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協順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
第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12、12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發
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協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1 、3 、6 、7 、13之(1)、13之(4)、14、15之(3)、15之(4)、16、17、18-A、23之(2)及25之(2)所示),均撤銷。鄭協順上開經撤銷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協順(下僅稱其姓名) 自民國86年間起即以個人接單方式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或 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俗稱勞保黃牛)之業務,嗣於102 年2月5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設立「國民 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民公司)經營該項業務,並於 103年9月5日變更住址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之0。國民公司由鄭協順擔任負責人,祝湘芸、陳柔廷( 為鄭協順之妻)、陳韻茹分別擔任國民公司第一區(轄區為 臺灣北部地區)、第二區(中、彰、投為主)、第三區(彰 、雲、嘉)之區經理,薛富祥為第一區之業務員(國民公司 稱之為專案經理)、游雅雁、徐晨瑜為第二區之業務員。國 民公司經營模式係由業務員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以「 不領白不領」宣傳傷病可以請領高額保險金等語,並伺機與 候診民眾攀談引誘之,鼓吹招攬代辦理賠給付申請案件,再 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額3成之代價,與受吸引之被保險人簽 訂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於獲得賠付且支付酬金給國 民公司後當月內即銷毀)。鄭協順以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 付之經驗,對於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之標準已甚為清楚,且 知悉勞工保險局及國內各大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所提出之理賠 給付申請時,係以診斷證明等書面資料為基礎,佐以派員親 訪會談查問保戶之肢體活動機能情況,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與申請理賠所依據之事故事實及所欲申請之理賠給付 項目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給付,惟保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 局提出之申請事實、診斷證明或會談時之內容等事項若有造 假不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均會拒絕賠付。鄭協順累積多年 代辦經驗後,得出以下心得:縱有些保戶實際傷病情況並不 符合理賠給付標準,然若經熟悉理賠相關流程與審核原則之 代辦人員指點,於看診時針對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給付標 準之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以避免遭察覺有 造假),於醫師問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即可 能使醫師受誤導而開出符合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申 請理賠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以符合 給付標準之病症情況應答,即有機會誤導保險公司,進而使 不符合給付標準之保戶獲得理賠,所屬代辦業者亦可從中抽 取高達3成之利益。鄭協順以上述施用詐術之代辦申請理賠 方式訓練教育其員工(鄭協順教導指示各區經理、再由區經 理教導指示該區轄下業務員),而區經理祝湘芸、陳柔廷、 陳韻茹、業務員薛富祥、游雅雁、徐晨瑜(以上各區經理及 業務員等,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均告確定) 及保戶曾車生、蔡宥騰(原名蔡有智,下僅稱新姓名)、薛 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 、謝秉燊(原名謝秉橙,下僅稱新姓名)、林博憲、林秋錫 、鄭美玲等人(以上各保戶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 刑,均告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犯組合,由 前揭國民公司人員與被保險人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國民公司 人員代辦申請理賠後,由國民公司人員指導上開被保險人於 看診時穿戴使用不必要之輔具如背架、柺杖;醫師要求做的 動作不要全做到(例如醫師要求抬腳或蹺腳時,就動動腳指 ,但不要抬起或蹺腳,醫師扳動其腳部或要求彎腰時,只扳 動一點點或彎腰一點點就喊痛);刻意以非正常之速度緩慢 行走;手臂實際可上舉或伸直,卻偽裝無法上舉、伸直,或 上舉角度很小;腳踝仍可活動、腳部亦非無力,卻偽裝成腳 踝僵硬、腳部無力;手仍有相當之握力,卻刻意不出力,偽 裝成無肌力;仍可彎腰,偽裝成無法彎腰或彎腰角度很小; 智力反應仍正常,拼圖能拼出、數字、字母均能立即辨識、 智力測驗也可迅速完成,卻刻意佯稱無法全部完成或花費數 倍時間緩慢完成等等,以上開方式偽裝成更嚴重之傷病狀況 ,復由國民公司代辦人員偽裝成被保險人之家屬,陪同被保 險人看診、代答問題、與保險公司聯絡,使診斷之醫師、勞 保局失能給付科人員及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世紀產物
