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泉發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疄(原名王得侯)
選任辯護人 陳彥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00、26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泉發、王世疄如附表七所示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泉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疄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鄭燕珍(由原審另行審理)對外自稱「鄭金池」,係榮紡企 業有限公司、榮奕企業有限公司、進侯企業有限公司、鴻總 興業有限公司、懋旭企業有限公司及欣勇勝有限公司(設址 如附表一所示,下以附表一所示簡稱稱之)之實際負責人; 張和平(由原審另行審理)、陳奕儒(由原審另行審理)、 劉家榮、王文欽、蔡宗霖(由原審另行審理)、李茂安(民 國104年3月21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
姿喬、林長岩(已於107年4月24日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 判決)則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擔任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 間如附表一所示)。鄭燕珍為圖謀不法利益,乃以人頭張和 平、陳奕儒、劉家榮、王文欽、蔡宗霖、李茂安、曾姿喬、 林長岩等人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榮紡公司部分:鄭燕珍利用實際無經營能力及資力之張和平 擔任榮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9年9月24日申請設立榮紡 公司後,就榮紡公司之進、銷貨交易分別為下列之處理:(一)鄭燕珍為榮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和平為該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均明知榮紡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營業人 進貨之事實,竟於99年10月至101年5月15日間,以營業稅繳 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與王泉發、王世疄共同基於 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次期開始15日 前,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榮紡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榮紡公司各期之營 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榮紡公司營業稅銷項稅 額,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 稅額合計10次(即99年9-10月、99年11-12月、100年1-2月 、1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8月、100年9-10月、 100年11-12月、101年1-2月、101年3-4月每期別各1次,合 計10次),使榮紡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稅 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 分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燕珍、張和平、王泉發、王世疄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榮紡公司並無實 際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竟於99 年10月至101年5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 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 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營業人各期 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
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分別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每2月為1 期之營業稅額合計11次(即99年9-10月、99年11-12月、100 年1-2月、1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8月、100年9 -10月、100年11-12月、101年1-2月、101年3-4月、101年5 -6月每期別各1次,合計11次,起訴書誤載為35次,應予更 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
二、榮奕公司部分:鄭燕珍為榮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奕儒為 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竟為下述行為:
鄭燕珍、陳奕儒明知榮奕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王 世疄(起訴書原另記載王泉發,蒞庭檢察官以更正刪除方 式認王泉發非共犯,原審未予判決),於100年4月至100年 12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填製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世疄交予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人 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人各期之 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營 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 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別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 之營業稅額合計5次(即1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 -8月、100年9-10月、100年11-12月每期別各1次,合計5次 ,起訴書誤載為9次,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進侯公司部分:鄭燕珍為進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家榮(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9月18日止)、 蔡宗霖(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0年12 月18日止)、王文欽(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0年12月19 日起)先後擔任進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述行為:
(一)鄭燕珍及劉家榮、蔡宗霖、王文欽(以上3人分別就其各自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進侯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於99年6月至101年5月15日 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使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次期開始15日前 ,取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 進侯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進侯公司各期之營業稅 ,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侯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 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 合計12次(即99年5-6月、99年7-8月、99年9-10月、99年11 -12月、100年1-2月、1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8 月、100年9-10月、100年11-12月、101年1-2月、101年3-4 月每期別各1次,合計12次),使進侯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 三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劉家榮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營業稅申 報期別為上開12次期別中之前8次),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燕珍及劉家榮、蔡宗霖、王文欽(以上3人分別就其各自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進侯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三之 二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 業者王泉發、王世疄,於99年6月至101年4月間,以營業稅 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三之 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泉發、王世疄交予如附表三 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 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 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 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營業人之營 業稅銷項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 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 額合計12次(即99年5-6月、99年7-8月、99年9-10月、99年 11-12月、100年1-2月、1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 -8月、100年9-10月、100年11-12月、101年1-2月、101年3 -4月每期別各1次,合計12次,起訴書誤載為53次,應予更 正;劉家榮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營業稅申報期別為上開12次期 別中之前8次),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鴻總公司部分:鄭燕珍為鴻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宗霖(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 ,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李茂安(擔任 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先後
擔任鴻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竟為下述行為:
