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元維
曾閔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德祿(NGUYEN DUC LOC,越南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迪文疆(DICH VAN CUONG,越南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功城(PHAM CONG THANH,越南籍)
黃浩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24號、第3274
5號、第3345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閔澤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犯罪事實
一、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前述3人為越南籍之逃 逸外勞)、李俊慶、曾閔澤、黃浩瑞等人,明知國有林地內 之臺灣扁柏、紅檜等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 株、殘材,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鄭元維、李俊慶、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范○○PHAM HONG SON,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已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 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 、范○○於107年6月14日前4日左右,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 山地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 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 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電鋸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 柏及整理、搬運所鋸切下來之扁柏角材離開盜採地點,並於 107年6月14日18時許,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中部橫貫 公路64.6公里處(達盤橋頭旁)約定地點。鄭元維、李俊慶 則於107年6月14日中午,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港店,以鄭元維
之女友林○○(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名義租得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隨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公司中正店,以鄭元維名義租得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而由鄭元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於107年6月14日18時許抵達上開達盤橋頭旁約定地點, 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並搬運所盜伐之臺灣 扁柏角材及樹瘤15塊(總材積0.2126立方公尺,山價19萬13 40元,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欲將竊得之扁柏運下山變賣牟 利,由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把風警戒 (以無線電回報),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發現報案,警方於 107年6月14日18時25分許,在臺8線81.5公里處攔查車牌000 -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逮捕來不及逃逸之范○○鄭元 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則趁隙逃逸;李俊慶因所駕車 上並無載運盜伐人員或贓木,且警方當時尚未發現其涉嫌情 形,經警盤查後放行離開),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4 所示之物。
㈡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與陳○○(違反 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 3、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有罪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逃逸外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 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元維與曾閔澤約同陳○○於107年7月20 日中午某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會合後,由鄭 元維、曾閔澤駕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引導陳 ○○駕駛負責載運盜伐贓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車牌不詳 ,負責載運盜伐者),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臺8線 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附近,伺機載運阮德祿、 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以及其等先行 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 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不詳工具所竊取、盜伐之臺 灣扁柏角材、樹瘤。迨同日約20時許時機成熟時,曾閔澤便 持附表七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陳○○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前述由阮德祿、迪文疆、 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 樹瘤6塊(總材積0.3358立方公尺,山價30萬2220元),阮 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則乘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下山,途中曾閔澤並持續用通訊軟體
與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行經路線及告知卸貨 地點,陳○○遂依指示將贓木載至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 ○○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陳○○與鄭元維搬下車藏放在該 處,日後再由鄭元維加以變賣牟利。卸貨完曾閔澤便在鄭元 維面前,給付陳○○4萬元之酬勞,鄭元維、阮德祿、迪文 疆、范功城、曾閔澤與陳○○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逃逸外勞、廂型車駕駛等人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 臺灣扁柏。
