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宏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型號不詳)沒收。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椰奶」)、乙○○(綽號「小隻」,微信暱 稱「逆天行」)為朋友。緣乙○○前與丙○○有金錢糾紛, 且懷疑丙○○有竊取其金錢,多次與丙○○聯絡催討款項未 果,欲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居 處(丙○○乾姐黃麗華所承租,黃麗華住1樓、丙○○住2樓 )找丙○○談判,104年3月28日晚上某時,乙○○與丙○○ 電話聯絡後又因此生有口角爭執,丁○○在旁聽聞知悉此事 後,遂與乙○○相約一同前往丙○○上址居處,向丙○○催 討金錢。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前往與丙○○談判,竟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 ,攜帶其持有之型號不詳、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未扣案,內裝由非制式金屬彈殼、直徑9mm彈頭組成之 子彈2顆),搭乘不知情之林友翔(綽號「黑人」,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乙○○則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 牌、型號120D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乙○○涉嫌竊盜部分,經 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一同前往丙○○上址居處。同日晚上 9時許,其等抵達丙○○上址居處後,丙○○走出屋外與乙 ○○協商不成,乃藉詞需回屋內請其乾姐黃麗華幫忙,避入 屋內,並與當時同在屋內之友人甲○○(綽號「小陳」)跑 回屋內2樓,閉門不出。丁○○、乙○○因此心有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在門外向丙○○恫嚇 稱:「你不開門我就要打死你,你永遠不要出來」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嗣 乙○○、劉建宏因見丙○○拒不開門回應,一陣叫囂後,始 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先後駕車離開至他處吃東西,結束後 ,乙○○先行駕車離開。丁○○因為乙○○抱不平,仍心有 未甘,於同日晚上10時許,與不知情之林友翔再次駕車前往 丙○○上址居處,將車停在路旁後,丁○○獨自下車步行至 丙○○上址居處門前,見上址2樓透過窗戶顯示之人影,可 知當時有人在上址2樓前方房間,而可預見如任意持槍朝屋 內之人影射擊,無法瞄準子彈擊中位置,子彈可能貫穿門窗 ,導致屋內人員因槍擊死亡,竟仍由原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提升為縱使持該槍枝擊發射中屋內之丙○○或陳光裕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其 前開所攜帶之改造手槍朝該址2樓人影方向射擊2發,惟未射 中丙○○或甲○○,而未遂其犯行。丁○○射擊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嗣因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翌日(29日) 晚上8時許,在丙○○上址居處前方空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車斗上發現已擊發之彈殼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 ,彈頭直徑均為9mm),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查 扣上開彈殼2顆,另調閱裝設在丙○○上址居處旁之華江南 街1段68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 線查獲丁○○、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 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
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丁○○之辯護人認卷附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9頁),自無可 採。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丁○○固不否認因乙○○與告訴人丙○○有金錢糾紛,向丙 ○○催討款項未果,其於上開時間搭乘林友翔所駕駛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與乙○○駕駛上開竊得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居處大 小聲,並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攜帶槍枝、子彈,更沒有開槍,我沒有殺人未遂, 當天晚上9點多我搭林友翔駕駛的白色自用小客車、乙○○ 駕駛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到丙○○住處前,乙○○在車上 聯絡丙○○,一直沒有人接,我們在外面等,10幾分鐘後, 我們就走了,當日晚上10點,我跟林友翔又到丙○○住處, 有去按丙○○家的電鈴,我在樓下喊了幾聲沒有人,我就走 了,我當天沒有碰到丙○○云云;辯護人亦為丁○○辯護稱 :本案並無丙○○至樓下的監視器畫面,不足佐證丙○○所 述在車上發現丁○○持有槍彈之事,且依勘驗結果,並無丁 ○○持槍及跳上大貨車車斗,舉起手朝2樓落地窗射擊的動 作,不能僅依A1於事發一週後在大貨車車斗上發現2顆彈殼 ,即穿鑿附會認定丁○○持射擊,又依黃麗華所述,當天聽 聞的廟會鞭炮聲音與槍彈聲音無從區別,不能繪聲繪影認定 有槍擊的聲音,丁○○並無殺人故意,且無開槍行為云云。