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卓勳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所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偽造「謝○鈕」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卓與謝○玲、謝○璇、謝○瑾、謝○蓉為兄妹關係,均 為謝○鈕之子女,謝○鈕平日與謝卓同住於苗栗縣○○鎮 ○○里0 鄰○○街00號住處內,由謝卓照顧;謝卓明知 其父謝○鈕存放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苗 栗縣竹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存款,均係謝○鈕之財產,於謝○鈕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 ,屬於謝○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 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 ,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不得自行處分;詎嗣謝卓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許,發現謝○鈕意外於自 宅樓梯口跌倒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謝○鈕前開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接續於000 年00月00日上午10時20分許、11時15分許持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帳號存摺、印章,至各該銀行 、農會填寫取款憑條及盜用謝○鈕印章,且在苗栗縣竹南鎮 農會所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偽簽「謝○鈕」署名 1 枚,再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分別向各該 銀行、農會之不知情承辦行員而行使之,偽為謝○鈕授權之
他人或謝○鈕本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致 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 、10萬元,各由謝卓提領收受,謝卓因而詐領得63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謝○鈕全體繼承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 分行、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二、謝卓於謝○鈕出殯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謝○鈕前開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印章,至該銀行填寫取款憑條 及盜用謝○鈕印章,再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 ,向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行員而行使之,偽為謝○鈕授權之 他人或謝○鈕本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致 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內存款3萬6千元,由謝卓提領收 受,謝卓因而詐領得3萬6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謝○鈕全體 繼承人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謝○瑾、謝○璇、謝○蓉委由李進成律師訴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卓(下稱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 罪(見本院卷第 176頁、第181至182頁),且經證人謝○玲 (見107年度調偵續字第 7號卷【下稱⑤卷】第229頁、原審 卷第166至178頁)、謝○璇、謝○瑾、謝○蓉(見原審卷第 129至143頁、第107至124頁、第149至165頁)分別於偵查中 及原審結證在卷,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107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7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南分行107 年10月31日107竹南密字第329號函文、取款憑條 、交易人基本資料(見⑤卷第145至149頁)、苗栗縣竹南鎮 農會107 年11月28日苗竹鎮農信字第1071000656號函文、取 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見⑤卷第211至215頁、原審 卷第3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14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057460號函文、取款憑條(見⑤卷第151至1 53頁)各 1份為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
㈡被告母親謝鍾○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被告與全體繼承 人即證人謝○玲、謝○瑾、謝○璇、謝○蓉、謝○鈕等人, 均有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提款,且出具取款憑條外,尚有 記載繼承提領,並填具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全體繼承人 均有用印簽章,填載身分證號碼,提出身分證影本等,此有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共12張) 、臺灣省新竹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共4張)等各1份 (見原審卷第303至310頁);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其母 親死亡之時,早明知被繼承人之存款,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 同繼承,屬公同共有,不可單獨自行提款,更不可以被繼承 人即死者名義,單獨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從而,本案被告就 以謝○鈕死者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款,自有偽造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並造成金融機構行 員誤信為本人提款,影響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更生損害 於謝○鈕所有繼承人。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並生損害於國 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然遺產稅課徵之查核,本屬國 稅局之義務,縱申報人未據實申報,仍屬行政裁罰之事項, 尚不能逕以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則相繩,況本件並無遺產 稅之課徵,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 1份可䅲(見原審卷第49 至53頁),自難認有生損害於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被繼承人謝○鈕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許死亡 後,明知謝○鈕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存款,均係遺 產,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以取款,竟擅自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地點,自行持謝○鈕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 帳號存摺、印章,並於每次提款時各填寫取款憑條,另其中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並在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所提供之臨 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簽「謝○鈕」署名 1枚,由被告將上 開文書均交予行員提款,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各 次金額提領收受,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事實自屬明確 ,可堪認定。
