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鉦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03、201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鉦翰(以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 ,逐一論述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非以被告之警詢陳述為 唯一論罪依據,對於被告主張:伊於107年6月8日為警製作 警詢筆錄時,因有服用安眠藥、精神不穩,且員警曾對其稱 「如不承認犯罪,要將其拘留」云云(見偵字第20109號卷 第99頁,原審卷第71、151頁),並已說明: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之警詢錄影檔案結果:員警製作警詢筆 錄過程中,有告知被告權利事項、有取得被告同意而行夜間 詢問、有確認被告神智是否清醒及可否製作筆錄、陳述是否 出於自由意志,過程中被告表情無驚恐、員警詢問音量適中 、無強暴脅迫,筆錄內容如實記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 相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109號卷第117至120頁),堪認 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且員警並無以言詞 脅迫逼使被告承認犯罪,而認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等旨(見原判決壹、二之說明)。所為論斷,經核無違客觀 存在之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謂 警察有講如不承認犯罪,要把我拘留起來云云,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09、3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鉦翰擁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NISSAN、轎 式、灰色、西元2000年9月出廠、排氣量1769CC,下稱甲車 ),因不願以合法方式取得汽油供甲車行駛之用,竟為下列 行為:
(一)邱鉦翰自始無支付油資之意,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將甲車 之前車牌拔下、後車牌之數字部分即「0000」遮蔽,以逃避 追緝,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20時15分許駕駛甲車至臺中市 00區○○○路0段000號「南北通加油站」新田站內,要求加 油站廖姓員工以汽油加滿甲車油箱,致廖姓員工陷於錯誤, 誤認邱鉦翰有付款意願而在甲車之油箱注入汽油,過程中廖 姓員工替其他車輛加油,遂由員工吳藍萍接手替甲車加油, 共加入甲車油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089元之汽油。俟加油 完畢後,吳藍萍告知邱鉦翰汽油費用為1089元,邱鉦翰即向
吳藍萍佯稱醫院會有人拿錢過來,趁吳藍萍未能意會之際, 邱鉦翰即未支付汽油費用,逕自駕駛甲車離去,邱鉦翰因此 詐得價值1089元之汽油。
(二)邱鉦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 月3日19時許,駕駛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工廠,由某男在甲車上把風,邱鉦翰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型套筒螺絲起 子1把,拆卸孫清雪所有交由其子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牌照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A牌)之螺絲,再由 某男下車將A牌拔下而竊取得手,並坐上甲車而與邱鉦翰逃 離現場。
(三)邱鉦翰自始無支付油資之意,獨自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將A 牌懸掛在甲車上,以逃避追緝,再駕駛甲車前往不知情之友 人劉邦龍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搭載劉 邦龍外出,於107年5月3日19時5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 ○路000號「南北通加油站」崇德站內,邱鉦翰要求加油站 員工陳怡慈以汽油加滿甲車油箱,致陳怡慈陷於錯誤,誤認 邱鉦翰有付款意願而在甲車之油箱注入汽油,共加入甲車油 箱價值1110元之汽油。俟加油完畢後,陳怡慈告知邱鉦翰汽 油費用為1110元,邱鉦翰即佯裝尋找錢包、致電友人詢問錢 包下落,復向陳怡慈佯稱稍後友人會拿錢過來,陳怡慈遂請 邱鉦翰先將甲車駛往一旁等候,邱鉦翰趁陳怡慈未能注意之 際,並未支付汽油費用,逕自駕駛甲車離去,邱鉦翰因此詐 得價值1110元之汽油。
(四)邱鉦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 月19日17時30分許至107年5月21日21時25分許間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工廠,徒手拆卸張惠玲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下 稱B牌)而竊取得手。
(五)邱鉦翰自始無支付油資之意,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將B牌 懸掛在甲車上,於107年5月21日21時25分許駕駛甲車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南北通加油站」環中站內,要 求加油站員工以汽油加滿甲車油箱,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 認邱鉦翰有付款意願而在甲車之油箱注入汽油,共加入甲車 油箱價值1166元之汽油。俟加油完畢後,該員工向邱鉦翰索 取汽油費用,邱鉦翰遲遲不付款,另名加油站員工蔣緻希見 狀遂走向甲車駕駛座告知邱鉦翰汽油費用為1166元,邱鉦翰 即向蔣緻希佯稱錢不夠要叫友人拿錢過來,蔣緻希仍持續向 邱鉦翰索取加油費用,邱鉦翰即未支付汽油費用,逕自駕駛
甲車離去,邱鉦翰因此詐得價值1166元之汽油。二、案經孫清雪、陳怡慈、蔣緻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邱鉦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表示異議(見本 院卷第6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伊於107年6月 8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有服用安眠藥、精神不穩,且 員警曾對其稱「如不承認犯罪,要將其拘留」云云(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 頁;本院卷第71頁、第151頁),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勘驗當日之警詢錄影檔案結果:員警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 ,有告知被告權利事項、有取得被告同意而行夜間詢問、有 確認被告神智是否清醒及可否製作筆錄、陳述是否出於自由 意志,過程中被告表情無驚恐、員警詢問音量適中、無強暴 脅迫,筆錄內容如實記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在卷 可考(見偵一卷第117至12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之 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且員警並無以言詞脅迫逼使被告承認犯 罪,則本案所引用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鉦翰固坦認甲車為其所有、平時為其使用等情, 惟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案云云。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甲車為其所有、平時為其使 用等情(見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1頁),復有甲車之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44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是甲車 為被告所有、平時為被告使用等情可確認為事實。