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A3 真實姓名年籍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呂奕賢律師
被上訴人 許淵清
張伯榕
葉騏華
羅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
上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附民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 同)12萬3,000元、7萬5,750元,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裁 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 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3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