㈣被繼承人生前縱有授權或委任繼承人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 ,然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 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仍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 問題,並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苟有超領並據為 己有之情,仍不影響其詐欺罪責之認定。被告分別提領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共計666000元後,自陳「喪葬剩274223」, 有證人謝○璇於原審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翻拍影像 1張(見原審卷第197頁)為證,故可知被告自其所領得款項 中扣除謝○鈕之後喪葬費用後,剩下274223元,喪葬費用應 為391777元;至於該對話畫面擷取翻拍影像雖另顯示被告所 列舉地價稅、鑑界、怪手、衣服、液晶、手機、機車、筆電 、完稅證明、外套等金額合計302072元,並稱「以上所列是 爸要給我的,一個都不能少,這是最低底線,並補我 27500 ,最後一次說」;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該部分款項,均非喪 葬費用,而係其個人花費。是針對被告所提領謝○鈕遺留之 666000元存款部分,扣除用於喪葬費用之391777元及其五分 之一之應繼分54845元【 274223÷5=54844.6,經四捨五入 】後,其餘219378元【274223- 54845=219378】應屬其他 繼承權人所有,被告乃拒分給其他繼承權人,其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謝○鈕死亡後,仍不讓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而冒用謝○鈕之名義提領現 金及偽簽「謝○鈕」署名,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為明 顯,另就喪葬費用剩餘之274223元部分,被告既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其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謝○鈕並未死亡而 陷於錯誤,交付謝○鈕所屬之存款,其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從而,被告之犯罪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及偽 造「謝○鈕」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均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日(即000 年00月00日)上午 10時20分許、11時15分許為之,時間上相距甚近,侵害法益 同一,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明顯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三部分,已在被繼承人出殯之後之106年11月20日下午2 時51分許為之,相隔已逾10日,顯屬另行起意,要難認與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仍屬接續犯,其犯意各別,自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犯行與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仍屬接續犯,即有未合。
㈣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 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 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雖經被告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文書上之偽造「謝○鈕」署名 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蓋之 謝○鈕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 219條 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 之犯罪不法所得固為219378元,已如前述,然被告嗣已與其 他繼承權人和解,同意補償其他繼承權人謝○玲、謝○璇、 謝○瑾、謝○蓉45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 書、委託書、民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 161至166頁、第197頁)可稽,是被告本件犯罪不法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認定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犯行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並非接 續犯,原審仍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且同認有生損 害於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與 其他繼承權人和解,並返還其不法犯罪所得,所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所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1萬元,有3個小孩在唸 書,其為辦理其父親之後事支付喪葬費用及貪圖自己之利而 欺矇金融機構人員冒名詐領,行為之可責性本屬不輕,惟念 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其犯罪所得尚屬輕微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所偽造「謝○鈕」署名壹枚並諭知沒收之。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其他繼承人謝○玲、謝○璇、謝○ 瑾、謝○蓉達成和解,同意補償其他繼承權人45萬元,且已 履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委託書、民事撤回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又審 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提領地點、帳號 │盜用之印文、偽│
│號│ │臺幣) │ │造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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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0 年00│5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存戶簽章欄上「│
│ │月00日上│ │行 │謝○鈕」印文1 │
│ │午10時20│ │00000000000 │枚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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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0 年00│10萬元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金額欄上「謝○│
│ │月00日上│ │00000000000000 │鈕」印文1 枚 │
│ │午11時15│ │ │存戶簽章欄上「│
│ │分許 │ │ │謝○鈕」印文1 │
│ │ │ │ │枚 │
│ │ │ │ │臨櫃作業關懷提│
│ │ │ │ │問單上偽造之「│
│ │ │ │ │謝○鈕」署名1 │
│ │ │ │ │枚 │
├─┼────┼──────┼───────────┼───────┤
│三│106 年11│36,000元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原留印鑑欄上「│
│ │月20日下│ │0000000000000 │謝○鈕」印文1 │
│ │午2 時51│ │ │枚 │
│ │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