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浩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175、1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8、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 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9月底、10月初,向友人「林世銘」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另向友人 「林世銘」取得金屬槍管、滑套,或至新竹市南大路上某模 型槍店購買原型槍、彈簧、滑套、金屬彈頭、彈殼、火藥等 零件、材料,並自行上網從YOUTUBE網站平台搜尋學得製造 槍枝、子彈之方法後,在其斯時位於苗栗縣○○市○○路0 巷00號之居處,以鑽孔機、研磨機、膛線刀、焊槍、老虎鉗 、鐵鎚等工具,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枝,及無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改造手槍1枝;又將其購得之金屬彈殼裝填火藥、底火, 組合金屬彈頭後,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般號6至8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共50顆,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共54顆,放置在其上址居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經警員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志浩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劉志浩(下稱被告)於原審供稱:製作警詢筆錄 時,我因為有施用毒品,頭有點昏昏沉沉的,警詢筆錄的記 載是我回答的,但我沒有聽清楚警員怎麼問,就直接一直回 答。且當時我女友吳佩穎在警局被押著,警員類似半恐嚇, 我擔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才配合說有改造槍枝、子彈云云 (原審卷第151、153至1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吸毒,我女友沒有吸毒,警詢時警員壓住我女友,言語 恐嚇我女友,說要驗尿什麼的,我壓力很大,當時我為了想 要交保回去,我就承認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複訊時,因有施 用毒品,當時已經有症狀產生,只是忍住,改造槍枝是警員 明顯誘導詢問被告,問用什麼工具改造,被告想很久才回答 ,被告擔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希望能夠交保之心理壓力 下,才自白製造槍枝、子彈,但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很不好云 云(本院卷一第20、379至380頁、卷二第36頁),已有主張 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非屬任意性、真實性之自白。惟 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 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 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 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 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 ,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 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而: 1.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警詢時有關槍砲部分 之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⑴影像拍攝角度為被告右側 面,被告全程坐在椅子上,身旁有柺杖,面朝畫面右方, 於警員陳述問題時,眼睛專注看向前方,並馬上回答問題 ,警員繕打被告回答內容時,會重複再與被告確認,被告 亦會重複回答相同內容。被告全程並無打哈欠、搖頭擺腦 或精神不濟之情形。⑵全程連續錄影。被告所述內容與10 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1行至第10頁第1行記載內容 ,除筆錄第7頁倒數第5行所載「每次試槍擊發彈數在5至6
發」,與被告實際回答「5、6發,6、7發都有」略有不符 外,其餘均相符(本院卷一第378至381頁)。 2.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 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⑴被告全程端坐在椅子上,注 視檢察官,回答細節清楚,全程並無打哈欠、搖頭擺腦或 精神不濟之情形,全程連續錄影,筆錄記載除:①畫面時 間10時51分50秒,筆錄第2頁第8行「後來因為需要錢」之 記載,被告之回答應為「後來因為『腳受傷』需要錢」; ②畫面時間11時0分10秒,筆錄第3頁第4行「另外3支槍的 滑套都是林世銘給我的」之記載,被告是稱『已組裝在槍 枝上』,都是林世銘給我的」;③畫面時間11時02分04秒 ,筆錄第3頁第6行「大約今年10月初」之記載,被告之回 答應為「『我腳受傷後』大約今年10月初」外,其餘均相 符。⑵畫面時間11時15分00秒至11時17分20秒偵訊末了時 ,被告積極說服檢察官,爭取交保在外(本院卷一第381 至382頁)。
3.綜觀上開勘驗結果,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均係全程錄音 錄影,並未中斷,筆錄悉依被告陳述翔實記載,未見被告 於訊(詢)問過程中,有何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未聽清 楚問題而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無 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且警員、檢察官詢問、訊問被告之 過程,均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態度及語氣均正常、平和, 均僅單純提問以供被告任意回答,並重複向被告確認其回 答之真意為何,未有任何不當暗示被告應如何回答或意圖 影響被告供述內容之情形,足認警員、檢察官就被告此部 分之供述,並無任何故意誘導被告作出違反己意供述之行 為,被告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 ,辯護人泛言被告因恐遭羈押,被警員誘導而自白製造犯 行,因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真實性 云云,實難憑採。基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參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從警詢到檢察官 訊問,沒有人逼迫我陳述,筆錄是我看過才簽名的等語( 原審卷第74至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員、檢 察官沒有對我為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是 我當時想要交保,才為不實自白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 ),堪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二)部分
