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25號
TCHM,108,上訴,2625,2020041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亦紘(原名柯協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亦紘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年9月初,向潘重憲訛稱:其 所經營之洋蔥加工及蔬菜批發買賣獲利不錯,邀約潘重憲合 夥投資果菜生意,合作方式為潘重憲所經營之財聖有限公司 負責出資金,柯亦紘出工,向農民收購洋蔥、蔬菜,再出貨 給下游洋蔥、蔬菜批發商云云,柯亦紘為取信於潘重憲,並 帶潘重憲前往各處農場察看,致潘重憲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 ,柯亦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2月14日間, 陸續向雲林縣西螺鎮供貨單位黃鴻志、嘉義縣朴子鎮農民林 文輝、彰化縣溪州鄉農民黃鴻智等人採購蔬菜,採購金額( 含運輸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37,818元(起訴書誤 載為1,648,243元),並將購得之蔬菜銷售葉木山經營之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合和行云云,柯亦紘為取信於潘重憲,乃 指示黃浚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假冒葉木山(後又向 潘重憲佯稱改名為葉政銘)與潘重憲會帳,柯亦紘黃浚欣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葉 木山或葉政銘之同意或授權,於柯亦紘黃浚欣潘重憲相 約在臺中高鐵站會帳時即104年1月10日當天或其後某日,由 黃浚欣在製表日期104年1月10日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客戶確認 欄偽造「葉木山」之署名2枚(該份對帳單共2頁,計有2處 客戶確認欄),偽造表示其確認該次交易及金額之意思表示 之文書後,持向潘重憲行使;潘重憲為確認上開「葉木山」 所積欠之款項,即於104年3月9日,與柯亦紘黃浚欣相約 在彰化縣和美鎮某85度C店內,由黃浚欣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



欠款合約(債權人:財聖有限公司〈甲方〉,債務人:葉政 銘〈乙方〉,內容大要:乙方於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 19日間,向甲方進貨蔬菜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菜款合計134 萬元整,並簽立本票共7張面額各20萬元,做為擔保憑證, 票號:778876、778877、778879、778880、778881、778882 、778883〈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乙方欄偽造「葉政銘」之 署名及指印各1枚,且於債務人欄偽造葉政銘之指印2枚,偽 造表示其確認積欠財聖有限公司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文書 後,持向潘重憲行使;而於黃浚欣佯稱更名為葉政銘後,柯 亦紘再承前開詐騙方法詐騙潘重憲,於柯亦紘黃浚欣與潘 重憲相約在臺中高鐵站會帳時,由黃浚欣在單號Z000000000 號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客戶確認欄偽造「葉政銘」之署名1枚 ,偽造表示葉政銘確認該次交易及金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後 ,持向潘重憲行使;柯亦紘另單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4年3月9日簽立欠款合約前某日,未經葉木山之同意 或授權,在附表三所示7張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偽造「葉木 山」之署名各1枚,且於票面金額欄、發票人欄、日期欄偽 造葉木山之指印各1枚(詳如附表三所載),而偽造以葉木 山名義簽發之本票7張後,交付潘重憲以行使。柯亦紘、黃 浚欣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木山葉政銘潘重憲及 票據往來流通之正確性,並使潘重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 金及匯款至柯亦紘所指定不知情之葉娟秀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和美道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 之林麗妃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共交付柯亦紘採購金額1,637,818元(詳如附 件一被害人支出金額欄所示);而柯亦紘為取信於潘重憲, 佯裝上開蔬菜買賣屬正常交易,陸續以現金及匯款給付部分 貨款予財聖有限公司共計441,500元(詳如附件一被害人收 取金額欄所示)。柯亦紘即以上開方式詐得1,196,318元( 1,637,818-441,500=1,196,318)。 ㈡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陸續向嘉 義縣朴子鎮農民林文輝採購青花菜,採購金額合計958,964 元(起訴書誤載為950,984元),並將購得之青花菜銷售予 雲林縣西螺鎮蘇國民經營之國賀農產行云云,復未經蘇國民 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4份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客 戶確認欄偽造「蘇國民」之署名各1枚,且虛偽填載不知情 之王文淵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王炳 堯)及不知情之黃宏志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聯繫方式,偽造表示蘇國民確認各該交易及金額之意思表 示之文書後,持向潘重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國民,並使



