│
│ │1 │之0000000000│凌晨0時24分4│ 託 │
│ │ │號行動電話(│秒(此為筆錄│ │
│ │ │代號B )撥打│中留存譯文所│ │
│ │ │陳國華所持用│載時間,依本│ │
│ │ │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 │
│ │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
│ │ │代號A ) │之時間為凌晨│ │
│ │ │ │0時24分13 秒│ │
│ │ │ │)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年9月1 日│A:嗯 │
│ │ │之0000000000│上午6 時20分│B:怎樣 │
│ │ │號行動電話(│56秒(此為筆│A:你不是在打電話找我 │
│ │ │代號A )撥打│錄中留存譯文│B:嘿阿怎樣 │
│ │ │陳○儒所持用│所載時間,依│A:一樣阿 │
│ │ │之0000000000│本院職權調閱│B:現在路上 │
│ │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A:好啦 │
│ │ │代號B ) │錄之時間為上│ │
│ │ │ │午6 時21分17│ │
│ │ │ │秒) │ │
│ │ ├──────┼──────┼──────────────┤
│ │ │陳○儒所持用│106年9月1 日│A:要到了 │
│ │ │之0000000000│上午6 時29分│B:你要到了嗎 │
│ │ │號行動電話(│40秒(此為筆│A:要到了 │
│ │ │代號B )撥打│錄中留存譯文│ │
│ │ │陳國華所持用│所載時間,依│ │




│ │ │之0000000000│本院職權調閱│ │
│ │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
│ │ │代號A ) │錄之時間為上│ │
│ │ │ │午6 時29分43│ │
│ │ │ │秒) │ │
├─┼─────┼──────┼──────┼──────────────┤
│2 │附表一編號│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喂 │
│ │2 │之0000000000│日下午4 時55│A:你是在裝傻嗎 │
│ │ │號行動電話(│分17秒(此為│B:沒有啦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你娘ㄟ │
│ │ │陳○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昨天又醉了幹你娘每天也醉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有啦要回去了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B:你在打給我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A:好啦好啦 │
│ │ │ │下午4 時55分│ │
│ │ │ │23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A:嗯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20│B:要去那 │
│ │ │號行動電話(│分15秒(此為│A:一樣阿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好啦我等一下到 │
│ │ │陳○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好啦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20分│ │
│ │ │ │26秒) │ │
│ │ ├──────┼──────┼──────────────┤
│ │ │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2 │A:要到了要到了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36│B:你是要來嗎 │
│ │ │號行動電話(│分36秒(此為│A:好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36分│ │
│ │ │ │42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喂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44│A:3分鐘在那等我 │
│ │ │號行動電話(│分8 秒(此為│B:嗯你娘我早就在這在下雨 你│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知道嗎 │
│ │ │陳○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好啦車比較多啦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嗯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44分│ │
│ │ │ │23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到了啊 在買香菸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48│ │
│ │ │號行動電話(│分15秒(此為│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48分│ │
│ │ │ │28秒) │ │
│ │ ├──────┼──────┼──────────────┤
│ │ │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2 │A:到了到了打給你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8 │B:嗯 │
│ │ │號行動電話(│分33秒(此為│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8 分│ │
│ │ │ │47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嗯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9 │A:你在便當那等我 │
│ │ │號行動電話(│分50秒(此為│B:不要啦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快點我比較順路啦我到了 │
│ │ │陳○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沒有啦你走前面一點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好啦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10分│ │
│ │ │ │3 秒) │ │
├─┼─────┼──────┼──────┼──────────────┤
│3 │附表一編號│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 │3 │之0000000000│日下午4 時58│〔姓名〕阿國;你要去嗎,瑪利│
│ │ │號行動電話發│分18秒(此為│,我有打電話給我 │
│ │ │送簡訊予陳國│筆錄中留存譯│ │
│ │ │華所持用之00│文所載時間,│ │
│ │ │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 │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4 時58分│ │
│ │ │ │16秒) │ │
│ │ ├──────┼──────┼──────────────┤
│ │ │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54│〔姓名〕阿國;打給我一下好嗎│
│ │ │號行動電話發│分33秒(此為│ │
│ │ │送簡訊予陳國│筆錄中留存譯│ │
│ │ │華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 │
│ │ │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 │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54分│ │
│ │ │ │32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4 │遇到困難先用掉實在抱歉!改天│
│ │ │號行動電話發│分53秒(筆錄│順逐再補還你 │
│ │ │送簡訊予陳○│中留存譯文所│ │
│ │ │儒所持用之09│載時間與本院│ │
│ │ │00000000號行│職權調閱之雙│ │
│ │ │動電話 │向通聯紀錄之│ │
│ │ │ │時間相同) │ │
│ │ ├──────┼──────┼──────────────┤
│ │ │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10│〔姓名〕阿國;沒門沒關係我有│
│ │ │號行動電話發│分36秒(此為│瑪利打給我OK │
│ │ │送簡訊予陳國│筆錄中留存譯│ │
│ │ │華所持用之00│文所載時間,│ │
│ │ │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 │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10分│ │
│ │ │ │35秒) │ │
│ │ ├──────┼──────┼──────────────┤
│ │ │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B:喂。那就不要緊,你是在哭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11│ 夭咧。 │
│ │ │號行動電話(│分21秒(此為│A:真的在忙。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我說我有瑪利就是money 你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是咧吼。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我知道啦,我就在忙,等會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在打給你啦。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B:好啦好啦。 │
│ │ │ │晚上6 時11分│ │
│ │ │ │13秒) │ │
│ │ ├──────┼──────┼──────────────┤
│ │ │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A男說:要七點…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42│ │
│ │ │號行動電話(│分35秒(此為│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42分│ │
│ │ │ │41秒) │ │
│ │ ├──────┼──────┼──────────────┤
│ │ │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A: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10│B:喂。 │
│ │ │號行動電話(│分35秒(此為│A:要過去了。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好,我在這。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7 時10分│ │
│ │ │ │44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4 │B:嘿。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24│A:要到了,轉過去就到了。 │