至被告雖 否認本件全部犯行,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吳藍萍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前來加油之汽車( 下稱嫌疑汽車)沒有前車牌、後車牌開頭是6B,數字部分遮 蔽,一開始由廖姓同事負責加油,之後由伊接手加油,加完 後,伊向駕駛座男子索取汽油費用1089元,該男子佯稱醫院 會有人拿錢過來,趁伊納悶之際,該男子即將嫌疑汽車駛離 、未支付汽油費用等語(見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3703號原卷《下稱偵二卷原卷》第119至120頁; 偵一卷第172頁),復有107年3月16日南北通加油站新田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偵二卷原卷第167至1 69頁),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2.經比對上開107年3月16日南北通加油站新田站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見偵二卷原卷第167至169頁)中之嫌疑汽車及 卷附員警於被告住家附近拍攝甲車外觀相片(見偵二卷原卷 第173頁),可見兩車之廠牌、款式、顏色相同,車外後照 鏡屬亮銀面鍍鉻材質、車內後照鏡所懸掛之白色吊飾樣式亦 均相同。參以證人吳藍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被告之 相片即為嫌疑汽車之駕駛等語(見偵二卷原卷第121頁;偵 一卷第172頁),並有證人吳藍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二卷原卷第123至125頁),再佐以上開107年3 月16日南北通加油站新田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見 嫌疑汽車停在加油島內、駕駛座窗戶有打開、證人吳藍萍站 在加油島上彎腰面對駕駛座做出比劃動作情形,從而證人吳 藍萍既有與嫌疑汽車駕駛打照面並對話,證人吳藍萍應無錯 誤指認。綜上,上開嫌疑汽車即為被告所有之甲車、被告即 為案發當時之嫌疑汽車駕駛人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孫清雪於警詢證稱: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伊 所有,平時由伊之子使用,伊之子於107年5月3日19時許將
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永和羽球館」旁,伊 經員警通知有懸掛該車車牌之汽車加油不付款,伊致電伊之 子,伊之子查看後發現前後車牌失竊等語(見核交卷第3至4 頁),且有107年5月3日大雅區永和路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見偵二卷原卷第157至165頁)附卷可稽,是牌照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即A牌)於上開時、地 遭竊之事實,即可認定。
2.依卷附107年5月3日大雅區永和路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見偵二卷原卷第157至165頁),可見竊嫌兩人係駕駛 與甲車相同廠牌、款式之汽車(下稱嫌疑汽車)抵達臺中市 ○○區○○路000○00號旁,將嫌疑汽車暫停在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自嫌疑汽車駕駛座下車之竊嫌走路跛行、 打開嫌疑汽車後車廂拿取工具、動手拆卸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即A牌),後由自副駕駛座下車之竊嫌 (行走正常)將A牌拔下、坐回嫌疑汽車,嫌疑汽車即駛離 等情。再依證人劉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小有拿柺 杖,走路會有一跛一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 頁)。又A牌於107年5月3日19時許遭竊後,不到1小時內即 於同日19時57分許,被告即駕駛懸掛A牌之甲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南北通加油站」崇德站內加油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下(詳下述),又被告於警詢中已對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坦認不諱(見偵二卷原卷第94至95頁),從 而,上開走路跛行之竊嫌即為被告、嫌疑汽車即為甲車無訛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3.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劉邦龍共同竊取A牌云云,惟經證人 劉邦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6頁;本院卷第 140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證人劉邦龍有與被告共犯上 開犯行,且證人劉邦龍上開犯嫌,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89至92頁),是 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證人陳怡慈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前來加油之汽車( 下稱嫌疑汽車)懸掛0000-00號車牌(即A牌),駕駛說汽油 加滿,伊加滿油後向駕駛索取汽油費用1110元,駕駛佯裝尋 找錢包、致電友人詢問錢包下落,復向伊佯稱稍後友人會拿 錢過來,伊請駕駛先將車駛往一旁等候,駕駛竟直接將嫌疑 汽車駛離、未支付汽油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第 53至54頁、第143至144頁),復有107年5月3日19時57至58
分南北通加油站崇德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 第67至69頁、第16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一卷第71 頁)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2.經比對上開107年5月3日19時57至58分南北通加油站崇德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第165頁)中之嫌疑 汽車及卷附員警於被告住家附近拍攝甲車外觀相片(見偵二 卷原卷第173頁),可見兩車之廠牌、款式、顏色相同,車 外後照鏡屬亮銀面鍍鉻材質、車內後照鏡所懸掛之白色吊飾 樣式亦均相同。參以證人陳怡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 被告之相片即為嫌疑汽車之駕駛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第 144頁),並有證人陳怡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再佐以上開107年5月3日19時57 至58分南北通加油站崇德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見 嫌疑汽車停在加油島內、證人陳怡慈面對駕駛座替嫌疑汽車 加油情形,從而證人陳怡慈既有與嫌疑汽車駕駛打照面並對 話,證人陳怡慈應無錯誤指認。
3.再者,證人劉邦龍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於107年5月3日晚上 自家中搭乘被告駕駛之甲車一同前往神岡區崇德路「南北通 加油站」加油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一次開車載伊去加油站,該次是伊以LINE約被告碰 面,要求被告來載伊,被告答應,被告到伊家後,伊與被告 一起去加油,(提示偵二卷原卷第173頁之員警於被告住家 附近拍攝甲車外觀相片),被告就是駕駛這台銀色車去載伊 ,(提示偵二卷原卷第165頁之南北通加油站崇德站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印象中是去這個加油站,被告加完油之 後在那裡翻找皮包,之後跟工讀生說「沒有帶到皮包,有叫 女朋友拿錢過來,怕車擋到別人先停去旁邊」,伊有看到被 告講電話,沒超過5分鐘,被告就把車開走,伊問被告不是 要等女朋友來,被告說那個再處理就好,叫伊不用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互核證人劉邦龍上開供述及證 述,前後相符,且其所證述被告翻找錢包、致電他人、向加 油站員工稱有叫他人拿錢過來等情,核與證人陳怡慈上開證 述情節相符,證人劉邦龍上開供述及證述,應可採信。又被 告於警詢中已對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坦認不諱(見偵 一卷第46至47頁;偵二卷原卷第95頁)。綜上,上開嫌疑汽 車即為被告所有之甲車、被告即為案發當時之嫌疑汽車駕駛 人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證人張惠玲於警詢證稱:牌照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於107年5月19日17時30 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之後發現前後