(二)乙○○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本院卷二第64、75頁)。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乙○○前與丙○○有金錢糾紛,且懷疑丙○○有竊取其金錢 ,多次與丙○○聯絡催討款項未果,欲前往丙○○位在臺中 市○○區○○○街0段00巷0號居處(丙○○乾姐黃麗華所承 租,黃麗華住1樓、丙○○住2樓)找丙○○談判,104年3月 28日晚上某時,乙○○與丙○○電話聯絡後又因此生有口角 爭執,丁○○在旁聽聞知悉此事後,遂與乙○○相約一同前
往丙○○上址居處,向丙○○催討金錢。丁○○乃搭乘不知 情之林友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乙 ○○則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黑色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址租屋處。同日晚上9時許, 其等抵達丙○○上址居處後,丙○○走出屋外後與乙○○協 商不成,藉詞需回屋內請其乾姐黃麗華幫忙,旋即避入屋內 不出,丁○○、乙○○因此心有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由乙○○在門外向丙○○恫嚇稱:「你不開門我 就要打死你,你永遠不要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嗣乙○○、丁○○因 見丙○○拒不開門回應,一陣叫囂後,始於同日晚上9時8分 許,先後駕車離開至他處吃東西等情,業經丁○○、乙○○ 於本院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偵查卷第254至255頁、原審卷二第22至32頁 反面)、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偵查卷 第291至293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4頁反面、201頁 反面至203頁反面)、黃麗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偵查卷第203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70頁)、 林友翔於偵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偵查卷第257至259頁、 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至152頁)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8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他字卷第46至47頁反面)、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48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8至35頁)、Go ogle地圖及照片(他字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見丁○○、 乙○○因向丙○○催討金錢未果,丙○○藉詞進屋湊錢後, 即閉門不出,其等因而以上揭言詞恐嚇丙○○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丁○○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殺人未遂罪部分:
1.丁○○就其於104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與不知情之林友 翔再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返回丙○○上址居處,將車 輛停放在路旁,丁○○獨自下車步行前往丙○○上址居處 門前之事實,業於原審、本院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75頁),核與林友翔於偵查、原審 審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8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6至38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華江南街1段63巷7號前有停放 一臺大貨車,那是其他房客的車,我在警局說104年3月28
日晚上10時3分,我妹妹在住處裡面聽到2聲類似放鞭炮的 聲音,就好奇跑出屋外看,發現住家前有停1臺白色現代 自小客車屬實,就是因為聽到類似鞭炮聲,才去調監視器 出來看,有看到有人在大貨車那邊出入,彈殼好像是我妹 婿發現,發現後馬上報警等語(偵查卷第290至291頁)。 A1所述聽聞類似鞭炮聲之時間,適與丁○○前往丙○○上 址居處門前之時間相符。
