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5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權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林侶鈞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佩蓉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佩萱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婕立(原名吳佩雯)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張榆榛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劉彥宏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家杏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陳志泰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詹惠存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鍾善米(原名鍾郁潔)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洪瓊萍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呂心慈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秀青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宋衣宬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李沁育
被 告 高妍玲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何妮芳
被 告 尤崎嘉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萬名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羅兆琪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高語欣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紓誼(原名林紓怡)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周郁雯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楊文琪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游雅惠
被 告 楊承蓉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董宣彤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羿辰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忠憲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雨新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張月姿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涂欣芳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莊佳倫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劉欣怡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王苗榛(原名王馨誼)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陳依伶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李源斌
被 告 葉金華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沈采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顏君庭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王淑慧
被 告 郭禾宜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宣余
被 告 李盈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03號、104年度偵第8510、11235、11663、11917
、12452、14118號、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權部分撤銷。
林國權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國權於民國109年1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林國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撤銷 原審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林國權(已歿)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銀寶 (已歿,前和荔公司總監)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威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威億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中信興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中信興公司)實際負 責人,及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建誼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建誼公司)名義負責人;蔡淑珍(前和荔公司 業務,前泰頤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前建誼公司經理)為威億 公司名義負責人,另負責晟馨姻緣有限公司督導業務;劉彥 宏(前建誼公司輔導幹部)為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9樓之1「泰頤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泰頤 公司)負責人;葉金華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5「晟馨姻緣有限公司」(下稱晟馨公司)負責人(兼 和荔公司櫃臺接待人員);陳志泰(前泰頤公司督導長)為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晟和企業有限公 司」(已解散,下稱晟和公司)負責人;李沁育、王淑慧、
