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4號
TCHM,109,上易,18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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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雲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元及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新光三越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4日起至107年7月20日間,向洪淑錦佯稱如附表所 示之投資方式,短期內即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洪淑錦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給陳雲龍,而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73 8,000元(含1張面額1千元之新光三越禮券)。嗣因陳雲龍 不斷要求洪淑錦投資碳權之資金必須補足到200萬元,洪淑 錦驚覺有異,於撥打警政署165專線詢問後,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洪淑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雲龍(下稱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別人騙, 還被人家威脅,我把錢交給他們,他們叫我找人投資,結果 我自己的10萬元也被他們騙走,他們是林倉平、小黑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稱:我找告訴人投資的 部分是事實,當時確實有告訴人(所述)投資獲利的方式, 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的四次金額,我確實有收,也沒有任何 利潤給告訴人,我願意認罪,也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我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30頁 ),已自白其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錦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 第4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簽收款項之收據(見偵 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提出之「0604陳雲龍」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4至33頁、第82至131頁)、被告邀約告訴人 加入之微信期貨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 邀約告訴人加入微信(碳權)10人聊天室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66至73頁)、被告臉書帳號「陳雲龍(Berry)」照片及 於107年6月4日在臺北火車站所拍攝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 74頁)、LINE記事本資料(見偵卷第75至81頁)、「0604陳 雲龍」通話記錄詳情(見偵卷第148至151頁)、「0902借支 張」(張玉玲)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2至169頁)等在 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於檢察 官偵查中被告則未到庭),均未曾供稱是透過朋友投資,更 未曾提及林倉平、小黑等人,且尚供稱:投資虛擬貨的利潤 我要抽4成、是我幫她買(乙太)幣等語(參偵卷第9-14頁



)。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參偵卷第83至131 頁),亦未提及是透過他人投資,則其嗣後於本院所辯,已 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與「蹦蹦」、「小黑」之微信對話紀錄 、其手指受傷照片影本及其向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 所報案之三聯單(參本院卷第91至207)。惟查,上開微信 對話紀錄,依其上所顯示之時間,係於2020年1月底,與本 案係發生於107年6、7月間已相隔約1年半,且內容並無言及 其透過「蹦蹦」、「小黑」或他人投資之內容;另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報案三聯單,據其自己供稱,是因於108年11月間 伊本來有準備好要賠償給告訴人,是想要把大陸的人民幣換 成台幣,但在面交時被人騙走等語(本院卷第86頁),惟此 即便屬實,亦與被告於107年6、7月間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 逞之犯行無涉,頂多僅是其事後無法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條 件之原因,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另希望調查林倉平、 小黑,惟其並未提供渠等之年籍或地址等資料以供調查、傳 喚,自無從傳喚渠等到庭以為調查,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於本院所辯,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先後以相同之投資話術詐欺 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多次交付現金或百貨公司禮券 之舉,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合計詐騙告訴人洪淑錦之金額高達173萬8,000元,造成告 訴人極大損失,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龐大,且亦未返還犯罪 所得或依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履行。又被告一再對被告詐欺 ,倘量刑過輕,對被告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使被告 於考量利益與風險之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將 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相關前科,衡 酌被告犯罪之手法、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 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 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改以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則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因貪念而率爾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 意擅加侵害;衡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而陸續交付之款項共計 1,738,000元,金額非低,且告訴人為籌措本案投資款項, 除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預借現金外,甚至為此提出其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致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 用成為人頭帳戶,而遭檢警調查,惶惶終日、痛苦不堪等情 ,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證據為憑(見偵卷第13 6至147頁,原審卷第23至57頁、本院卷第67頁及外放資料) ,參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又否認犯行,及其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實際上完全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 致告訴人生活陷於窘境,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89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31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告 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1,737,000元現金及面額1,000 元之新光三越禮券1張,業如前述,被告先前雖辯稱已返還 告訴人6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迄 今未償還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自不可採。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現金1,737,000元及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1 張,先予認定。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成立調解 ,願給付告訴人1,738,000元,並自同年12月起,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 行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取款項之時間│取款地點 │施用之詐術 │詐騙財物 │
│號│ │ │ │(新臺幣) │
├─┼───────┼─────┼───────┼───────┤
│1 │107年6月4日 │臺北火車站│幫告訴人投資期│現金600,000元 │
│ │ │ │貨,3個月會有 │ │
│ │ │ │20倍之獲利;被│ │
│ │ │ │告則收取為40%│ │
│ │ │ │之報酬。 │ │
├─┼───────┼─────┼───────┼───────┤
│2 │107年6月11日 │臺中市北區│幫告訴人投資黃│現金500,000元 │
│ │ │進化北路00│金原油,每3個 │ │
│ │ │0號 │月可以領1次20 │ │
│ │ │ │萬元之獲利。 │ │
├─┼───────┼─────┼───────┼───────┤
│3 │107年6月28日 │臺中市北區│於107年6月18日│現金500,000元 │
│ │ │進化北路 │起,邀約告訴人│ │
│ │ │365號之全 │加入微信投資群│ │
│ │ │家便利商店│組;復於107年6│ │
│ │ │ │月23日起,安排│ │
│ │ │ │LINE帳號暱稱「│ │
│ │ │ │張玉玲」之人佯│ │
│ │ │ │裝與告訴人合資│ │
│ │ │ │投資碳權,並佯│ │
│ │ │ │稱獲利足以讓告│ │
│ │ │ │訴人買房子。 │ │
├─┼───────┼─────┼───────┼───────┤




│4 │107年7月20日 │高鐵臺北站│同上(投資碳權│①現金137,000 │
│ │ │ │)。 │ 元 │
│ │ │ │ │②面額1,000元 │
│ │ │ │ │ 之新光三越禮│
│ │ │ │ │ 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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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