3.丙○○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乙○○到我華江南街住 處,叫我出去,‧‧乙○○說要錢,我說好,我去湊一下 ,就趕快衝進去屋內,我衝進去時,乙○○、丁○○一直 叫我開門。丁○○、乙○○他們在外面很久,我就跑上2 樓窗戶偷看。我有聽到2聲槍聲,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 偵查卷第253至2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趕快 進去家裡面,不敢開門,我把電燈都關掉,跟甲○○上去 2 樓。後來有人開2槍,打到落地窗,打2槍進來之後我有 趴下,我有聽到2聲槍聲,2聲差不多一個時間,沒有差很 久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31頁正反面)。 4.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差不多8點,乙 ○○開車來找丙○○,‧‧。他們講話聲音不是很大聲, 剛開始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看他們講話口氣愈來愈 大聲,摩擦愈來愈大,丙○○跟對方說你讓我冷靜一下, 打個電話看朋友有沒有,丙○○就進來,我和丙○○就上 2樓,就聽到樓下有年輕人在喧嘩,有人說你趕快出來解 決、錢不多不要拖東拖西,不久之後就聽到槍聲,我只聽 到2聲槍響,先聽到1聲槍聲,打到2樓鋁門窗框,後面有 第2聲槍聲,當時我跟丙○○在2樓窗戶旁邊,所以趕快趴 下。我沒有看到誰開槍等語(偵查卷第291至293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丙○○租屋處泡茶 聊天,後來乙○○他們3、4個人開車來找丙○○,我出去 看,看到乙○○,後來我去叫丙○○出來,丙○○有出去 跟他們談,他們講話的聲音愈來愈大聲,丙○○後來進來 屋內說他們談錢的事,丙○○進來之後,有聽到車聲離開 的聲音。我和丙○○是上去2樓客廳泡茶茶几那邊講,之 後過沒多久,約1、20分鐘之後,就聽到槍聲,我們把客 廳燈關掉,我就半蹲走到後面房間,丙○○在第1聲槍響 後過幾分鐘有去落地窗邊看一下,看完後退到後面房間, 丙○○跟我說好像車上有看到黑影,後來白天才看到彈孔 等語(原審卷一第192至211頁)。
5.乙○○於警詢時供稱:104年3月29日,「椰奶」丁○○來 我老婆娘家找我,他說在我離開後,他和黑人還有過去丙
○○家1次,並在丙○○家前面開槍,我不知道他開幾槍 ,他是替我打抱不平,因為丙○○偷拿我的錢又避不見面 等語(偵查卷第223頁);於偵查中供稱:「椰奶」後來 有跟我說他們又回去丙○○家開槍,他看我跟丙○○有爭 吵,看不過去就回去開槍等語(偵查卷第305頁正反面) 。乙○○已供稱丁○○是因為看不過去,要為其打抱不平 所以開槍之緣由,其此部分所述並非空穴來風,至乙○○ 偵查中嗣雖有改稱:「椰奶」是跟我說他有再回去找丙○ ○一次,但沒有說有開槍,我沒有問「椰奶」找丙○○做 什麼。是警察跟我說,我才確定「椰奶」有去那邊開槍云 云(偵查卷第30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丁 ○○事後有跟我說他看我跟丙○○爭吵看不過去了,有回 去丙○○那找他,但是找丙○○做什麼我就不清楚了云云 (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隔 天丁○○有跟我說他有回去丙○○租屋處,但是警察跟我 說丁○○有回去丙○○家開槍,警察叫我簡單處理就好, 做警詢筆錄時我還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後來到地檢署我才 知道這是槍砲跟殺人案件,我才跟檢察官說是警方叫我這 樣說的。警察只有笑笑跟我說簡單處理就好,沒有對我強 暴脅迫或按照他們的意思回答等語(原審卷一第142至148 頁)。然乙○○於警詢時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到案製作筆 錄,並經警員告知係涉嫌槍砲、殺人未遂、恐嚇等罪嫌( 偵查卷第219頁),其應知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 且乙○○就警員詢問其本身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並在丙 ○○上址居處前開槍等節,均予否認,其於原審審理證稱 製作警詢筆錄時不知道是因槍砲、殺人案件接受詢問,顯 然不實;再者,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丁○○係為 其打抱不平始前往再次前往丙○○上址居處開槍,而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乙○○並無結怨(原審卷一第19 0頁反面),足見乙○○與丁○○應係熟識且有相當交情 之朋友,倘非丁○○確有告知前往丙○○上址居處開槍之 情事,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丁○○,而為虛偽陳述之 理,參之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 之回答都是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 反面),乙○○於偵查、原審證稱其所稱丁○○有至丙○ ○上址居處開槍係警察告知,所述不實在云云,應係事後 袒護丁○○之詞,不足採信。
6.再者,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後翌日(104 年3月29日)在丙○○上址居處前方空地停放之車牌號碼0 00-00號大貨車車斗上發現已擊發之彈殼2顆,乃報警處理
