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2號
TCHM,109,上易,17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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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映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7日起修正 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就罰金刑,按修正前已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提高規定,予以數額上之統一修正而已,不生實 質罰責輕重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於本院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院 審理時勸諭雙方和解後,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獲告訴人同 意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是被告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辰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辰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映辰前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曾將其飼養之寵物貓帶至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號「旺旺寵物百貨店」(下稱旺旺寵 物店),委請旺旺寵物店為其寵物貓進行美容、剃毛及洗澡 等服務,當日取回其寵物貓返家後,發現貓尾巴流血,遂於 當日前往與旺旺寵物店合作、由游家德所經營址設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心愛動物醫院」進行診治,惟陳映 辰因不滿診療過程及結果,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於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Bernice Chen」登入 不特定人得瀏覽如附表「發表之Facebook粉絲專頁」欄所示 之社群網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留言張貼附表所示之言論, 以此方式散布傳述足以貶損游家德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之不實內容及公然侮辱游家德。嗣經游家德瀏覽上開網路 社群,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德告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映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帳號「Bernice Chen」登入社群網站Fa cebook,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Facebook粉絲 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言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說的斷了是 指尾巴一截肉不見了,告訴人用破皮及表皮創傷解釋我沒辦 法接受。我認為我所說的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引用的圖片為其親身所遇,所添加的 文字並有波波動物醫院之診斷書可憑,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真實惡意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況被告有將其所飼養的貓 咪送洗、就醫的過程完整陳述並非憑空杜撰。再者,參其後 波波動物醫院之診療紀錄,除上述貓尾巴以外,亦診斷出右



眼角膜約有70%~80%潰瘍,顯見告訴人於診療上確有疏失 ,是被告評斷告訴人身為獸醫卻未盡心力及具有同理心,其 醫德實有可議之處,並非全無憑據純為主觀之謾罵、詆毀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以帳號「Bernice chen 」登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各粉絲專 頁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49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故行為人就 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 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即發 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 律制裁。
⒉又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 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 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 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 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至 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 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 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 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進一步深究其法理 ,因「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 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 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 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 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16日帶寵物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心愛 動物醫院診治,經告訴人診斷貓咪為皮表創傷。依其診斷證 明記載:「主訴:美容剃毛回家後,發現前肢出現不明血跡 ,主人經巡查後發現尾巴遠端出血,帶至本院檢測。診療並 配合放射線造影(X光),診斷為皮表創傷性傷口,至於成 因,無法確認,僅知沒有傷到骨頭、沒有尾巴截斷之狀況」 。被告嗣於同日再將寵物貓轉至波波動物醫院就診,經獸醫 師王麗貞診斷:「尾巴末端有一皮膚外傷。依X光(主人自 備)及檢查,應沒有骨頭傷害。右眼瞇瞇,經螢光染色檢查 ,右眼角膜約70~80%潰瘍」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 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心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波波動 物醫院診療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由上 可知,被告攜寵物貓分別至心愛動物醫院及波波動物醫院診 療後,均經獸醫師告知並無骨頭受傷、截斷之情形,並有開 立診斷證明,是被告斯時已知其寵物貓之尾巴並無截斷之問 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被告嗣於6月17日於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時,其於文章中敘述本件始末時,內容提及: 「我細細檢查才發現貓咪尾巴末端斷了,後來回寵物店配合 的獸醫診所檢查,獸醫原本也不拍X光就要在診斷書寫『沒 有傷到骨頭』,在我堅持下才拍X光」,並發表附有文字「