等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及保戶曾車生、蔡宥騰、 薛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 雄、謝秉燊、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實際傷病狀態與診斷 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如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編號16)以外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殘廢或失能給付, 至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因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覺而拒絕理 賠給付而未遂。嗣民眾檢舉國民公司人員從事勞保黃牛獲取 暴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局偵查第六大隊蒐證後,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清 單所載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鄭協順涉犯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鄭協順被訴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外之其 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 部分,均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或無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鄭協順涉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鄭協順之供述、同 案被告陳柔廷、陳韻茹、徐晨瑜、游雅雁、祝湘芸、薛富祥 、薛欽燦、陳惠芳、謝秉橙、陳惠美、顏文芳、邱秀丹、蔣 奇孟、黎吉雄、游本士(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供、證述, 被保險人即同案被告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賴 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林博憲 、林秋錫、鄭美玲(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證述,證人即各
保險公司承辦人邱志偉(南山人壽)、陳炳憲(國泰世紀產 物)、楊時(全球人壽)、林彥旻(宏泰人壽)、許美惠( 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科員工)等(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證 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之一、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35)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鄭協順固坦承經營國民公司及聘用陳柔廷等人為公司經 理及業務員等,公司並曾協助被保險人曾車生等人向保險公 司、勞工保險局等申請保險、失能給付等,惟否認涉犯共同 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指示員工與各被保險 人偽裝病情以取得不實診斷證明並據以向保險公司、勞工保 險局等申請保險、失能給付等語;辯護人亦為鄭協順辯稱略 以:鄭協順雖係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員工眾多,難免良莠不 齊,且公司代辦案件無數,惟本案僅有部分申請保險給付有 不實情形,自不能以此推認鄭協順即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 詐領保險給付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關於被保險人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賴啟 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林博憲、 林秋錫、鄭美玲與國民公司區經理祝湘芸、陳柔廷、陳韻茹 、業務員薛富祥、游雅雁、徐晨瑜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部分,業據陳柔廷、祝湘芸於原審審判中所自承 ,證人薛富祥、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陳惠美 、邱秀丹、黎吉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或原審審判 中具結證述,游雅雁、徐晨瑜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蔣 奇孟於偵訊中證述,賴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述,證人邱志偉、陳炳憲、楊時、林彥旻、許美惠於警詢 及偵查、蘇雅斐(勞工保險局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國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廣告宣傳單、差勤表、103年度國民公司簽約金、收款案 件委託書總表、手寫計算書、國民公司員工名冊、申請案件 進度表、要保書、銀行與郵局交易明細表、指認關係人紀錄 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陳韻茹筆記本內頁影本、祝 湘芸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 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LINE軟體簡訊譯 文與翻拍照片等件,原審勘驗筆錄1份、澄清復健醫院107年 