,警員據報到場查扣後,送經鑑定結果,認送鑑彈殼2顆 ,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直徑研判均為9m m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經A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 第290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偵查卷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核退卷第16至20頁)、扣案 之彈殼照片(偵查卷第150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50067408號函及檢附影像 照片(核退卷第23至24頁)、104年3月29日發現彈殼之現 場照片(偵查卷第216至218頁)存卷可參。又警員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至案發現場實際勘察,在丙 ○○上址居處2樓前方房間即神明廳前落地鋁門紗門上有 一小孔,該小孔相對應位置後方玻璃門框上亦有一小孔, 玻璃框上之小孔穿透玻璃框後即為門框上沿,門框上沿呈 變形狀態,上述小孔均呈一直線,小孔位於中間右側玻璃 框上,研判2樓前方落地鋁門框上之小孔應為槍擊所致; 另檢視屋外於門框上方水泥牆部分發現一凹陷處,該凹陷 處無法確認是否為彈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 照片可憑(偵查卷第128至147頁,同他字卷第163至167頁 ),與A1證述有聽聞類似鞭炮聲、丙○○、甲○○證述開 槍之人係朝丙○○上址居處2樓落地窗方向射擊,且事後 在該大貨車車斗發現已擊發之彈殼2顆等情一致,足見A1 、丙○○及甲○○等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丁○○之辯護人指稱A1係於事發一週後在大貨車車斗上 發現2顆彈殼,顯有誤認。
7.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丙○○上址居處旁華江南街1段68號裝 設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6至9頁 ):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22h00m_ch02.m4v(勘驗範圍為監 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5/03/28 22:03:20至22 :04:00)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右側為民宅、民宅左方為空地、左側 上方停放一輛大貨車,光碟僅有影像、無聲音。 ②畫面顯示時間:
(22:03:22)一名穿著淺色襯衫上衣、深色長褲男 子自畫面下方出現。
(22:03:23至22:03:31)該男子左手心朝後、手 指彎曲,疑似握有一深色物品,步行穿過民宅前之空 地,往畫左上方大貨車方向前進。『擷取22:03:24
影像為附圖一』
(22:03:32至22:03:33)該男子走到大貨車後方 後左轉,消失在畫面中。
(22:03:34:22:03:37)該男子出現在大貨車車 斗旁邊,往車尾方向走,背對監視器畫面鏡頭。 (22:03:38:22:03:42)該男子在大貨車尾處, 背對監視器畫面鏡頭。
(22:03:43至22:03:50)該男子轉身面對鏡頭再 轉身背對鏡頭,在車尾處附近走動。
(22:03:51至22:03:54)該男子右手向上舉後放 下。
(22:03:55至22:03:59)該男子右手再度向上舉 ,並往畫面左側移動,消失在畫面左上方處。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22h00m_ch04.m4v(勘驗範圍為監 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5/03/28 22:03:15至22 :04:45)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左側為民宅、民宅右方為空地、畫面 右側停放1輛黑色小客車、1輛淺色小客車,畫面上側 為道路。光碟僅有影像、無聲音。
②畫面顯示時間:
(22:03:15)一名穿著淺色襯衫上衣、深色長褲男 子自畫面左上方道路出現右轉,轉入民宅右方之空地 ,面對監視器鏡頭,朝監視器鏡頭方向步行。
(22:03:17至22:03:21)該男子右手上疑似有東 西,雙手往上放到胸腹前,低頭看雙手處,之後抬頭 往前行進。
(22:03:22至22:03:24)該男子放下雙手至身體 兩側,左手手指彎曲,手中疑似握有一黑色物品。『 擷取22:03:24之影像為附圖二』
(22:03:25)該男子消失於畫面下方。 (22:04:22)該男子自畫面右側黑色小客車車後出 現,快步走往畫面左上方道路方向。
(22:04:23至22:04:24)該男子左手往後撩左後 方衣服露出褲子左臀處後放下,邊往畫面左上方道路 方向走去。
(22:04:27)該男子消失於畫面左上方。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參(他字卷第36至38、40 頁、偵查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且林友翔 、乙○○、丙○○均指認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該穿白色 上衣、深色長褲、戴黑框眼鏡的男子即丁○○(偵查卷第
224頁),丁○○亦坦認上開男子為其本人(偵查卷第37 頁、本院卷二第8、9頁)。上開勘驗紀錄雖因監視器拍攝 角度、夜晚光線不佳,攝影畫質不清,而未能清楚辨識丁 ○○至丙○○上址居處時之行動舉止,然綜觀A1偵查中證 述於案發當晚10時許左右聽聞類似鞭炮聲2聲、乙○○於 警詢、偵查中陳稱丁○○告知有於案發當晚返回丙○○上 址居處開槍,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丁○○於案發當晚10時許 左右,其至丙○○上址居處前,站在大貨車旁,面對丙○ ○上址居處,右手上舉2次之舉止,及案發翌日在丙○○ 上址居處前方空地停放之大貨車車斗上發現彈殼2顆等情 ,足徵丁○○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返回丙○○上址居 處門前,持槍朝該址2樓屋內人影方向射擊之事實,堪以 認定。