㈢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與陳○○(違反 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 3、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有罪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及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30日、31 日鄭元維與陳○○商議要再度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載 運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等盜伐者及其等所盜伐之贓木下 山及告知卸貨地點,鄭元維並要求陳○○除自行駕車載運贓 木外,需另找人駕車搭載盜伐者,並先給予陳○○前金2萬 元,陳○○因此於107年7月31日晚上與黃浩瑞相約碰面,以 1萬元代價,要求黃浩瑞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共同前往,並先支付黃浩瑞8000元。107年8月1日下午,陳 ○○接獲鄭元維以通訊軟體聯繫通知後,便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山,並聯繫黃浩瑞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 用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附近等候 ,迨同日約19時許時機成熟時,鄭元維便以通訊軟體聯繫陳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阮德 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先行在東勢 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 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不詳工具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 角材、樹瘤、紅檜樹苗,黃浩瑞則於接獲陳○○以通訊軟體 通知時,亦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隨後抵達搭 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欲 將贓木載運下山給鄭元維變賣牟利,而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 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發現後報案 ,警方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 號德基派出所前攔查黃浩瑞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 自小客車,於車內扣得山價200元之臺灣扁柏角材1塊、紅檜 樹苗3株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阮德祿、迪文疆、 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見狀便立即奪門逃竄,陳 ○○發現黃浩瑞遭攔查後,即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到德基派出所後方山坡,再步行離開躲避追緝,警方於 查獲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循線至臺中市和平 區勝利路0.5公里處發現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扣得 車上所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19塊及樹瘤3塊(總重1070公斤 ,換算材積1.3308立方公尺,山價119萬7720元,已發還東 勢林管處)。陳○○於107年8月2日凌晨向警方投案,並於 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物。
㈣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小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及林○○、江○○(後2人違反 森林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 字第14號有罪判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鄭元維於107年9月16日駕車搭載「小胖」等 越南籍逃逸外勞,帶同林○○、江○○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 鄉觀霧(大鹿林道、樂山林道)地區,查看適合盜伐林木之 處所,鄭元維復以每人1萬5000元之代價,雇請林○○與江 ○○於107年9月17日深夜、18日凌晨駕車至南投縣○○鎮○ ○路○段000巷00號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 」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再到「小胖」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租 屋處拿衣服、工具後,即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國家森 林遊樂區範圍內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國有林 地,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人分別持電鋸 、鏈鋸等工具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及整理、搬運所鋸 切下來之臺灣扁柏角材4塊(山價為7萬0246元)離開盜採地 點,並搬運至苗栗縣泰安鄉樂山林道1.6至2.3公里處約定地 點,林○○、江○○則於107年9月23日及27日凌晨,駕乘車 牌AB D-6716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搭載阮德祿 、迪文疆、范功城、「小胖」及上開盜伐贓木,並將盜伐贓 木載至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日後 再由鄭元維變賣牟利,鄭元維支付林○○、江○○各1萬500 0元之酬勞,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小胖」 、林○○、江○○等人遂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 扁柏。
㈤迪文疆與黃文龍、林○○(黃文龍越南籍,違反森林法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有罪判決 確定;林○○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同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有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 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迪文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 南籍成年男子,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杉 林溪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 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持不詳工具盜伐杉林溪林班地 內之臺灣扁柏,再由迪文疆於106年5月24日21時許聯絡黃文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與林○○聯絡, 由林○○帶路指引黃文龍駕車至杉林溪林班地內搬運盜伐之 臺灣扁柏角材,嗣黃文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確定)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碰面後,由林○○駕駛營業 小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工業區某處後 ,黃文龍即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見面地點,於翌(25)日凌 晨零時1分許與林○○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麥當勞前碰面,由 林○○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另由不詳之成年 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杉林溪林班地,由林○○在 道路把風並協助迪文疆將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5塊搬至黃文 龍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黃文 龍將之載運下山,再由林○○搭載迪文疆、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下山,均返回雲林縣林內鄉某處。