潘重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柯亦紘所指定上開 不知情之林麗妃帳戶,共交付柯亦紘採購金額958,964元( 詳如附件二被害人支出金額欄所示);而柯亦紘為取信於潘 重憲,佯裝上開蔬菜買賣屬正常交易,陸續以蘇國民、蘇國 賓、蘇建忠等人名義匯款給付部分貨款予財聖有限公司共計 457,860元(詳如附件二被害人收取金額欄所示),復未經 蘇國民之同意或授權,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之背書人欄偽造「蘇國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蘇 國民願負擔保支票背書責任之意思表示後,持向潘重憲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蘇國民潘重憲及票據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柯亦紘即以上開方式詐得501,104元(958,964-457,860= 501,104)。
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間,陸續向南 投縣信義鄉農民吳秀容、西螺鎮菜商「阿豐」、黃鴻智、南 投縣埔里鎮農民黃景星等人採購蔬菜,採購金額共計5,501, 430元(起訴書誤載為5,553,510元),並將購得之蔬菜銷售郭得盛經營之桃園市陽信行、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攤 商連武宏郭得明經營之臺中市果菜市場批發商菁庭行、陳 德容經營之臺中市奇美行、臺中大雅農會喊市交易市場云云 ,柯亦紘為取信於潘重憲,未經郭得盛、連武宏郭得明陳德容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收帳款對 帳單之客戶確認欄偽造「郭得盛」、「連武宏」、「郭得明 」、「陳德容」之署名各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 欄所載),偽造表示上開人員確認各該交易及金額之意思表 示之文書後,持向潘重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得盛、連 武宏郭得明陳德容,並使潘重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 金及匯款至柯亦紘所指定不知情之林麗妃上開帳戶及不知情 之徐曉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共交付柯亦紘採購金額5,501,430元( 詳如附件三被害人支出金額欄所示);而柯亦紘為取信於潘 重憲,佯裝上開蔬菜批發買賣屬正常交易,陸續以郭得盛郭得明郭國賓、大雅經銷、連文玲等名義匯款給付部分貨 款予財聖有限公司共計3,459,065元(詳如附件三被害人收 取金額欄所示),復未經郭得明郭得盛、連武宏連文吉 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欄偽造「 郭得明」、「郭得盛」、「連武宏」、「連文吉」之署名各 1枚,用以表示上開人員願負擔保支票背書責任之意思表示 ,且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欠款合約之乙方欄偽造「郭得盛」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讓渡證書第二處立讓渡書人欄偽造「 郭得盛」之署名1枚、兩處立讓渡書人欄、金額欄、日期欄



偽造郭得盛之指印共4枚(詳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 載),用以表示郭得盛確認積欠財聖有限公司債務及將陽信 果菜36號以100萬元售出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後,均持向潘重 憲行使(其中欠款合約、讓渡證書係透過不知情之黃淑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潘重憲),足以生損害 於郭得明郭得盛、連武宏連文吉潘重憲及票據往來流 通之正確性。柯亦紘即以此方式詐得2,042,365元(5,501, 430-3,459,065=2,042,365)。 ㈣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4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嘉義縣六 腳鄉蔬果運銷合作社採購洋蔥,採購金額共計2,304,960元 (起訴書誤載為2,305,140元),再銷售予雲林縣西螺農會 、臺南市麻豆農會、嘉義市果菜市場、臺南果菜市場、新營 果菜市場云云,柯亦紘為掩飾上開虛假交易,並在附表一編 號4證據欄所示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虛偽登載與上開廠商無 關之建昌製粉廠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姚宗佑)傳真電話 作為聯繫方式,使潘重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至 柯亦紘所指定上開不知情之林麗妃帳戶,共交付柯亦紘採購 金額2,304,960元(詳如附件四被害人支出金額欄所示); 而柯亦紘為取信於潘重憲,佯裝上開蔬菜批發買賣屬正常交 易,陸續以西螺經銷部、麻豆經銷部、彭均義、林銘忠等名 義匯款給付部分貨款予財聖有限公司共計710,000元(詳如 附件四被害人收取金額欄所示)。柯亦紘即以上開方式詐得 1,594,960元(2,304,960-710,000=1,594,960)。 ㈤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4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南投縣埔 里鎮農民黃景星採購高麗菜,採購金額共計220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20萬元及10萬元)云云,致潘重憲陷於錯誤,而 交付現金及匯款至柯亦紘所指定不知情之林麗妃上開帳戶, 共交付柯亦紘採購金額220萬元。柯亦紘即以此方式詐得220 萬元。