丁○○之辯護人雖辯稱丁○○當時手中所拿物品是 手機,並非槍枝云云,然一般市售手機外觀、規格為扁平 之長方體,而觀之卷附擷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本院 卷二第13至14頁),丁○○手握物品之方式,顯與手拿屬 扁平長方體之手機之姿態不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8.丁○○站在丙○○上址居處前往該址2樓有人影方向持所 攜帶之槍枝射擊,擊發之彈頭已貫穿2樓落地鋁門紗門及 玻璃門框,足見其並非於近距離開槍射擊,且其以該槍枝 所擊發之子彈既足以射穿落地鋁門紗門及玻璃門框,顯已 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自應認丁○○持以射擊之槍枝確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所擊發之子彈亦可擊 發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無訛。再上開槍枝雖未扣案,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僅憑彈殼,無法研 判由何種槍枝擊發等語,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文足佐(偵查卷第215頁),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丁○○所為前開持槍射擊犯行時所用槍枝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制式手槍,惟該 改造手槍可順利擊發子彈並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誤。
9.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 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 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 之犯意。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 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 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 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 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 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 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丁○○持裝填 有殺傷力子彈之槍枝,乃致命性危險武器,朝人所在方向 射擊極易取人性命,以丁○○係在深夜時分,丙○○上址 居處前朝向2樓有人影處方向開槍,除非受過專業訓練, 否則即令透過槍枝覘孔或準星瞄準,亦難以確定其子彈擊 中位置,而丁○○更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可見其持 槍射擊時,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亦無法保證其不會射擊 至屋內之丙○○或甲○○。參之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和甲○○在2樓的時候,有把2樓的燈關掉,但有月光 照到落地窗,會有人影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警詢時有證述我和丙○○ 在2樓時,先聽到第1聲槍聲,我和丙○○就把2樓客廳的 燈關掉,跑去後面房間躲起來,之後丙○○走去客廳落地 窗查看外面的情況,當丙○○又走回來房間的過程,我們 又聽到第2聲槍聲,丙○○就趕快趴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 04頁)。是丁○○應可預見當時有人在上址2樓前方客廳 ,其仍朝2樓客廳有人影的方向開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10.至於:⑴就丁○○開槍時間,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發生時間為104年3月28日晚上8、9點云云(原審卷二第21 頁反面);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開槍時間接近晚上 9點云云(原審卷一第199頁正反面)。其等所述時間,與 A1證述聽聞鞭炮聲之時間及上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乙○ ○、丁○○、林友翔等人駕車前往丙○○上址居處之時間
