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42號
TPHV,109,非抗,42,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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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42號
再抗告 人 陳素蘭
洪清松

共 同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賦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 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或由再抗告人陳素蘭所簽 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提示均 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2968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素蘭前將其所有之臺北市住○○ 市○○區○○路0段000號、同號2樓及125號、107號1樓房屋信託 登記給相對人,然再抗告人陳素蘭於108年12月6日曾至臺北



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受託人程序,並前往稅捐單位申 辦文件,並未見到相對人,倘相對人確有如其於聲請狀所載 之108年12月6日為付款提示,何以事後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 告訴,可見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未 審酌相對人是否已踐行系爭本票付款提示程序,有違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8張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22968號本票裁定卷第31至34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依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該等本票正面既均記載「本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句,相對人主張已經提示而未獲 付款,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 ,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提示 之事實,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違反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無可取。且該等 本票已否提示,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疇,再抗告人再於本院提出所謂未為提示之證據,亦非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陳素蘭 洪清松 108年4月1日 1,55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002 1,550萬元 TH0000000 003 600萬元 TH0000000 004 600萬元 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陳素蘭 108年6月27日 2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002 108年6月27日 200萬元 TH0000000 003 108年10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 004 108年11月6日 100萬元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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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