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9年度,3號
TPHV,109,選上,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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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被 上訴人 黃再福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復興區第2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黃麗 妹、賴馬靖智賴馬儀芳(下合稱黃麗妹等3 人)共同基於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麗妹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虛報戶籍自原戶籍地即他選區之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土城區址)遷至桃園市○○區○○里0鄰 ○○○00號(下稱系爭復興區址),賴馬靖智賴馬儀芳則委 託黃麗妹於107年4月27日,虛報戶籍自原戶籍地即系爭土城 區址遷至系爭復興區址,俾使戶政機關將其等編入選舉人名 冊而取得投票權(俗稱幽靈人口),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 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黃麗妹賴馬儀芳並於10 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支持被上 訴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及黃麗妹等3人 上開行為,業已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爰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提起本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洽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 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復興區第二屆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 之區民代表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黃麗妹係訴外人黃家瑞之母,賴馬靖智賴馬儀芳,則為黃 家瑞之子女,而黃家瑞原本即實際住居在復興區址,黃麗妹 等3人幾乎每週即會返回復興區址之老家,其等遷移戶籍係 基於親情、血緣目的,並非為選舉目的而遷移,又因桃園市



升格為直轄市後,復興區補助資源亦增加,凡有三親等內之 血親原本設籍復興區者,再遷入之申請人可請領之生活補助 金每人每年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黃麗妹等3 人 係為領取復興區生活補助而遷移戶籍,倘被上訴人確有意虛 增投票人數,大可積極動員多數親屬遷移戶籍至復興區,何 以僅有黃麗妹等3人遷籍,益徵被上訴人與黃麗妹等3人間並 無犯意聯絡,況賴馬靖智於投票日亦未前往投票,自無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行之可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第132頁):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麗妹胞兄黃阿德之子,訴外人黃家瑞賴馬靖智賴馬儀芳分別為黃麗妹之子、孫子及孫女( 見原審卷第24頁)。
(二)黃麗妹賴馬靖智賴馬儀芳原戶籍設於系爭土城區址。 黃麗妹前於107年3月14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 戶籍遷至被上訴人設於系爭復興區址。嗣於同年4月27日 復受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委託,將2人戶籍遷至系爭復興 區址。又黃家瑞於98年12月31日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8樓遷入系爭復興區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反面、第22、23頁;原審卷第26、30頁)。(三)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嗣桃園市選舉 委員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區民代表選舉結果,被上訴 人獲票數303票,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並於同年11月30日公 告被上訴人當選(見原審卷第6頁至9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 為系爭選舉第2選區之參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其與黃 麗妹、賴馬靖智賴馬儀芳均明知系爭選區為小區域選舉 ,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為求被上訴人得順利當選,被上訴人、黃麗妹、賴馬 靖智、賴馬儀芳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 麗妹於107年3月14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自系爭 土城區址虛報戶籍遷至系爭復興區址;賴馬靖智、賴馬儀 芳則委託黃麗妹,於107年4月27日至前開戶政事務所自系 爭土城區址虛報戶籍遷至系爭復興區址,俾使戶政機關將 其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使該選區計算得票率 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黃麗妹賴馬儀芳並於 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支持 被上訴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賴馬靖智則因公事



延遲無法如期前往投票而止於未遂,被上訴人、黃麗妹賴馬儀芳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賴馬靖智涉犯刑法第14 6條第3項、第2項罪嫌為由,於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選 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原審刑事庭於109年3月26日以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黃麗妹等3人均無罪( 見原審卷第62頁至67頁、本院卷第117頁至127頁)。(五)黃麗妹賴馬靖智賴馬儀芳前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 生活補助金,經審核通過並已受補助。另黃麗妹前向桃園 市區公所申請三節獎金,亦已符合資格並受補助﹝見原審 刑事庭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下稱原審刑事卷)卷一第20 7、215頁、第217頁至219頁、第235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麗妹等3人共同虛遷戶籍而妨害投 票正確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 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 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 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 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 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 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 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 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 ,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 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 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裁判參照)。準此,主張當選人有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 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 者,始足當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 事由,固舉以黃麗妹等3人於原審108年9月20日行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為證,惟:
1.證人黃麗妹於原審是日程序時係證述:其將戶籍遷回系爭 復興區址,係因為所有的人及資料都在那邊,且系爭復興



