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20號
TCHM,108,上訴,2420,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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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言鳴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683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言鳴緩刑参年。
事 實
一、陳言鳴自民國104 年10月12日起,向不知情之臺灣鐵路管理 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所(下稱臺鐵局臺中貨運所)之承 辦人黃彥強承租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從事資源回收使用,租期至109 年10月10日屆滿,而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陳言鳴明知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自上述承租日起,向公 司行號與地址均不詳之電腦公司收購電腦外殼、零件、主機 及至公司行號不詳之家具行撿拾彈簧床等廢棄物,放置在本 案土地上,並雇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工,就電腦主 機、零件進行拆解、分類、組裝等作業,嗣再行對外販售, 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陳言鳴亦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3月1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本案土地與曾志凱作為堆置廢棄物 之用。嗣因曾志凱欲增加土地使用面積,陳言鳴復承前犯意 ,自105年5月起,以每月1萬3000元之價格,出租本案土地 與曾志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作為



堆置廢棄物之用。
二、陳育仁自105 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30日期間,明知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以每桶200 元至300 元 之價格向公司行號與地址均不詳之工廠收購來源不明而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潤滑油及廢機油後, 放置在其向曾志凱承租之本案土地上貯存,續將不同品質之 油品抽取至貝克桶內混合,使其沈澱雜質而分離出上層尚有 使用價值之油層後,將之裝填而對外販售,而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
二、嗣因本案土地於105 年12月16日1 時34分發生火災,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105 年12月16日指派稽查人 員會同警方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堆置電腦外殼 、零件、主機、彈簧床、裝有機油及潤滑油之油桶近1000桶 等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言鳴(下稱被告陳言鳴) 、上訴人即被告陳育仁(下稱被告陳育仁)於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鐵局臺中貨運所承辦人黃彥強於警詢 中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12 至116 頁,偵卷第29頁 反面至3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16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陳情案件管制單、火災現場照片;105 年 12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105 年12月20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3 至10頁反面)、本案土地之土 地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龍井服務站105 年12月 15日中貨龍站字第1050000303號函暨堆置物照片、倉儲櫃位 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5至16、27至30頁)、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 年5 月4 日及6 月5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 採證照片(見他卷第63至66頁、70頁正反面)、106 年2 月 14日稽查採證照片(見警卷第53至57頁)、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土地租賃契約暨公證書 (見警卷第120 至134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 5 月2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44224號函暨檢附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169 至170 、181 至189 頁)、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24日環境稽查表、稽查採證照片( 見警卷第171 至174 頁)、被告陳言鳴提出之「臺北惜物網 」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4至38頁)、同案被告曾志凱 107 年5 月3 日庭呈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5 1345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 月3 日中 市環稽字第105014552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 1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34514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 1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345141 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2 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44096號函暨被告陳言鳴之清 理計畫書、被告陳言鳴107 年5 月15日函覆之處理進度及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9 日中市環稽字第10 70022897號函、鉉宸商行清理計畫書及展延申請資料、環境 稽查紀錄表、勘查照片(見原審卷第76至110 頁)、同案被 告曾志凱107 年6 月14日庭呈之現場照片、同案被告曾志凱 107 年7 月26日庭呈匯給被告陳言鳴新臺幣13000 元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6 、123 頁)、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87257號函 覆陳言鳴之處理進度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 5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51345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 年5 月2 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44096號函、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6 日、107 年8 月6 日、107 年 6 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被告陳言鳴107 年5 月15日、107 年6 月15日、107 年7 月15日鳴字第2 號、第 3 號、第4 號函覆回復處理進度及現場照片、應回收廢棄物 進廠同意書、鉉宸商行清除完畢通知函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26 至156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 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32108號函覆被告陳 言鳴之處理進度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 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21438號函准陳言鳴申請延長清理改 善期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11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及勘查照片、陳言鳴107 年9 月15日、107 年10月15日 、107 年10月15日鳴字第6 號、第7 號、第8 號函覆回復處 理進度及現場照片、應回收廢棄物進廠同意書、鉉宸商行清 除完畢通知函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 170 至192 頁)、同案被告曾志凱107 年11月26日庭呈之租 金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97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3 月5 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18845號函覆陳言鳴之處 理進度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16日中市 環稽字第107013210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2 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14847號函准陳言鳴申請延長清理 改善期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11日環境稽查 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被告陳言鳴108 年1 月31日鳴字第11號 函覆回復處理進度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99 至205 頁)、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403 75號函覆被告陳言鳴之處理進度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 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32108號函、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2 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14847號 函准陳言鳴申請延長清理改善期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 年10月11日、108 年4 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勘查照 片(見原審卷第211 至220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7 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5487號函覆陳言鳴之處 理進度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16日中市 環稽字第1070132108號函、被告陳言鳴108 年6 月15日鳴字 第16號函覆回復處理進度及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 年10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 電話紀錄、108 年7 月4 日勘查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222 至23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上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則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



限,對被告2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僅係將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 字,及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 說明。
㈡核被告陳言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未 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育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言鳴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臨時工 為上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負 正犯之責。
㈢被告陳言鳴於上開密切期間內,基於提供同一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 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言鳴陳育仁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顯係反覆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進行,應成立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 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陳言鳴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㈤原審認被告陳言鳴陳育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言鳴陳育仁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核 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在本案土地上進 行堆置、處理,以致影響土地使用及環境衛生,及被告2 人 於查獲後,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清理情形及進度,暨被 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2 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6 、59、96頁)、犯罪手段,及被告陳育仁 前曾數度因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法院判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言鳴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陳育仁量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事。本案原審已就被告陳言鳴量處法定最低度, 被告陳言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告陳育仁上訴意旨雖稱其已將現場清理完畢,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被 告陳育仁清理情形,該局覆稱被告陳育仁堆置廢油品部分, 經該局於108年11月26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仍留有清 理地面產生之廢油泥1袋(太空袋盛裝)未清理,有該局108 年1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39743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9、137頁),是被告陳育仁以此請求從輕 量刑,亦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陳言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陳言鳴業已將其 堆置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 5 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41740號函、109 年2 月6 日中市環 稽字第1090008976號函、109 年3 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 0317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175 、217 頁)。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 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陳言鳴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是本件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 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育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本案土地上處理廢 棄油品,每個月大約獲利1萬元,總共大概做了4、5個月的 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則依有利 於被告陳育仁之標準,應認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 萬元,雖未



扣案,然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言鳴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租金等犯罪所得,然承上述 ,被告陳言鳴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認其已 花費相當款項進行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程序,應認其犯罪 所得已因而花用殆盡,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恐有過苛之虞,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2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 ,對被告陳言鳴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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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