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2 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淑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84 條前段分別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淑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 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 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 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其餘犯行 ,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