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宏
柯振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15號、第12235 號
、第12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寄藏手槍、攜帶兇器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附表一編號2 、4、5 「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附表一編號3 、6 及丁○○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本判決庚○○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 定;其又於87年間因脫逃、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 月20日假釋附保護管束,至96年 10月1 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5年間,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其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字第426 號判決及96 年度員簡字第346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
定,上開三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其再於97年間因擄人勒索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95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確定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上 開之罪及並執行殘刑,於107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9 年6 月2 日始期滿(尚在假釋期間,不構 成累犯)。丁○○前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6年度訴緝字第780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 1 年2 月並刑後強制工作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又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 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89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3年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至99年5 月23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5年間又因強 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6 號 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上開之刑及並執行殘刑,於106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 年10月27日始期滿(尚在假釋期間 ,不構成累犯)。
二、庚○○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 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受黃宏吉 (已於107 年7 月9 日死亡)之委託,代為寄藏口徑9 mm捷 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號 碼為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8 顆、非制式子彈1 顆,而非法寄藏之。
三、庚○○由綽號「世昌」之成年男子處聽聞可向信成碾米廠強 索財物,遂萌生強盜他人財物之念頭,又為掩飾自己強盜犯 行,而思改懸掛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南投縣○○市○○街000 號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 (未扣案),卸下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W8-7 000 號車牌兩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該竊得之車牌兩面 改懸掛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庚○○於改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 ,隨即撥打電話予丁○○,徵得丁○○之同意後,2 人即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庚○○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信成碾米 廠,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由庚○○持電擊棒,丁○○則 持庚○○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內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 子彈中之3 顆),進入信成碾米廠,庚○○、丁○○見碾米 廠內除老闆己○○外,已無他人,即進入門口之辦公室,由 庚○○向己○○恫嚇稱:我們兩個已經不乾淨了,希望你給 我們一筆錢等語,並要求己○○打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以交 付財物,因己○○之女兒洽巧在此時進入辦公室,己○○因 不希望其女兒看到此暴力場景,遂示意庚○○、丁○○2 人 到辦公室門口外面談,庚○○、丁○○與己○○3 人因而至 辦公室外面,因庚○○、丁○○2 人仍一直要求己○○進入 辦公室內打開保險箱以交付財物,惟己○○一再拖延,丁○ ○因見己○○無意就範,隨即拉其所持手槍之滑套,示意己 ○○再不從其將開槍,庚○○則持電擊棒電擊己○○之大腿 ,至使己○○因而不能抗拒,己○○因對廠區甚大之碾米場 甚為熟悉,且因其係在辦公室門口外與庚○○、丁○○2 人 周旋,己○○見對方持槍,擔心其會有生命危險,乃趁隙趕 緊轉身往廠區內跑,而逃離現場,之後其並打電話報警。庚 ○○、丁○○2 人見此,乃隨即進入辦公室內,強取己○○ 所有之公司用黑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35萬元、支票、本票 、臺灣銀行存摺2 本、支票代收簿1 本)及戊○○(己○○ 之配偶)所有放在椅子上之愛迪達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 、現金1 萬8,000 元、郵局存摺1 本、臺灣銀行與華南銀行 提款卡、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證件 、眼鏡1 支及手錶1 只),得手後,庚○○、丁○○2 人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丁○○分得所得贓款1 萬 2,000 元,餘款35萬6,000 元則由庚○○取得。嗣警方接獲 報案到達信成碾米廠時,庚○○、丁○○2 人早已離開現場 ,惟辦公室內之抽屜皆開啟,且其公司用黑色包包及戊○○ 之愛迪達背包各1 個均已遭庚○○、丁○○2 人取走。四、庚○○由施泓凱處聽聞可向鹿港某組頭強索財物,遂萌生強 盜他人財物之念頭,而先與施泓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約定由施泓凱先行帶同指路,待事成 後由施泓凱分得百分之35之款項,餘款則由庚○○取得(施 泓凱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 中),庚○○因施泓凱帶同指路而獲悉該不詳組頭住在彰化 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後,庚○○即邀請陳深標加 入,庚○○即與陳深標及施泓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參與對該不詳組頭強盜財物之行為,而 為下列行為:
㈠庚○○、陳深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為掩飾其等之強盜犯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深標至彰化縣0 0 鎮0 0 路0 段與和0 路交 叉口旁之停車場,由陳深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未扣案 ),卸下壬○○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所懸掛之000-0000號 車牌兩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該竊得之車牌兩面改懸掛 至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庚○ ○再駕駛該改懸掛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深標前往該 組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外等候,然未 等到人,乃無功而返。
㈡107 年9 月18日晚上6 時許,庚○○與施泓凱、陳深標(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謀議再度前往該處犯案,庚○○、陳深標2 人為 掩飾其等之強盜犯行,乃又另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陳深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庚○○住處附近搭載庚○○時,由陳深標先駕車 至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258巷北極殿旁之停車場,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 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卸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上所懸掛之000-0000號車牌兩面,而竊取之,以待強盜鹿港 組頭時掩飾身分之用。嗣庚○○、陳深標2人旋在彰化縣福 興鄉彰水路一帶,將上開竊得之車牌兩面改懸掛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㈢107 年9 月18日晚間,庚○○與陳深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與施泓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駕駛該改懸掛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抵達彰化縣○○○○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外,陳深標、庚 ○○分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口徑9 mm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 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槍 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及 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在上開地點外等候,至同日晚上 11時許,2 人見乙○○走出屋外抽菸,誤認乙○○即為施泓 凱所指之組頭,庚○○、陳深標乃一前一後接近乙○○,由 庚○○向乙○○恫嚇稱「債務要清一清」等語,庚○○旋以 手槍抵住乙○○腰部,陳深標並拿出其原本插在腰際之手槍 ,欲押乙○○進入屋內,乙○○本已將手搭在門上,惟其思 及若其依指示進入屋內即無脫身之可能,乙○○見此情狀乃 快步往大馬路上走,庚○○、陳深標2 人見狀隨即從後方追 上,庚○○乃又再以手槍抵住乙○○腰部,恫嚇乙○○稱: 再走就要開槍等語,至使乙○○因而不能抗拒,最後乙○○ 趁隙以雙手推開槍口,並隨即逃離現場,庚○○、陳深標見 乙○○已逃離現場,始罷手開車離去,致強盜未能得逞。五、嗣警方於107年9月25日晚上6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77巷與 彰南路258 巷交叉路口埋伏,見庚○○自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車,即將之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 駛之該自用小客車,當場查扣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 制式半 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附表二編號2 )、子彈11顆(附表二編號3 )、電擊棒1 支、帽子1 頂及行動電話3 支;又警方比對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後,發現庚○○另藏放1 把涉案槍枝,嗣經警於同年10月 24日下午1 時許,帶同庚○○前往臺南市○○區○○里○○ 00號後方防火巷內取出其所藏放之另把槍枝,而查扣庚○○ 所持用另把作案用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請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於警詢、偵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詢問,均有 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寄藏槍枝及子彈、竊取辛○○、壬○○ 小客車車牌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庚○○,予被告庚○○充分 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庚○○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 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庚○ ○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就寄藏槍枝及子彈、竊取辛○○、壬○○小客車車牌所為 之自白,既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及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78010478號鑑定書、107 