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11號
TPHV,109,重再,11,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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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永合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再 審原 告 簡東騰

再 審被 告 黃錦祥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8年10月2日108 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1月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109年(送達證書誤載為108年 )2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送達回證見該裁定卷第93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169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 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3日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再 審原告遲至109年4月14日、15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07 、109、165頁),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 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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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合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