迪 文疆將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5塊(重量500公斤,材積0. 621立方公尺,山價為10萬7308元)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營利,黃文龍分得5萬元,林○○取得報酬500 0元,迪文疆與黃文龍、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 柏。
二、黃浩瑞明知係陳○○以1萬元代價,邀同其於107年8月1日晚 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梨 山地區達盤橋附近,搭載盜伐林木之逃逸外勞之情。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14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就陳○○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訊問,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黃浩瑞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黃浩瑞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 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我 之前於107年7月27日晚間,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 市漢口路搭載到的外勞在車上跟我講,要我於107年8月1日 晚上18時左右,去德基派出所再過去,大概65公里處那邊載 他們,我開給他們車資1萬元,他們有先付給我5000元訂金
等語,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嗣黃浩瑞於該案107年10月5日16時3分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前揭偵查中結證內容確 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三、案經東勢林管處、新竹林管處、南投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浩瑞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罪(犯 罪事實一㈢),偽證1罪(犯罪事實二),案經原審均有罪 判決後,被告黃浩瑞均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森 林法部分要上訴,偽證罪部分認罪,不要上訴等語,並具狀 撤回偽證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被告黃浩瑞所 犯上開2罪,仍均應審理之。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陳述時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 鄭元維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曾以證人曾閔澤、林○○於偵查 中所證述,及被告李俊慶之本院辯護人於本院以證人范○○ 於偵查中)證述有人帶路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主張無證 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 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鄭元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其與盜伐外勞之約定地點後,與盜 伐外勞即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等人,將其 等於前揭林班地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 載運下山之事實,並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1 7頁背面、卷六第141頁)。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鄭元維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只是買木頭,其他沒有參與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元維所犯應該只是故買贓物罪等語。 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上山云云。被告迪文疆 之辯護人辯護稱:綜觀全部卷證,除共同正犯鄭元維等人之 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所述之真實性,且共 同正犯間之自白亦不足以互為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以共同正犯鄭元維等人之證詞,作為 迪文疆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被告阮德祿、范功城之辯護人 辯護稱:阮德祿、范功城均未於前開犯罪時地從事犯罪行為 ,不得僅憑其他被告之指述,而逕為不利其等之認定,另起 訴書對於砍伐及搬運下山之情均僅為大致交待,對於如何分 工進行及是否搬運木頭均未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犯 罪等語。
⒊被告李俊慶就其有於107年6月14日下午與被告鄭元維分別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經警於107年6月14日18時25分 許,在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81.5公里處攔查車牌000-0 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查獲上開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及外勞范○ ○時,被告李俊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在 被告鄭元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方遭攔查 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山上散心,我只有到梨山市區, 沒有到達盤橋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李俊慶僅是因鄭元維於
