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禎
吳俊葵
劉宇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93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2502號、第6149號、第7479號),提起
上訴,上訴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277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曾宥禎關於附表二編號7 、8 、9 、45、59所示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就吳俊葵關於附表二編號10、45、59所 示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曾宥禎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9 、45、59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7 、8 、9 、45、59所示之刑及沒收。吳俊葵犯如附表二編號45、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 、59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俊葵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均駁回。
曾宥禎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參月;吳俊葵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參與年籍不 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其他檢察署另案起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其等與自稱「阿奇」、「疾風暴」等成年 人,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3 人於附表二編號11至33 部分;曾宥禎、劉宇恩2 人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曾宥禎、 吳俊葵2 人於附表二編號34至59、61、62所示部分,與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曾 宥禎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60部分,與自稱「阿奇」、「疾 風暴」等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當日或 前數日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15、16所示之被害人與編號30 、31、32、33之被害人重複,已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說明)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該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帳戶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曾宥禎、吳俊葵等人隨即接受「阿奇」等上游車手 指示至各地提款機,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 6 年11月21日(此日期吳俊葵沒有參與,檢察官於起訴書附 表同行提款者欄未記載有吳俊葵,故吳俊葵不在此部分起訴 範圍內,又劉宇恩部分,原審對之就11月21日部分判決無罪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106 年11月25日(此部 分編號10部分,吳俊葵已由他案判決,應為公訴不受理,詳 後述)、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2月1 日及2 日、106 年 12月13日(此日期中有關附表二編號60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5之被害人林○○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同行提款者欄 未記載有吳俊葵,故吳俊葵不在此部分起訴範圍內)先後至 彰化縣轄內北斗鎮、溪州鄉、埤頭鄉等地提款,待提領相關 詐騙所得款項後,曾宥禎、吳俊葵先將該等現金扣除自己可 獲得之2%報酬,再將餘款交由「阿奇」等上手層層轉手,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黃健昌等53人(除附表二編號12、21、23、27、30、34 、35、36、61之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外,其餘均提出告訴)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就被告曾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丁佳淳部分,另 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369 號審理後判決,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未據上 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15、16所示之被害人與編號30、31 、32、33之被害人重複,已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說明 。
二、就被告曾宥禎經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丁佳淳 部分(及起訴書附表1 所列之被害人),因原審認該部分業 經繫屬在前之苗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審理後判決, 乃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亦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就被告劉宇恩經檢察官起訴就106 年11月21日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 以及起訴 書附表1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就此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之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宇恩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 、吳俊葵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乃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 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46頁 ;原審卷六第51頁、第52頁、第58頁)。經核,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列有明文。依此,同案 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劉宇恩而言 ,即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該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檢 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 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 淆。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對被告劉 宇恩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此部分於偵訊所 證均經具結(見偵1791號卷第146 頁、第133 頁;偵7479號 卷第50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渠等訊問時,有違法取 供、不當訊問致渠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劉 宇恩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該等證人於偵訊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的外部狀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經被告行使其詰問權,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將渠等已具結之偵訊筆錄,向被告劉宇恩逐一提示及告以要 旨,並供其等閱覽,以讓其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四第53頁 ),是尚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已具結之偵訊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渠等 此部分偵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宇恩及其原審 辯護人以其等偵訊已具結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等語,並非可採。