顯有歧異,然因每個人對周遭事物之觀察注意力、分析判 斷、記憶等能力均不同,所為陳述容有不一之情形,此或 係出於當時緊張而未詳予注意,或係出於時間已久而記憶 模糊、錯誤所致,而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案發後 我因憂鬱症治療3年多,案子發生後拖來拖去,搞到我也 搞不清楚,做警詢筆錄時就有點模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16頁反面至17頁),而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 ,自不足據此逕謂其等證述有瑕疵而認完全不足採信。⑵ 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丁○○、乙○○至其上址居處,其 出去時看到1臺黑色BMW小剛砲,乙○○坐在駕駛座,副駕 駛座是「椰奶」丁○○,後面有一個叫「阿迪仔」,其看 到丁○○有拿1支槍,乙○○也有拿槍,槍插在左邊駕駛 座置物的地方,因為他們車窗有打開,其頭有進去探一點 就看到了云云(偵查卷第2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叫甲○○叫我出去,我下去樓下,他們要拿錢的時 候,我看到乙○○有槍,他沒有拿槍比著我,他是亮給我 看,插在車旁邊,他駕駛座旁邊有一個人,有拿到手上亮 給我看云云(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14頁反面、25頁); 然丙○○於警詢時係陳稱:我聽到有車子開來我住處前, 我和小陳就出門去查看,看到1臺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小 鋼砲)停在我住處前,我和小陳走出去看到乙○○坐在黑 色BMW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坐著「椰奶」,2人手 裡都拿著手槍,並把槍口對著我把玩云云(偵查卷第80頁 ),所述顯有前後不一;而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 次證述,均未證稱丁○○、乙○○坐在車內時,其有看到 該2人持有槍枝(核退卷第6至10、偵查卷第291頁反面至2 93頁、原審卷一第192反面至193頁),甚且於警詢時陳稱 :我跟BMW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內的年輕男子講話時,沒有 看到車內有人持槍,我如果有看到就不會叫丙○○出來等 語(核退卷第8至9頁)。丙○○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事 證足資補強,自難以其單一指述,而為不利丁○○、乙○ ○之認定。⑶又丙○○偵查中及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日晚上 其衝上2樓後就關燈,開槍後,其有看到2人從撿到彈殼的 大貨車車斗上跳下來云云(偵查卷第255頁、原審卷二第1 8頁正反面、26頁反面);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 開槍之後我趴下之前我有看到卡車上有兩個人影,開完槍 之後他們就跳下車走掉云云(偵查卷第293頁)。然甲○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和丙○○在2樓前面客廳坐在椅 子上聊天,突然聽到槍聲,我沒有看到誰開槍,我們聽到 槍聲,就把客廳電燈關掉,我和丙○○趕緊跑去後面房間
躲起來等語(核退卷第7至9頁),並未陳稱有看到卡車上 有人影等情,且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開槍, 第1槍開下去之後,丙○○有在2樓窗戶那邊看,我沒有出 來看,大貨車上有2個人是丙○○轉述的,他說他有看到 人影,在15頓的車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99、204頁反面至 205頁),足見甲○○自身並未親眼見聞大貨車車斗上有 人影,而係聽丙○○轉述。則以案發當時時間為夜間10時 許左右,室外並無明亮光源,室內又關燈,光線不佳之情 形下,丙○○又逢遭人持槍射擊,是否能正確觀察確實有 人持槍從大貨車上射擊後跳下,抑或是在大貨車車旁射擊 、移動,容有可疑,其此部分所述,尚難採為不利丁○○ 之認定。⑷黃麗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晚附近有廟 會活動放鞭炮,其無法區別鞭炮聲與槍聲云云(原審卷二 第66頁),然黃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晚因身體不舒 服,人起不來,晚上8點多已睡覺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 ),足見黃麗華於案發當晚精神狀態不佳,況廟會活動之 鞭炮聲,與黃麗華上址住處前之槍聲聲響,因距離不同, 自當有別,否則A1不會證述其妹妹因聽到聲響跑出去察看 ,是黃麗華上開所述,尚不足為有利丁○○之認定。⑸又 丙○○、甲○○之證詞固有上述部分不可憑採之處,但本 院綜合全案其他各項證據,認定丁○○持有改造手槍、子 彈朝丙○○上址居處2樓射擊,而有殺人未遂犯行,仍屬 明確而堪以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殺人未遂犯行;乙○○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丁○○之 辯護人雖聲請做彈道比對,或函詢射擊角度是否可造成本案 之彈孔,然本案經審理結果,丁○○之犯行依現存之證據已 臻明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丁○○同時 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又丁○○同 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犯罪時間上 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距 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然其此部分所為應為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所吸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告知丁○○(原審卷二第75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二第63至64頁),無礙於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