這是斷掉的尾巴」的照片及「這位醫生你為何真的可以罔顧 醫德包庇成這樣」、「試問這位獸醫您醫德在哪」、「死不 認錯的店家南投草屯"X旺"寵物店+"心X"動物醫院」、「希 望大家記取我慘痛的血淚,這間診所似乎沒有什麼愛心!店 名不配用到有心(以愛心圖示表示)的字吧」、「人在做天 在看惡人自有天收」,指稱貓咪有尾巴斷掉情形,而告訴人 未經詳細檢查即認定未傷及骨頭有失醫德等語。由上可知, 被告於6月16日當日分別經告訴人及波波動物醫院診治,均 已明知其寵物貓並無斷尾情形,仍於6月17日上開貼文指稱 貓咪斷尾而告訴人未詳加檢驗是有失醫德,難認有何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言論。
⒋被告雖辯稱:我說的斷了是指尾巴一截肉不見了,我不是獸 醫背景,所以當下覺得貓咪尾巴斷了。波波動物醫院說雖然 尾巴沒有斷尾,但是眼睛有70~80%潰瘍等語(見本院卷第1 11頁)。然衡諸常情,依「尾巴斷了」之字面文義,一般人 多係認為應指骨頭斷裂之情形,而非僅有皮肉外傷,告訴人 雖非獸醫專業背景,然其業經2位獸醫師根據X光片之判斷, 告知貓咪尾巴並無斷裂情形。況且上開2診斷證明書中均記 載,該寵物貓尾巴傷勢為「皮表創傷性傷口」、「皮膚外傷 」,並無被告所述皮肉缺損之狀況,顯然與被告上開所稱「 尾巴斷了」相去甚遠,縱被告並無獸醫或基礎醫療背景,亦 不可推諉不知,徒因自身關愛其貓之心切即謂貓咪尾巴有所 斷裂,況且被告係以「貓咪尾巴斷了」為基礎,進而指稱告 訴人未善盡獸醫師之職責,顯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尚難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處罰。
㈢又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 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細譯 被告上開言論夾雜事實陳述及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亦屬 公然侮辱之範圍,且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不免使見聞上開 言詞之人,認為告訴人未善盡其身為獸醫師之職責、罔顧動 物之身體健康、敷衍卸責之人,已對告訴人之形象、人格評 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要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粉絲專頁上發表文字誹謗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公然



侮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指摘、傳述同一事項且使用 相同之用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散布文 字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構成要 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大學畢 業,並非智識程度低下之人,理當應有守法意識,惟卻未能 克制己身行為,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寵物貓就醫診治,對於告 訴人之診療過程及結果不滿,即恣意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網 路粉絲專頁公然指摘告訴人未詳加看診之不實事項使多數人 週知,並以貶損他人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 受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表 示歉意,難見其悔意,惟併予考量被告當時係因寵物貓經寵 物店剃毛後,尾巴流血,因擔憂其寵物之傷勢,而情緒失控 難以自制之緣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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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發表之Facebook粉│妨害名譽之言論 │
│ │ │絲專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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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17日某│貓咪也瘋狂俱樂部│這位醫生你為何真的可以│
│ │時許 │ │罔顧醫德包庇成這樣……│
│ │ │ │這位獸醫您醫德在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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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註「這是斷掉的尾巴」│
│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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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死不認錯的店家南投草 │
│ │ │ │屯"X旺"寵物店+"心X"動│
│ │ │ │物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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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17日某│霧峰人俱樂部 │這位醫生你為何真的可以│
│ │時許 │ │罔顧醫德包庇成這樣……│
│ │ │ │這位獸醫您醫德在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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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註「這是斷掉的尾巴」│
│ │ │ │照片 │
│ │ │ ├───────────┤
│ │ │ │這間跟原寵物店配合的X │
│ │ │ │愛診所的差異、心愛動物│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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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6月17日某│草屯人 │這位醫生你為何真的可以│
│ │時許 │ │罔顧醫德包庇成這樣……│
│ │ │ │這位獸醫您醫德在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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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希望大家記取我慘痛的血│
│ │ │ │淚,這間診所似乎沒有什│
│ │ │ │麼愛心!店名不配用到有│
│ │ │ │(愛心圖示)的字吧 │
│ │ │ ├───────────┤
│ │ │ │人在做天在看惡人自有天│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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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