二、除上述部分以外,就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 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背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53頁),茲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曾宥禎、吳俊葵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自白不諱(見 偵1791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偵7479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9頁至第49頁;偵614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偵2502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原審卷一第16 3 頁;原審卷四第45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本院卷 一第357 頁;本院卷四第54頁至第57頁),核與其餘所示證 據相符而可採。
㈡此外並有提領照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綜此 堪認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人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二、就被告劉宇恩部分
㈠被告劉宇恩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本案的詐騙集團, 也沒有在彰化縣境內領錢等語(見偵747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他3235號卷第88頁;偵1791號卷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 163 頁;原審卷四第45頁;原審卷五第19頁背面;本院卷一 第357頁;本院卷四第33頁、第57頁)。 ㈡然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於偵審 中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葵於107 年3 月6 日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91號卷第142 頁;偵2502號卷第 86頁背面至第87頁;偵1791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原審 卷五第10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43頁),並有警員製作之 106 年本轄車手提款地點彙整表(見偵6149號卷第20頁背面 )、提領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43 頁至第148 頁)、員警偵 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61 頁至第163 頁)、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㈢被告劉宇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之詐騙集團車手於106 年11月25日,前往溪州農會自
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款項時,遭拍攝之提領照片共顯示出 有3 位車手,1 位戴黑色口罩身穿淺色衣服、1 位戴黑色 口罩身穿黑色衣服、另1 位戴白色口罩身穿黑色衣服,此 有提領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四第143 頁至第148 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日確為3 人 一同搭車離開一節(見他323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 ,並據證人曾宥禎於偵查中、吳俊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 日確實有3 人前來彰化提領款項等語屬實(見偵1791號卷 第141頁正背面;原審卷六第38頁至第39頁)。 ⒉就上開照片中顯示之3 人,其中穿淺色衣服者為證人曾宥 禎、穿黑色衣服戴黑色口罩者為證人吳俊葵,此情分據證 人曾宥禎、吳俊葵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實在(見原審卷六第 19頁至第20頁、第38頁),且將上開提領照片與證人曾宥 禎、吳俊葵之形貌加以比對,亦足堪認上情為真。依上所 述,可知106 年11月25日乃證人曾宥禎、吳俊葵與另一人 一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前來彰化境內提款,並一起搭車離 開,因此證人曾宥禎、吳俊葵對於當日同夥當最為熟悉。 ⒊是以上開之第3 位車手是否為被告劉宇恩,厥為本案審究 之重點。就此,證人曾宥禎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25 日就是他們2 人一起來提領,被告劉宇恩是我苗栗縣公館 國中同學,吳俊葵是我朋友,認識約5 、6 年,不會認錯 ,確實是他們陪我去的;錢領完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偵 1791號卷第142 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改稱: 不確定另一位車手是不是被告劉宇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14頁);惟仍證稱:在警局指認被告劉宇恩時有看過照片 ,當時覺得是被告劉宇恩,我國中就知道被告劉宇恩,被 告劉宇恩在國中比較出名,但沒有聯絡,在車手中我最認 識的是吳俊葵,再來就是被告劉宇恩;我對被告劉宇恩印 象比較深刻是在苗栗縣三義鄉領錢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證人曾宥禎 對於被告劉宇恩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熟悉,故而誤認之可 能性不高,因此證人曾宥禎於甫遭查獲時,即時憑藉之前 對被告劉宇恩之認識及熟悉程度所為指認,並無瑕疵,應 屬正確而可採。甚且,證人曾宥禎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 忘記了、不太清楚、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頁至 第19頁),適足徵證人曾宥禎於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日較 為久遠,記憶已不若先前鮮明及深刻之當然事理,是證人 曾宥禎於審理中所為上開不確定等語之證述,尚不足據為 有利被告劉宇恩之認定。再參諸證人吳俊葵於偵查中證稱 :第1 次(指吳俊葵第1 次參與到彰化提領款項之時間即