車牌失竊等語(見偵二卷原卷第135頁),是牌照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即B牌)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 實,即可認定。又B牌遭竊後,於107年5月21日21時25分許 ,被告駕駛懸掛B牌之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南北通加油站」環中站內加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下( 詳下述),又被告於警詢中已對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坦認不諱(見偵二卷原卷第96至97頁)。綜上,本件B牌即 為被告所竊取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證人蔣緻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前來加油之汽車( 下稱嫌疑汽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即B牌),一開始由 同事負責加油,加完油後,該同事向駕駛男子索取汽油費用 1166元,該男子遲遲不付錢,伊就走至駕駛座旁向該男子稱 油已經加滿、總共1166元,該男子稱錢不夠要叫朋友拿錢過 來後,就把車窗搖上,將嫌疑汽車駛離、未支付汽油費用, 伊與該男子交談約1、2分鐘等語(見偵二卷原卷第137至138 頁、第245至246頁),復有107年5月21日南北通加油站環中 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偵二卷原卷第169 至171頁),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2.經比對上開107年5月21日南北通加油站環中站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見偵二卷原卷第169至171頁)中之嫌疑汽車及 卷附員警於被告住家附近拍攝甲車外觀相片(見偵二卷原卷 第173頁),可見兩車之廠牌、款式、顏色相同,車外後照 鏡屬亮銀面鍍鉻材質、車內後照鏡所懸掛之白色吊飾樣式亦 均相同。參以證人蔣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被告之 相片即為嫌疑汽車之駕駛等語(見偵二卷原卷第139頁、第2 46頁),並有證人蔣緻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41至143頁),佐以上開107年5月21日南北通加 油站環中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見嫌疑汽車停在加 油島內、證人蔣緻希面對駕駛座情形,從而證人蔣緻希既有 與嫌疑汽車駕駛打照面並對話,進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嫌 疑汽車駕駛,證人蔣緻希應無錯誤指認。又被告於警詢中已 對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坦認不諱(見偵二卷原卷第97 頁)。綜上,上開嫌疑汽車即為被告所有之甲車、被告即為 案發當時之嫌疑汽車駕駛人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鉦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⑴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部分之 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論處;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用以拆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A牌之T型套筒螺絲起子 1把,雖未扣案,然衡情應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 對人揮擊,自可造成人體損傷,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某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示共 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第③案)。嗣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第③案接續執行, 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7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屢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後,仍無悔悟,猶再為本案詐欺、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巧取手段詐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⑵前已有竊盜罪犯罪紀錄,竟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⑶各次詐得、行竊財物價值;⑷被害人吳藍萍 表示公司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損失部分公司自行吸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T型套筒螺絲起子1把,為被 告與共犯某男用以竊盜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A牌所用,屬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自甲車後車廂取出,應係被告所有,自 應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詐得之價值1089元之汽油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詐得之價值1110元之汽油、 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詐得之價值1166元之汽油,均 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欄一(一)、(三)、(五)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A牌2面、B牌2面,雖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車牌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 日後再經持之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 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是本院認將 該等車牌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邱鉦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價值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邱鉦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型套筒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邱鉦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價值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邱鉦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邱鉦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價值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