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宇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嘉
被 告 張華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33號、第6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五編號1 至16「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五編號1 至16「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辰○○犯如附表五編號6 至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 至15「罪刑」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五編號6 至15「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綽號「小黑馬」 、「小舞」、「阿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丑○○並招募巳○○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丑○○、巳○○、辰○○均明知綽號 「小黑馬」囑咐其等代為領取之包裹,內為他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而其等領取後交付予所囑託之人(即為「收 簿手」)將以之作為詐騙他人後接受匯款之帳戶,丑○○、 巳○○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丑○○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辰○○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下列行為:丑○○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招募巳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丑○○並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柳盈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巳○○擔任「收簿手」 之薪資,再由丑○○每星期定時轉交薪資予巳○○;巳○○ 以每個月約2 萬元即每週獲得薪資5,000 元之代價(丑○○ 並同時給予巳○○每週寄送郵件費用1,500 元或2,000 元) ,並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小黑馬」聯繫,依「小黑馬」 指示,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以一星期領取和寄送包裹3 至4 次之頻率,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包裹寄至指定地點,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巳○○所為行為如下:㈠丑○○ 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接受「 小黑馬」之指示後,隨即將之轉達予巳○○,巳○○即於同 日下午5 時34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華太門市領取附表二 編號3 所示由郭韋志寄送給其之包裏;㈡於106 年7 月25日 後某日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由羅德龍寄 送給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之包裏;㈢於106 年8 月上旬至 統一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由楊子民等人寄送給該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之包裏;㈣巳○○於領取裝有各該人頭 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 臺中市○○區○○○道0 段○○○號客運站將該包裹寄送至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北斗星站」; ,再由「小黑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該集團之成員辰○ ○擔任接續收受該寄至「空軍一號北斗星站」包裹之角色, 再由該集團之「提款車手」前往辰○○處拿取包裹內之提款 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辰○○以WECHAT通訊軟 體與該詐欺集團綽號「小舞」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依「小舞 」之指示,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並委請不知情友人葉 琮霖(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
33號、第6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楊 梅站北斗星站、麥當勞站領取巳○○所寄送之包裹多次,葉 琮霖於領得包裏後,再至新竹車站、新竹巨城百貨將其所領 取之包裏轉交予辰○○,辰○○再依「小舞」之指示將該包 裏放在新竹百貨公司或新竹火車站的廁所馬桶後方或垃圾桶 裡面,其每領取1 件包裹可獲得薪資2,000 元至3,000 元不 等之代價。辰○○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6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前某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楊子民、 李殿君、李泓翔、歐陽志聖、楊珮猷之郵局、銀行存摺及金 融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巳○○、辰○○所寄送如附表 二所示郵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於附表三 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使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賴麗卿、曾俐茵等16人 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1 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 示之帳戶內,而向賴麗卿、曾俐茵等16人詐騙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6所示之款項,嗣賴麗卿、曾俐茵等16人所匯入之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人羅德龍(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25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因未取得其提供帳戶之代價,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組成專案小組,於106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 羅德龍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興學門市」,當場逮捕前來領取包裹之巳○○,並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摺2 本、提款卡1 張及附 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寄貨單、手機1 支;警方再依巳○○ 之供述,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許,丑○○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巷口交付巳○○酬勞2,000 元時,當場查獲 丑○○,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嗣辰○○於 106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新竹市中正路與中華路 口之「苗栗客運站」收受其不知情友人葉琮霖所代領之包裹 時,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在其手提袋內查扣如附表四編號 6 至12所示之存摺7 本及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工作機、編號 13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賴麗卿、丙○○、己○○、辛○○、卯○○、戊○○、 寅○○、丁○○、壬○○、甲○○、庚○○、午○○、子○ ○、乙○○、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丑○○、巳○○、辰○○及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卿等15人暨證 人即被害人曾俐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即被告 辰○○、巳○○、丑○○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丑○○、巳○○ 、辰○○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 1 至16所示告訴人賴麗卿等15人及被害人曾俐茵警詢之供述 證據及證人丑○○、巳○○、辰○○警詢之供述證述,檢察 官、被告丑○○、巳○○及被告丑○○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236 至237 頁;本院卷二第 352 至353 頁),被告辰○○於本院108 年6 月18日審理時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 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巳○○、辰○○、丑○○及證人葉琮霖於 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丑○○、巳○○、辰○○ 及被告丑○○之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 