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他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之友人詹文生(所涉傷害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 段某小吃店,與丙○○、丙○○友人張哲愷發生衝突。詹文 生乃於同年月22日凌晨44分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丙○ ○,要其出面洽談遭拒,因之心生不滿,乃聯繫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丙○○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住處(屋主為丙○○之父劉清能,已 於同年7月6日死亡)。乙○○即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詹文生抵達丙○○上開住處附近小巷, 詎乙○○能預見詹文生於盛怒下攜帶棍棒下車,極可能會持 以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竟仍基於幫助傷害、毀損 之不確定故意,容任詹文生將其放置在車上之木棍1支攜帶 下車,提供詹文生使用,並停留在現場,等待接應詹文生離 開。旋詹文生持上開木棍步行至丙○○上開住處外,亦明知 其持木棍砸毀丙○○住處之玻璃,可能傷及屋內之人,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手持 木棍砸毀丙○○上開住處窗戶玻璃合計7面,且於砸毀之同 時,因玻璃碎片四濺,致飛噴至當時在屋內之劉清能頭部, 致劉清能受有額頭表淺撕裂傷0.5公分×1公分×1公分、鼻 子表淺撕裂傷0.5公分、左臉頰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詹文 生行為後隨即返回巷口,並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 離去。嗣經劉清能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4-35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62頁) ,核與證人詹文生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43-48 、127-131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卷 第109-121 頁)附卷可稽。另詹文生因與丙○○發生糾紛, 於上開時、地,持被告車上木棍1 支下車,故意砸毀丙○○ 住處窗戶之玻璃計7 面,同時因玻璃碎片四濺,致被害人劉 清能受有額頭表淺撕裂傷0.5公分×1公分×1公分、鼻子表 淺撕裂傷0.5公分、左臉頰淺撕裂傷1公分傷害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詹文生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證人劉清能於警詢、偵訊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9-62、67-70、127-131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詹文生臉書翻拍 照片及機車毀損照片10張、永全鋁門窗行估價單(偵卷第75 、77、99-107頁)在卷足憑。徵之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心 裡大概知道他(指詹文生)應該要去砸東西或打架,但我不 明講,他也不明說,我不管他到底要幹嘛,反正我只是載他 去而已。(你是否知悉詹文生下車時手拿該木棍是從何而來 ?)那把木棍是我一直放在車上,當時詹文生就直接順手拿 下車」等語(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對詹文生持木棍下車 可能前往毀損物品或傷害人身體等情有所預見,仍在詹文生 下車之際,容任其取走平時放在車上之木棍1支,提供犯罪 工具予詹文生使用,並留在原地接應詹文生離開,其雖未為 傷害、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對上開犯罪之實行非基於 支配地位,然其對於詹文生實施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實施助 力,並於犯後予以接應離開現場,主觀上確有幫助傷害、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幫助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幫助傷害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54 條之幫助毀 損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幫助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詹文生毀損前開丙○○ 住處玻璃及告訴人莊玉梅所有停放在丙○○上開住處外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儀表板 、儀表,並致劉清能受傷,因認莊玉梅系爭機車遭毀損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等語。惟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另涉之幫助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莊玉梅業於108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狀 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 7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幫助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並與劉清 能之子丙○○和解,且已給付12,000元賠償金等情,有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49頁) 。是被告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⒉刑 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 重時,得加至120 日,參照該條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拘役宜 以日為單位,如無加重事由時,其最高期限為59日。原審既 就被告上開幫助傷害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在被告並無其他法定加重情事之情況下,量處被告拘役
60日,顯與法定刑度有違,其量刑自有違誤,檢察官告執此 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可預見詹文生持木棍下車欲實 行傷害、毀損犯行,不思勸阻,容任其以自己車上之木棍作 為犯罪工具,並留置現場接應詹文生離開,所為實值非難, 惟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復衡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為實施助力之角色,及被告行為 致生之告訴人傷害、損害,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扶養1 名子女(幼稚園大班), 目前職業為畜牧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一時失慮,誤犯刑典,念其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 述,足認已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