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依法均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改造手槍、子彈都是「林世銘 」改造之後給我的,我沒有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扣案鑽孔 機只是家用的電動十字螺絲起子,無法製造槍枝,現場也沒 有扣到鐵鎚、固定鉗等東西,我無法徒手製造槍枝、子彈云 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字第 31號卷第39至57、199至20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同住上址 居住之女友吳佩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在上揭居處,聽到 被告對槍枝、子彈模型敲敲打打的聲音、機器磨金屬及敲打 金屬之聲音等語明確(偵字第31號卷第79、206頁),復有 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1號卷 第89至93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 視照片(偵字第31號卷第125至15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偵字第31號卷第181至187頁)、本院勘驗紀錄(本 院卷一第378至38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改槍工 具組」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2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彈零組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火藥、工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 彈零組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 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68028470號鑑定書(偵字第31號卷 第211至219頁)、107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78000700號函 (原審卷第91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 彈均係「林世銘」去模型店買模型槍回來改造後,拆開分別 交付與其,其僅是將之組裝完成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一開始是自己把玩,後來因為腳受傷,想要將所改 造的槍械進行販賣,變賣現金。扣案之改造手槍4枝,都是 我自行改造,材料自別處取得或購買,再由我自行拼裝改造
,我自己從YOUTUBE網路平台觀看影片學習,取得改造槍械 的知識,再加以模仿改造,以被警方扣押那批改造工具進行 改造。原型槍是106年7月至9月間,從新竹市南大路一家叫 幻象的實體模型槍店面購得,每一把原型槍金額不等,從新 臺幣(下同)6千元到2、3萬元都有,我都購買金牛座原型 槍跟貝瑞塔原型槍。槍管的部分,由住在新竹「林世銘」提 供,有些有來福線,有些沒有,我在苗栗縣國福路租屋處進 行槍枝改造製作,組裝過程先把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再研磨 進彈角度,再製造子彈。用銼刀、研磨機、老虎鉗、膛線刀 使用鐵鎚敲擊。查扣的長條型彈簧,是做為扳機彈簧之用, 我必須先量測扳機彈簧長度,再以老虎鉗將彈簧剪斷,裝置 於扳機內。我從106年7月下旬開始把玩,9月底腳受傷後才 開始改造,因為腳受傷後,想將原型槍改造後,販售變賣現 金,我以口述方式透過朋友將我有要販售改造手槍的資訊放 送出去,我知道非法持有槍械及改造槍械是違法行為等語( 偵字第31號卷第47至55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只是 把玩原型槍,後來因為腳受傷需要錢,我就將他改造成改造 手槍,想要販售換現金,我有放風聲出去說有沒有人要買, 但是還沒有成交,因為價錢開太高。目前為止,我有製造完 成查扣之4枝手槍,但其中1枝滑套有點問題。子彈是去買模 型回來,再裝填火藥、底火,就成為子彈。我的腳是106年9 月21日或23日晚上在「林世銘」的家中,他不小心走火打到 我的腳受傷等語(偵字第31號卷第200至202頁、本院卷一第 382頁),已明確供述其係因腳受傷後需要用錢,故而製造 槍枝販售之動機、目的,蒐集材料、自YOUTUBE網路平台學 習製造槍枝、子彈之資訊,及製作使用之工具、方法,佐以 :⑴被告所述友人林世銘於106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其位 於在新竹縣竹東鎮康莊街住處,持裝有改造子彈且已經上膛 之G23模型改造手槍,朝被告大腿射擊,致被告受有左大腿 槍傷併股骨粉碎性開放骨折之傷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5至317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因於106年9月間腳受傷 ,需要用錢,而起意改造手槍販售之動機,應可採信。⑵被 告所述供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研磨機、老虎鉗、膛線刀、 鐵鎚等工具,業經警方查扣在案,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 (附表二編號6所示「改槍工具組」,觀之本院卷一第329頁 照片,包含鐵鎚、老虎鉗、螺絲起子、鎳子、尺規、銼刀等 物),若非被告確有親自製造,何以在其上址居處查扣諸多 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工具,且其何以如此瞭解製造手槍需 使用之工具與製造過程?被告於本院辯稱本案並未查扣鐵鎚
、固定鉗等物,其無法製造槍枝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⑶警員自被告上址居處查扣子彈彈頭500顆、彈殼158顆、火 藥5瓶,且警員查獲被告時,電腦桌上擺有子彈彈頭、彈殼 及老虎鉗等工具,彈頭、彈殼係一一直立放在塑膠架上,有 查獲現場照片可參(偵字第31卷第181至183頁),堪認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進入其上址居處搜索時,其正在將火藥裝 填入子彈彈殼內等語為真(偵字第31號卷第47頁),可徵被 告自網路影片習得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知識後,確有依該知識 製作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⑷被告遭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而被告前於95年間因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經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製造爆裂物,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 科罰金8萬元確定、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經同法院以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當知道製造槍枝、子彈係屬極為嚴重之 罪行,若被告確無前開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僅係單純持有 ,豈有承認製造槍枝、子彈等刑責較重之罪,而自陷刑事訴 追及處罰之窘境之理,此益見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屬實, 其於原審、本院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槍枝改造完成,試槍時間 大約在我受傷前,離現在大概3個月(106年7月下旬起到同 年9月下旬),總共試槍次數5次,旋又改稱:106年9月底腳 受傷後才開始改造,被告所述製槍、試槍之時間有重大歧異 ,而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有疑云云(本院卷一第38 0頁)。查被告上揭警詢時所述試槍時間,前後固有不一,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述係106年7月至9月間向模 型槍店購買原型槍,106年9月間腳受傷後,始起意改造槍枝 以圖販售,且前後一致,尚難以被告所述試槍時間有誤,即 認其供述均不可採。
