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彥篁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969號、2324號、107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679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追加起訴案號:1
06年度偵字第17442號、28730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25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與保安處分)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含原判決第二項沒收、追徵部分)上訴駁回。駁回上訴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何彥篁自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水」之成年人以網路通訊軟體介紹,於同年月16日與少年 張○○見面,而加入張○○、「黑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義哥」、「神經」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何彥篁以 取得所提領詐騙贓款金額2%為報酬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領 贓款之車手,何彥篁與少年張○○、「義哥」、「黑水」、 「神經」及其他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詐 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再由 張○○將其向「神經」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何彥 篁,並指示何彥篁持以提款,何彥篁即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
所示之人受騙匯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並將所提領 全數款項持往張○○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弄之某 社區住處或該社區附近之凱業堡網咖交付予張○○,並依其 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而向張○○領取報酬,張○○除自行再 保留1%計算之報酬外,則將餘款上繳予「義哥」,嗣因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謬○○、未○○、午○○、辰○○、丑○○、 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辛○○、 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寅○○、卯○○、 巳○○、申○○、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何彥篁(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9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 起公訴,並由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1969號案件進行審理, 其後該案尚於原審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與上 開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原審該 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以106年度 偵字第17442號與106 年度偵字第28730號追加起訴,經核程 序尚無不合,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害人寅○○等於警詢中之陳述,關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開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外,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37700號卷【下稱⑥卷】第 6至 14頁、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30498號卷【下稱 ③卷】第5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6791號【下稱②卷】第16 3頁反面至第165頁;106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下稱⑤卷】 第6頁反面至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28730號卷【下稱⑨卷】 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72頁及反面;106年度訴字第1 969號卷第41至42頁、第116頁及反面、第176頁反面;107年 度訴字第637號【下稱⑬卷】卷第22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17至 134頁、第235頁、第239至25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見①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被害人戊○○(見①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未○○(見①卷 第26頁及反面)、告訴人午○○(見①卷第33至34頁)、告 訴人辰○○(見①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告訴人丑
○○(見①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被害人壬○○(見①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告訴人己○○(見①卷第57頁反 面至第58頁反面)、告訴人丁○○(見①卷第65頁反面至第 66頁反面)、被害人丙○○(見③卷第60至61頁)、告訴人 謬○○(見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告訴人子○○(見 ⑥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辛○○(見⑥卷第32至34頁)、 告訴人寅○○(見⑨卷第44頁及反面)、告訴人巳○○(見 ⑨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癸○○(見⑨卷第58至59頁)、 告訴人卯○○(見⑨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告訴人 申○○(見⑨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之證述。 ㈡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①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 面、第14頁反面);被害人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①卷第15頁反面、第18至20頁); 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①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 27頁、第29頁、第30頁反面);告訴人午○○之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①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告訴人辰○○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收據、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見①卷第36頁、第38頁至 第40頁反面);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①卷第41頁正反 面、第44至46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 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見①卷第47頁及反面、第49頁反面至
第51頁、第52至54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①卷第55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至 第57頁、第61頁反面);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①卷第63頁及反面、第64頁反面至 第65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告訴人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③卷第56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告訴人謬○○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③卷第63頁、第65頁反 面至第66頁反面);告訴人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⑥卷第27至28 頁、第30至31頁);告訴人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⑥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匯款交易明細(見⑨卷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告 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 對話內容擷取圖片(見⑨卷第53頁及反面、第55至57頁);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 (見⑨卷第60至61頁、第6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見⑨卷第90 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告訴人 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⑨卷第 105頁至107頁)等資料。
