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91號
TCHM,108,上易,691,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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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俊郎為蒐購人頭帳戶,乃委請黃明達(所犯下述㈢共同 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經上訴, 已告確定)尋覓欲出售帳戶之合適對象,黃明達則告知林德 明(所犯下述㈢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此情。林德明乃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告知林鉉鎧若配合前往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 申辦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黃俊郎,將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酬勞,且前往大陸期間之食宿及機票 費用均由黃俊郎招待,林鉉鎧雖應允配合,惟事後臨時反悔 。黃俊郎遂心生不滿,竟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夥同賴文鵬 (所犯下述㈢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嗣經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黃明達林德明為以下 之犯行:
黃俊郎林鉉鎧係透過黃明達林德明介紹為由,於105 年 1 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旱溪東路之便利 超商,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黃明達林德明:如果不把林 鉉鎧找出來,會將林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拖 走抵債,並將其2 人交給黃俊郎之大哥等語,以此方式脅迫 黃明達林德明行無義務之事,因而帶同黃俊郎賴文鵬前 往林鉉鎧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處。 ㈡黃俊郎賴文鵬林德明黃明達於105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分別由林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 黃明達黃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文 鵬前往林鉉鎧上址住處,黃俊郎隨即持棍棒下車並喊叫要求 林鉉鎧出門談判,林鉉鎧為免遭遇不測,遂持西瓜刀朝黃俊 郎揮舞,黃俊郎則欲開車衝撞林鉉鎧,經林鉉鎧之父林明進 勸阻後,林鉉鎧即放下西瓜刀,黃俊郎竟單獨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向林鉉鎧恫嚇稱:因林鉉鎧持西瓜刀欲砍其,所以 要拿30萬元出來解決,若不給就要押走林鉉鎧等語,以此加 害自由之事恐嚇林鉉鎧交付金錢,致使林鉉鎧心生畏懼,然 林鉉鎧並未給付財物而未遂。
黃俊郎為迫使林鉉鎧交付上述30萬元,乃接續上開恐嚇取財 之犯意,並基於妨害自由、毀損、傷害犯意,再次夥同亦具 有共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毀損、傷害犯意聯絡之賴文鵬黃明達林德明,於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23時許,駕駛 前揭車輛前往林鉉鎧上址住處,再次喊叫要求林鉉鎧出面, 林鉉鎧因懼怕遭遇不測乃躲藏在住處附近,黃俊郎賴文鵬 即持鐵棍打破林鉉鎧住處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林鉉鎧 ,俟經黃明達發現林鉉鎧,旋要求林鉉鎧返回伊住處前,黃 俊郎即命林鉉鎧跪下,再由賴文鵬以黑色束帶綑綁林鉉鎧手 腳,期間林德明亦出言要求林鉉凱配合,黃俊郎則強迫林鉉 鎧簽發本票,致使林鉉鎧心生畏懼,惟仍不從,黃俊郎復持 鐵棍毆打林鉉鎧,因此造成林鉉鎧左手肘受有瘀青之傷害。 嗣因林明進趁隙報警,黃俊郎賴文鵬黃明達林德明隨 即逃離現場,林鉉鎧則未給付財物因而未遂。
黃俊郎於105 年4 月9 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觀 看大甲媽祖遶境時,在該路民生地下道巧遇林鉉鎧黃俊郎 竟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林鉉鎧控制伊行動,並要 求林鉉鎧不要走及交出國民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以此強暴方式短暫妨害林鉉鎧離去,並 使伊交出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等無義務之事。未幾,林鉉 鎧便趁黃俊郎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到場之際逃離現場。二、案經林鉉鎧林明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70 至275 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 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 或書狀聲明異議,且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俊郎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上訴狀、準備程 序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林鉉鎧,我們去林鉉鎧家叫林鉉鎧 ,他開門拿1 支西瓜刀就對我們亂砍,他爸爸林明進叫他放 下西瓜刀跟我們好好講,林鉉鎧就說要拿20萬元跟我們處理 ,要寫本票,但因為我們沒有本票就沒寫,林鉉鎧說隔天要 拿錢給我,可是也沒給,但黃明達林德明誤以為我、賴文 鵬有拿到錢沒分給他們,我、賴文鵬為了證明沒拿到錢,因 此再去一趟林鉉鎧家,林鉉鎧就躲起來,後來被黃明達找到 ,之後我、賴文鵬就跟林鉉鎧打起來,我、賴文鵬有打破他 家玻璃,我們覺得這樣不對,我、賴文鵬就又去他家說會幫 忙修理,可是林明進說不用賠,是林鉉鎧不對;妨害自由、 打破玻璃我承認,但是沒有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強制部分:
