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裕祥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裕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裕祥因積欠張豐裕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未還,為使張 豐裕放棄該筆貨款,竟與紀盛為(未經偵辦)及綽號「瘋狗」 等不詳之7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徐裕祥透過不知情之廖哲生,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某 時許,以協調事情為由,約張豐裕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85度C臺中逢甲黎明店」碰面,徐裕祥、廖哲生 、紀盛為及「瘋狗」等7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先行抵達 該處等候。嗣張豐裕與其友人鍾國興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 上址咖啡店後,徐裕祥等人即推由「瘋狗」與張豐裕談判, 並以張豐裕阻擋徐裕祥財路為由,要求張豐裕簽立19萬元之 貨款付清證明,因張豐裕不從,「瘋狗」即徒手毆打張豐裕 之頭部,使張豐裕受有外傷性腦震盪、頭皮挫傷、頭痛、頭 暈及目眩等傷害,「瘋狗」並同時恫稱:如果張豐裕不從, 要將張豐裕載走等情,張豐裕在此強暴、恐嚇行為之壓力下 ,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遂應 允所求,當場簽立上開貨款付清證明。徐裕祥等人於同時, 又以同一理由,接續要求張豐裕額外再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 件,張豐裕因心生畏懼,擔憂其生命、身體及自由遭受更嚴 重之危害,而當場暈倒在地,並未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 後經送醫急救方無大礙。嗣經警據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豐裕委由周仲鼎律師、劉廷律師、尤亮智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徐裕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1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 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廖哲生、鍾國興等人商談債務糾 紛,當日有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當日 有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交予被告,另有要求告訴人再簽立60萬 元之賠償文件等情,然否認有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 係告訴人主動邀約要商談貨款賠償事宜,係透過證人廖哲生 協調,因證人廖哲生拿出與告訴人通話的電話錄音,告訴人 有說要讓我的加盟店全部開不成,因此告訴人有答應要把這 19萬元債務免除,這期間都沒有恐嚇及打他的情形,「瘋狗 」是我以前的員工,回到我店裡面,當下「瘋狗」因聽到告 訴人說要讓我無法加盟開店的錄音而生氣,有去打告訴人2 下,我等有去擋「瘋狗」,根本不是要去恐嚇告訴人等語。 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36至 140頁、原審卷第129至148頁),核與證人鍾國興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36至14 0頁、原審卷第149至16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告訴人當庭繪製現場座位圖、 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二)被告雖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本案現場之情況,除證人鍾國興係應告訴人之約,陪同告訴 人一同至案發處,屬告訴人一方之友人外,其餘包括證人紀 盛為、廖哲生、及「瘋狗」等不詳成年人7人,均是被告方 之友人(依被告之供述至少是被告友人的友人,見原審卷第 282頁),欲幫忙被告「協商」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又 社會上所見以暴力脅迫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依一般人知悉之 常情,會有所謂扮黑臉、扮白臉及助勢之人,此為基本之組 成,眾所周知,而本案中依原審勘驗之畫面(見原審卷第205 至213頁),也可以很明顯看出被告是事主在旁說明原由,「 瘋狗」是黑臉負責脅迫告訴人,而證人紀盛為則為白臉,出 面緩頰,勸告訴人屈服,並有數名不詳成年人在場助勢。對 此,證人紀盛為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我要去那邊的目的是 當和事佬,當白臉等情(見原審卷第271、272頁)。可知,現 場確實有包含「瘋狗」在內的一群不詳成年人,在幫被告討 要貨款付清證明,主要出面談判者也是「瘋狗」。則被告與 「瘋狗」間如非具有相當之關係,彼此間具有相當之瞭解及 信賴,「瘋狗」如何能幫被告「協商」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 證明?「瘋狗」又為何會願意出人、出力幫被告「協商」告 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則依被告上開所辯,「瘋狗」僅係 同路過的前同事,即願意自動自發、出人出力,帶友人前來 幫商討,還超過被告預期,不怕自陷於罪,對告訴人暴力相 向,此情顯然悖於一般之事理,令人難以置信。 2.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在約近20分鐘之協商過程 ,「瘋狗」曾數度對告訴人動粗、脅迫、恐嚇、暴力毆打告 訴人頭部,告訴人確實畏畏縮縮,將1張白紙拿起來又放下 ,來來回回,掙扎良久,最末不得已才予以書寫簽立貨款付 清證明,且事後暈倒在地,過程中僅自承擔任白臉之證人紀 盛為曾出手阻止,被告均是在一旁觀看,並無任何作為,且 進而利用此一狀態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貨款付清證明,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是以,在場 除了擔任白臉之證人紀盛為外,屬於被告方之人,並無一人 有驚訝之表現或阻止「瘋狗」之行為,此與一般人所能想像 以暴力脅迫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之場景無異。被告本人既無任 何對「瘋狗」行為感到驚訝之表現或阻止「瘋狗」之行為, 自堪認其與「瘋狗」確實具備相同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 。證人紀盛為於原審到庭證述:我不太清楚何種債務,他們
討論我沒有聽到,我跟鍾國興在那邊聊天,我有看到不認識 的人推告訴人,我當場沒有聽到有人恐嚇告訴人,被告有叫 推的人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8頁),顯然與上開 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不符,是證人紀盛為之證述,顯係迴 護被告並規避自己責任之語,不足採信。
⒊再者,本案告訴人確有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並由被告收執, 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顯係本案直接明顯之受益者。而本案 上開等人圍事所要處理者也是被告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債務, 實可認定被告確有與「瘋狗」等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共同以暴力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 。又告訴人本案確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貨款付清證明,被 告辯稱過程沒有恐嚇、毆打告訴人等語,實無可採。 ⒋至本件依上開現場監視畫面之結果,因案發現場是店家85℃ 之開放空間,告訴人尚有友人鍾國興陪同到場,雖可以看到 「瘋狗」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恐嚇、脅迫,並有不詳成年 人在場助勢,逼迫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使告訴人受有 巨大壓力,但告訴人對於是否簽署貨款付清證明一節,還是 可以拿起來又放下,來來回回地掙扎考慮,亦有機會向店家 或來往之路人求救,顯見告訴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是檢 察官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有強盜 得利之情形等語,依現有之證據及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 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各情並不可採,佐以辯護人於本院具 狀表明被告願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3頁),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就罰金 刑部分,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 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 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恐嚇等方式,使告訴 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而獲得免予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紀盛為及綽號「瘋狗」等不詳之7名成年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迫使告訴人簽立19萬元之貨款付清證明, 再要求告訴人額外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數次恐嚇得利行為,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得利等 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得利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9年2月12 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09年3月16日給付50萬元(含貨 款20萬元)予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而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情形、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被 告提起上訴,則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19萬元貨款,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與 不詳年籍姓名之7名成年男子逼迫告訴人簽立貨款清償證明 以免除債務清償責任,並恐嚇、強逼告訴人承認60萬元之債 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驚嚇與畏懼,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 第3577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39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之輕重,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85頁),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19萬元(即貨款付清證明1張),雖未扣案 ,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0萬元(含貨款20萬 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犯罪所得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