友人莊聰輝家中飲酒聊天時之邀約,而於107年6月14日與鄭 元維分乘2部車輛至梨山散心,且李俊慶於107年6月14日下 山時亦係獨自下山,遑論有何擔任「前導車」之意,李俊慶 對於鄭元維涉犯森林法乙事一無所知,而與其餘被告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另李俊慶除了鄭元維外,與阮德祿、 迪文疆、范功城、范○○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參與鄭元維 及其他同案被告其他違反森林法案件,如果李俊慶係負責駕 車在前警戒把風,李俊慶被警方攔查時,應馬上用無線電向 鄭元維通風報信,避免被警方攔查,而鄭元維係在李俊慶遭 警方攔查後接著被查獲,由此可證明李俊慶並未擔任警戒把 風等語。
㈡經查,被告鄭元維於107年6月14日中午,透過其女友林○○ 向○○公司租得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司中港 店,承租人林○○)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公司中正店,承租人鄭元維),再由被告鄭元維駕駛車牌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梨山。被告鄭元維於107年6月14日18 時許,駕車抵達其與盜伐外勞之約定地點後,被告鄭元維與 盜伐外勞即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便將其 等於前揭林班地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 搬運並坐上車,被告鄭元維駕車搭載並搬運離開,嗣為警於 107年6月14日18時25分許,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梨山分駐所設置在臺8線81.5K路檢點,經警 攔停,被告鄭元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 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隨行至路檢點前方15 0公尺轉彎處停下,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 趁隙逃逸,經警逮捕來不及逃逸之外勞范○○,且扣得該車 及車上之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共15塊等情,業據被告鄭元維 、另案被告范○○見偵31324卷二第79至80、83頁背面, 原審卷五第152至155、159至170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 山工作站護管員陳○○、技士廖○○、證人即○○公司中港 店店長陳○○(見聲調289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五第157至 158、172至173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 山分駐所警員高○○(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11頁)等人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搬運木頭上車之過程及查獲照片(見原審卷 三第465至4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4卷 一第77至80《鄭元維指認李俊慶等》、卷四第165至169頁《 鄭元維指認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偵辦森林法等案 件指認紀錄表(見偵31324卷二第85頁)、東勢林管處107年 6月29日勢政字第1073104470號函暨檢送大甲溪事業區7林班
被害木材積表(見偵31324卷五第5、7頁)、大甲溪事業區 第7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及查獲照片(見偵31324卷 五第9至12頁)、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07年6月14 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偵31324卷五第15頁)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7年6月14日至107年6月15日 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偵31324卷五第17頁)、 案情報告書(見聲調289卷第5至14頁,聲調272卷第2至6頁 ,聲調313卷第15至33頁,聲調398卷第13至35頁)、員警10 7年6月14日職務報告書(見聲調289卷第3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調289 卷第4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聲調289卷第46頁) 、責付保管單(見聲調289卷第47頁)、車牌000-0000號號 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聲調289卷第56頁)、○ ○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聲調 289卷第91至92、95至10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臺灣 扁柏角材及樹瘤15塊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鄭元維就其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罪之犯行,業 據被告鄭元維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 面、卷六第141頁),並有前揭事證及本案盜伐之臺灣扁柏 角材、樹瘤等扣案可資證明。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鄭元 維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只是買木頭,其他沒 有參與云云置辯,辯護人並聲請傳訊證人范○○,待證事實 為:釐清被告鄭元維與實際為盜伐行為阮德祿、迪文疆、范 功城、范○○等人間,究係竊取森木主產物之共同正犯,抑 或僅屬買賣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對向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06、107、198頁)。惟證人范○○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提示原審影卷五第165頁以下》當時員警有問你說自 小客車000-0000號為何會現場載你們及盜伐之木材,要載你 們去何處?你們如何跟駕駛聯絡?如何跟駕駛算帳?你當時 回答說我有看到我們其中有2個人打LINE的語音傳送給他, 跟他約時間來載我們,另外我朋友說載木頭一趟是5萬元, 這次來載我們的是買木頭的老闆,他會直接從賣木頭的錢扣 掉。這一段陳述你還有記憶嗎?是不是你所為的陳述?)有 ,還有記憶。」「(你在回答的內容有提到說另外我朋友說 ,你指的朋友是什麼人?有沒有在庭?你的朋友講這個話的 人是不是就是在庭的這3位越南籍被告?)是另外一群人有 這樣子講,…。不是這3位越南籍…,已經回國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34頁);「(是誰要給誰5萬元?是坐車 的人?是你們同鄉的要付給來載你們木頭的人5萬元?還是
來買木頭的人要付給誰5萬元?)我那時候只聽到而已…, 也沒有看到拿錢還是有知道誰拿錢」、「我不知道…,只聽 到說載一趟5萬元,然後如果有賣掉木頭就是還那個車資」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5萬元是工錢」、「(你知不知道 這些要載你們上去,然後每一天要給你們錢,然後再把你們 跟木頭載下來,後面的這些錢都是誰要付的,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因為這個案子你被判刑、被抓,載你們的 臺灣人究竟只是單純跟你們買木頭而已,還是剛才所說的用 車載你們上去,然後你們在山上好幾天的錢都要算錢,後面 再約時間載你們跟木頭下來,這些都是要錢的,這才是老闆 ,你知不知道這兩個區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9至41頁)。顯見證人范○○對於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載運外勞及盜伐贓木之臺灣人即被告鄭元維,於本 案擔任角色之全貌,根本無從區別。所為上述證詞自不足資 為有利被告鄭元維之認定。被告鄭元維於本院翻異之辯詞, 委無可採。