2月21日復醫字第01243號函1紙、10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 1054202022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07年2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 1074200604函各1份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參以 國民公司員工薪資制度,僅掛名主任之業務員有底薪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其餘均無底薪,主要收入來源為佣金,業 經鄭協順、證人薛富祥、陳柔廷、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 、徐晨瑜所自承,其等如能協助客戶領取保險理賠,佣金可 達保險理賠金額3至4成,若客戶可領取更多保險給付,渠等 可領取佣金當會更多,基於人性追求利益本性,業務員自有 相當動機會想辦法讓客戶領取較多保險給付,甚或讓原無法 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之客戶得以領取保險金,因而有與客戶即 被保險人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常 情相符。此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鄭協順以外之同案其他 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等犯行部分,亦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 罪刑確定等,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是上述曾車生等人所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固堪 認定。
㈡惟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鄭協順對上揭各同案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否認曾參與或指示上揭同案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如前述。
㈢經查:
1.如附表一曾車生等各保戶、保險公司承辦人邱志偉等之證述 內容,或係渠等與各該配合經理或業務員間之勾串共同詐欺
取財之事實經過,或係上揭勾串行為發現過程之證述,惟並 無任何有關鄭協順曾參與與渠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陳述內 容,是渠等之證述內容,尚不足據為不利鄭協順之認定依據 。
2.祝湘芸、陳韻茹、游雅雁固曾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如 下之證述內容:
⑴祝湘芸部分:
最初是帶我至國民公司工作之主管即許奉儒指導我如何教 導客戶裝嚴重一點。許奉儒離職後,我遇到無法處理情況 時,就會問鄭協順。如果符合情狀者就不會加工,是那種 差一點而沒有符合者,才會去做這種加工,把文件補齊。 國民公司案子內約有10%是需要指導客戶開立符合請領標 準之診斷證明書。依我現在資歷,均係自己完成比較多, 以前一開始不懂時就會問,鄭協順會教導怎麼去跟醫生溝 通到客戶確實有符合殘障標準。扣案筆記本內記載「翁國 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還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 們配合」等文字我寫的,因為薛富祥有反應客戶翁國斐問 題,我在區經理會議問鄭協順,鄭協順要求我轉達這句話 給薛富祥,我怕會忘記,且鄭協順會嚴厲指責做錯事情的 員工,我才會記在筆記本,確實是鄭協順透過我向薛富祥 轉達要求客戶假裝病情去騙取診斷證明書等語(參偵9367 號卷三第135至136頁,偵9367號卷六第271、272頁)。 ⑵陳韻茹部分:
我自98年開始擔任業務,曾指導客戶看診時,手、腳角度 不要太大,盡量低一點。後來當上區經理,直接上級主管 為鄭協順,鄭協順也是這樣教導,說客人如果能夠30度, 就盡量讓客戶減少10度變成20度。區經理無法回答業務問 題時,會問鄭協順,鄭協順都是私下講,譬如開區經理會 議時,如果區經理有問題,鄭協順會單獨跟區經理說,區 經理再去跟所屬業務員說,我並不會每件都去問鄭協順。 如果每件都問,鄭協順會罵人,鄭協順要求員工要能舉一 反三等語(參偵9367號卷四第145、146、204、206頁)。 ⑶游雅雁部分:
國民公司業務人員勾串客戶偽裝病情,以詐領保險金,是 經過國民公司同意及默許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85、189頁 )。
3.惟查:
⑴祝湘芸於103年10月21日首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自己 有指導客戶加強病症並將不實病症向醫生陳述等語,惟並 未指明何人教導其為如此行為(參偵9367號卷三第95頁)
,其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鄭協順曾為上揭教導 等語(參偵9367號卷三第135、136頁)。然嗣後於103年 12月4日再次接員警詢問時,即再次改口稱,我沒有教導 教唆下屬去犯罪,公司內部無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等 語(參偵9367號卷六第266、267頁),隨後再於同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改稱教導的人是許奉儒,有案件需要 討論的話,我會問鄭協順,他也是許奉儒的直接主管等語 (參偵9367號卷六第269至273頁);嗣於104年2月2日再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自己所為犯行坦承,惟並未提及何 人教導等(參偵9367號卷四第259、260頁);其後於原審 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僅表示認罪,而無其他關 於鄭協順參與案情之陳述(參原審卷一第276至279頁)。 最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鄭協順並不會教導公司員工或 相關業務要跟客戶配合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國民公司 亦無特別跟某些特醫生、保險公司業務或審核人員配合等 語(參原審卷二第140至152頁)。由上,祝湘芸各次證述 內容反覆,且關於鄭協順是否曾教導公司員工或相關業務 要跟客戶配合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以請領保險給付等節 ,更是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述關於鄭協順曾對其為指導行 為等情,是否合於真實,自非無疑。