⒈被告黃俊郎於105 年1 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 路與旱溪東路之便利超商,要求黃明達林德明必須找出告 訴人林鉉鎧,否則要將林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拖走抵債,並將伊2 人交給黃俊郎之大哥,黃明達、林德 明因而帶同被告黃俊郎、同案被告賴文鵬前往告訴人林鉉鎧 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 黃俊郎於原審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107 年8 月16日審 理時坦承在卷,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承認,勇於面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3、180 、181 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 明達於警詢、偵查(具結)、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具結) 時(見偵卷一第81、97、98頁,偵卷二第69、89頁,原審卷 一第52、175 至180 頁)及被害人即證人林德明於警詢、偵 查(具結)、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偵卷一第117 至118 、13 9 至141 頁,偵卷二第68至69、85頁,原審卷一第52頁)指 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警政署車籍資訊網查詢結



果-車輛詳細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得憑,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被告黃俊郎嗣雖改口辯稱:我沒有這樣講,是大家講好要去 找他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然查被告黃俊郎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詞一再反覆,其所辯已難採信;又稽諸被 害人即證人黃明達屢稱:黃俊郎跟我們說如未將林鉉鎧交出 來,他要將我們2 人交給他的大哥,就是要修理我們2 人的 意思,警詢實在,黃俊郎要我跟林德明負責把人交出來,不 然換我們有事情;黃俊郎林德明講把林鉉凱交出來,不然 計程車不用開了,有說要扣林德明的車(見偵卷一第81、97 、98頁,偵卷二第89頁),如果找不到林鉉鎧就要扣留林德 明的計程車,沒有說要對我們家人不利,是對我們本身不利 ,也有講到如果不把林鉉鎧交出來,林德明的計程車也不用 開(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 頁)等語,另被害人即證人林 德明也證稱:如果我沒辦法將林鉉鎧找出來,黃俊郎將會強 行將我所有之707- 7F 計程車拖走抵債,並要對我不利,黃 俊郎說要把我扣車,我計程車不用開了(見偵卷一第117 至 118 頁,偵卷二第68、85頁,原審卷一第52頁)等詞,互核 被害人即證人黃明達林德明之證述一致、並無衝突之處, 可見被告黃俊郎確有以此方式脅迫黃明達林德明行無義務 之事,因而帶同被告黃俊郎等人前往告訴人林鉉鎧之住處, 是被告黃俊郎之辯解純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黃俊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原審106 年12月14日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供承:我有去林鉉鎧家,但沒有拿到 實際的金額,我有恐嚇林鉉鎧,這部分我承認犯罪,也承認 有打林鉉鎧,有敲破林鉉鎧家裡的玻璃,因為林鉉鎧拿西瓜 刀要砍我們,所以我才綁林鉉鎧的手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53頁),並據告訴人林鉉鎧林明進及目擊證人林慶春 於警詢、偵查(具結)、原審審理(具結)時證述明確,復 經同案被告黃明達林德明賴文鵬於警詢、偵查(具結) 供述及證述在案,且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網查詢結果-車輛詳 細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等存卷足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被告黃俊郎之後固改口辯稱:我承認傷害、毀損、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講這些話,那是林鉉鎧自 己講的,為了要打發我們走,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講到金額, 是林鉉鎧自己說的,他說他要去拿本票來簽作保證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18 、130 頁)。惟:
⑴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黃俊郎林鉉鎧持西瓜刀揮砍,



