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1號
TCHM,108,重上更一,11,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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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協順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
第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12、12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發
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協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1 、3 、6 、7 、13之(1)、13之(4)、14、15之(3)、15之(4)、16、17、18-A、23之(2)及25之(2)所示),均撤銷。鄭協順上開經撤銷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協順(下僅稱其姓名) 自民國86年間起即以個人接單方式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或 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俗稱勞保黃牛)之業務,嗣於102 年2月5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設立「國民 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民公司)經營該項業務,並於 103年9月5日變更住址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之0。國民公司由鄭協順擔任負責人,祝湘芸陳柔廷( 為鄭協順之妻)、陳韻茹分別擔任國民公司第一區(轄區為 臺灣北部地區)、第二區(中、彰、投為主)、第三區(彰 、雲、嘉)之區經理,薛富祥為第一區之業務員(國民公司 稱之為專案經理)、游雅雁徐晨瑜為第二區之業務員。國 民公司經營模式係由業務員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以「 不領白不領」宣傳傷病可以請領高額保險金等語,並伺機與 候診民眾攀談引誘之,鼓吹招攬代辦理賠給付申請案件,再 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額3成之代價,與受吸引之被保險人簽 訂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於獲得賠付且支付酬金給國 民公司後當月內即銷毀)。鄭協順以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 付之經驗,對於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之標準已甚為清楚,且 知悉勞工保險局及國內各大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所提出之理賠 給付申請時,係以診斷證明等書面資料為基礎,佐以派員親 訪會談查問保戶之肢體活動機能情況,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與申請理賠所依據之事故事實及所欲申請之理賠給付 項目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給付,惟保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 局提出之申請事實、診斷證明或會談時之內容等事項若有造 假不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均會拒絕賠付。鄭協順累積多年 代辦經驗後,得出以下心得:縱有些保戶實際傷病情況並不 符合理賠給付標準,然若經熟悉理賠相關流程與審核原則之 代辦人員指點,於看診時針對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給付標 準之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以避免遭察覺有 造假),於醫師問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即可 能使醫師受誤導而開出符合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申 請理賠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以符合 給付標準之病症情況應答,即有機會誤導保險公司,進而使 不符合給付標準之保戶獲得理賠,所屬代辦業者亦可從中抽 取高達3成之利益。鄭協順以上述施用詐術之代辦申請理賠 方式訓練教育其員工(鄭協順教導指示各區經理、再由區經 理教導指示該區轄下業務員),而區經理祝湘芸陳柔廷陳韻茹、業務員薛富祥游雅雁徐晨瑜(以上各區經理及 業務員等,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均告確定) 及保戶曾車生蔡宥騰(原名蔡有智,下僅稱新姓名)、薛 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原名謝秉橙,下僅稱新姓名)、林博憲林秋錫 、鄭美玲等人(以上各保戶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 刑,均告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犯組合,由 前揭國民公司人員與被保險人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國民公司 人員代辦申請理賠後,由國民公司人員指導上開被保險人於 看診時穿戴使用不必要之輔具如背架、柺杖;醫師要求做的 動作不要全做到(例如醫師要求抬腳或蹺腳時,就動動腳指 ,但不要抬起或蹺腳,醫師扳動其腳部或要求彎腰時,只扳 動一點點或彎腰一點點就喊痛);刻意以非正常之速度緩慢 行走;手臂實際可上舉或伸直,卻偽裝無法上舉、伸直,或 上舉角度很小;腳踝仍可活動、腳部亦非無力,卻偽裝成腳 踝僵硬、腳部無力;手仍有相當之握力,卻刻意不出力,偽 裝成無肌力;仍可彎腰,偽裝成無法彎腰或彎腰角度很小; 智力反應仍正常,拼圖能拼出、數字、字母均能立即辨識、 智力測驗也可迅速完成,卻刻意佯稱無法全部完成或花費數 倍時間緩慢完成等等,以上開方式偽裝成更嚴重之傷病狀況 ,復由國民公司代辦人員偽裝成被保險人之家屬,陪同被保 險人看診、代答問題、與保險公司聯絡,使診斷之醫師、勞 保局失能給付科人員及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世紀產物



