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秀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淳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82 、3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同年
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442、1563、1564、1565、1566、2067號,追加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楊永淳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永淳犯如附表編號6 、8 、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8 、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及丁○○有罪部分)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楊永淳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不得販賣,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丁○○、乙○○竟單獨基於販賣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丁○○、乙○○、楊永淳竟單獨或共同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丁○○並其所有之紅 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扣案)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丁○○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5 、7 、9 、11、16 、17、19、21至27、29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交 易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于維、徐德祥、劉文 朝、羅志俊、陳孟志、吳聲明、陳淑琴、彭金蘭、林振光 、鄭文良、朱佑笙等人。
(二)丁○○與楊永淳分別於附表編號6 、8 、10所示之時間、 地點、價格、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朝 、羅志俊等人。
(三)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丙○○。
(四)丁○○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丙○○。
(五)丁○○與乙○○分別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 、價格、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志。(六)丁○○與胡振芳(持其所有之OPPO手機1 支〈內置門號0 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 具,胡振芳已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附 表編號4 、18、28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德祥、吳聲明、朱佑笙等人。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復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 點,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琴。
三、嗣於108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00 ○0 號丁○○居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法院核發 之拘票、搜索票,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楊永 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附表編號1 至11、14至31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 行;被告乙○○、楊永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被 告丁○○辯稱:當天是證人胡振芳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丙 ○○要還我網路遊戲交易之星幣2000元,叫我過去找丙○○ ,胡振芳叫我「帶一個過去」,以往我跟胡振芳的甲基安非 他命的交易都是講個幾句話,彼此有默契,當天電話講的很 清楚明白叫我「帶一個過去」,我就帶著甲基安非他命,見 面時丙○○說要買的是海洛因,我說沒有帶海洛因,就沒有 交易,我叫他還我錢,但他錢沒有還我說要留著買海洛因, 我生氣就要打他,他才陷害我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五)、(六)即附表編 號1 至11、14至3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事實欄 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偵1442卷第315 、316 頁;偵2882卷第 81、82頁;原審182 卷一第320 至327 頁;原審182 卷三 第152 至180 頁;原審301 卷第58、59頁;本院2510卷第 265 、370 頁)、被告乙○○於本院(本院2510卷第382 、386 頁)、被告楊永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 1442卷第83至90、129 至132 、141 至143 頁;原審182 卷一第154 至156 、329 頁;原審182 卷二第57至59頁; 本院2510卷第266 、37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胡振芳於偵查及原審(偵1442卷第413 至415 頁,原 審182 卷三第158 、165 、166 、170 、171 、178 、17 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泉於原審(原審182 卷二第 184 至186 頁,原審182 卷三第153 至157 、176 至178 頁)、證人曾于維(他卷二第247 至251 、253 、254 、 291 至297 頁)、證人徐德祥(他卷二第361 至366 、39 1 至397 頁)、證人劉文朝(他卷二第149 至155 、189 至195 頁)、證人羅志俊(他卷二第301 至310 、351 至 357 頁;偵2882卷第39、43至45、49至53頁)、證人陳孟 志(他卷一第231 至233 、257 至260 頁)、證人吳聲明
(他卷二第3 至9 、31至35頁)、證人陳淑琴(他卷二第 39至45、67至69頁)、證人彭金蘭(他卷一第165 至169 、193 至196 頁)、證人林振光(他卷二第401 至404 、 425 至427 頁)、證人鄭文良(他卷二第73至80、107 至 109 頁)、證人朱佑笙(他卷二第113 至119 、141 至14 6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 11、16至30所示各次交易之監察譯文、LINE對話截圖(偵 1442卷第91、93、209 頁;偵1563卷第137 、139 頁;偵 1564號卷第69、71、105 至107 頁;偵1565卷第67至69、 71、91、92、94、95頁;偵1566卷第269 、305 、307 、 321 、323 、350 、351 、353 、354 、367 至371 頁) 在卷可參,另有紅色iPhone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丁○○、乙○○、楊永淳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12被告乙○○販賣海洛因 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原審卷一第329 至330 頁;本院2510卷第382 、38 6 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12點17分左右,在頭 份市力行街的路邊,乙○○自己來,丁○○沒來,我拿新 臺幣(下同)2,000 元買小包海洛因,約0.3 公克,這次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是我自己買,我的朋友叫胡瓜 ,胡瓜也會跟他們拿,我說跟胡瓜一樣,他就知道意思了 等語(他卷二第241 頁);復於原審證稱:107 年10月7 日這次我打電話給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當時接的是 乙○○,我是要拿海洛因,我電話中提到說「就每次,胡 瓜(指胡振芳)一樣這樣啊」,就是要拿毒品、海洛因, 電話是胡振芳給我的,叫我直接聯絡,我不清楚使用的是 丁○○或是乙○○,這次我有拿到海洛因,是乙○○交給 我的,應該也有拿錢給乙○○;我之前在警察局說有拿2, 000 元給她是正確的等語(原審182 卷三第78至83頁)。 而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我有交1 包海洛因給丙○○ 等語(原審182 卷三第162 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 參(偵1564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乙○○於本院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乙○○雖另辯稱:我不知道我所犯的罪構成販賣罪嫌 ,我對法律的認知比較少云云(本院2510卷第382 頁)。