故要求林鉉鎧拿出30萬元解決,否則要押走林鉉鎧乙節, 暨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黃俊郎恐嚇強迫林鉉鎧簽發本票未 遂之事實,已據①告訴人即證人林鉉鎧迭於警偵訊證稱: (105 年1 月21日)對方就說我拿刀子追他們這件事要怎 麼處理,說如果我沒拿錢出來和解,他們要把我押走,黃 俊郎就跟我說要3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情,(105 年1 月22 日)黃俊郎帶頭拿鐵棍打破我家的玻璃門窗,…黃俊郎叫 我跪下,賴文鵬拿黑色束帶綁住我的手腕及腳踝,要押著 我簽本票,可是我沒有簽,黃俊郎聽到我爸說有報警,要 走之前就拿鐵棍打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2、75至76、102 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105 年1 月21日凌晨,被告4 人有到我住處,當天晚上我跟他們談人頭戶的事情,我不 要去,黃俊郎恐嚇我,他說什麼就如之前的筆錄所載,黃 俊郎說要我賠他30萬,隔天晚上他們有再去,黃俊郎到我 家打破玻璃,把我押著,當天晚上有看到本票,我被賴文 鵬用束帶綁起來,黃俊郎逼著我簽本票,當天晚上沒有簽 ,因為我爸爸報警,他們4 人落跑,當天晚上有提到30萬 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②告訴人即證人林明進 於警偵證陳:(105 年1 月21日)他們就說我兒子林鉉鎧 拿刀要殺他們這筆帳要怎麼算,還說林鉉鎧不拿錢出來就 要把林鉉鎧押走,林鉉鎧問他們要多少錢處理,他們說要 30萬元,就離開了,(105 年1 月22日)到我家後就打破 窗戶及門玻璃,他們拿黑色繩子把林鉉鎧綁手綁腳,要林 鉉鎧跪在地上,他們拿出本票強押林鉉鎧簽本票,林鉉鎧 不從他們就拿鐵棍打林鉉鎧,之後我出面打電話報警,他 們才離去(見他字卷第29、30、70至71頁);復於原審到 庭具結證稱:警偵筆錄所說實在,看到的過程就如筆錄所 載,1 月22日晚上11點多他們要求30萬來解決事情,30萬 是黃俊郎提出的,他押我兒子要簽本票,把屋子敲碎、毀 損,因為是晚上找不到本票,是黃俊郎提到要簽本票(見 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③證人林慶春於警偵證述:有一 個拿鐵棍在砸玻璃窗及玻璃門,林鉉鎧被人從後門抓到門 前廣場,有人先叫林鉉鎧跪下,另一個人去車內拿黑色束 帶把林鉉鎧的手綁起來,腳的部分我沒注意到有沒有綁, 就叫林鉉鎧簽本票,但是林鉉鎧沒簽,林明進就偷偷打電 話報案,他們要走之前有人打林鉉鎧2 、3 下左右等語; 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林鉉鎧跑去後面,被人找到, 抓到門口空地,被綁起來,用束帶綁,我聽到對方說要簽 本票,我沒有看到本票,但有聽到說要簽本票,打人的是 黃俊郎,是那群人叫林鉉鎧簽的,但好像沒有簽等詞(見



他字卷第112 至113 頁、原審卷一第168 至169 、172 至 173 頁),且互核大致吻合。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鉉鎧林明進及證人林慶春就105 年1 月22日當晚有無看到本票 乙節,於審理時所述略有出入,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林鉉 鎧、林明進、證人林慶春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就被告 黃俊郎等人有敲碎玻璃、綑綁及逼迫林鉉鎧簽立本票,並 毆打林鉉鎧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陳均相一致,且 考量在原審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即告訴人林鉉 鎧、林明進、證人林慶春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 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 不得僅因伊等有若干細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該等證人之 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基上,仍認證人即告訴人林鉉鎧、林 明進、證人林慶春關於被告黃俊郎等人恐嚇取財未遂之證 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⑵再觀之①同案被告賴文鵬於警偵時亦均稱:是黃俊郎持鐵 條並出言恐嚇林鉉鎧要求30萬元,我聽到黃俊郎說「你不 賠錢我人把你押走,看事情怎麼處理」;105 年1 月21日 當天是黃俊郎林鉉鎧拿錢出來處理,我聽黃俊郎說20萬 到30萬;現場由黃俊郎主導,確認黃俊郎有向林鉉鎧要20 到30萬,並稱如果不交付就要押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52 、172 頁,偵卷二第67、93至94頁);②同案被告黃明達 於警詢、偵訊也稱:黃俊郎出言恐嚇林鉉鎧要求30萬元; 105 年1 月21日當天是黃俊郎林鉉鎧拿錢出來處理,確 認黃俊郎有向林鉉鎧要20到30萬,並稱如果不交付就要押 走,不過數目我不確定(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偵卷二第 67、90頁);③同案被告林德明亦於警偵供陳:是黃俊郎 出言恐嚇林鉉鎧要求30萬元,不然將要押走林鉉鎧;105 年1 月21日當天是黃俊郎林鉉鎧拿錢出來處理,黃俊郎 威脅說林鉉鎧拿20萬至30萬,把事情解決;確認黃俊郎有 向林鉉鎧要20到30萬,並稱如果不交付就要押走,但是正 確金額有點忘記了等詞(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偵卷二第 67、86至87),經核除金額究竟係20萬或30萬元,因事隔 已久難以確認外,其餘有關黃俊郎出言恐嚇林鉉鎧給付金 錢,否則將押走林鉉鎧此節,所證並無歧異矛盾。至同案 被告賴文鵬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改稱:是林鉉鎧自己說要 賠償我們20、30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然被告 黃俊郎此次所述與之前供詞均不相符,已難盡信,再參酌 被告黃俊郎賴文鵬之老大,賴文鵬均聽從黃俊郎之指揮 ,本案自始由黃俊郎主導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賴文鵬供明 (見偵卷一第149 頁,偵卷二第93頁),衡情同案被告賴



