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5號
TCHM,108,上更一,15,2020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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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嘉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年度偵字
第44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嘉鴻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其保 安處分、沒收,暨陳宥騰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其沒收部分,均撤銷。邱嘉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共貳枚 、偽造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 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共貳枚 、偽造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 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嘉鴻前曾於:1、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因詐欺取財未遂 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又於103年9月12日,



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嘉鴻於106年6月8日前之同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邀集陳宥騰參與加入,由 陳宥騰邀集潘彥(已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 處罪刑)、涂嘉賢(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參與,再由潘彥 邀集楊士杰林詠竣(上2人業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2245號判處罪刑)、王琨翔(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吳○、陳○○(分別 為00年0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2人分 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 無證據足認邱嘉鴻陳宥騰明知或可預見共犯中有少年)等 人參與。邱嘉鴻陳宥騰乃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含機房及 車手成員等)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首次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接 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 陳宥騰潘彥涂嘉賢楊士杰林詠竣王琨翔、吳○ 、陳○○負責提領向受機房詐騙者之款項,而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提領款項原則上先交予潘彥後, 再由潘彥交予陳宥騰陳宥騰再交予邱嘉鴻邱嘉鴻、陳 宥騰各分別可獲得其「經手」款項5%之報酬,潘彥、涂 嘉賢、楊士杰林詠竣王琨翔、吳○、陳○○則共可獲得 其等經手款項5%之報酬。邱嘉鴻陳宥騰分別以此方法參 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邱嘉鴻陳宥騰等人先推由詐 騙機房成員於106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前不久某時,冒用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吳文正,致電予已成年之乙 ○○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提款卡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 巷口,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臺銀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冒用公務員即「陳宗原專員」名義之林詠竣,並由 林詠竣交付先前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 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扣案)及「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 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扣案)予乙○○收受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及「吳文正」、「康敏郎」。其後再由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 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乙○○本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462萬5500元,陳宥騰總計取得16萬1775元( 即附表一編號7至63、68至77所示提領總額323萬5500×5% =16萬1775;另編號1至6係林詠竣直接交付予邱嘉鴻,附表 一編號64至67則係潘彥直接交付予邱嘉鴻,附表一編號78 至89部分係不詳之人所提領,陳宥騰均未經手)之報酬(未 扣案),邱嘉鴻則合計取得19萬1275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 77提領總額382萬5500×5%=19萬1275元;另附表一編號78 至89部分係不詳之人所提領,邱嘉鴻均未經手)之報酬(未 扣案)。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審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 事判決,就其2人有關本院前審判決即107年度上訴字第1482 號附表六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含與其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撤銷發回,是本審更為 審理之範圍即為檢察官及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對原判決附表 六編號1提起上訴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 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 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嘉鴻及其辯護人 於本審就被告邱嘉鴻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能力,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竣 之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審卷一第123頁),依上開 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嘉鴻及其辯護人於本審復 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 竣偵訊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審卷一第123頁) 部分,因上開偵訊筆錄均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被告邱嘉鴻及其辯護人於本審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 、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竣之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審卷一第123頁),惟本審就被告邱嘉鴻所犯上開罪 名並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竣警詢所述,作為認定其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 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被告邱嘉鴻及其辯護人於本審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竣 偵訊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審卷一第123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 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



勳、楊士杰林詠竣於偵訊陳述,均係其等以證人身分作 證,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經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宥騰、證人潘彥楊士杰林詠竣復於原審審理時經 被告邱嘉鴻之原審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上揭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竣於偵訊之陳述 客觀狀況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2、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 業經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及被告邱嘉鴻之辯護人於本審表 明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一第123頁、第161頁 ),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及被告邱嘉鴻之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一第327至368頁、卷 二第129至1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審 卷二第138至147頁),且查:
(一)有關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於本審已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雖被告邱嘉鴻於原審、本院前審均矢口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且不認識潘彥 、楊士杰等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係在桃園市 ○○區某刺青館,經由李孟仁介紹而認識被告邱嘉鴻,其