│ │ │號行動電話(│分28秒(此為│B:好啦。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7 時24分│ │
│ │ │ │39秒) │ │
├─┼─────┼──────┼──────┼──────────────┤
│4 │附表一編號│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0│…A男說:上班才剛回來… │
│ │4 │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26│A:不然你來○業這裡。 │
│ │ │號行動電話(│分10秒(此為│B:好啦,我到了在打給你。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好啦好啦。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10時26分│ │
│ │ │ │20秒) │ │
├─┼─────┼──────┼──────┼──────────────┤
│5 │附表一編號│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B 男說:人在梧棲前三福外面│
│ │5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57│的檳榔攤喝酒… │
│ │ │號行動電話(│分58秒(此為│A:知歪電話不能打你是。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吼不用啊你多久會到?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差不多二十分啦。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好啦。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我到三福門口等你。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58分│ │
│ │ │ │24秒) │ │
│ │ ├──────┼──────┼──────────────┤
│ │ │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A:喂。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15│B:還沒有到? │
│ │ │號行動電話(│分57秒(此為│A:車很多了。在10分鐘啦 我還│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在○鹿街上車很多啦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喔。好啦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16分│ │




│ │ │ │5 秒) │ │
│ │ ├──────┼──────┼──────────────┤
│ │ │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A 男說:是在○○的餐廳那裡│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30│。B 男說人到○○了… │
│ │ │號行動電話(│分28秒(此為│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30分│ │
│ │ │ │32秒) │ │
│ │ ├──────┼──────┼──────────────┤
│ │ │陳○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A:這有一間○○○你知道嗎?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31│B:你知歪呀,你就走出來呀。 │
│ │ │號行動電話(│分41秒(此為│A:我要走出去哪裡?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你是不是在吃火鍋的外面?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嘿呀。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我在對面啦,走過來啦。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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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