106 年11月25日)是我、劉宇恩、曾宥禎3 個去提款的等 語(見偵1791號卷第130 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時 間有點久了,記不太清楚,不確定有沒有劉宇恩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27頁、第28頁);然亦另證稱:因為之前曾與 被告劉宇恩在苗栗一起當過車手領過錢,有聊過天,這次 是憑之前印象,覺得照片很像,才指認被告劉宇恩,先前 的指認不是故意要陷害被告劉宇恩,我與被告劉宇恩加入 這個詐騙集團才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頁、第31頁 、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可見證 人吳俊葵最初之指認並非憑空誣指、或故意構陷,且證人 吳俊葵係於106 年10月或11月中旬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 此有證人吳俊葵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四第46頁;原審卷六第27頁】,於107 年1 月間遭查獲 (有證人吳俊葵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得佐),則證人吳俊 葵於遭查獲當時,即刻本於2 、3 個月前曾與被告劉宇恩 一同從事車手任務、並進一步聊過天之印象所為之指認, 記憶應仍深刻,所為指認亦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 ⒋另觀之卷附第3 位車手提領照片,該車手臉部雖戴有白色 口罩,然其樣貌與被告劉宇恩遭查獲時之照片樣貌非常相 似,有上開照片足供比對(見原審卷四第146 頁上方照片 第162 頁正背面;他3235號卷第3 頁背面上方標示車手1 之4 張照片;偵7479號卷第37頁);甚且被告劉宇恩為警 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6 年11月29日,見上 開他3235號卷第3 頁背面照片),更顯示被告劉宇恩當時 身上正穿著與前揭提領照片上第3 位車手相同之衣著,對 此,被告劉宇恩亦未否認有此種衣著(被告劉宇恩供稱確 實有相類似樣式之衣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67頁), 則若非被告劉宇恩即為該第3 位車手,何以樣貌如此相似 、更如此適巧穿著相同之衣服,由此益徵上揭證人曾宥禎 、吳俊葵之指認無誤,該第3 位車手確實為被告劉宇恩至 為明確,被告劉宇恩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舉,殊無可取 。
⒌又被告劉宇恩於106 年11月25日戴白色口罩身穿黑色衣服 ,前往溪州農會,持附表一編號2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江○○受騙匯入之款項,此 情有提領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四第146 頁、第161 頁正背面),其餘附表二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劉宇 恩擔任提領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劉宇恩有實際提領款項 部分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又106 年11月25日當日,3 位
車手提領後係一同搭車離去,已如上認定,顯見其等對於 當日提領詐騙所得,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因此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犯行,雖無從認 定被告劉宇恩為實際提領人,然因被告劉宇恩有一同前往 、參與,仍屬共犯,是無從為有利被告劉宇恩之認定。至 於提領照片或前揭彙整表上照片除清晰可辨部分,得清楚 分別係被告劉宇恩、或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外,其餘 身影較為模糊者,無從辨識為何人,此外,亦有未能攝得 提領車手之情形,此部分或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為不詳之人所提領,附 此敘明。
㈣綜此,被告劉宇恩犯行亦堪認定。
三、則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之犯行既然均證據明確,至 堪認定,即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 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 條、第6 條 、第9 條至第11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均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布 ,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按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與自稱「阿奇」、「疾風暴」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財 物,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 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3 人將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 匯款,利用「阿奇」、「疾風暴」等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疾風暴 」、「阿奇」,已轉變金流、製造金流斷點,以致難以循線 追查該等財物下落,顯屬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等雖有部分 款項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人頭 帳戶,該詐欺行為已然既遂,縱未及提領仍不妨礙既遂之成 立,因此檢察官認本件有詐欺未遂情形,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宥禎 、吳俊葵、劉宇恩受邀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上手,其等與其他實施詐 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阿奇」、 「疾風暴」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1至33所示部分,以及被 告曾宥禎、劉宇恩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曾宥禎、 吳俊葵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之該詐騙集團 成員自稱「阿奇」、「疾風暴」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4至 59、61、62所示部分;被告曾宥禎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 繫、收取金錢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阿奇」、「疾風暴」
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60所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雖有於不同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 騙之行為,但因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屬接續犯一罪。檢察官漏未論及附 表二編號19之被害人劉建儂遭詐騙後另有匯款3 萬元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彰化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77 號併案意旨書,指出:①就附表二編號7 被 害人王○○部分,尚有遭騙於106 年11月21日21時34分匯款 5,985 元;②就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楊○○部分,尚有遭騙 於106 年11月21日21時42分匯款29,985元;③就附表二編號 9 被害人廖○○部分,尚有遭騙於106 年11月22日0 時17分 匯款99,988元、於106 年11月21日21時57分匯款29,985元、 於11月21日23時36分匯款29,985元、於11月22日0 時22分匯 款49,988元、於11月21日23時36分匯款29,985元、於11月21 日22時55分匯款99,988元、於11月21日23時0 分匯款49,988 元、於11月21日23時3 分匯款49,988元、於11月22日0 時34 分匯款29,985元、於11月22日0 時15分匯款49,988元、於11 月22日0 時28分匯款29,985元。雲林地檢署則以108 年偵字 第5506號併案意旨書指出:①就附表二編號45被害人李○○ 部分,尚有遭騙於106 年12月1 日18時4 分匯款29,985元; ②就附表二編號59被害人陳○○部分尚有遭騙於106 年12月 1 日18時41分匯款29,985元之情形,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一併審理(上開等併辦意旨書中有與已起訴之同一事 實重複部分,亦在審理範圍內,自不待言)。