等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及保戶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 雄、謝秉燊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實際傷病狀態與診斷 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如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編號16)以外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殘廢或失能給付, 至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因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覺而拒絕理 賠給付而未遂。嗣民眾檢舉國民公司人員從事勞保黃牛獲取 暴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局偵查第六大隊蒐證後,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清 單所載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鄭協順涉犯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鄭協順被訴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外之其 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 部分,均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或無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鄭協順涉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鄭協順之供述、同 案被告陳柔廷陳韻茹徐晨瑜游雅雁祝湘芸薛富祥薛欽燦、陳惠芳、謝秉橙陳惠美顏文芳邱秀丹、蔣 奇孟、黎吉雄游本士(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供、證述, 被保險人即同案被告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賴 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證述,證人即各



保險公司承辦人邱志偉(南山人壽)、陳炳憲(國泰世紀產 物)、楊時(全球人壽)、林彥旻(宏泰人壽)、許美惠( 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科員工)等(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證 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之一、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35)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鄭協順固坦承經營國民公司及聘用陳柔廷等人為公司經 理及業務員等,公司並曾協助被保險人曾車生等人向保險公 司、勞工保險局等申請保險、失能給付等,惟否認涉犯共同 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指示員工與各被保險 人偽裝病情以取得不實診斷證明並據以向保險公司、勞工保 險局等申請保險、失能給付等語;辯護人亦為鄭協順辯稱略 以:鄭協順雖係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員工眾多,難免良莠不 齊,且公司代辦案件無數,惟本案僅有部分申請保險給付有 不實情形,自不能以此推認鄭協順即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 詐領保險給付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關於被保險人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賴啟 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與國民公司區經理祝湘芸陳柔廷陳韻茹 、業務員薛富祥游雅雁徐晨瑜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部分,業據陳柔廷祝湘芸於原審審判中所自承 ,證人薛富祥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或原審審判 中具結證述,游雅雁徐晨瑜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蔣 奇孟於偵訊中證述,賴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述,證人邱志偉陳炳憲楊時林彥旻許美惠於警詢 及偵查、蘇雅斐(勞工保險局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國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廣告宣傳單、差勤表、103年度國民公司簽約金、收款案 件委託書總表、手寫計算書、國民公司員工名冊、申請案件 進度表、要保書、銀行與郵局交易明細表、指認關係人紀錄 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陳韻茹筆記本內頁影本、祝 湘芸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 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LINE軟體簡訊譯 文與翻拍照片等件,原審勘驗筆錄1份、澄清復健醫院107年 