林佩蓉、林宣余、顏君庭、何妮芳為和荔公司業務。李忠憲 為泰頤公司督導長;林雨新、鍾善米(原名鍾郁潔,前建誼 公司儲備幹部)為泰頤公司副理;莊佳倫、劉欣怡為泰頤公 司襄理;涂欣芳為泰頤公司經理;沈采逸、宋衣宬、呂心慈 、王苗榛(原名王馨誼)、楊承蓉、張月姿、陳依伶為泰頤 公司業務。林侶鈞、尤崎嘉、林秀青、萬名娟(前建誼公司 業務)、林紓誼(原名林紓怡)、周郁雯、楊文琪、洪瓊萍 (前和荔公司及建誼公司業務)、高妍玲(前和荔公司及建 誼公司業務)、羅兆琪、高語欣(前和荔公司業務)為威億 公司業務;李源斌為威億公司主管;林佩萱(前建誼公司業 務)、郭禾宜為中信興公司業務;周羿辰在建誼公司內負責 教導新進員工介紹產品;張榆榛為建誼公司副理;杜芸楨( 前和荔公司業務)、董宣彤、游雅惠為建誼公司業務;吳婕 立(前建誼公司輔導幹部及泰頤公司協理兼會計)為晟和公 司經理;林家杏(前泰頤公司籌備副理)、詹惠存(前和荔 及泰頤公司業務)為晟和公司副理;李盈萩為和荔公司業務 。
二、緣「和荔公司」推出「和荔樂活契約」,性質為婚事服務契 約,內容包含鑽戒、婚紗、婚禮攝影及代訂喜餅、餐廳等婚 禮服務,由和荔公司、泰頤公司、威億公司、建誼公司、晟 和公司、晟馨公司、中信興公司共同負責銷售,和荔公司、 泰頤公司、威億公司、建誼公司、晟和公司、晟馨公司、中 信興公司上開幹部及員工,為求達到一定的銷售目標,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愛情公寓」網站 ,以未婚而急於想結交女友或想結婚之男士為銷售對象,佯 以相互交往或轉換公司需要考核業績,販售「和荔樂活契約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契約後,即可獲 得交往機會,甚至進一步與該名女性員工步入結婚禮堂,而 購買一份至數份之「和荔樂活契約」,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犯罪時間、承辦業務員、告訴人,購買份數、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
三、因認被告劉彥宏、蔡淑珍、李忠憲、林雨新、莊佳倫、劉欣 怡、涂欣芳、李源斌、周羿辰、張榆榛、葉金華、陳志泰、 高語欣、何妮芳、李沁育、楊文琪、王淑慧、林佩蓉、林宣 余、董宣彤、尤崎嘉、林佩萱、游雅惠、林家杏、詹惠存、 王苗榛、吳婕立、鍾善米、沈采逸、宋衣宬、呂心慈、陳依 伶、張月姿、楊承蓉、萬名娟、林紓誼、周郁雯、高妍玲、 羅兆琪、洪瓊萍、林侶鈞、林秀青、郭禾宜、顏君庭、李盈 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且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參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維持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除被告林國權外),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 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侶鈞等45人(被告林國權本院另判決公訴 不受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之供 述、附表之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告訴人高明端、郭榮陞、 陳廷宇等人之指述、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
伍、訊據被告蔡淑珍、劉彥宏、葉金華、陳志泰固不否認其等分 別為威億公司、泰頤公司、晟馨公司、晟和公司負責人,被 告蔡淑珍、李忠憲、林雨新、莊佳倫、劉欣怡、涂欣芳、李 源斌、周羿辰、張榆榛、高語欣、何妮芳、李沁育、楊文琪 、王淑慧、林佩蓉、林宣余、董宣彤、尤崎嘉、林佩萱、游 雅惠、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鍾善米、沈采逸、宋衣宬 、呂心慈、楊承蓉、萬名娟、林紓誼、周郁雯、高妍玲、羅 兆琪、洪瓊萍、林侶鈞、林秀青、郭禾宜、顏君庭、李盈萩 亦不否認其等分別為上揭和荔等公司之幹部或業務員,且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榮陞、陳廷宇等人分別與被告即業務員高 語欣、宋衣宬等認識,並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 ng婚事服務契約之事實(被告吳婕立、張月姿、陳依伶則未 於本院辯護期日到庭),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 其等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 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係可履行、有價值、真實存在之契約, 告訴人等於購買該等契約前,均經相關業務人員說明契約之 內容,並無隱瞞契約之重要訊息,嗣後取得之契約內容亦與 購買前之說明內容無不符之處;且業務員銷售上開契約僅賺 取微薄之佣金,豈有以結婚為前提,而銷售契約與告訴人等 ,且告訴人等有自主決定是否購買上開契約之自由,縱事後 認為誤買,亦僅是告訴人等之動機錯誤,並非詐欺行為,且 亦有告訴人係因同情或幫助之心態而購買上開契約,與詐欺 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為辯。經查:
一、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開契約是否係可履行、有價值、真 實存在之契約:
㈠關於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等商品之 內容及簽約過程,除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之 指述外,並有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申購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貸款保管條、發票、銀行回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以證明 告訴人等與被告間確有簽約購買上開契約之事實。又和荔公 司與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鳳山門市於100年間 確有銷售合作構想,但因和荔公司無法提供簽署合約所需之 公司相關資料,故並未同意合約之簽署,雙方合約雖未成立
,惟基於商業情誼,經由和荔公司轉介之客人至鳳山門市消 費時,仍按口頭議定5%贈品回饋給該名消費者等情,有臺灣 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103伊字第10300600 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八第135 頁至第137頁),復有和荔公司與荷莉婚紗有限公司、中華 婚紗有限公司簽訂和荔婚事合約書及服務確認單10份(見10 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八第139頁至第164頁、原審卷十二第2 79頁至第293頁)、和荔公司與費加洛婚禮公司簽訂之協力 契約及轉介消費客戶名單(見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八第1 66頁至第171頁、第205頁)、和荔公司與攝影師宋宇剛、魏 三峯、鄭富璁、王紹謙簽訂之結婚當日全程攝影、錄影契約 (見103年度偵字第23103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原審卷十 二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298頁、第311頁至第316頁 )、和荔公司與所羅門珠寶世家名店簽訂之和荔婚事合約書 (原審卷七第115頁至第121頁)、和荔公司與方素德即花嫁 花坊、迦南傳播有限公司、我愛派對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結 婚當日會場佈置契約(見原審卷十二第299頁至第304頁、第 349頁至第373頁、第255頁至第261頁)、和荔公司與葉雯華 、陳品蓉、劉盈秀、林雅雯、幸福城堡簽訂之新娘秘書到府 服務之和荔婚事合約書(見原審卷十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第317頁至第347頁)、和荔公司與台中皇星商旅(皇星有限 公司)簽訂之互惠合作合約書(見原審卷十二第237頁至第 238頁)、和荔公司與瑪格麗特婚紗攝影社簽訂之婚紗攝影 和荔婚事合約書(見原審卷十二第263頁至第269頁)、和荔 公司與福華大飯店簽訂之2013年客房合約書(見原審卷十二 第235頁至第236頁)等相關服務之協力廠商合約書扣案、附 卷可稽。而查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契約多集中於99年至103年 間,然上開協力廠商合約書係自99年起至103年間,即由和 荔公司所陸續簽約,並非一時之間倉促為之或於案發後始配 合為之,且多係於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契約前即已簽訂,作為 日後履約之準備,雖非由和荔公司、建誼公司、威億公司及 晟馨公司或其代理銷售公司自行實際從事契約履約內容,而 委由他人為之,然該等契約服務項目之屬性非有一身專屬性 ,尚非不得替代為之,並無礙於契約內容本身之履行可能性 。苟和荔等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徒以與告訴人簽訂上 開契約之形式取信於告訴人,應無自99年間起即陸續與上開 多家協力廠商簽訂委託提供服務契約之必要,其大可備妥相 關簽約文件或廣告文宣即可為之,且依起訴書所舉證據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協力廠商欠缺履約能力或係虛設, 尚難推認上開契約無從透過該等協力廠商履行之而無履行可
能性。
㈡再者,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商品部 分,亦曾有履約個案可循,有客戶邱俊嘉、楊文琪、鄭亦珊 、李忠憲、陳信宏、王育成、杜芸楨、林裕軒、李佳瑜、蕭 文榮、劉盈秀、黃郅軒、劉耕宇、李恩瑜、廖尉傑、楊惠敏 、徐明儀、林弘傑、黃勝玉(轉換為生前契約)之結案報告 書及檢附之服務款項明細、服務完款通知書、服務項目確認 書、服務確認單、BTC客戶資料管理、合約書、男方下聘物 品報價清單、小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象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訂單、菜單、發票、收據、匯款單、訂結婚流程表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2第17頁至第485頁),足認上開 契約確曾經認購簽約者請求履約有據,應屬實際存在,非不 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亦有轉換為生前契約,是被告等辯稱 上開商品係可履行、有價值、真實存在、可轉讓之契約等語 ,洵非無據。
㈢又經原審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等是否曾請求履行上開契約,證 人即告訴人邱俊銘(原審卷五第95頁反面)、黃啟倫(原審 卷五第102頁)、林崑成(原審卷五第104頁反面)、蔡林武 (原審卷五第154頁反面)、楊國傑(原審卷五第165頁反面 )、黃正吉(原審卷五第197頁)、麥豪傑(原審卷五第227 頁反面)、陳柏廷(原審卷六第16頁)、蕭大偉(原審卷六 第64頁反面)、許証斌(原審卷六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王裕森(原審卷六第125頁反面)、莊振榮(原審卷六第141 頁)、陳志毅(原審卷六第200頁反面)、賴志洲(原審卷 七第70頁反面)、方明岳(原審卷九第85頁)、李子涵(原 審卷九第87頁)等人均證述:伊等未請求履行契約或尚無需 求等語,另有部分已婚之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 等於辦理婚事時,或因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價格比其等各自 詢價之價格高,或因本案已爆發,認和荔公司等無法履行合 約,或因認和荔公司等為有問題之公司,而未曾想使用合約 等語。可知多數告訴人等均證稱尚未請求履行上開契約,或 因尚無需求,或因本案爆發後,認和荔公司等無法履約或無 法聯繫業務員,然就渠等未請求履約部分,尚難推認上開公 司就告訴人等各自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均無以履行,且另有購 買者要求和荔公司等履約,和荔公司等亦確實履約完成,業 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契約並非欠缺履約之可能 性。