後被告邱嘉鴻於106年5、6月間,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 因我有欠債,想要賺快錢來還債,所以就加入;被告邱嘉 鴻說是要做現場的,就是跟被害人面交當車手,他並要我 擔任車手頭,要我去找車手,他會給我金融卡,讓我去領 錢,等我找到車手後,就開始給其他人領,他們把領到的 錢拿給我後,我再上交給被告邱嘉鴻,我的上手只有他1 人;我底下有潘彥,他再找了王琨翔楊士杰潘彥 負責把他底下車手領到的錢收齊後再轉交給我;涂嘉賢是 我好兄弟,我有找他加入,他是負責幫忙替我向潘彥收 錢;大陸機房會指示車手去哪裡取款,我知道被告邱嘉鴻 跟機房都是用檢察官等公務人員的名義行騙;乙○○的提 款卡跟密碼是被告邱嘉鴻跟我說的,我除了自己有領錢外 ,也有拿給潘彥楊士杰,讓他們自己再找人去領錢; 潘彥楊士杰王琨翔提領被害人帳戶內的錢後,我再 交給被告邱嘉鴻,幾乎都是在汽車旅館內交付的,我會跟 被告邱嘉鴻用Facetime聯絡後,他就會到房間來找我,我 可以拿到5%的報酬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影 卷第55至57、138至142頁)。
2、證人潘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是被告陳宥騰介紹我當車 手的,他也有介紹被告邱嘉鴻給我認識,我的上手就是他 們2人;被告陳宥騰要我找人,我就找了吳○、楊士杰王琨翔、陳○○等車手,並負責收水,運作模式就是指示 車手去取款,將車手領回的錢收回,再拿給被告陳宥騰, 被告陳宥騰再拿給被告邱嘉鴻,但如果被告陳宥騰不在的 時候,我就會直接拿給被告邱嘉鴻楊士杰於106年6月19 日提領被害人乙○○帳戶的錢後,他拿到凱虹汽車旅館給 我,我就直接拿給被告邱嘉鴻,因為當時被告陳宥騰不在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影卷第19至2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多,有次本來是要將錢交 給被告陳宥騰,但被告陳宥騰說他走不開,要我直接交給 被告邱嘉鴻,我就在凱虹汽車旅館房內將錢交給被告邱嘉 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
3、證人楊士杰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6年6月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是被告邱嘉鴻接洽工作後找被告陳宥騰,被告陳宥騰 再交給潘彥潘彥可以拿5%的報酬,他再找其他的 車手取款,並看心情給車手3000元到5000元,最多可以到 3%。我是擔任領錢的車手,將領到的錢交給潘彥,潘 彥再交給被告陳宥騰,被告陳宥騰再交給被告邱嘉鴻, 我曾見過被告邱嘉鴻8、9次;我於106年6月19日領錢後, 有將錢拿給潘彥,但當時被告陳宥騰失蹤,潘彥就直



接交錢給被告邱嘉鴻,我有看到;被害人匯到我郵局跟中 國信託帳戶內的錢,我領出來後都有交給被告陳宥騰,被 告陳宥騰再交給被告邱嘉鴻,他們是在汽車旅館內交錢的 ,我曾看過幾次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影卷第 107至112、159至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嘉 鴻有參與本案犯行,因為我跟潘彥曾經將領到的錢拿給 他過,當時是106年6月多某日,被告陳宥騰不見了,但他 指示說直接將錢拿給被告邱嘉鴻等語,我就在凱虹汽車旅 館房內,看到潘彥交給被告邱嘉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80至481、483至484頁)。
4、證人林詠竣於偵訊中證述:我是少年陳○○介紹加入詐騙 集團的,於106年6月8日拿到提款卡跟領錢後,有去中壢 某汽車旅館內,將3張卡片及錢交給被告邱嘉鴻,被告陳 宥騰當時不在場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影卷第 105至106頁、136至137頁)。
5、證人涂嘉賢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宥騰於106年7月11日、 21日叫我陪楊士杰去領錢,因為他怕楊士杰領完錢後跑掉 ,領完後就跟楊士杰一起去汽車旅館交給被告陳宥騰,當 天有看到被告陳宥騰再打電話把被告邱嘉鴻叫來,並將用 橡皮筋綑起來的錢交給他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 二影卷第142至144頁)。
6、互核上開證人對被告邱嘉鴻參與車手集團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親身經 歷,豈可能俱為一致之陳述,是足認其等所證應非任意捏 造之詞。又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 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證人林詠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6年6月8日當天好像 是把卡片跟錢拿給另外1個比較胖的人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449、454至455頁),而與其偵訊所述前後不一;惟衡 情其係於案發後8月餘之久始在原審審理時作證,尚難期 待其就案發情節能始終清楚交代,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時間隔很久了,很多情形已經記不大起來,原審審理中 所言很多是不確定的,但我於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晰,當 時所言也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5頁), 足見證人林詠竣所證前後不一之情,係因時間經過、記憶 模糊所致,尚無從僅以其因記憶不清所致之證述不一,遽 認其偵訊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