⑵陳韻茹於103年10月21日首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否認診 斷證明書有經偽、變造,亦無教授客戶裝病痛以申請高額 保費等語(參偵9367號卷三第260至264頁),其後於翌日 (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仍堅稱並 無該等情事(參同上卷第320、321頁,原審聲羈卷第13、 14頁);而後於103年11月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始改稱,國 民公司員工被教導、指示涉嫌詐欺勾串、指示被保險人裝 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 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 能、殘廢給付金額等,是鄭協順同意教導指示的,五區區 經理陳玟方也有教導指示我以及旗下的業務員,因為陳玟 方之前是三區的區經理,基本上一區區經理祝湘芸、二區 區經理陳柔廷、我、五區區經理陳玟方、前公司法務林奇 德以及鄭協順都知情且教導指示公司旗下業務員從事此等 詐欺行為,沒有規範或統一教學作法,都是口頭教導的方 式進行。我在一開始的時候都是向鄭協順以及陳玟方請教 ,他們會口頭教導我等語(參偵9367號卷四第10至12頁) ;於103年11月21日偵訊中稱,最早的時候我剛當業務的 區經理是陳玟方,是他教我的,這是約98年的時候,後來 我轉區經理,我的上級就是鄭協順,他也是教我角度,如
果客戶是30度,就盡量讓他減少10度變成20度等語(參偵 9367號卷四第145至147頁)。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 鄭協順、林奇德、主管(各區區經理)會在週會開會時教 導、指示旗下業務員從事詐欺行為,甚至主管們親自示範 教導,每個禮拜的週會,由我們區經理主持,大多是討論 案件有問題的內容,以及宣布一些公司要發布的訊息。我 們只有各區進行教授、指導此等詐欺犯行,並沒有全體員 工進行教導,就是在我剛剛講到的週會時候在公司進行教 導等語(參偵9367號卷四第168至173頁)。於103年12月 11日偵訊中稱,鄭協順是單獨講,譬如說區經理開會,如 果有問題,他會單獨跟區經理講,區經理問的問題可能會 是區經理自己的或是旗下經理的,鄭協順跟我們區經理講 過後,區經理在去跟他下面的經理講等語(參偵9367號卷 四第204至206頁)。嗣於原審104年6月23日審理時即改口 證稱,鄭協順不曾在會議中,不管是區經理會議或月會, 要求我們或公司業務跟客戶配合造假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 ,私底下也沒有;甚且證稱,鄭協順在公司會議上要求公 司的員工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他說如果自己做違法的事 情的話,被公司知道就會被公司開除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202至209頁)。據上,陳韻茹之證述內容,對於國民公司 有否教授客戶裝病痛以申請高額保費,由何人教導,鄭協 順曾否及究係在何種會議中為指示或教導,其先後所述, 並不完全符合,且所述情節,亦與祝湘芸、游雅雁證述內 容不相吻合,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⑶游雅雁於103年4月7日因告訴人蔡泗川對其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教導蔡泗川裝病之情 事(參他224卷第22頁),嗣於103年10月21日接受員警詢 問時證稱,客戶申請理賠不符實情時,是陳柔廷教導我指 導被保險人在醫院看診時配合演出,以順利取得醫師診斷 以符合申請殘障保險理賠給付標準,是陳柔廷在與業務員 開週會時,我拿客戶資料問她,她就會教導我,此外沒有 其他人教我等語(參偵9367號卷三第1至7頁)。同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是陳柔廷教我如何處理,鄭協順沒有等 語(參同上卷第89、90頁);103年12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 ,仍同此證述(參偵9367卷六217、218、222、223頁); 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所接的案子不會找鄭 協順討論,我都是找陳柔廷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78至190 頁)。是依游雅雁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受陳柔廷指導 上揭違法情事,鄭協順未曾對其為何何指示或教導,而與 其所為國民公司同意及默許上揭行為等證述內容,並不符
合。再者,游雅雁所稱之國民公司同意及默許員工為不法 行為等,亦未見有其他佐證可憑,自難遽予採信。 ⑷至證人祝湘芸雖經扣得筆記本內載有「翁國斐,你本來就 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等語( 參偵1285號卷第63頁影本),且關於其為何如此記載亦經 證述如前(參前述2.之⑴部分);惟查,上揭筆記內容雖 經祝湘芸記載在8月12日區經理會議項下,然該等語句究 否係鄭協順直接指示,抑或係會議討論過程所得,除祝湘 芸前述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且證人林奇德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印象鄭協順曾在區經理會議的時 候,對薛富祥的客戶翁國斐的案子有無特別下過任何的指 示,或對祝湘芸有任何的教導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3頁 )。是本院亦難憑此部分證據資料,即推認鄭協順確對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有何指示或教導行為存在。 4.