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4年3月至4月間,陸續向郭楊米貴 採購洋蔥,採購金額共計5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云 云,並假冒郭楊米貴潘重憲以電話聯繫,討論洋蔥買賣事 宜,致潘重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匯款至柯亦紘所指定 不知情之林麗妃上開帳戶,共交付柯亦紘採購金額58萬元。 柯亦紘即以此方式詐得58萬元。
二、案經潘重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柯亦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財等犯行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08頁),並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憑,以及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佯以蔬菜買賣為由,營造出虛假交易情形,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潘重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依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①證人林文輝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在朴子鎮的 農民,僅於103年12月至104年農曆年前10日出售約6、7次青 花菜柯亦紘,金額約15萬元等語;②證人黃鴻智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稱:柯亦紘向其購買過7、8次青花菜胡瓜,金額 約2千至4千元,並沒有像潘重憲提供資料的20筆等語;③證 人林逸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係麻豆區農會負責購物中 心主任,並未協助柯亦紘向農民收購洋蔥,財聖有限公司的 應收帳款對帳單不是臺南麻豆農會購物中心的出貨單,應收 帳款對帳單應該是假的等語;④證人吳品毅於警詢中證稱: 嘉義縣六腳鄉蔬果運銷合作社並未透過柯亦紘出售洋蔥給財 聖有限公司財聖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對帳單應該是假的等 語;⑤證人陳德良於警詢中證稱:臺中市果菜市場內「菁庭 」是其所使用的行號,其曾向柯亦紘收購洋蔥2次、高麗菜1 次,但不知道為何有財聖有限公司向臺中果菜公司出貨的單 據,其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等語;⑥證人黃景星於警詢中證稱 :其沒有種植娃娃菜,沒有出娃娃菜給財聖有限公司,也沒 有收取款項,其都是種植高麗菜柯亦紘曾經到菜園找過其 2次,但其未曾販賣蔬菜給他等語;⑦證人郭楊米貴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柯亦紘跟他的老闆要向其購買洋蔥,但因為 柯亦紘沒有付錢,所以其沒有交貨給柯亦紘,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並非其所使用的門號,也未曾與潘重憲通話過 等語;⑧證人吳秀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未曾販賣蔬菜 給柯亦紘,亦未與他有金錢往來等語;⑨證人姚宗佑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號是建昌製粉廠公司所使用 的傳真電話,並非西螺農會經銷部電話,其不認識柯亦紘潘重憲等語;⑩證人王炳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所使用,但其不是蘇國民,也不知道 為何其上開電話會被國賀農產行使用,其之前是在彰化伸港 鄉工作的時候認識柯亦紘,但不熟,柯亦紘未曾批發青花菜 給其販售等語;⑪證人王文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不認 識柯亦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所申辦,但都是 由弟弟王文淵使用等語;⑫證人黃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所申辦,但不清楚為何會 被國賀農產行使用,其不認識蘇建忠,也不認識潘重憲、柯 亦紘,柯亦紘沒有批賣青花菜給其販售等語;⑬證人黃淑楨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未曾自稱為「郭太太」,是柯亦紘 拜託其拿錢給潘重憲柯亦紘亦未曾出菜給其,其沒有做蔬 菜的生意,僅係因為先生許世文有積欠柯亦紘金錢,才幫柯 亦紘這個忙等語。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存在,實無 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其等所述應堪採信。由此可 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與上開人員之蔬菜交易情形,均屬憑 空捏造之虛詞。