2月21日復醫字第01243號函1紙、10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 1054202022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07年2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 1074200604函各1份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參以 國民公司員工薪資制度,僅掛名主任之業務員有底薪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其餘均無底薪,主要收入來源為佣金,業 經鄭協順、證人薛富祥陳柔廷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所自承,其等如能協助客戶領取保險理賠,佣金可 達保險理賠金額3至4成,若客戶可領取更多保險給付,渠等 可領取佣金當會更多,基於人性追求利益本性,業務員自有 相當動機會想辦法讓客戶領取較多保險給付,甚或讓原無法 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之客戶得以領取保險金,因而有與客戶即 被保險人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常 情相符。此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鄭協順以外之同案其他 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等犯行部分,亦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 罪刑確定等,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是上述曾車生等人所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固堪 認定。
㈡惟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鄭協順對上揭各同案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否認曾參與或指示上揭同案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如前述。
㈢經查:
1.如附表一曾車生等各保戶、保險公司承辦人邱志偉等之證述 內容,或係渠等與各該配合經理或業務員間之勾串共同詐欺



取財之事實經過,或係上揭勾串行為發現過程之證述,惟並 無任何有關鄭協順曾參與與渠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陳述內 容,是渠等之證述內容,尚不足據為不利鄭協順之認定依據 。
2.祝湘芸陳韻茹游雅雁固曾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如 下之證述內容:
祝湘芸部分:
最初是帶我至國民公司工作之主管即許奉儒指導我如何教 導客戶裝嚴重一點。許奉儒離職後,我遇到無法處理情況 時,就會問鄭協順。如果符合情狀者就不會加工,是那種 差一點而沒有符合者,才會去做這種加工,把文件補齊。 國民公司案子內約有10%是需要指導客戶開立符合請領標 準之診斷證明書。依我現在資歷,均係自己完成比較多, 以前一開始不懂時就會問,鄭協順會教導怎麼去跟醫生溝 通到客戶確實有符合殘障標準。扣案筆記本內記載「翁國 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還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 們配合」等文字我寫的,因為薛富祥有反應客戶翁國斐問 題,我在區經理會議問鄭協順鄭協順要求我轉達這句話 給薛富祥,我怕會忘記,且鄭協順會嚴厲指責做錯事情的 員工,我才會記在筆記本,確實是鄭協順透過我向薛富祥 轉達要求客戶假裝病情去騙取診斷證明書等語(參偵9367 號卷三第135至136頁,偵9367號卷六第271、272頁)。 ⑵陳韻茹部分:
我自98年開始擔任業務,曾指導客戶看診時,手、腳角度 不要太大,盡量低一點。後來當上區經理,直接上級主管 為鄭協順鄭協順也是這樣教導,說客人如果能夠30度, 就盡量讓客戶減少10度變成20度。區經理無法回答業務問 題時,會問鄭協順鄭協順都是私下講,譬如開區經理會 議時,如果區經理有問題,鄭協順會單獨跟區經理說,區 經理再去跟所屬業務員說,我並不會每件都去問鄭協順。 如果每件都問,鄭協順會罵人,鄭協順要求員工要能舉一 反三等語(參偵9367號卷四第145、146、204、206頁)。 ⑶游雅雁部分:
國民公司業務人員勾串客戶偽裝病情,以詐領保險金,是 經過國民公司同意及默許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85、189頁 )。
3.惟查:
祝湘芸於103年10月21日首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自己 有指導客戶加強病症並將不實病症向醫生陳述等語,惟並 未指明何人教導其為如此行為(參偵9367號卷三第95頁)



,其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鄭協順曾為上揭教導 等語(參偵9367號卷三第135、136頁)。然嗣後於103年 12月4日再次接員警詢問時,即再次改口稱,我沒有教導 教唆下屬去犯罪,公司內部無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等 語(參偵9367號卷六第266、267頁),隨後再於同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改稱教導的人是許奉儒,有案件需要 討論的話,我會問鄭協順,他也是許奉儒的直接主管等語 (參偵9367號卷六第269至273頁);嗣於104年2月2日再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自己所為犯行坦承,惟並未提及何 人教導等(參偵9367號卷四第259、260頁);其後於原審 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僅表示認罪,而無其他關 於鄭協順參與案情之陳述(參原審卷一第276至279頁)。 最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鄭協順並不會教導公司員工或 相關業務要跟客戶配合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國民公司 亦無特別跟某些特醫生、保險公司業務或審核人員配合等 語(參原審卷二第140至152頁)。由上,祝湘芸各次證述 內容反覆,且關於鄭協順是否曾教導公司員工或相關業務 要跟客戶配合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以請領保險給付等節 ,更是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述關於鄭協順曾對其為指導行 為等情,是否合於真實,自非無疑。