文鵬於原審審理時,係因與被告黃俊郎共同在庭,心生壓 力,不得不為反於之前之證述,是同案被告賴文鵬此部分 迴護被告黃俊郎之詞,自難憑採。
⒊基上,被告黃俊郎確有對告訴人林鉉鎧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之犯行,其辯解無恐嚇取財云云,委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強制部分:
⒈被告黃俊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鉉鎧及在場目擊 證人即被告友人施翊祥於警詢、偵查(具結)、原審審理( 具結)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之星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被告黃俊郎雖辯稱:我沒有強制林鉉鎧拿出來,我也沒有拿 到他的身分證,是他用手機丟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 )。惟被告黃俊郎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手機是林鉉鎧交付的 ,我是用強行取得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嗣又翻異其 詞,已難憑信。再者,告訴人林鉉鎧始終證稱:我手機拿在 手上,黃俊郎就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叫我把身分證交給他 ,我停下來是因為他把我拉住叫我不要走,我後來是趁他打 電話時跑走(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我的手機有被黃俊郎 拿到,身分證也有拿出來,是黃俊郎叫我拿出手機、身分證 ,我被他逼迫之下(見原審卷二第42、43、48頁)等語;又 證人施翊祥亦證述:黃俊郎用右手搭住林鉉鎧的肩膀,跟林 鉉鎧說「很久沒有見到你」,就把他帶到旁邊去,我在旁邊 ,黃俊郎林鉉鎧說「你手機交出來」,林鉉鎧就把手機跟 身分證拿給黃俊郎(見偵卷一第54頁),我不知道黃俊郎跟 他講什麼,那個人我不認識,那個人就拿出手機、身分證, 黃俊郎和那個人面對面講話,之後黃俊郎拉那個人去旁邊講 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60頁),堪認被告黃俊郎確有用 手拉住告訴人林鉉鎧,以此強暴方式短暫妨害林鉉鎧離去, 並使伊交出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無訛。
㈣綜上,被告黃俊郎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黃俊郎上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毀損、妨害自由、傷害犯 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於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 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案 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46 條、第35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等 條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調整換 算後之罰金數額,其中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並刪除部分標點 符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 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裁判要旨可參)。恐嚇取財行 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 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⒉核被告黃俊郎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起訴書認被告黃俊郎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尚有未恰,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 審當庭告知其所涉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已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54 條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 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 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 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 ,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 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 續行為中,又犯他罪,該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 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 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 