㈣上開契約既確屬存在,並前有履約個案可循,惟公訴意旨並 未舉證證明上開契約之服務內容、價值與其售價顯不相當, 或遠高出同類商品、服務一般市價,而不具對價相當性,甚
且證人劉慈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建誼公司時,有 購買5份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當時並無其他員工推銷,而是 自己有先了解契約內容,並且比價過自己辦婚禮約要30萬, 使用契約只要26萬元有比較划算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 第80頁反面),而認為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 服務契約有相當價值。從而,實難推認上開契約為毫無價值 、不可履行之紙上商品。
㈤是以,綜覽全卷,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推認上開契約屬 無履行可能、毫無價值之紙上商品,基此,即難逕認被告等 銷售上開商品牟利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次應審酌者為被告等之銷售手法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施用詐術 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㈠證人即告訴人等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等銷售 上開商品之手法,證稱略以: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等各以與 告訴人等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並佯稱:為了彼等之將來投 資理財、為結婚準備、為通過公司考核需要業績等,以慫恿 、央求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告訴人等為博取被告等即業 務員之好感、或基於幫助、同情等緣由,因而購買上開商品 等語(見附表證據方法欄),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倫(原 審卷五第96頁)、曾增翔(原審卷五第142頁)、王于誠( 原審卷五第209頁)、彭立德(原審卷五第213頁反面)、麥 豪傑(原審卷五第224頁反面)、李俊億(原審卷六第9頁反 面)、陳柏廷(原審卷六第13頁反面)、林子晏(原審卷六 第18頁反面)、陳品源(原審卷六第68頁)、王裕森(原審 卷六第121頁反面)、莊振榮(原審卷六第135頁反面)、吳 重廷(原審卷六第202頁)、江明華(原審卷六第257頁)、 李銍銘(原審卷六第270頁反面)、賴雁凱(原審卷七第147 頁正反面)、蕭志勳(原審卷七第263頁反面)、葉而峰( 原審卷九第79頁正反面)等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伊等係基 於幫忙、同情被告即業務員而購買等語,可知告訴人等購買 上開商品多非為自己之需要而購買,而係因被告即業務員高 語欣等曾為上開說詞之故。又觀諸被告林家杏寫給告訴人張 明瑋、陳尚毅之簡訊對話內容(見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 二【下稱偵卷十五】第152頁至第157頁、103年度他字第170 9號卷一【下稱偵卷十四】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十五第11 頁至第13頁)、吳美瑩寫給告訴人蔡承穎之愛情公寓聊天紀 錄(見偵卷十五第174頁至第183頁)、顏欣舲寫給告訴人劉 家邦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十五第192頁至第201頁)、被 告沈采逸寫給告訴人賴偉銘之愛情公寓聊天紀錄及簡訊紀錄 (見偵卷十五第208頁至第211頁)、被告劉欣怡寫給告訴人
柯震東之簡訊紀錄(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709號卷三【下稱 偵卷十六】第27頁至第49頁)、劉苡羚寫給告訴人王大侑之 簡訊對話內容(見偵卷十五第219頁)、被告鍾善米寫給告 訴人賴佳助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偵卷十五第248頁至第250頁 )、杜芸楨寫給告訴人李星鞍之愛情公寓聊天紀錄(見太平 分局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偵卷八】第377頁至第378頁) 、被告林侶鈞寫給告訴人黃正吉之對話資料(見偵卷十四第 23頁至第28頁、偵卷十五第5頁至第10頁)、被告詹惠存寫 給告訴人賴雁凱之網路、簡訊對話資料(見偵卷十四第44頁 至第47頁、偵卷十五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王苗榛寫給告 訴人潘彥宏之網路對話資料(見偵卷十四第51頁、偵卷十五 第18頁)、被告林佩蓉寫給告訴人梅中粵之網路對話資料( 見偵卷十四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十五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宋衣宬寫給告訴人陳廷宇之卡片、簡訊對話內容(見偵 卷十四第406頁、偵卷十五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八第56 頁)等資料,固然可見上開告訴人等與被告即業務員林家杏 等間上開對話內容,彼此用字遣詞及所欲傳達之意境雷同, 或觸及男女間交往之關心、曖昧,或邀同告訴人等共創未來 ,且摻雜男女間交往時彼此愛慕、吸引之意於字裡行間。然 而,參以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時不曾想過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