陳韻茹於103年10月21日首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否認診 斷證明書有經偽、變造,亦無教授客戶裝病痛以申請高額 保費等語(參偵9367號卷三第260至264頁),其後於翌日 (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仍堅稱並 無該等情事(參同上卷第320、321頁,原審聲羈卷第13、 14頁);而後於103年11月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始改稱,國 民公司員工被教導、指示涉嫌詐欺勾串、指示被保險人裝 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 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 能、殘廢給付金額等,是鄭協順同意教導指示的,五區區 經理陳玟方也有教導指示我以及旗下的業務員,因為陳玟 方之前是三區的區經理,基本上一區區經理祝湘芸、二區 區經理陳柔廷、我、五區區經理陳玟方、前公司法務林奇 德以及鄭協順都知情且教導指示公司旗下業務員從事此等 詐欺行為,沒有規範或統一教學作法,都是口頭教導的方 式進行。我在一開始的時候都是向鄭協順以及陳玟方請教 ,他們會口頭教導我等語(參偵9367號卷四第10至12頁) ;於103年11月21日偵訊中稱,最早的時候我剛當業務的 區經理是陳玟方,是他教我的,這是約98年的時候,後來 我轉區經理,我的上級就是鄭協順,他也是教我角度,如



果客戶是30度,就盡量讓他減少10度變成20度等語(參偵 9367號卷四第145至147頁)。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 鄭協順林奇德、主管(各區區經理)會在週會開會時教 導、指示旗下業務員從事詐欺行為,甚至主管們親自示範 教導,每個禮拜的週會,由我們區經理主持,大多是討論 案件有問題的內容,以及宣布一些公司要發布的訊息。我 們只有各區進行教授、指導此等詐欺犯行,並沒有全體員 工進行教導,就是在我剛剛講到的週會時候在公司進行教 導等語(參偵9367號卷四第168至173頁)。於103年12月 11日偵訊中稱,鄭協順是單獨講,譬如說區經理開會,如 果有問題,他會單獨跟區經理講,區經理問的問題可能會 是區經理自己的或是旗下經理的,鄭協順跟我們區經理講 過後,區經理在去跟他下面的經理講等語(參偵9367號卷 四第204至206頁)。嗣於原審104年6月23日審理時即改口 證稱,鄭協順不曾在會議中,不管是區經理會議或月會, 要求我們或公司業務跟客戶配合造假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 ,私底下也沒有;甚且證稱,鄭協順在公司會議上要求公 司的員工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他說如果自己做違法的事 情的話,被公司知道就會被公司開除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202至209頁)。據上,陳韻茹之證述內容,對於國民公司 有否教授客戶裝病痛以申請高額保費,由何人教導,鄭協 順曾否及究係在何種會議中為指示或教導,其先後所述, 並不完全符合,且所述情節,亦與祝湘芸游雅雁證述內 容不相吻合,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游雅雁於103年4月7日因告訴人蔡泗川對其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教導蔡泗川裝病之情 事(參他224卷第22頁),嗣於103年10月21日接受員警詢 問時證稱,客戶申請理賠不符實情時,是陳柔廷教導我指 導被保險人在醫院看診時配合演出,以順利取得醫師診斷 以符合申請殘障保險理賠給付標準,是陳柔廷在與業務員 開週會時,我拿客戶資料問她,她就會教導我,此外沒有 其他人教我等語(參偵9367號卷三第1至7頁)。同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是陳柔廷教我如何處理,鄭協順沒有等 語(參同上卷第89、90頁);103年12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 ,仍同此證述(參偵9367卷六217、218、222、223頁); 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所接的案子不會找鄭 協順討論,我都是找陳柔廷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78至190 頁)。是依游雅雁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受陳柔廷指導 上揭違法情事,鄭協順未曾對其為何何指示或教導,而與 其所為國民公司同意及默許上揭行為等證述內容,並不符



合。再者,游雅雁所稱之國民公司同意及默許員工為不法 行為等,亦未見有其他佐證可憑,自難遽予採信。 ⑷至證人祝湘芸雖經扣得筆記本內載有「翁國斐,你本來就 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等語( 參偵1285號卷第63頁影本),且關於其為何如此記載亦經 證述如前(參前述2.之⑴部分);惟查,上揭筆記內容雖 經祝湘芸記載在8月12日區經理會議項下,然該等語句究 否係鄭協順直接指示,抑或係會議討論過程所得,除祝湘 芸前述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且證人林奇德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印象鄭協順曾在區經理會議的時 候,對薛富祥的客戶翁國斐的案子有無特別下過任何的指 示,或對祝湘芸有任何的教導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3頁 )。是本院亦難憑此部分證據資料,即推認鄭協順確對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有何指示或教導行為存在。 4.