鄭燕珍及蔡宗霖、李茂安(以上2人分別就其各自擔任登記 負責人期間)明知鴻總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四之二所示營 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王泉 發、王世疄,於100年3月至101年4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 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泉發、王世疄交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四之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 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 辦理申報如附表四之二所示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四之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 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 額分別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 以詐術逃漏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7 次(即1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8月、100年9-10 月、100年11-12月、101年1-2月、101年3-4月每期別各1次 ,合計7次,起訴書誤載為16次,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五、懋旭公司部分:鄭燕珍為懋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姿喬(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 李茂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1 月28日止)先後擔任懋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述行為:
鄭燕珍及李茂安、曾姿喬(以上2人分別就其各自擔任登記 負責人期間)明知懋旭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 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王 泉發,於101年4月至101年10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透過王泉發交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如附表五之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 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五之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其 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 附表五之二所示),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術逃
漏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4次(即101 年3-4月、101年5-6月、101年7-8月、101年9-10月每期別各 1次,合計4次,起訴書誤載為6次,應予更正),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六、欣勇勝公司部分:鄭燕珍為欣勇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長 岩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竟為下述行為:
鄭燕珍、林長岩明知欣勇勝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六之二所 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 者王世疄(起訴書原另記載王泉發,蒞庭檢察官以更正刪除 方式認王泉發未共犯,原審未予判決),以營業稅繳納期間 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世疄交予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 ,充作如附表六之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 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 報如附表六之二所示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六之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 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 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術 逃漏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2次(即 101年5-6月、101年9-10月每期別各1次,合計2次),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貳、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暨該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 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 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 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 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 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 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 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 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 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 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 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案件有無起訴 ,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 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 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 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 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 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 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 之,但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 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此時該項更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七所示被告王泉發、王世疄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於起訴時,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以被告王泉發 、王世疄為被告,亦即並未論列被告王泉發、王世疄為犯罪 行為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附表七所示犯罪 事實並未分別起訴被告王泉發、王世疄。倘檢察官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七所示犯罪事實亦有涉案,即應依法定程式以追 加起訴之方式追訴,而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得加以 審判。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係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表明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㈠漏載被告王世疄為共同正
犯部分有誤,予以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㈠漏 載被告王泉發、王世疄為共同正犯部分有誤,予以補充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㈠漏載被告王泉發、王世疄為共 同正犯部分有誤,予以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 ㈠漏載被告王泉發為共同正犯部分有誤,予以補充更正;起 訴書犯罪事實貳、六、㈠漏載被告王世疄為共同正犯部分有 誤,予以補充更正(見原審卷三P78-79),係於法院準備或 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此時 該項更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如附 表七所示關於被告王泉發、王世疄之犯罪事實,並未在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法院自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泉發固坦承有涉嫌榮紡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 司、懋旭公司等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涉嫌榮奕公司、欣 勝勇公司等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涉嫌4家公司的部分犯 行,榮奕公司、欣勝勇公司跟我沒有關係云云。另訊據被告 王世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榮紡、榮奕、 進侯、鴻總、欣勇勝這5家公司當業務,這5家公司實際負責 人都是鄭燕珍,是鄭燕珍找我去當業務,我只負責接單後交 給鄭燕珍處理,幫他們介紹生意的往來,後續的發票都是鄭 燕珍他們去開的,我也不曉得他們開什麼發票,是鄭燕珍他
們在處理,就虛開及取得不實發票我都不知情,另外我與王 泉發雖然認識,但是並沒有業務上的往來云云;訊據被告劉 家榮固坦承有擔任進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是有人介紹我與鄭燕珍認識,我當時沒有 工作,鄭燕珍表示要介紹我工作,因為他信用不好,要我先 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薪水 ,但公司裡面的營運我都不懂也沒有參與,我只知道我有擔 任負責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處理公司的發票相關事宜,對 發票的部分我不知情,實際上都是鄭燕珍在弄的,我根本不 曉得他有開這些發票,所以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同案被告鄭燕珍為附表一所示榮紡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 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及欣勇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 被告張和平、同案被告陳奕儒、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王文 欽、同案被告蔡宗霖、共犯李茂安、同案被告曾姿喬、同案 被告林長岩則為同案被告鄭燕珍找來之人頭,分別擔任附表 一所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擔任各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榮坦承在卷, 並據同案被告張和平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榮紡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榮紡公司實際由鄭燕珍在經營,我會到工廠幫忙操作 機器,做紡紗織布,鄭燕珍每月給我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 報酬,進侯公司、榮奕公司、鴻總公司、欣勇勝公司都是鄭 燕珍找人頭設立之公司,劉家榮、蔡宗霖及陳奕儒都是人頭 ,實際經營者是鄭燕珍等語(見103他116卷二P247-248、P2 43-244、103他2175卷二P123-124),及同案被告蔡宗霖於 偵查中陳稱:我是鴻總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曾擔任進侯公司 登記負責人,當初是鄭燕珍找我當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鄭燕珍,榮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奕儒,進侯公司是劉家 榮、王文欽、懋旭公司是曾姿喬,欣勇勝公司是林長岩,他 們常去公司,我有一陣子住在文華街00巷00號,所以我都認 識,他們跟我一樣都是鄭燕珍找來的人頭,當時是鄭燕珍說 要把劉家榮換掉,所以找我當進侯公司負責人,我為了當進 侯的公司的負責人,鄭燕珍就找了李茂安當鴻總公司負責人 ,他也是人頭等語(見103他116卷二P33-35、P92-94)甚明 ,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4月16日書函所檢附榮紡公司 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見103他2175卷一P141-159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見103他11 6卷三P73)、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3他116卷三P74-86、P 245-249)、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見103他2175卷一P31)、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扣案榮紡企業有限公司