本案證人林奇德、游雅雁雖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鄭協順 對國民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協助客戶申請保險理賠金 過程,均要求實質掌控,自員工與客戶接觸開始,即要求須 詳載客戶傷勢,並由法務人員即證人林奇德評估是否簽訂契 約,乃至簽訂契約時必須錄音,簽約後業務員原則均應佯稱 係被保險人之家屬陪同客戶進入診間看診,並在申請保險時 留下業務員電話,以回應保險公司詢問,且須將客戶病情、 看診時間、看診地點與過程等資料逐一記載後,再透過網際 網路傳送至國民公司FTP資料庫供其閱覽等情(參原審卷二 第127、128、180頁),另依卷附徐晨瑜與國民公司員工吳 佳芳間、鄭協順與祝湘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見鄭協順 就公司業務執行情形與收款情形非常關注(參偵9367號卷二 第186頁,偵9367號卷五第273頁,偵224號卷第54、103、 107、231頁)、游雅雁與蕭淑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 見游雅雁層層報告侯膺傑解約事宜等情(參偵9367號卷五第 444頁),惟此乃鄭協順身為國民公司負責人對公司運作、 業務推展、執行等深入掌握之商業行為,此等作為於社會各 大公司行號負責人中尚非罕見之作為,故本院認自不得因此 即推認鄭協順確曾要求各區經理、業務員勾串客戶詐領保險 金。
㈣本件國民公司其餘公司所屬員工等各自如下之證述內容,亦 均未能證明鄭協順曾有教導員工應如何取得不實診斷書以利 各保險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詐取保險金等情事。
1.徐晨瑜:
103年10月21日警詢證稱,(是誰教你要跟保戶說把病狀變 嚴重的?)我們有上課會教,我會跟雅雁、柔廷、協順討論
(參偵9367卷三第144頁),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即否認上 情(參同上卷第201至213頁),嗣於原審法院翌日(22日) 行羈押訊問時,坦承自己教導病患跟醫生講不實狀況,惟否 認鄭協順曾在上課過程中教導,是陳柔廷跟我們講可以跟病 患講要如何跟醫生陳述不實的事項才能申請保險理賠,我很 少遇到鄭協順等語(參原審聲羈卷第9至11頁)。其後於103 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國民公司員工被教導、指示涉嫌詐 欺勾串、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 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 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等行為係經由公司的 負責人鄭協順同意教導指示的,我的指導者是游雅雁,我是 屬於中區,區經理是陳柔廷,我們不會去問其他區的人員或 區經理等語(參偵9367號卷六第64、65頁);惟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專案區經理會議是區經理開的,我不會去開 ,我也不知道開會內容,我開的是週會或月會,週會是由陳 柔廷區經理主持的,只有中區人員才會出席。公司月會由林 奇德主持,大部分都是他,因為他自稱法律顧問,偶而鄭協 順主持,月會到今年開始才有案例分享等語(參同上卷第68 至70頁)。104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是誰教你或是要你 去教導病患假裝比較嚴重?)我們區經理會跟我們討論,一 開始帶我進來的是游雅雁,所以游雅雁跟陳柔廷都會教我, 我不懂的地方都會問他們等語(參偵9367卷四第250、251頁 )。於原審104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平時不會與鄭協順 一起開會,月會會看到鄭協順出現,但鄭協順基本上不會跟 我們一起開會。鄭協順沒有在公開場合要求公司的同事或業 務需要跟客戶做配合,讓醫生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私底 下也不會,我的部分是游雅雁教導我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191至202頁)。
2.吳佳芳:
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8日警詢及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 證稱,我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文書、報表,例如把業務回 傳的資料做整理過後,上傳到FTP,鄭協順及區經理(祝湘 芸、陳柔廷、陳韻茹及陳玟方)都會上去看這些資料,區經 理有權限可以看自己區的資料,鄭協順可以看到全部的資料 。公司業務員有否以勾串、指示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 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 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 金額,其行為係經由何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 、規範或統一教學作法?公司內部有何人係完全不知情者等 ,我都不知道,我很單純做我的工作等語(參警卷二第106
至111、246至248頁,偵9367號卷二第142至145頁)。 3.蕭淑婷:
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8日警詢及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 證稱,我是業務助理,負責印製公司廣告傳單、協助業務員 查看調閱代辦案件資料、點驗業務員勞保局「失能給付」( 或保險公司的殘廢保險金)收款的佣金,並交給鄭協順,若 鄭協順不在時會打電話問他如何處理,也曾交給鄭協順得太 太陳柔廷、結算業務員報酬佣金,製表告知各分區主管再由 各主管發薪水給業務員、於客戶需要開發票時開立發票給客 戶、鄭協順每個月會拿20萬元做為彰化及臺中公司之開支, 並製做支出帳目明細,每2個月再將公司支出明細交由會計 公司做帳並報稅、鄭協順交代事務由我下去分派並執行,及 業務員傳回來的資料做建檔工作。公司業務員以勾串、指示 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 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 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其行為係經由何人同意、 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規範或統一教學作法?等,我 都不知道等語(參警卷二第335至340、341至343、375頁, 偵9367號卷二第252至253頁)。