(四)辯護人另辯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欠缺復進簧桿, 如何能認具有殺傷力,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 半(全)自動槍枝之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零件,作用係槍枝 於子彈擊發後,槍枝完成開栓、抽殼、退殼等動作後,再藉 其簧力作用完成下1顆子彈之復進、裝填、閉鎖至待擊發狀
態;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欠缺復進簧桿,可能導致復進簧 扭曲變形,影響下1顆子彈上膛,惟仍可供擊發第1顆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7日 刑鑑字第1080045578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1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4枝改造槍枝均有進行試射,除1枝 銀色金牛座手槍的滑套有間隙,測試時有時可擊發,有時無 法順利擊發,其餘3枝均順利試射成功,功能良好等語(偵 字第31號卷第55頁);於偵查中供稱:查扣的4枝手槍,其 中1枝滑套有點問題,不能完全正常使用,另外3枝我都有試 射過,都能正常擊發等語(偵字第31號卷第200頁),堪認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仍具有殺傷力無疑。(五)吳佩穎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本案警員搜索時,我跟被 告都有在國福路的租屋處,該處是一個套房,警員有查扣一 批槍彈,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應該是被告的,因為該處只有 我跟被告會住,東西不是我的,就是被告的。我在該址曾經 看過被告拿出槍枝、子彈,被告跟我說那是模型玩具,我有 聽過被告在把玩槍枝的聲音,就是「ㄎㄚㄎㄚ」的聲音,警 詢時,是警察問我「是不是聽到機器磨金屬或敲打金屬的聲 音」,我回答「是」,我只是聽到那樣的聲音,並沒有看到 被告實際上在做什麼云云(原審卷第129至147頁),然吳佩 穎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在上址房間,有看到被告對槍枝、 子彈敲敲打打,有聽到機器磨金屬及敲打金屬的聲音等語( 偵字第31卷第69至79、205至206頁)。審之吳佩穎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關係緊密,其等一同居住在國福路之套房,套房 並無其他隔間,吳佩穎證稱其僅有「聽到聲音」,並無「看 到」被告在做什麼等語,容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製造手槍、子彈,吳佩穎沒有 參與,她有看到我在做,她有勸說,叫我不要玩這些,但是 我跟她說我要用到錢等語(偵字第31號卷第202頁),是吳 佩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尚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之辯解,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 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 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 ,不論其行為之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成具有殺 傷力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子彈罪(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又未經許可製 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 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 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 ,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 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且有自動填彈 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 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 )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 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是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子 彈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製造子彈過程中,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火藥,其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 之行為,已為製造子彈之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4顆,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制式子彈係其友人所給與等語(原審 第153頁)。而所謂制式子彈,乃合法兵工廠所生產製造之 規格化子彈,應非一般私人所能自行製造,故被告供稱該制 式子彈4顆係向其友人取得,非其製造等語,尚屬可採。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從認定,惟製造子彈者, 本質上當然包括持有子彈,故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制式 子彈之犯行當然在起訴之範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 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非法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 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 、或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 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4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先後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改造手槍3枝;以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0顆,與持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制式子彈4顆,侵害法益均屬單一,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滑套無法正常定 位,不排除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但該局現無適用子彈 可供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54顆子彈 ,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68028470號鑑定書(偵 字第31號卷第211至212頁)、107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780 00700號函(原審卷第91頁)可參。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 造手槍,尚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因均屬被告以同一方式著手製造,而未實現 犯罪結果而不遂,但就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已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則應分別論以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製造子彈既遂罪,無再論 以未遂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持有子 彈之行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 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此部分攸關被告自 白之任意性,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而被告、辯護人於原 審就此提出爭執,原審未命檢察官舉證證明,僅憑被告製作 警詢、偵查中訊問筆錄時未曾表明身體不適,且自述其警詢 、偵查中之回答均有記載在筆錄內,就被告此部分主張未為 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 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可對他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為我