年10月 22日刑鑑字第107800063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下稱偵9915號卷〉第443 至446 頁、 第489 至494 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 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及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就本案查扣之子彈其中先前未經 鑑驗試射之子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局 依鑑定結果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009008 號函、109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 8802761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9915號卷第441 頁;本 院卷第261 頁),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 戊○○、乙○○、陳志松、甲○○、陳深標、庚○○等人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庚○○、上訴 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 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檢察官、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扣案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1顆,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 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 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員警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庚○○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寄藏制式手槍、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於警詢、偵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915號卷第15至25頁、第125 至 131 頁、第267 至272 頁、第287 至293 頁;原審卷一第18 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第263 頁;本院卷第375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偵99 15號卷第47至5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槍枝照片2 幀(見10 7 年度偵字第12598 號卷〈下稱偵12598 號卷〉第93至97頁 、第101 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搜索及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9915號卷第75至9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支(各含 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 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 捷克CZ廠75型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管號碼為010409,槍管內具6 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 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 鑑子彈其中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3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後再經試射其餘5 顆,亦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 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5日刑鑑 字第1078010478號鑑定書、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 0634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8 日刑
鑑字第10780009008 號函、109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2 761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9915號卷第443 至446 頁、 第489 至494 頁、第441 頁;本院卷第261 頁),足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各1 支及制 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寄藏制式手槍、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庚○○加重竊盜、被告丁○○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被告庚○○ 、丁○○2 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辛○○之車牌 2 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6 3 頁反面;本院卷第375 至37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詢證述:我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我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接到警方的電話說我 的00-0000 號車牌涉及刑案,而前往停車地點查看,始發現 我的車牌被人竊走等語(見偵12235 號卷第113 至117 頁)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235 號卷第133 至 14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訊據被告庚○○、丁○○2 人固均不否認被告庚○○經「世 昌」之成年男子提供訊息,起意向信成碾米廠索取財物,而 由被告庚○○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獨自一人在南 投縣○○市○○街000 號路旁,持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辛○ ○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該竊得之車 