詞而稱:我是因為曾向被告邱嘉鴻借數萬元,我躲債未還 ,被他抓到後受到毆打,他還用電擊棒電我,我記仇才咬 他,並叫其他人一起這麼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3 、467至469頁、本院前審卷第18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宥騰上開所述,已與被告邱嘉鴻於原審審理所辯稱: 其與被告陳宥騰互不相識云云,全然不符,且被告邱嘉鴻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改稱:我確實有對被告陳宥騰做恐嚇 的行為即拿電擊棒對他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81頁反面 ),顯見被告邱嘉鴻一方面稱其與被告陳宥騰互不相識, 另一方面又自稱有以電擊棒對被告陳宥騰恐嚇,所述已有 前後矛盾而難以憑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於本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在本審準備程序所稱有關被告邱嘉鴻 為本案之共犯,係屬實情,其於原審審理上開所述係為迴 護被告邱嘉鴻之不實說詞,其在偵查中指證被告邱嘉鴻確 有參與本案之情節方屬正確,其收到錢要交給被告邱嘉鴻 ,其不知被告邱嘉鴻要再將錢交給何人,被告邱嘉鴻為其 上手等語(見本審卷一第353頁、162頁),且證人林詠竣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訊中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63頁),又證人潘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跟被告邱嘉鴻不熟,我於106年6月18日在汽車旅館開趴時 ,有找被告陳宥騰來,後來被告邱嘉鴻就來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76至477頁),足見被告邱嘉鴻陳宥騰乃相互 認識,且其2人間無仇恨怨懟,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 騰偵訊具結所述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其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所陳均屬事後迴護被告邱嘉鴻之詞,被告邱嘉鴻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辯,亦屬圖以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7、基上所述,本案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其等依指示以受機房詐騙者面交之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該詐欺集 團確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乃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宥騰於偵查中證稱:大陸機房會控制車手去做 事情,我們會買王八機,並報王八機的號碼給機房,再由 機房打王八機的號碼指示車手去哪裡取款等語(見106年 度他字第689號卷二影卷第56頁),且於偵查中證述:其 經由大陸的機房以工作機指示伊派人去領款,被告邱嘉鴻 也知這些事情,因為被告邱嘉鴻是跟大陸機房聯絡的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4907號影卷第57頁反面),堪認被告 邱嘉鴻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大陸機房成立後,參與而擔任車 手工作,並依大陸詐欺集團機房之指示提領款項,雖被告



陳宥騰係受其邀約而參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由 被告陳宥騰邀集潘彥涂嘉賢參與,再由潘彥邀集楊 士杰、林詠竣王琨翔、少年吳○、陳○○等人參與,是 本案車手集團既係依已成立之詐欺集團中之大陸機房指示 而參與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嘉鴻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 屬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從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則被告邱嘉鴻陳宥騰確均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 至為明確。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邱嘉鴻係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尚有未合。
(二)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審卷二第138至147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3 頁至第8頁反面)、證人潘彥楊士杰涂嘉賢、林詠 竣、證人即少年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述(見10 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125至148頁、第149至172頁 、卷二影卷第第19頁至第2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 7頁至第112頁、第114至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 2頁至第144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影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50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收 付處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戶交易資 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9 、10頁、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 至第27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鑑定書、林詠竣指紋卡片、 被害人乙○○帳戶遭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ATM提款監視 器擷取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影卷第29之1頁、第 30頁、第30之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 第87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445號影卷第54頁至第106頁 反面)、被害人乙○○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見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62號卷二影卷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嘉 鴻、陳宥騰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信。
2、有關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帳戶遭提款情形,為被告 邱嘉鴻陳宥騰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 人潘彥楊士杰於警詢所述(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 一影卷第3頁至第8頁反面、第125至148頁、第149至172頁 )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被害人乙○○臺銀帳戶、土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 9頁至第17頁反面)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 編號36、53之提領金額應各為5萬元,有上開被害人乙○ ○土銀帳戶往來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 9、10頁)在卷可明;原判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6誤載為6 萬元,及起訴書及原判決就前開附表一編號53均誤繕為6 萬元,有所未合。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與附表一編號90 應屬同一筆,有被害人乙○○土銀帳戶往來明細(見106 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10頁)在卷可稽;原判決贅 列為二筆,亦有未合。另附表一編號71、72之提領時間應 分別為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56分 許,有前開被害人乙○○土銀帳戶往來明細(見106年度 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16頁反面)在卷可憑;起訴書於 其附表一編號13中誤載為106年6月20日8時36分及同日8時 37分許,容有未當,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三)另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 、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 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 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 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 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邱嘉鴻陳宥騰參與詐欺集團,係負責以被害人乙○○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 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邱嘉鴻、陳 宥騰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 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 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 金融秩序,被告邱嘉鴻陳宥騰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 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為舉動,無 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 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 間,尚難認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前開犯行 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嘉鴻陳宥騰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 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邱嘉鴻陳宥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邱嘉鴻陳宥騰行為時即107 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 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 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 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形式上均係公務員所製作,縱其中「台灣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未設有「監管 科」之內部單位,衡情仍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應皆為偽造公文書無疑。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檢 察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偽造公印文無訛。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 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 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官 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四)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乃以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即自動櫃員機後,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鍵入密碼,冒充為其本人而提領各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 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
(五)核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 嘉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均相同,且所引用條文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 不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六)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由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獨立之犯罪,對所包含之構成 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本身另具一以上之 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 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 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再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對同一被害人乙○○先、後多 次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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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