㈡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之本票、對帳資料、欠款合約、讓渡證 書、支票背書欄,均為共犯黃浚欣或被告所偽造一情,為黃 浚欣於原審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重憲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7至99、229至231頁,178 號偵緝卷第68至72頁,原審卷㈡第40至69、88至89頁),復 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合約、協議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刑紋字第 1040067415號鑑定書暨其附件、108年5月2日刑紋字第10800 33912號鑑定書暨其附件、附表三所示本票影本、財聖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下稱告證卷〉第 17至23頁,警卷第78至93、101至102頁,11409號偵卷㈠第 80至93頁,原審卷㈠第180至182頁)可參。被告於偵訊中亦 供承:如果不提出假單據,潘重憲就不會撥款給其,洋蔥生 意沒有真正的買賣,是騙潘重憲的,因為貨款及利潤要交給 潘重憲,但因為積欠的錢越來越多,所以就麻煩黃淑楨冒名 為郭太太,請黃淑楨潘重憲說一下好話,說其有慢慢在籌 錢了,而實際上是沒有郭太太這個人,是其欺騙潘重憲的等 語(偵緝卷第21、41至45、70至7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已實施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遭冒名之相關人員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中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至㈥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之記載,顯係誤載。被告偽造之署 名及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葉木山之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與黃浚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多次以上開方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屬數罪關係,惟業經公訴人於 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上開所為,行為態樣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其犯罪目的同一,乃係一行為 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 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前 曾有以假冒買賣蔬菜為由詐取他人財物,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佯 稱買賣蔬菜為由,恣意或由黃浚欣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被告更以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之方式,持向告訴人行使,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遭冒 名之相關人員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均不足取,並衡以



被告於原審坦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 態度,及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尚未流通,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 害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 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年,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共計獲得8,114,747元(1,196,318+ 501,104+2,042,365+1,594,960+220萬+58萬=8,114, 747),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 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共 犯黃浚欣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欠款合約之債務人欄填寫「 葉政銘」,以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讓渡證書之第一處立 讓渡書人欄填寫「郭得盛」姓名之用意,均僅在識別文書 當事人為何人,以便瞭解文意,非表示「葉政銘」、「郭 得盛」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毋 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7紙,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本院給予較長時間讓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從輕量刑 云云,然本案發生至今已5年左右,被告遲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是惡意詐騙, 沒有調解誠意,所以109年2月26日在彰化地院沒有進行調解 ,我希望刑事案件可以儘快審結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自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悔過表現而得改判較輕之刑。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證人潘重憲葉娟秀林麗妃、林文輝、黃鴻智