牌2 面改懸掛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再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 信成碾米廠,被告庚○○、丁○○2 人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 許,進入信成碾米廠之辦公室內,分持電擊棒、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內有裝填子彈3 顆之改造手槍(即附表二編號1 、 3 所示),要求被害人己○○打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交付 財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庚○○辯 稱:伊係不小心誤觸電擊棒按鈕,致電擊到己○○,且伊與 丁○○犯案所得僅1 萬5 、6 千元,伊與丁○○所拿取之己 ○○之包包內並沒有現金35萬元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庚○○係告知伊己○○有積欠債務,故要求伊一同前去討債
,伊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伊與庚○○之討債行為至多 僅構成恐嚇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27日下午 3 、4 時許,我在碾米廠辦公室與客戶聊天,戊○○看到有 兩個人進來,走到一半看到辦公室裡面有人,兩個人又走出 去,戊○○就問我那兩個人要幹什麼,我就起身走出去問那 兩個人有什麼事,那兩個人就說有債務,有人請他們要來處 理,他們說要找「阿成」要債,我就說我們裡面沒有這個人 ,請他給具體的名字,我可以協助他們找人,但他們兩個人 就離開了,隔了半小時,這兩個人又回來,我的客人已經走 了,只剩下我跟戊○○及小孩在辦公室,我問這兩個人有無 查到正確的名字,他們只是很確定說就是在這個地方,債務 人叫陳信成,我就說我們這裡確實沒有這個人,我一直請他 問清楚再來,這兩個人就又再離開,我覺得有點怪怪的,就 跟到大門口,看他們的車子並先記下車牌,我走到駕駛座旁 邊跟駕駛說等問好什麼人,看有什麼債務糾紛把債務的憑證 拿來給我看,然後他們就離開了,隔了5 至10分鐘他們兩人 又進到廠區,我在廠區遇到他們兩個人,其中一個比較年輕 的(按即庚○○)就拿電擊棒在那邊甩,我就問他們到底要 幹什麼,請他們到裡面坐著談,他們兩個跟著我進辦公室後 ,老的(按即丁○○)一進去辦公室就亮出槍來,他們就說 我們已經不乾淨了,表明說他們要錢,叫我開保險箱給他們 錢,這時候我女兒進來辦公室,我就跟他們說這裡有小孩子 ,我們到外面談,所以我們三人就到外面,在外面時年輕那 個人(按即庚○○)叫我開保險箱,我有遲疑,他就拿電擊 棒故意電擊我的大腿,有恐嚇我的意味,讓我知道電擊棒是 有電流的,我大腿遭電擊棒電擊很痛,但沒有嚴重到無法走 路,另一個人(按即丁○○)就把手槍上膛,叫我要去開保 險箱,因他們有拿槍,我擔心會受到傷害,所以我當下想閃 掉比較不會有危險,我一個轉身就往廠區裡面跑,我確定當 時我女兒已進到廠區內的另一個辦公室,廠區內靠外面的辦 公室已經沒有人。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過幾分鐘後我就出 來確認他們兩個人已經不在了,警察隨後就到,戊○○就跑 來跟我說怎麼辦公室的抽屜都開著,戊○○有一個背包放在 椅子上不見了,另外一個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的黑色包包也 不見了,我的黑色包包內有現金35萬元、3 張支票、本票1 、2 張及銀行存摺2 本、支票代收簿1 本、印章2 顆,其中 30萬元是我星期五(按應為星期四)才去銀行領回來的,但 星期一就發生本案,5 萬元是有時農民隨時會來結稻穀,所
以都要備有現金,如不夠要再去領現金,我的黑色包包裡確 實有35萬元,我不會被偷5 萬元說成35萬元,我不需要這樣 。(問:這35萬元為何沒有放在保險箱內?)我們是到晚上 才會放,且幾十年來沒有發生這種狀況,自己也大意,只有 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裡。戊○○的包包內有現金1 萬8 千元及 化妝包、眼鏡、皮夾、皮夾內的證件、提款卡等東西不見了 。(問:有關現金35萬元部分有何證明?)我有銀行的提款 證明,已經給警察了,因為我們隨時要接受農民請款,所以 平常都會備幾十萬元現金在辦公室。提款證明是提30萬元, 另外5 萬元是之前剩的等語(見偵12235 號卷第272 至273 頁;原審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27日下午4 點多 ,庚○○、丁○○2 人有進入我的辦公室,我之前完全沒有 見過他們,他們好像有進來三次,前二次因辦公室有其他人 在場,所以他們就離開了,第三次他們進來時,我看到他們 走進廠區,我就出去問他們來意,那時辦公室沒有其他人, 他們有隨便拿個幌子說要來處理債務,所以我請他到辦公室 裡面坐,我有請他們拿出借據或相關證明資料,但他們在辦 公室裡就亮出槍枝,還有電擊棒,說他們在跑路,需要跑路 費,我們3 人在辦公室的過程中,我女兒有走進來,我女兒 走進來後,我就跟他們說因為辦公室裡面有小孩子,不想讓 他看到這種比較不好的場面,因為有槍,小孩子也會怕,所 以我說我們到外面去談,所以我們就走到辦公室外面,在辦 公室外面他們有亮槍,叫我要開辦公室保險箱給他們,我就 在那邊推託,後來庚○○用電擊棒電我的大腿,我想任何人 看到槍枝都會怕,我那時候也是很害怕,其實我今天在法庭 作證,我也是非常的害怕,因那時庚○○離我較近,他就在 我身邊,丁○○離我約2 、3 公尺,且我知道我女兒已離開 廠區靠外面的辦公室了,該辦公室已經沒有人了,所以我就 找時間、找機會快速轉身逃到廠區裡面去了,因廠區都是倉 庫,不算太小約有千坪,且廠區的相關地理位置我最熟悉、 清楚,往廠房裡面跑一定比較安全,我是進到廠房裡面才報 警的。(問:你當天說有被拿走手提袋,裡面有35萬〈誤稱 為35萬6 千元,應予更正〉,這個是事實嗎?)對,他們之 前一直說沒有拿到這筆錢,我的意思是說,我是一般的民眾 ,我不需要去栽贓他們,有沒有,我想他們自己(知道), 我講這個事實只有一個,我跟他不認識,而且他們跟我的角 色,我怎麼可能去,我哪有那個膽子去跟他們扣帽子說,我 沒有拿,說你有拿,事實上,就是有,我也把那些資料,甚 至連銀行的提款證明,我的報告,那個電腦的流水帳,我都
給他們看了。(問:如何證明你有這筆現金交貨?)因為我 們是碾米廠,所以我們隨時都可能要留個20、30萬,讓農民 隨時隨地要來結稻穀。(問:你講的都是事實?)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 至392 頁)。
③依證人己○○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庚○○、丁○○2 人於 107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庚○○持電擊棒,被告 丁○○則持手槍,進入信成碾米場,見信成碾米廠之辦公室 除老闆即證人己○○外,已無他人,即進入辦公室,並向證 人己○○恫嚇稱:我們兩個已經不乾淨了,希望你給我們一 筆錢等語,並要求證人己○○打開保險箱交付財物,因證人 己○○之女兒洽巧在此時進入辦公室,證人己○○因不希望 其女兒看到此暴力場景,其遂示意被告庚○○、丁○○2 人 到辦公室外面商談,被告庚○○、丁○○2 人與證人己○○ 因而至辦公室外面,因被告庚○○、丁○○2 人仍一直要求 證人己○○進入辦公室內打開保險箱交付財物,故證人己○ ○乃一再拖延,被告丁○○見此即拉所持手槍之滑套,被告 庚○○則持電擊棒電擊證人己○○之大腿,因證人己○○相 當害怕,且其知其女兒已離開該辦公室,故其即趁隙快速轉 身往其所熟悉之碾米廠區內跑,之後證人己○○即打電話報 警,數分鐘後其出來確認被告庚○○、丁○○2 人已經不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