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丑○○、巳○○、辰○○及被告丑○○之辯護人,就以 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 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 案物係警方依法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及被告辰○○雖於本院109 年3 月10日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108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下稱偵4433號卷〉一第 59至64頁、第79至84頁、第329 至335 頁、第349 至356 頁 、第465 至467 頁;偵4433號卷二第311 頁;106 年度聲羈 字第102 號卷第11至第15頁反面;106 年度聲羈字第104 號 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8 頁;原審卷二第17 6 頁、第295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249 至262 頁、第 370 至380 頁;本院卷二第367 至382 頁),核與證人葉琮 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4433號卷一第69至73頁、第33 9 至344 頁)、證人羅德龍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第6319號卷〈下稱偵6319號卷〉一第161 至185 頁)、證人 楊子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187 至193 頁)、 證人李泓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195 至201 頁 )、證人歐陽志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03 至 207 頁)、證人楊珮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0 9 至215 頁)、證人林育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 第283 至285 頁)、證人劉呈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 卷一第287 至289 頁)、證人葉啟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 19號卷一第291 至294 頁)、證人陳忠巽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6319號卷一第295 至299 頁)、證人黃科達於警詢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7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卿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17 至221 頁)、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23 至225 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27 至228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 號卷一第231 至2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37 至241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43 至246 頁)、證人 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47 至24 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 一第249 至250 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6319號卷一第251 至254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證人即告 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61 至265 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 267 至268 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6319號卷一第271 至273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75 至277 頁)、證人即告訴人 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19號卷一第279 至282 頁)、 證人即被害人曾俐茵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20 1 頁)相符,並有證人羅德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 」之聊天記錄、寄貨發票、繳款證明及詐騙廣告翻拍照片( 見偵6319號卷一第405 至406 頁、第419 頁)、證人李泓翔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貨單及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6319號卷一第483 至487 頁)、證人歐陽志聖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319號卷二第69 至75頁)、證人楊珮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寄件收據影本及詐騙廣告照片(見偵6319號卷一第209 至215 頁;偵6319號卷二第85至86頁、第93至117 頁)、證 人劉呈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之聊天記錄(見偵 6319號卷一第407 至413 頁)、證人葉啟雄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貨單影本及證人陳忠巽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貨收據影本(見偵6319號 卷三第5 頁、第9 至13頁、第61頁、第67至81頁)、告訴人 賴麗卿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 6319號卷二第145 至153 頁)、告訴人丙○○提供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合作金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319號卷二第161 至16 7 頁)、告訴人己○○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 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遭詐 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偵6319號卷二第173 至179 頁、第183 至184 頁)、告訴人 辛○○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319號卷二第189 頁、第193 至195 頁、第199 至203 頁、第207 頁、第213 頁)、告訴人卯○ ○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遭詐騙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6319號 卷二第221 至237 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319號卷二第 241 至250 頁)、告訴人寅○○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319號卷二第251 至259 頁 )、告訴人丁○○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6319號卷二第261 至267 頁)、告訴人壬○ ○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及台中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張(見偵6319號卷二第269 至277 頁、 第282 至285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6319號卷二第287 至291 頁、第 294 頁、第297 頁)、告訴人庚○○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偵6319號卷二第303 至310 頁)、告訴人午○○提供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319號卷二 第313 至323 頁)、告訴人子○○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6319號卷二第325 至327 頁、第33 1 頁、第335 至337 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告訴人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見偵6319號卷二第339 至346 頁、第353 頁、第356 頁 )、告訴人未○○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偵6319號卷二第357 至360 頁、第364 頁、第368 頁、 第370 頁)、被害人曾俐茵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黃科達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 195 至217 頁)、羅德龍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德龍申設 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楊子民申設之中郵郵政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及存摺影本; 