│ │ │ 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 │
│ │ │ 10、18至21、97至99、214至215、238至239頁,│
│ │ │ 11409號偵卷㈠第22至24、56至60、66至68、142│
│ │ │ 至144頁,178號偵緝卷第48至51、55至57、59至│
│ │ │ 61、68至72、82至83頁,原審卷㈡第39至91頁)│
│ │ │ 。 │
│ │ │⒉支出證明單、蔬菜採購對帳明細單(警卷第220 │




│ │ │ 至222、257至261、264至266、268至312頁)。 │
│ │ │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4年7月17日(104)彰十 │
│ │ │ 信合字第116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存摺對帳單查詢、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
│ │ │ 暨其內頁紀錄(警卷第23至30、33至43頁)。 │
│ │ │⒋葉娟秀上開帳戶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存款│
│ │ │ 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紀│
│ │ │ 錄(警卷第12至16頁)。 │
│ │ │⒌應收帳款對帳單(警卷第324至326頁)。 │
│ │ │⒍欠款合約(警卷第94頁)。 │
│ │ │⒎本票7紙(警卷第250至253頁)。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證人潘重憲林麗妃、林文輝、王炳堯王文淵
│ │ │ 、黃宏志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
│ │ │ 卷第18至21、97至99、238至239、244至249頁,│
│ │ │ 11409號偵卷㈠第22至24、56至60、66至68、142│
│ │ │ 至144頁,178號偵緝卷第42至45、48至51、55至│
│ │ │ 57、59至61、68至72、82至83頁,原審卷㈡第39│
│ │ │ 至91頁)。 │
│ │ │⒉支出證明單、蔬菜採購對帳明細單(警卷第274 │
│ │ │ 、284至287、289至298、312至315頁,告證卷第│
│ │ │ 78頁)。 │
│ │ │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4年7月17日(104)彰十 │
│ │ │ 信合字第116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存摺對帳單查詢、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
│ │ │ 暨其內頁紀錄(警卷第23至30、33至43頁)。 │
│ │ │⒋應收帳款對帳單(警卷第250至255、324至329頁│
│ │ │ )。 │
│ │ │⒌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票號CA0000000支票1紙(警卷│
│ │ │ 第256頁)。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證人潘重憲徐曉莉林麗妃許世文黃淑楨
│ │ │ 、陳德良吳秀容黃鴻智黃景星於警詢、偵│
│ │ │ 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21、47至50│
│ │ │ 、120至122、124至126、142至144、195至198、│
│ │ │ 214至215、223至224頁,11409號偵卷㈠第22至 │
│ │ │ 24、56至60、66至68頁,178號偵緝卷第41至45 │
│ │ │ 、48至51、55至57、59至61、68至72、82至83頁│
│ │ │ ,原審卷㈡第39至91頁)。 │
│ │ │⒉支出證明單、蔬菜採購對帳明細單、農(漁)民│




│ │ │ 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警卷第60至69、204至 │
│ │ │ 213、302、304至305、312、316頁,告證卷第 │
│ │ │ 105至171、187至235頁)。 │
│ │ │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4年7月17日(104)彰十 │
│ │ │ 信合字第116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存摺對帳單查詢、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
│ │ │ 暨其內頁紀錄(警卷第23至30、33至43頁)。 │
│ │ │⒋徐曉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
│ │ │ 細影本(11409號偵卷㈠第80至93頁)。 │
│ │ │⒌應收帳款對帳單(警卷第128至133、146至163、│
│ │ │ 161至163、166、318至319頁)。 │
│ │ │⒍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票號CA0000000、CA000│
│ │ │ 0000、CA0000000、CA0000000支票各1紙(警卷 │
│ │ │ 第138至141頁)。 │
│ │ │⒎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號KN0000000、KN │
│ │ │ 0000000支票各1紙(告證卷第301頁,警卷第164│
│ │ │ 至165頁)。 │
│ │ │⒏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票號SG0000000支票1紙(│
│ │ │ 告證卷第305頁)。 │
│ │ │⒐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票號CT0000000支票1紙(│
│ │ │ 告證卷第307頁)。 │
│ │ │⒑欠款合約(警卷第135頁)。 │