4.蕭惟婷:
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國民公司擔任專案 主任,工作內容開發客源、幫客戶申請理賠,我不清楚公司 業務員以勾串、指示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 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 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其行 為係經由何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規範或統 一教學作法?等情形。我們業務都是主管帶的,我要回診時 會主管,我都是問我的區經理陳韻茹等語(參警卷二第280 至288頁,偵9367號卷二第308至311頁)。 5.陳如梅:
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建年國際法律事務 所負責人兼任國民公司法律顧問,我不清楚國民公司業務員 以勾串、指示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 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 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其行為係經 由何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規範或統一教學 作法?等情形等語(參警卷二第65至68頁,偵9367號卷二第 359、360頁)。
6.林奇德:
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自92年左右即開始與鄭協順配合,針對個案協助處理有 關他的案件法律諮詢,另自97年1月起鄭協順在彰化市○○ 路○段000號租用辦公室,我就固定會到該辦公室協助,至 103年8月31日我離開該國民公司為止。我負責相關法律新訊 還有近期法院判決文來討論,早期有針對新進人員上案件架 構的內容還有勞保標準表。而鄭協順負責業務層面的部分, 包含觀念、組織及業界目前的動態。我們通常是1個月1次。 公司所有員工都要參加。都是由其他區經理或是他直屬主管 教導業務員從事替被保險者代辦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等給付案 件,鄭協順只有遇到比較複雜的才會找相關人員到辦公室內 討論,細節內容我不知道。鄭協順平常參加的是區經理會議 跟月會,區經理會議參加人員有各區的區經理、我、鄭協順 。月會依照規定是全部的人員都要參加。鄭協順不曾在月會 或其他的公開場合上,要求員工相關業務人員必須與客戶配 合造假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也不會在區經理會議的時候 ,要求區經理要跟下面的業務或人員要跟客戶配合開立不實 的診斷證明書。他也沒有跟我講過,希望我去跟其他業務或 其他公司人員說,希望他們能夠跟客戶配合開立假的診斷證 明書等語(參警卷二第1至12頁,偵9367號卷二第427至428 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2頁)。
7.王銤善(原名王夢諄):
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99年間起擔任國民 公司業務人員,於102年5月底即已離職,公司上課沒有教詐 領勞保局及保險公司給付金額之手法,公司有要求不能作假 ,若被知道會被公司開除,我沒有教導客戶表現出病痛或身 體不適或是肢體失能的情況等語(參偵9367號卷五第381至 384、405至408頁)。
8.陳玟方:
103年11月11日警詢及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 任國民公司的區經理,我任職第三區、第五區區經理時,沒 有教導專案人員向被保險者以詐欺等不實手段向勞保局或保 險公司申請給付案件,我都只是教導專案人員依照標準表的 標準去申請。鄭協順平常在開公司月會或區經理會議時,沒 有教導業務人員或公司員工如何配合開立不實診斷書。我轄 下員工,有問題的話不會直接跳過我去問鄭協順,有法條問 題都是問顧問林奇德。我所承辦的案件,鄭協順沒有在干預 的等語(參原審卷五第86至89頁,卷二第132至139頁)。 9.潘豫宸:
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國民公司第二區專案經 理,週會是由我的直接上級陳柔廷主持。週會一週開一次,
月會一個月開一次,基本上我都會參加,對於會議內容沒辦 法完全記住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 ㈤本案經將扣得之4部筆記型電腦及9部桌上型電腦,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並經蒐證人員將蒐證扣案之數位 證物,檢視各證物內案件相關的office文件,將相關資料整 理匯出於鑑識光碟中(參偵9367號卷五第21至38頁);惟依 該蒐證報告所載,各電腦內儲存之檔案為每日回報表、收款 統計表、送件統計表、目標統計表、理賠文件、排班表、紀 錄各區支出、事務所支出傳票整理、各區亞太收入、DM、薪 資計算方式、專案歸墊、存簿利息收入、公基金、暫停件數 、收款數、簽件數、總帳提撥、出國補助、季獎金(業務輔 導獎金)、勞健保費、專案薪資(程式)、帳目連結、向各 區區經理、奇德收回代墊款項與對帳、案件進度等內容之記 載文件、員工收取簽約金收據文件、國民公司各員工簽約金 統計表、個人案件收款金額總表、收款明細、人員行程表、 事務所出勤、新簽約件等之回報表、各客戶檔案資料(內載 客戶受傷情形、請求項目及金額)、FTP部分內容資料夾則 含有各區(年度總表、每日回報表、每日更新作業、待辦件 、追蹤件及送件)等,然俱未見有何鄭協順被訴參與共同犯 詐欺罪嫌之證據資料。是上開電腦暨蒐證報告等顯無從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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