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 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 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 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 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 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 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 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 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 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 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 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 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 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 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 乙○○行為時已年近40歲,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不得持有或買賣毒品,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 情,其竟仍為上開犯行,被告乙○○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 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 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乙○○所 辯,尚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13被告丁○○販賣海洛因 部分:
⒈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請求胡振芳協助聯 絡被告丁○○以購買海洛因,胡振芳遂基於幫助丙○○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胡振芳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聯絡被告丁○○,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 、地點、價格、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等情,業 據證人丙○○、胡振芳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以2,000 元購買0.3 公克1 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在頭份市 中華路聖堂網咖旁,電話中雖沒提到要交易毒品,但我
找丁○○就是要拿海洛因,只要說相約,他就知道意思 等語(他卷二第241 頁);復於原審證稱:107 年10月 5 日我跟丁○○約在聖堂網咖附近見面,這次是胡振芳 幫我打電話給丁○○,我向丁○○拿1 包海洛因,除了 還他打線上遊戲的錢,還有另外拿2,000 元跟他買海洛 因等語(原審182 卷三第104 至106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振芳於於偵查中證稱:我只告知丁○ ○說丙○○找他,就是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我跟丁○○說 「他叫你準備一個過去」,但實際上丙○○就是要海洛 因等語(偵1442卷第415 頁);再於原審證稱:丙○○ 就拜託我打個電話給丁○○看有沒有人接,有接的話就 叫他過來一趟,就是過來收個錢,順便再帶一個東西過 去,丙○○的意思是叫我這樣傳話給他,丙○○他施用 海洛因是用注射的,注射量滿大的等語(原審182 卷二 第112 、115 頁)。
⒉被告丁○○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獲胡振芳之電話後,即 依約與丙○○見面之事實,核與證人胡振芳、丙○○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交易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 稽(偵1564卷第87頁),故被告當天確有與丙○○見面之 事實,即堪認定。雖被告丁○○另辯稱:當天胡振芳叫我 過去找丙○○,胡振芳叫我「帶一個過去」,我就帶著甲 基安非他命,見面時丙○○說要買的是海洛因,我說沒有 帶海洛因,就沒有交易,我叫他還我錢,但他錢沒有還我 說要留著買海洛因,我生氣就要打他,他才陷害我云云( 原審卷三第1659頁;本院2510卷第265 至266 頁)。然查 :
①對於當天為何與丙○○見面,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 。被告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編號13是丙○○拜 託胡振芳來找我,是要拿第一級毒品,但我沒有第一級 毒品,指好拿1 包FM2 磨成的粉給丙○○云云(偵1442 卷第426 頁);於原審則翻異前詞稱:丙○○欠我錢, 我撥打電話給胡振芳,胡振芳告知我丙○○地址,我跟 他要錢,他不還我,我動手打他,我就走了;我沒有交 付海洛因給他,當下只是要去跟他收錢,他沒有還我錢 云云(原審182 卷一第174 、177 頁;原審182 卷三第 164 頁);於原審、本院又再翻異稱:當天我是拿甲基 安非他命要賣給丙○○云云,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丁○ ○前後辯解已有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即堪啟疑。 ②107 年10月7 日12時17許,丙○○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 等情,已詳述於前。倘若107 年10月5 日被告丁○○係 因金錢糾紛而與丙○○發生爭執,且因被告丁○○未販 賣海洛因,而未交易海洛因,丙○○豈有於相隔2 日後 ,再度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同1 支行動電話,欲向 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理?此益足認證人胡振芳、丙 ○○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證人胡振芳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雖供稱:編號13部分,是丙 ○○要我打電話給丁○○,丁○○有拿一包磨好的FM2 給 我,叫我拿過去給丙○○,我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同,是 因為我搞混了云云(偵1442卷第333 頁)。然其於原審審 理時業已證稱:是丁○○叫我翻供的,在地檢署時,檢察 官沒在問時,他要求我這樣講的等語(原審182 卷二第11 0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知道丙○○電話中 說「一個」是什麼意思,我之前在警察局講時頭腦不清楚 ,我是順著警方問的問題回答,丙○○當時是要找乙○○ 還錢,我是自己猜是海洛因云云(原審182 卷二第90、91 、103 、104 、114 頁)。然證人胡振芳此部分之證述與 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與證人丙○○所述不符,而證人 胡振芳偵查中證述、證人丙○○偵查及原審證述可採之理 由,已詳述於前,故證人胡振芳上開關於FM2 及不知「一 個」是什麼意思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 採信。
⒋綜上,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 ○○上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楊永淳所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 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 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 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 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僅0.2 公克,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自陳在卷( 原審182 卷三第172 頁),故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 對象即證人陳淑琴為60年次女子(偵1566號卷第297 頁), 於被告丁○○行為時係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丁○ ○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二、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至11、14至19、21至31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2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4、1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四、核被告楊永淳如附表編號6 、8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胡振芳就附表編號4 、18、28所示犯 行;被告丁○○與被告楊永淳就附表編號6 、8 、10所示犯 行;被告丁○○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 ○○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乙○○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楊永淳各次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 易字第666 號、103 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 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109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8 日假釋出 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18日,於103 年5 月29日執 行完畢。被告楊永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 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 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等3 人經前案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各罪,且均 屬重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七、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 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 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 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 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 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14至19、21至31所示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理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已坦承 (偵1442卷第315 、316 頁;偵2882卷第81、82頁;81、82 頁;原審182 卷一第320 至327 頁;原審182 卷三第152 至