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案卷《以下簡稱「榮紡查 核卷」》P56-57、扣案榮奕企業有限公司、進侯企業有限公 司、鴻總興業有限公司、懋旭企業有限公司及欣勇勝有限公 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調查報告及事證卷1《以下 簡稱「事證卷1」》P271-273、276-277)、鴻總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事證卷1P279-280)、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見事證卷1P51-54、P52-55、P56-62、79-82、P83-87、 P88-90)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又同案被告鄭燕珍與被告王泉發、王世疄等人,於榮紡公司 、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欣勇勝公司 分別由同案被告張和平、同案被告陳奕儒、被告劉家榮、同 案被告王文欽、同案被告蔡宗霖、共犯李茂安、同案被告曾 姿喬、同案被告林長岩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確有取得如附 表一之一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及開立如附表 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等事實,有 被告王泉發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部分坦認犯罪之供 述、被告王世疄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和平、蔡宗霖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3他116卷二P34-35、P93-94、P247-2 48、P243-244、103他2175卷二P123-124、P163-164)、證 人即進侯公司員工洪鈺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 P7-9、P23-27)、證人即豪纖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世 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一P117反-118、P122反-1 23反)、證人林淑靜即隆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一P115反-116、P121反-122) 、證人魏宏宇即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一P116反-117、P122正反面)、證人 賴俊宏即蕎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3他116卷一P117正反面、P122反面)、證人李月冷即嘉沂 布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 P12-13、P25反-26)、證人楊福亮即吉利實業廠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2-13、P2 6-27)、證人劉國彬即欣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56-57、P95)、證人柯振 發即億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3他116卷二P33-34、P92-93)、證人陳啟彬即大翔針織工 業社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23-124 、P140-141)、證人郭府夫即耐紀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64-165)、證人張耀仁 即家欣布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 116卷二P165正反面)、證人張英菊即中亞織造有限公司會 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216-217、P227正反面 )、證人張陳美勤即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99-200、P225反-226)、證 人王永煌即加豐紡織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3他116卷二P89-90、P96)、證人謝曜陽即善維興業 有限公司業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04-105、 P139-140)、證人陳錦禾即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87-190)、證人陳義輝即濠 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 116卷二P212-213、P226反-227)、證人吳秉勳即紘駿實業 有限公司實際處理發票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2175 卷二P102-103、P110-113)、證人李明欣即泓億紡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一P118反 -119、P123反-124)、證人黃崇禮即廣泰展業有限公司總經 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四P5、P11)、證人蕭附 欽即詮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 116卷五P63-64、P93反-94)、證人王光榮即新華工藝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五P64、 P94-95)、證人范紘倉即葳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五P65、P95)、證人陳淑津即仲 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五P6 5反、P95反-96)、證人蕭哲俊即貫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五P104、P148反-149)、證 人鄭琪全即銘峮服裝用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03他116卷五P160、P169反-170)、證人林麗娟即永 福針織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五P1 04反-105、P149)、證人劉韋宏即得偉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五P103-104、P147-1 48)、證人張毓珠即億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03他116卷四P26-27)、證人劉錫鴻即錞興針織社實 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五P159-160、P168 -169)、證人賴榮富即笛爾興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3他116卷四P4-5、P10-11)、證人林久雄即侑 紳企業有限公司業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四P27 反-28)、證人廖武忠即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四P27)可稽,復有榮紡公司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等資料(見榮紡查核卷P15-P41反 )、榮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見扣案榮奕企業有限公司、進 侯企業有限公司、鴻總興業有限公司、懋旭企業有限公司及 欣勇勝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調查報告及事 證卷2《以下簡稱「事證卷2」》P920-P951)、進侯公司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等資料(見事證卷2P952-P1027)、鴻總公司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 料(見事證卷2P1028-P1062)、懋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 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見 事證卷2P1063-P1088)、欣勇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 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見事證 卷2P1 089-P1106)、實際銷貨人王泉發99年2月至101年9月 漏進明細表及99年4月至101年10月漏銷明細表(見榮紡查核 卷P145反-146、P151-152)、實際銷貨人王世疄99年4月至 101年5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2月至101年5月漏銷明細表(見 榮紡查核卷P128反-133反、P140-14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103年5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1458288 號書函暨裁處書(見103他2175卷二P139-140)、(貝克威企 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年6月18日財北 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30257770號函暨裁處書(見103他116卷 五P237)、(中亞織造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103年7月11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3382號書函 暨裁處書(見103他116卷五P222)、(錞興針織工業社)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103他116卷五P235)、台灣優斯 達國際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 103他116卷五P28 0-287)、(仝劦實業有限公司、仲盟實 業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見 103他116卷五P202-203)、(濠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見103他116卷五P240 )、(貫瑋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 核報告表(見103他116卷五P206-207)、隆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諾書、濠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嘉沂布業有限 公司承諾書、福冠布業有限公司承諾書(見103他116卷五P1 95、P204、P205、P221)等資料可佐。(三)被告王泉發就上揭否認部分之犯行、被告王世疄就上揭犯行 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觀之被告王泉發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以兒子王群名義設立仝 劦實業有限公司,至100年間因跳票而結束經營,進侯公司 向善維興業有限公司、廣泰展業有限公司、衛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進貨,銷貨予濠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仲盟實業有 限公司、仝劦實業有限公司、銓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都是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