㈢共犯少年張○○之證述(見①卷第124至129頁;⑨卷第82頁 及反面;⑬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
㈣案外人邱秀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 第10754903號函(見①卷第 6至7頁;原審卷第138頁)、案 外人邱大展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①卷第8至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8月29 日中業執字第1060023954號、106年7月3日中業執字第10600 16583號函檢送陳威銓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106年度核退字第447號卷【下稱⑦卷】第 6至17頁 ;⑨卷第31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6月16日 一沙鹿字第00088號函檢送洪薇薇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⑨卷第25至30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 6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300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等 資料。
二、此外,並有106年6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 出所之職務報告、被告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輛犯案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⑥卷第4頁、第41至49頁);106年9月7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 圖片、何彥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詐騙帳戶、提款時間 、地點與ATM及帳戶明細(見⑨卷第9頁及反面、第14至15頁 、20至24頁)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 1所示供被告與張○○ 、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金 融卡卡套 1個可佐,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已屬明確,可堪認定。三、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30號追加起 訴書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告訴人卯○○受騙26,000元部分, 雖僅認定被告提領其中20,000元,然依卷附案外人洪薇薇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⑨卷第30頁),告訴人卯○ ○匯入26,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 995元,告訴人卯○○匯 款後,帳戶餘額為26,995元,而其後另有不詳之人匯款入帳 10,000元,帳戶餘額為36,995元,嗣後再於106年5月18日下 午18時17分、18分許,遭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20,000元、 16,000元,之後帳戶餘額僅剩 985元,堪認上開提款合計36 ,000元,乃係將告訴人卯○○受騙之款項與前揭不詳之人匯 入款項一併提領殆盡,且提款時間甚為接近,亦係在同一地
點為之,堪認另筆款項16,000元之提領亦係被告所為,上開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卯○○受騙款項僅提領20,000元 ,顯然漏未詳查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而此部分事實既係 屬提領告訴人卯○○受騙部分款項,應與上開追加起訴書所 認對告訴人卯○○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予審理。㈡附表一編號 7 部分,依被害人戊○○警詢證述其係以其友人郵局帳戶匯 款至案外人邱秀翎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人頭帳戶(見③卷 第50頁),且依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害人戊○ ○匯款16,000元前,該帳戶餘額為 1,706元,被害人戊○○ 匯款後餘額為17,706元,旋遭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 該帳戶餘額僅剩2,706元(見①卷第7頁),堪認被害人戊○ ○受騙匯款16,000元後,亦經被告提領部分款項15,000元, 公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害人戊○○所匯入 款項部分並未提領成功(見原審卷第 179頁),應有誤會。 ㈢告訴人癸○○如附表一編號16受騙後,先於106年5月25日 晚上8時35分匯款入帳13,000元後,該帳戶旋於同日晚上8時 47分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支出13,0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 剩55元,其後係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辛○○於同日晚上 8 時53分受騙匯款入帳13,000元,而後由被告於同日晚上 9時 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13,000元,其後告訴人癸○ ○再於晚上 9時38分受騙匯款入帳13,000元,該帳戶復於同 日晚上 9時44分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13,000元,此由案外 人陳威銓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甚明(見⑦卷 第16頁),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 30號追加起訴書雖認告訴人癸○○受騙匯款後,被告提款時 間為106年5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9時44分許,其中所認提 款時間為晚上9時10分許部分,實為晚上8時47分之誤,應予 更正。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442號 追加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18之告訴人子○○受騙45,000 元遭被告分3次提領,然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9日 中業執字第106003300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告訴人子○○受騙匯款45 ,000元至上開帳戶後,係遭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各提領20,000 元、20,000元、4,000元,分 3次提款,其後帳戶餘額為995 元,嗣另有其他款項匯入均遭足額提領。是以,告訴人子○ ○受騙款項,實際上遭提領之金額應僅為44,000元,並此補 充更正。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30號追加 起訴書,雖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14、16、17部分之詐
欺取財犯行,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該當同條項第 3款之加重事由,且依證人即告 訴人寅○○、卯○○、巳○○、申○○、癸○○之證述,其 等遭騙過程中,詐欺集團確實有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頁面 上張貼不實訊息供公眾瀏覽觀看,而誤信該等信息內容之人 受騙後,依訊息內指示操作,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續之由不詳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受騙 民眾對談行騙,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之詐欺訊息而行騙之手段,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 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份子,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 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 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 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由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 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 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 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以假冒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假冒招攬投資、佯稱民眾中獎而 需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取更高額獎金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 屬詐欺份子中核心、重要人物,或是實際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向民眾訛騙之第一線人員,即便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事涉詐欺 不法情形,對於該等民眾實際是遭以如何內容行騙亦非當然 知悉或主觀上得以預見。而被告於本案僅係向張○○取得人 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由受騙民眾匯入之贓 款,之後再交付與張○○並領取報酬,且其前後均供稱:我 不知道實際詐騙手法,僅是依指示提款等語(見②卷第 163 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22頁反面),則基於「罪 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詐欺訊息而行騙,或主 觀上有何預見,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認應有誤會。五、依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即分別供稱:我是於106年5 月中旬用電話通訊軟體跟一不知名男子聯絡,有以語音功能 聯絡,對方聲音跟張○○不太像,對方向我表示要賺錢的話 就到某個地址,該處就是張○○住的地方,我於106年5月16 日抵達該處,是張○○跟我見面,後來也是張○○跟我聯絡 ,提款所用的提款卡跟密碼也都是張○○給我的,被提領的 錢交給張○○時,也會將提款所用卡片交出等語(見③卷第 6 頁;②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 另證人即共犯張○○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負責將人頭 帳戶交給車手,指示車手提款後交給我,我再上繳給「義哥 」,我另外透過通訊軟體上綽號「黑水」之朋友幫忙吸收成