國法令所明文禁止非法持有、製造,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 之對象,且其前因製造爆裂物、持有改造槍枝、子彈而經判 刑確定,竟未仍記取教訓,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製造槍枝 、子彈、持有子彈等犯行,製造之槍枝高達4枝(3枝具有殺 傷力,1枝不具殺傷力),製造之子彈高達104顆(50顆具有 殺傷力,54顆不具殺傷力),並持有制式子彈4顆,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巨大威脅,惡性非輕,惟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有製造、持有上開槍彈犯罪而生實害 ;另參酌被告製造扣案槍枝、子彈之動機、目的、時間、方 式、持有制式子彈之時間,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罪, 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 業,高職一年級時休學,未婚、無子女,在家裡幫忙工作, 每月薪水2、3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均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為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及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字第31卷第45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子彈,均因鑑定試射而擊發, 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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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偵31卷第211至219頁、原審卷│
│ │ │ │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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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77。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 │78。 │ │,槍枝欠缺複進簧桿,惟認仍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 │79。 │ │槍枝欠缺複進簧桿,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4 │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 │80。 │ │,滑套無法正常定位,且因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依現狀│
│ │ │ │無法鑑定,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 │
├──┼──────────┼───┼──────────────────┤
│5 │制式子彈 │4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6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 │
│ │ │ │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7 │非制式子彈 │1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
│ │ │ │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8 │非制式子彈 │3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 │ │ │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9 │非制式子彈 │5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 │ │ │0±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10 │彈簧(板機彈簧) │8個 │均係金屬彈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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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彈簧(複進簧) │3個 │均係金屬彈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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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槍枝零組件 │1 組 │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
│ │ │ │屬楔形塊、彈匣釋放鈕、金屬彈簧、金屬│
│ │ │ │插銷、金屬柱狀物及金屬螺絲等物。 │
├──┼──────────┼───┼──────────────────┤
│13 │彈匣(手槍彈夾) │1 個 │認係金屬彈匣。 │
├──┼──────────┼───┼──────────────────┤
│14 │手槍消音管 │1 支 │認係金屬管狀物 │
├──┼──────────┼───┼──────────────────┤
│15 │手槍槍管 │3 支 │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
├──┼──────────┼───┼──────────────────┤
│16 │道具彈 │16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
│ │ │ │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17 │彈頭(手槍彈頭) │500顆 │研判分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
│ │ │ │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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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彈殼(手槍彈殼) │158顆 │認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非制式金屬彈 │
│ │ │ │殼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