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9號
TPHV,109,重再,9,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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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張明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仲威律師
再 審被 告 賀錫敬(即賀鳴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 院107年度重上更一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於109 年1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第121 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 卷第3頁),合於上開規定。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 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再審 原告於再審之訴狀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14頁),揆諸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局果屬實在,則為 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伊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伊 給付新臺幣(下同)13,840,500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民法第1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95條、第157條、 第160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例顯然錯誤之情形,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95條、第157條、第160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77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 僅得據為上訴理由,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尚難以 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當事人 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賀鳴玉於103年間委託訴外人張 新旺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及其上門牌為同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再審原告 於同年1月20日由訴外人松高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經紀人江瓊 姬帶看後,簽訂要約書(下稱要約書),願以4.6135億元買 受。經賀鳴玉於翌日簽名承諾要約書,並送達再審原告之代 理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玉惠,依約,再審 原告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義務,其竟反悔不買,依要約書第 8條約定,應給付按成交總價3%計算之違約金13,840,500元 等情。爰求為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確定判決以林玉惠有代收本件買賣文件之權限,並 已代再審原告收受由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再審原告未依要 約書第4條約定,與賀鳴玉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依要約書第8 條約定,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駁 回再審被告之判決,改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自103年9月 10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7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95條、第157條、第160條之規定 ,均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江瓊姬及林玉惠之 證言,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我們確定他(即林玉



惠)有幫被告(指再審原告)收文件,如要約書」等語參互 以觀,認定再審原告已表示林玉惠有代收本件買賣文件之權 限,且林玉惠已代再審原告收受由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原 確定判決再依再審原告與賀鳴玉均簽名之要約書第4條「本 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 方即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第8條「本要約書經 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按房地成交 總價的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第3條「  103年2月底回來正式簽約及付款」等約定,可知再審原告收 受賀鳴玉簽名並記載承諾時間之要約書後,如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於103年2月28日前與賀鳴玉洽商簽立買賣契約, 即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而再審原告不爭執未與賀鳴玉洽商簽 立買賣契約,且起因於其家人不願居住系爭房地之個人因素 ,非無可歸責事由,依要約書第8條約定,自應給付系爭違 約金。且賀鳴玉請求之違約金以房地成交總價3%計算其金額 計13,840,500元,無過高情事,因而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 ,並自103年9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無適用或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95條 、第157條、第160條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至再審原告所稱:「林玉惠僅為代為轉交之身分,並不具有 收為受領之權利……不代表相關林玉惠獲得授權,具有代為受 領文件之權利……系爭要約書正本並無賣方簽名及簽章時間, 第9條處亦無填寫要約時間……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證 明賀鳴玉有將簽名之要約書送達予再審原告……尚難認定再審 原告有收到系爭要約書……尚難認定意思表示已達到再審原告 可支配範圍,且再審原告得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尚難認為符合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自不受系爭要約書之 拘束……江瓊姬並未將之交付林玉惠,林玉惠所收受係僅再審 原告簽名後要求江瓊姬交付林玉惠保管之系爭要約書,並無 法證明再審被告簽名之系爭要約書已送達再審原告……不符合 系爭要約書之特別生效要件,自未生效……再審原告在出國期 間未與證人林玉惠聯絡,故自不知再審被告已簽名承諾……」 云云,縱屬實在,均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不當 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7號 判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



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 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 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 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㈥以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 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 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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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高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