李殿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泓翔申設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 ;歐陽志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楊珮猷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葉啟雄申設之台灣銀行屏東農科 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明細及 存摺影本;廖鴻偉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忠巽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6319號卷一第421 至429 頁、第43 1 至439 頁、第441 至447 頁、第451 至457 頁、第463 至 481 頁、第493 至499 頁;偵6319號卷二第5 至19頁、第21 至67頁、第87至91頁、第123 至128 頁、第299 至302 頁; 偵6319號卷三第15至31頁、第39至59頁、第63頁、第83至87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處詐欺集團「收簿手」案件 職務報告、被告巳○○與「小黑馬」使用通訊軟體WECHAT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巳○○與被告丑○○使用訊軟體WECH AT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巳○○領取存摺包裹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丑○○手 機翻拍照片(見偵4433號卷一第39至45頁;偵4433號卷二第 19至35頁、第339 至343 頁;偵6319號卷二第371 頁、第37 3 至409 頁、第411 至421 頁;偵6319號卷三第113 至125 頁)、被告丑○○供「小黑馬」匯入報酬所用之柳盈如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6319號卷三第95至111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7 張(見偵6319號卷一第325 頁、第335 頁、第345 頁、第35 5 頁、第385 至393 頁、第401 頁、第403 頁、第459 頁、 第461 頁、第491 頁;偵6319號卷二第81頁;偵6319號卷三 第7 頁、第65頁、第169 至171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丑○○、辰○○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 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否為銀行帳戶,被害人被 騙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且當場被查獲的銀行存摺只有幾本云 云。惟查:
⒈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 諱(見偵4433號卷一第47至55頁、第319 至325 頁、第465 至467 頁、第477 至478 頁;偵4433號卷二第311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103 號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一第178 至179 頁;原審卷二第176 頁、第295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 院卷二第368 至382 頁),且被告巳○○於警詢供稱:我不 認識丑○○,我只是透過微信與他聯繫,因為我比較沒有收 入來源,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跟我說只要去領郵件 ,一星期就有5,000 元之收入,我領完郵件後先把領完的郵 件集中後放入牛皮紙袋,再拿去臺中市○○○道○○○號中 南站寄到他指定的站,我不知道暱稱「小黑馬」的人是誰, 我只知道他是男生,應該是說臺灣口音,我都用微信通訊跟 「小黑馬」聯繫等語(見偵4433號卷一第52至54頁);又被 告巳○○於偵訊供稱:我是透過微信認識「小宇」的,我至 今天才知道他的全名,「小宇」與我聊天中知道我做粗工,
一天工資985 元,且有做才有錢領,只要「小黑馬」發微信 給我,我就要去他指示的地址領取包裏,一天大概領2 、3 個包裏,當天領的當天集合寄,每星期一「小宇」就會跟我 聯絡,給我5,000 元,他另外會給我寄送包裏的運費1,500 元至2,000 元。(問:什麼工作那麼好賺,領個包裹一個禮 拜就有5,000 元?)我不知道這種東西,我就想說怎麼有這 麼好的事情,我確實也很缺錢。(問:所以你也覺得奇怪? )我也覺得奇怪,為何領東西就可以領這麼多錢,我也缺錢 所以就答應了。(問:為何包裹需要你領,那些收包裹的人 不自己去領?)因為他們把我的名字給「小黑馬」,所以包 裹是我的名字。(問:什麼東西要用你的名字領,他們不自 己去領?)因為他們說是我要去領,一定要用我的名字。( 問:你沒想到是否就是非法的東西,不自己去領,所以才叫 你去領?)會有疑惑,但沒有去問,想說應該沒有關係吧, 我也是缺錢情況下才答應的。(問:你自己都覺得奇怪,但 是因為為了錢,你還是去幫忙領?)因為我缺錢等語(見偵 4433號卷一第320 至321 頁),足認被告巳○○與被告丑○ ○本來並不認識,被告巳○○係透過微信認識被告丑○○, 而被告丑○○於得知被告巳○○沒有收入後,即介紹被告巳 ○○幫忙領郵件之工作,被告巳○○即可獲得每星期5,000 元之報酬及寄送包裏之運費1,500 元至2,000 元。 ⒉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告訴人賴麗卿、丙○○、己○○ 、辛○○、卯○○、戊○○、寅○○、丁○○、壬○○、甲 ○○、庚○○、午○○、子○○、乙○○、未○○及附表三 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曾俐茵確均於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 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巳○○所領取之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內(詳附表三編號1 至 16所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告 訴人賴麗卿、丙○○、己○○、辛○○、卯○○、戊○○、 寅○○、丁○○、壬○○、甲○○、庚○○、午○○、子○ ○、乙○○、未○○等人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曾俐 茵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已如 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㈠所述),亦足認被告巳○○所領 取包裹內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係供該「小黑馬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使用之被害人匯款帳戶。 ⒊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 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 成員各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 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一般人如要領 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而被告巳○○於該時為35歲之 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及生活經驗,幫忙領郵件並無需有何 特殊技能,且對一般人而言係輕而易舉之事,竟能輕輕鬆鬆 領取每星期5,000 元之報酬及1,500 元至2,000 元之運費, 又該等包裹又為何均係由與其不相識之人寄給其,而非寄至 「小黑馬」住居處附近之超商給「小黑馬」,凡此均顯與一 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巳○○亦坦認其亦覺得奇怪,為何 領取包裏就可以領這麼多錢,惟其因缺錢所以就答應了等情 ,任何人一望即知其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所需之包裏,足 認被告巳○○顯然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所需之包裏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巳○○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丑○○、巳○○、辰○○3 人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巳○ ○、辰○○、丑○○及證人葉琮霖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4433號卷一第319 至357 頁),並有告訴人賴麗卿、丙 ○○、己○○、辛○○、卯○○、戊○○、寅○○、丁○○ 、壬○○、甲○○、庚○○、午○○、子○○、乙○○、未 ○○及被害人曾俐茵等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相關帳戶 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詳理由欄貳、一、㈠所述)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丑○○、巳○○、辰○ ○3 人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丑○○、巳○○、辰○○3 人縱未直 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 「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被告巳○○、辰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收取包裹後再將之交給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之作為詐騙他人後接受匯款 之帳戶;被告丑○○則擔任居間介紹及給付被告巳○○「收 簿手」報酬者,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