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黃俊郎等人綑綁告訴人林鉉鎧,剝奪伊行動自由之行為, 係屬繼續犯性質,而被告黃俊郎等人基於不法取得財物之 目的,除剝奪林鉉鎧行動自由,並毀損門窗玻璃及傷害林 鉉鎧,造成告訴人林鉉鎧財產、身體、自由法益均受有損 害之結果,在行為之本質上實難以切割為各自獨立之行為 ,四者自具有關聯性,而非四個完全截然無關之犯罪事實 ,客觀上自合於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為免過度評價,則應論以異種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從而,被告黃俊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毀損、傷害等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其中對林鉉鎧之傷害 行為,因告訴人林鉉鎧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 同意撤回對於同案被告黃明達林德明之告訴,並記載於 調解書上,業經法院核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13 、215 頁),則依刑法第287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 及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視為告訴人林鉉鎧於調解成 立時撤回對於同案被告黃明達林德明之傷害告訴,且撤 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黃俊郎,而此傷害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就 被告黃俊郎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再被告黃俊郎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侵害告訴人林鉉鎧之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
⒊被告黃俊郎與同案被告賴文鵬黃明達林德明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俊郎所犯2 次強制罪、1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黃俊郎所為恐嚇取財行為,因告訴人林鉉鎧未簽立本 票以致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恐嚇取財之對象亦包括告訴 人林明進,惟經核告訴人即證人林鉉鎧林明進及證人林慶 春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0、71、102 、112 頁),可知本案 恐嚇取財之對象僅為林鉉鎧,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林明進亦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自難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之恐嚇取財對象亦包含林明進在內。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對林鉉鎧恐 嚇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段所載:黃俊郎再接續前開恐嚇取 財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林鉉鎧行動 電話網際網路登入林鉉鎧之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 「Lin Kai-hyun」帳號,在臉書個人開放式版面上刊登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內容,致林鉉鎧心生畏懼;黃俊郎又接續前開 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以「林宜蓁」之臉書帳號, 以相同方式刊登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致林鉉鎧心生畏懼 ,惟其均未給付黃俊郎財物乙節。然如前所述,被告黃俊郎 雖於105 年4 月9 日取得告訴人林鉉鎧之手機,但告訴人林 鉉鎧已證稱:該支手機需要用圖形來開機,有臉書的APP ( 見原審卷二第44、48頁),足見該支手機必須解開圖形鎖才 能進入主畫面,而被告黃俊郎始終陳稱其無法開機,則被告 黃俊郎得否解開該支手機之圖形鎖,以進入主畫面及使用臉 書APP ,即非無疑。再者,稽諸告訴人林鉉鎧先於105 年4 月23日警詢時陳稱:黃俊郎他們用林宜蓁FB帳號散播妨害我 名譽(見他字卷第13頁),嗣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時改稱



:是因為黃銘達他用林宜蓁的臉書PO文恐嚇我,說他叫黃銘 達,後來他將黃銘達又更名為達哥(見他字卷第81頁),復 於107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異稱:不認識林宜蓁,是賴文 鵬在使用林宜蓁的臉書(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另警員職務 報告書也記載「經告訴人林鉉鎧回答不知悉臉書帳號『林宜 蓁』實際上為何人」(見偵卷二第60頁),則此部分究否係 被告黃俊郎以「林宜蓁」帳號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 亦有疑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段所載被告黃俊 郎涉犯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實難遽認 被告黃俊郎涉有此部分犯行。