本案證人林奇德游雅雁雖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鄭協順 對國民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協助客戶申請保險理賠金 過程,均要求實質掌控,自員工與客戶接觸開始,即要求須 詳載客戶傷勢,並由法務人員即證人林奇德評估是否簽訂契 約,乃至簽訂契約時必須錄音,簽約後業務員原則均應佯稱 係被保險人之家屬陪同客戶進入診間看診,並在申請保險時 留下業務員電話,以回應保險公司詢問,且須將客戶病情、 看診時間、看診地點與過程等資料逐一記載後,再透過網際 網路傳送至國民公司FTP資料庫供其閱覽等情(參原審卷二 第127、128、180頁),另依卷附徐晨瑜與國民公司員工吳 佳芳間、鄭協順祝湘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見鄭協順 就公司業務執行情形與收款情形非常關注(參偵9367號卷二 第186頁,偵9367號卷五第273頁,偵224號卷第54、103、 107、231頁)、游雅雁蕭淑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 見游雅雁層層報告侯膺傑解約事宜等情(參偵9367號卷五第 444頁),惟此乃鄭協順身為國民公司負責人對公司運作、 業務推展、執行等深入掌握之商業行為,此等作為於社會各 大公司行號負責人中尚非罕見之作為,故本院認自不得因此 即推認鄭協順確曾要求各區經理、業務員勾串客戶詐領保險 金。
㈣本件國民公司其餘公司所屬員工等各自如下之證述內容,亦 均未能證明鄭協順曾有教導員工應如何取得不實診斷書以利 各保險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詐取保險金等情事。
1.徐晨瑜
103年10月21日警詢證稱,(是誰教你要跟保戶說把病狀變 嚴重的?)我們有上課會教,我會跟雅雁、柔廷、協順討論



(參偵9367卷三第144頁),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即否認上 情(參同上卷第201至213頁),嗣於原審法院翌日(22日) 行羈押訊問時,坦承自己教導病患跟醫生講不實狀況,惟否 認鄭協順曾在上課過程中教導,是陳柔廷跟我們講可以跟病 患講要如何跟醫生陳述不實的事項才能申請保險理賠,我很 少遇到鄭協順等語(參原審聲羈卷第9至11頁)。其後於103 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國民公司員工被教導、指示涉嫌詐 欺勾串、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 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 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等行為係經由公司的 負責人鄭協順同意教導指示的,我的指導者是游雅雁,我是 屬於中區,區經理是陳柔廷,我們不會去問其他區的人員或 區經理等語(參偵9367號卷六第64、65頁);惟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專案區經理會議是區經理開的,我不會去開 ,我也不知道開會內容,我開的是週會或月會,週會是由陳 柔廷區經理主持的,只有中區人員才會出席。公司月會由林 奇德主持,大部分都是他,因為他自稱法律顧問,偶而鄭協 順主持,月會到今年開始才有案例分享等語(參同上卷第68 至70頁)。104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是誰教你或是要你 去教導病患假裝比較嚴重?)我們區經理會跟我們討論,一 開始帶我進來的是游雅雁,所以游雅雁陳柔廷都會教我, 我不懂的地方都會問他們等語(參偵9367卷四第250、251頁 )。於原審104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平時不會與鄭協順 一起開會,月會會看到鄭協順出現,但鄭協順基本上不會跟 我們一起開會。鄭協順沒有在公開場合要求公司的同事或業 務需要跟客戶做配合,讓醫生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私底 下也不會,我的部分是游雅雁教導我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191至202頁)。
2.吳佳芳
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8日警詢及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 證稱,我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文書、報表,例如把業務回 傳的資料做整理過後,上傳到FTP,鄭協順及區經理(祝湘 芸、陳柔廷陳韻茹陳玟方)都會上去看這些資料,區經 理有權限可以看自己區的資料,鄭協順可以看到全部的資料 。公司業務員有否以勾串、指示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 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 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 金額,其行為係經由何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 、規範或統一教學作法?公司內部有何人係完全不知情者等 ,我都不知道,我很單純做我的工作等語(參警卷二第106



至111、246至248頁,偵9367號卷二第142至145頁)。 3.蕭淑婷
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8日警詢及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 證稱,我是業務助理,負責印製公司廣告傳單、協助業務員 查看調閱代辦案件資料、點驗業務員勞保局「失能給付」( 或保險公司的殘廢保險金)收款的佣金,並交給鄭協順,若 鄭協順不在時會打電話問他如何處理,也曾交給鄭協順得太 太陳柔廷、結算業務員報酬佣金,製表告知各分區主管再由 各主管發薪水給業務員、於客戶需要開發票時開立發票給客 戶、鄭協順每個月會拿20萬元做為彰化及臺中公司之開支, 並製做支出帳目明細,每2個月再將公司支出明細交由會計 公司做帳並報稅、鄭協順交代事務由我下去分派並執行,及 業務員傳回來的資料做建檔工作。公司業務員以勾串、指示 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 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 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其行為係經由何人同意、 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規範或統一教學作法?等,我 都不知道等語(參警卷二第335至340、341至343、375頁, 偵9367號卷二第252至253頁)。