員,我會叫何彥篁去領錢,另外還有車商即收集人頭帳戶的 是綽號「神經」之人,何彥篁就是「黑水」聯絡上的等語( 見①卷第126頁、第128頁;⑨卷第82頁反面),堪認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被告、共犯張○○外,至少尚有「黑 水」、「義哥」、「神經」等人,客觀上已確實達到 3人以 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且被告亦知悉其所從事詐欺取財 人數已達 3人以上,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民眾施詐、領 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本案被告經由「黑水」介紹加入,與張○○見面取得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依指示自各該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 民眾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還予共 犯張○○及取得之2%報酬,被告自106年5月中旬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自106年5月18日至26日間,陸續提領民眾受騙匯 入之款項,以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而言,堪認係具有一 定之時間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三人以上共 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是被告參與該集團之所為,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 項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罪組 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 4月21日起施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 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 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 ,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 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 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 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 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 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 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於 本案係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角色,自106年5月16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本案之106年5月18日從事首 次詐欺贓款提領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 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提領贓款時間 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 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 1(即 被告參與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至 1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至18中,雖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然此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 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重複評價之必要。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3、8、16、18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該等民眾匯入人頭帳戶內 之贓款,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 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張○○、「黑水」、「義哥」、「神 經」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犯各罪,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 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
㈠被告雖於106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擔任車手迄今總共領取 1萬元上下之報酬(見②卷第165頁);於原審107年12月5日 審理中供稱實際領得約15,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 176頁
反面),然由被告於106年6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張○ ○允給提領金額2%的酬勞(見③卷第6頁、②卷第163頁反面 ),核與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車手的報酬是領款之 2%相符(見①卷第 127頁、⑨卷第82頁反面),且被告於原 審107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及107年12月5日審理中自承其2% 報酬都有拿到(見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 176頁)。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金額合計為330 ,000元,則其本案僅能認定實際取得不法所得 6,600元。而 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與被害人 寅○○以9,000元;卯○○以13,000元;戊○○以8,000元; 辰○○以30,000元;丑○○以10,000元;巳○○以 5,000元 分別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7至82頁、第159 頁),各該金額均已超逾被告提領該等被害人受騙款項所取 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被告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實質上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7、8、13、14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已毋庸宣告沒收,至其於附表一編號 3至6、9至12、15至 18所提領贓款合計206,000元依上開比例所取得報酬4,120元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 、第173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之物,為共犯張○○交付人頭帳戶金融 卡予被告時一併交付之物(見③卷第 8頁),難認是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處分權限,且該物品僅是日常生活供放置金融卡 之用,僅供佐證之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其判決附表一編號 2至18所示各罪 ,認均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項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而從事詐欺取財,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遭查獲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其嗣後業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 與被害人戊○○、告訴人辰○○、丑○○、巳○○、卯○○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與其本案所擔任 之角色、被害人遭騙金額、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暨其學歷、 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編號3至6、9至 12、15至18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 為既屬現今社會公認不宜輕饒之加重詐欺案件,本無情堪憫 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 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然是否強制工作,應考量 ⑴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 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 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