㈣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否認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上山云云。惟查,證人范○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10日跟阮德祿、迪文疆、范 功城到梨山,這3個人跑掉了,只有我被抓,大概4、5天後 被抓。迪文疆找我上去的,我都叫他阿江,當時阿江到大里 的越南店喝酒,我有問他,一開始阿江不讓我上去,因為他 們快砍完了,但我說要去,阿江才帶我去。我一個人坐計程 車到他們住的地方,我們再一起坐1個臺灣人開的車,包括 司機全部有5個人。阿江是主要在砍樹的人,阮德祿有砍, 但比較少,范功城沒有砍,都在扛,范功城跟我做的事比較 一樣,警方抓到我的那天,有1臺7人座的車在路邊等我們和 載我們的木頭等語(見偵31324卷二第79至80頁)。依證人 范○○所述情節,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對於案情有關重要 事項能清楚陳述,且其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為越 南同鄉,並無怨隙(見原審卷六第141頁反面),無惡意設 詞誣陷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之理;況其所證,核與 被告鄭元維證稱:107年6月14日查獲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 ,是被告范○○、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所盜伐(見偵31 324卷一第82頁、卷四第202頁),107年6月14日晚上我有跟 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一起到臺中市和平區梨山 地區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去盜採林木,我開1臺貨車去 梨山達盤橋,車子開到那邊,木頭已經擺好在那邊等,後來 車子開到臺8線81.5公里處就看到前面警察在那邊等,他們 說「趕快跑」,就一直跑,所以沒有被警察抓到,只有抓到
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9至78頁)。被告阮德祿亦 供承:107年6月14日18時1分由被告鄭元維駕駛000-0000號 廂型車到達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臺8線64公里處載運於大甲 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盜伐之臺灣一級管制木扁柏角材及樹瘤 15塊及范○○、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4名越南籍外勞 ,而車上的木頭是我、迪文疆、范功城、范○○搬的等語在 卷(見偵31324卷四第273至274頁)。顯見被告鄭元維、阮 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范○○,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阮德祿、迪文 疆、范功城辯稱其等並未上山云云,不可採信。本案不僅有 被告阮德祿上開供述及自白,並有被告鄭元維、另案被告范 ○○上開證述,復有前揭事證及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 共15塊等扣案可資證明,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護 人等辯護稱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 犯行云云,容屬誤會。
㈤被告李俊慶就其有於107年6月14日下午與被告鄭元維分別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往臺中市梨山山區,且經警於107年6月14日18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臺8線81.5公里處攔查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查獲上開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及外勞范○○ 時,被告李俊慶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在被告鄭元 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方遭攔查等情,坦 承不諱。惟否認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去山上散心,我只有到梨山市區,沒有到達盤橋 云云。經查:
⒈證人范○○於偵查中指認共犯鄭元維、李俊慶於107年6月14 日中午進出○○公司中港店、中正店租車之監視錄影畫圖, 並證稱:鄭元維就是開車來載我們和木頭的人,其他3人( 按即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跟我講,前面有人在帶路叫 我不要緊張,我在車內有聽到鄭元維跟別人一直講電話,我 們有2輛車同時被攔下來,我才知道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帶路的,帶路的是照片上穿黑衣服的(按即李俊慶)等語 (見偵31324卷二第72、77頁背面);我聽得懂中文一點點 ,查獲當天我聽得懂開車的人跟別人在講的一點點內容,有 叫人家帶路,在車上另外3名外勞有跟我講說有人帶路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16頁)。由上可知,被告鄭元維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 功城、范○○及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前方有 駕駛車輛引導被告鄭元維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又被告鄭 元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告李俊慶駕駛
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2車自107年6月 14日13時許至同日19時許,其軌跡、時間均相同,前後車間 格相差秒計,有案情報告書、000-0000號GPRS車輛監控航跡 列表、000-0000號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見聲調289卷第 13頁,聲調272卷第68至117頁),益徵證人范○○上開所述 關於被告鄭元維前方有被告李俊慶駕駛之前導車引導被告鄭 元維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之證詞實在。
⒉被告鄭元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因為李俊慶心 情不好,有另外租1部車要給李俊慶開,要給他去散散心云 云。然關於被告鄭元維如何告知林○○代為租賃2輛車乙節 ,被告鄭元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講說另外一 部要給李俊慶開的,李俊慶心情不好,要給他去散散心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79頁),核與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 鄭元維請我幫他租車的當時,沒有講租車這件事跟李俊慶有 什麼關連(見偵31324卷七第1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鄭元維叫我幫他訂2臺車而已,沒有跟我講說車子是誰要 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已有不符。另被告鄭元維 於107年6月14日駕車前往臺中市梨山山區途中是否有與被告 李俊慶聯繫乙節,被告鄭元維於偵訊時供稱:李俊慶車上的 無線電是我的,在還沒有上山前,我有用無線電跟李俊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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