4.蕭惟婷:
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國民公司擔任專案 主任,工作內容開發客源、幫客戶申請理賠,我不清楚公司 業務員以勾串、指示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 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 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其行 為係經由何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規範或統 一教學作法?等情形。我們業務都是主管帶的,我要回診時 會主管,我都是問我的區經理陳韻茹等語(參警卷二第280 至288頁,偵9367號卷二第308至311頁)。 5.陳如梅
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建年國際法律事務 所負責人兼任國民公司法律顧問,我不清楚國民公司業務員 以勾串、指示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 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 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其行為係經 由何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規範或統一教學 作法?等情形等語(參警卷二第65至68頁,偵9367號卷二第 359、360頁)。
6.林奇德
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自92年左右即開始與鄭協順配合,針對個案協助處理有 關他的案件法律諮詢,另自97年1月起鄭協順彰化市○○ 路○段000號租用辦公室,我就固定會到該辦公室協助,至 103年8月31日我離開該國民公司為止。我負責相關法律新訊 還有近期法院判決文來討論,早期有針對新進人員上案件架 構的內容還有勞保標準表。而鄭協順負責業務層面的部分, 包含觀念、組織及業界目前的動態。我們通常是1個月1次。 公司所有員工都要參加。都是由其他區經理或是他直屬主管 教導業務員從事替被保險者代辦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等給付案 件,鄭協順只有遇到比較複雜的才會找相關人員到辦公室內 討論,細節內容我不知道。鄭協順平常參加的是區經理會議 跟月會,區經理會議參加人員有各區的區經理、我、鄭協順 。月會依照規定是全部的人員都要參加。鄭協順不曾在月會 或其他的公開場合上,要求員工相關業務人員必須與客戶配 合造假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也不會在區經理會議的時候 ,要求區經理要跟下面的業務或人員要跟客戶配合開立不實 的診斷證明書。他也沒有跟我講過,希望我去跟其他業務或 其他公司人員說,希望他們能夠跟客戶配合開立假的診斷證 明書等語(參警卷二第1至12頁,偵9367號卷二第427至428 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2頁)。
7.王銤善(原名王夢諄):
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99年間起擔任國民 公司業務人員,於102年5月底即已離職,公司上課沒有教詐 領勞保局及保險公司給付金額之手法,公司有要求不能作假 ,若被知道會被公司開除,我沒有教導客戶表現出病痛或身 體不適或是肢體失能的情況等語(參偵9367號卷五第381至 384、405至408頁)。
8.陳玟方
103年11月11日警詢及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 任國民公司的區經理,我任職第三區、第五區區經理時,沒 有教導專案人員向被保險者以詐欺等不實手段向勞保局或保 險公司申請給付案件,我都只是教導專案人員依照標準表的 標準去申請。鄭協順平常在開公司月會或區經理會議時,沒 有教導業務人員或公司員工如何配合開立不實診斷書。我轄 下員工,有問題的話不會直接跳過我去問鄭協順,有法條問 題都是問顧問林奇德。我所承辦的案件,鄭協順沒有在干預 的等語(參原審卷五第86至89頁,卷二第132至139頁)。 9.潘豫宸:
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國民公司第二區專案經 理,週會是由我的直接上級陳柔廷主持。週會一週開一次,



月會一個月開一次,基本上我都會參加,對於會議內容沒辦 法完全記住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 ㈤本案經將扣得之4部筆記型電腦及9部桌上型電腦,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並經蒐證人員將蒐證扣案之數位 證物,檢視各證物內案件相關的office文件,將相關資料整 理匯出於鑑識光碟中(參偵9367號卷五第21至38頁);惟依 該蒐證報告所載,各電腦內儲存之檔案為每日回報表、收款 統計表、送件統計表、目標統計表、理賠文件、排班表、紀 錄各區支出、事務所支出傳票整理、各區亞太收入、DM、薪 資計算方式、專案歸墊、存簿利息收入、公基金、暫停件數 、收款數、簽件數、總帳提撥、出國補助、季獎金(業務輔 導獎金)、勞健保費、專案薪資(程式)、帳目連結、向各 區區經理、奇德收回代墊款項與對帳、案件進度等內容之記 載文件、員工收取簽約金收據文件、國民公司各員工簽約金 統計表、個人案件收款金額總表、收款明細、人員行程表、 事務所出勤、新簽約件等之回報表、各客戶檔案資料(內載 客戶受傷情形、請求項目及金額)、FTP部分內容資料夾則 含有各區(年度總表、每日回報表、每日更新作業、待辦件 、追蹤件及送件)等,然俱未見有何鄭協順被訴參與共同犯 詐欺罪嫌之證據資料。是上開電腦暨蒐證報告等顯無從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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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