180 頁;原審301 卷第58、59頁;本院2510卷第265 、370 頁);被告乙○○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已 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錢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偵1442卷第 479 、480 頁),雖其主張係幫助販賣(偵1442卷第481 頁 ),然僅係對於自己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而為意見陳述,尚 無礙其自白犯罪之供述,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曾坦承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原審182 卷一第329 至33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14、15之犯罪事實(本 院2510卷第382 、386 頁);被告楊永淳就所犯如附表編號 6 、8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偵1442卷第83至90、129 至132 、141 至143 頁;原審182 卷一第154 至156 、329 頁;原審182 卷二第 57至59頁;本院2510卷第266 、37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外,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丁○○、乙○○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各僅有1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不多,所賺取利益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 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 成比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依 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丁 ○○、乙○○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 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再遞減其刑。
(二)被告丁○○、乙○○、楊永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 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其等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法定刑;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數量及犯罪情狀,本院認原審就附表所示被告等3 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已為低度量處之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九、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被告丁○○雖曾供稱出毒品毒品上手為綽號「芭樂」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惟被告丁○○所供出毒品上手「芭樂」,經 新竹市警察局調查後,認未發現「芭樂」販賣毒品相關事證 ,此有該局108 年6 月18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21372號函1 紙在卷可參(原審182 卷一第403 頁),是尚難認被告丁○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肆、上訴駁回(即被告丁○○有罪部分,被告乙○○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2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丁○○、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含被告丁○○定應執 行刑部分),又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已詳細敘述理由 (108 年9 月10日原判決第19頁第19至30行、第20至21頁、 第22頁第1 至13行)。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就販賣海洛因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並對原審判 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15部分,被告楊永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8 、10部 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附表編號14、15部分,被告楊永淳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6 、8 、10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4、15部分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等情,詳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乙○○就附表編 號13、14部分,已於本院自白犯罪,而未依上開減輕其刑 之規定,自有違誤。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6 、8 、10、14至15所示各次犯行過程中聯繫毒品交易之扣案紅 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共同正犯即被告丁○○供述 在卷(偵1442卷第166 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行動電 話自應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乙○○、楊永淳所犯如附表編號 6 、8 、10、14至15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原判決 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二、被告乙○○、楊永淳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 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楊永淳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楊永淳明知毒 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從事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楊永淳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乙○○犯罪後,至本院始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楊永淳各次犯行所販賣之 毒品價金,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2510 卷第3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 、8 、10 、14、15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 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乙○○、楊永淳販賣次數雖各
達3 次,但被告乙○○販賣之金額為2,000 元、僅販賣予丙 ○○、陳孟志2 人,被告楊永淳則販賣之金額為1,000 元至 4,000 元間、僅販賣予劉文朝、羅志俊2 人,在整體犯罪的 非難評價上,仍予中、大盤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 販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 度,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之前提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 年8 月,被告楊永淳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 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沒收部分, 則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6 、8 、10、14至15所示各次犯行過程中聯繫毒 品交易之扣案紅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詳如前述,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於被告乙○○、 楊永淳犯罪所宣告之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