又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為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所載被告黃俊郎涉 嫌加重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郎又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以上開「林宜蓁」之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內容,並同時張貼被告黃俊郎取自告訴人林鉉鎧處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直指告訴人林鉉鎧為竊賊、 詐騙之人,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鉉鎧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黃俊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 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 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俊郎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鉉鎧及證人施翊祥等人於警偵之 證述、臉書擷取照片、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 16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由 被告黃俊郎、同案被告賴文鵬黃明達林德明4 人之犯行 可知,告訴人林鉉鎧認被告黃俊郎、同案被告賴文鵬、黃明 達、林德明係同一集團尚屬常情,而告訴人林鉉鎧之身分證 件在105 年4 月9 日被迫交付予被告黃俊郎後,於同年月11 日即出現在附表編號3 內文之內,在11日同一天內臉書均出 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內容之恐嚇、誹謗告訴人林 鉉鎧之文字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內容亦顯與告訴人林鉉鎧 和被告黃俊郎、同案被告賴文鵬黃明達林德明間之金錢 糾紛有關,顯見在臉書內張貼恐嚇、誹謗告訴人林鉉鎧之文 字之人,即為取走告訴人林鉉鎧身分證件之被告黃俊郎,否 則難認何人有何動機張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內容 之文字且可提供告訴人林鉉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㈡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 、2 、3 內容之文字雖係不詳之人以告訴人林 鉉鎧手機登入臉書帳號以及以不知真實姓名之「林宜蓁」名 義張貼,係用隱匿之犯罪手法,造成偵查之困難,以致無直 接證據證明被告黃俊郎即為使用臉書帳號「林宜蓁」之人, 但由上開間接證據(被告黃俊郎取得告訴人林鉉鎧之手機、 身分證)及情況證據(被告黃俊郎與告訴人林鉉鎧間就參與 詐欺集團衍生之糾紛、傷害、毀損),應可證被告黃俊郎為 此一連串行為之主事者,依前揭判決說明,應足以認定被告 黃俊郎有加重誹謗之行為。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黃俊郎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林鉉鎧 的手機有設密碼,根本解不開,我不可能去做這樣的事情; 我沒有用林宜蓁的帳號寫附表編號3 的這些內容,我不認識 林宜蓁等語。經查:




㈠關於臉書帳號「林宜蓁」有在告訴人林鉉鎧之臉書留言版張 貼林鉉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 貼文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鉉鎧證述在卷,並有臉書擷取照片 (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等在卷可參, 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 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人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字及林鉉鎧之 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而已,至於被告黃俊郎是否有起訴書 所載之加重誹謗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如前所述,經對照告訴人林鉉鎧歷次指訴、證述內容,其先 於105 年4 月23日警詢時指稱:被告黃俊郎他們用林宜蓁FB 帳號散播妨害我名譽(見他字卷第13頁);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則異稱:是因為黃銘達他用林宜蓁的臉書PO文恐嚇我 ,說他叫黃銘達,後來他將黃銘達又更名為達哥(見他字卷 第81頁);迨於107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認識林 宜蓁,賴文鵬在使用林宜蓁的臉書(見原審卷二第44頁), 又警員職務報告書亦載明「經告訴人林鉉鎧回答不知悉臉書 帳號『林宜蓁』實際上為何人」(見偵卷二第60頁),是以 ,告訴人林鉉鎧對於究係何人以臉書帳號「林宜蓁」張貼如 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已難盡信。況告 訴人林鉉鎧於原審證述「賴文鵬在使用林宜蓁的臉書」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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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