│ │ │⒒讓渡證書(警卷第134頁)。 │
│ │ │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證人潘重憲林麗妃吳品毅林逸峰姚宗佑
│ │ │ 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
│ │ │ 21、97至99、167至169、188至190、242至243頁│
│ │ │ 、11409號偵卷㈠第22至24、56至60、66至68、 │
│ │ │ 142至144頁,178號偵緝卷第48至51、55至57、 │
│ │ │ 59至61、68至72、82至83頁,原審卷㈡第39至91│
│ │ │ 頁)。 │
│ │ │⒉支出證明單、蔬菜採購對帳明細單、應收帳款對│
│ │ │ 帳單(告證卷第413、415、417頁,警卷第179至│
│ │ │ 187、192至至195頁)。 │
│ │ │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4年7月17日(104)彰十 │
│ │ │ 信合字第116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存摺對帳單查詢、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
│ │ │ 暨其內頁紀錄(警卷第23至30、33至43頁)。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⒈證人潘重憲林麗妃黃景星、於警詢、偵訊或│
│ │ │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21、97至99、 │
│ │ │ 223至224頁,11409號偵卷㈠第22至24、56至60 │
│ │ │ 、66至68、142至144頁,178號偵緝卷第48至51 │
│ │ │ 、55至57、59至61、68至72、82至83頁,原審卷│
│ │ │ ㈡第39至91頁)。 │
│ │ │⒉支出證明單(告證卷第433頁)。 │
│ │ │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4年7月17日(104)彰十 │
│ │ │ 信合字第116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存摺對帳單查詢、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
│ │ │ 暨其內頁紀錄(警卷第23至30、33至43頁)。 │
│ │ │⒋柯亦紘出具之收據及領取100萬元證明(警卷第 │
│ │ │ 227至228頁)。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⒈證人潘重憲林麗妃郭楊米貴於警詢、偵訊或│
│ │ │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21、97至99、 │
│ │ │ 229至231頁,11409號偵卷㈠第22至24、56至60 │
│ │ │ 、66至68、142至144頁,178號偵緝卷第48至51 │
│ │ │ 、55至57、59至61、68至72、82至83頁,原審卷│
│ │ │ ㈡第39至91頁)。 │
│ │ │⒉支出證明單(告證卷第437頁)。 │
│ │ │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4年7月17日(104)彰十 │
│ │ │ 信合字第116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存摺對帳單查詢、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
│ │ │ 暨其內頁紀錄(警卷第23至30、33至43頁)。 │
│ │ │⒋柯亦紘出具之收據(警卷第234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偽 造 之 文 書│偽 造 之 署 押│卷 證 出 處│
├──┼─────┼─────────────┼───────────┼───────┤
│ 1 │犯罪事實欄│應收帳款對帳單(帳單日期:│該份對帳單共2頁,計有 │警卷324至325頁│
│ │一、㈠ │103/11/19-104/12/19,製表 │兩處客戶確認欄,各偽造│ │
│ │ │日期:104年1月10日) │「葉木山」署名1枚 │ │
│ │ ├─────────────┼───────────┼───────┤
│ │ │應收帳款對帳單(帳款區間:│客戶確認欄偽造「葉政銘│警卷326頁 │
│ │ │103/12/14-104/02/28,單號 │」署名1枚 │ │
│ │ │:Z000000000) │ │ │




│ │ ├─────────────┼───────────┼───────┤
│ │ │欠款合約 │乙方欄偽造「葉政銘」署│警卷94頁 │
│ │ │ │名及指印各1枚、債務人 │ │
│ │ │ │欄偽造「葉政銘」指印2 │ │
│ │ │ │枚(至於債務人欄之「葉│ │
│ │ │ │政銘」僅係作為識別之用│ │
│ │ │ │,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
├──┼─────┼─────────────┼───────────┼───────┤
│ 2 │犯罪事實欄│應收帳款對帳單(帳款區間:│客戶確認欄偽造「蘇國民│警卷250頁 │
│ │一、㈡ │103/12/22-104/01/02,單號 │」署名1枚 │ │
│ │ │:Z000000000) │ │ │
│ │ ├─────────────┼───────────┼───────┤
│ │ │應收帳款對帳單(帳款區間:│客戶確認欄偽造「蘇國民│警卷251頁 │
│ │ │104/01/05-104/01/16,單號 │」署名1枚 │ │
│ │ │:Z000000000) │ │ │
│ │ ├─────────────┼───────────┼───────┤
│ │ │應收帳款對帳單(帳款區間:│客戶確認欄偽造「蘇國民│警卷252頁 │
│ │ │104/01/19-104/02/01,單號 │」署名1枚 │ │
│ │ │:Z000000000)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