四、然對於不同之被害人而言,則為不同財產法益,各別被害人 被騙時間、地點不一,應屬行為複數,自應分論併罰之。五、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為 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所犯上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漏未論及本案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然此僅係加重 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曾宥禎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103 年度苗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
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1 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各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曾宥禎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另於105 年間因8 件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 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同上前科紀錄可考 。依被告曾宥禎累累前科情形,堪認其刑罰之適應性不佳, 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若予加重最低本刑有過苛情事之 情形,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劉宇恩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劉宇恩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劉宇恩行為時 正值青年,年輕力壯,理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然其參與部分之被害人為數不少,被騙金額甚多,且被告劉 宇恩參與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 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又否認全部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另考量被告劉宇恩於本案行為之前並未 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苗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 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60頁,該判決所認定被告劉宇恩從 事詐欺犯行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8日,在本案行為之後), 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執 照,但會焊接。未婚,沒有小孩,在入監前與母親租屋同住 ,租金由母親支付,詳細金額不清楚。我在入監前因身體狀 況不佳,正在家休養已約4 個月,我在未入監前曾經做過焊 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左右。我有 工作的時候生活開銷是自己負擔,也會拿錢回家給母親,金 額不一定,沒有工作的時候是母親給我錢花用,母親有在工 作。我曾當車手,是想要送女友約10多萬元的包包當禮物, 後來我被關,就沒有送包包給我女友。我沒有其他負債或是 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就沒收部分認為:
⒈被告劉宇恩與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等人加入詐欺集團 後,曾宥禎、吳俊葵每次均按各人實際提領金額計算報酬 ,且均先扣除2%的報酬後再交給上手,若非整數則採四捨 五入法。又提領之金額如29,985元,在計算2%報酬時,會 以3 萬元來計算2%,5,998 元會以6,000 元來計算,22,9 85元會以23,000元來計算,22,924元一樣以23,000元計算 ,21,985元會以22,000元計算,16,930元會以17,000元, 2, 485元會以2,500 元計算,9,002 元就以9,000 元計算 ,6,123元就以6,100元計算,9,123元就以9,100元計算, 1,4123元就以14,100元計算,13,123元就以13,000元計算 ,29,912元就以3 萬元計算,26,985元就以27,000元計算 ,此情為同案被告曾宥禎於偵審中、吳俊葵於原審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偵1791號卷第141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47頁 正背面)。被告劉宇恩否認犯罪,自未曾提及本案犯罪所 得如何計算,然本院衡以被告劉宇恩與同案被告曾宥禎、 吳俊葵均擔任車手,從事之內容及性質相同,報酬計算應 無二致,故以上開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所述,為本案 被告劉宇恩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
⒉是被告劉宇恩、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就各次犯罪所詐 得之款項中,為實際提領人而分別獲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二 詐騙金額/ 所得報酬欄所示,其中被告劉宇恩擔任實際提 領者僅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該次所獲取之報酬乃被 告劉宇恩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實際提款者不詳之部分,因無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劉宇恩所實際提領,無法認定被告劉 宇恩有自該提領金額受有報酬或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劉宇恩所涉犯行,認事用法除關於洗錢 標的部分,本院亦認無庸沒收,然理由係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
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就提領款 項行為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則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 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 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 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 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劉宇恩既然僅實際取得以上所述之犯罪所得,倘就 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 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 金額,除上述以外,不就被告劉宇恩予以宣告沒收。推理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