區址的福利比較好,有三大節日及生活補助金。伊是想回 去住才將戶籍遷至復興區址,二年前就想遷回去,但小孩 子沒有空所以一直沒有遷回去。又賴馬靖智賴馬儀芳是 委託伊辦理遷戶籍,伊戶籍在哪裡,他們就跟伊到哪裡, 因為賴馬靖智在當兵,賴馬儀芳居住的套房,不能設戶籍 ,遷戶籍時伊向他們二人表示復興區福利比較好,所以就 一起遷過去。伊遷完戶籍後,一星期會住在復興區址4至5 天,因伊小孩還在新北,有時候不舒服時會回新北市,賴 馬靖智賴馬儀芳只有放假時回去系爭復興區址,實際上 沒有住在那裡。另遷戶籍時被上訴人好像是里長,遷戶籍 的事只有跟張桂妹(即被上訴人之母)講,伊是遷完戶籍 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民意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147頁),而證人賴馬靖智則證稱:伊戶籍遷至復興 區址係奶奶黃麗妹要求,伊戶籍從小就是跟著黃麗妹,黃 麗妹說復興區有石門水庫的補助,伊本來就是桃園出生的 ,戶籍遷回去伊沒有意見;伊遷戶籍至復興區址後沒有住 在該處,偶爾會去烤肉,那邊有伊的親人,沒有實際住那 邊;黃麗妹是復興區址及土城二邊跑,在山上的時間較多 ,從小到大都是這樣,遷完戶籍後在復興區址那邊時間比 較多;被上訴人是伊伯父,遷戶籍時有聽說是里長或是村 長,遷完戶籍後黃麗妹跟伊說被上訴人要選民意代表,問 伊要不要去看被上訴人,賴馬儀芳是偶爾回復興區址,不 算真的住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至151頁 ),證人賴馬儀芳證述:伊戶籍遷至復興區址是伊奶奶黃 麗妹要求的,黃麗妹說遷回去有福利可以領,伊實際是住 在三重租屋處,房東說不能設戶籍;遷戶籍時不知道被上 訴人要參選民意代表,是在後來看臉書才知道被上訴人要 參選,黃麗妹有住在復興區址,也有住土城,遷戶籍前、 後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153頁),互核無異 。
2.再者,黃麗妹之子即賴馬靖智賴馬儀芳之父黃家瑞於98 年12月31日即設籍於系爭復興區址(已如前述),而參諸 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自本區 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施行日起連續設籍於本區滿六年之居 民並有居住事實者,始得依本要點申請生活補助金。凡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須連續設籍滿六年之限制: ……㈡公布生效日後,戶籍新遷入者,需連續設籍滿六年後 始可申請,但申請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於本區生活補助金 自治條例公布生效前,曾設籍本區者,不受限制」等語, 則黃麗妹等3人將戶籍遷入系爭復興區址,即無需設籍滿6



年即可領取相關生活補助金,且黃麗妹等3人設籍在復興 區址後已申請通過並受補助乙情,亦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108年7月5日復區社會字第1080018349號函可佐〔見原審刑 事案件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20 7頁〕,堪信黃麗妹等3人證稱遷徙戶籍係為領取復興區補 助等語,非屬虛妄。
3.又訴外人即黃麗妹姑媽李春桃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長興派出所警員訪談時陳稱:「(你是否知道黃麗妹現 居何處?以何為生?)我知道她住台北,正確地點我不知 道,她沒有工作跟她兒子一起生活」、「(黃麗妹是否長 期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她是台北跟這邊兩邊住 ,要看病時才回台北看病,有時常回來住,已經好幾年了 (約10多年了)」、「(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 補充說明?)我說實在,她習慣住這邊,她父親往生前就 時常住這邊」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98號案 卷第72頁),且系爭復興區址之住處內確實保有黃麗妹寢室,並有黃麗妹置放之衣物等情,亦有系爭復興區址房 間照片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98號案卷第69 頁),核與黃麗妹等3人證述黃麗妹多年來係在復興區址 及土城兩邊居住乙節相符,益證黃麗妹確應有實際居住在 系爭復興區址,則黃麗妹將其戶籍遷徙至系爭復興區址, 即非屬虛偽遷徙戶籍。
4.上訴人雖另指摘黃麗妹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於106 年間即知悉可獲補助利益(見原審刑事卷第129頁),卻 於107年間始辦理戶籍遷移,顯見渠等為戶籍遷移確為使 被上訴人當選,而與補助無涉云云,然黃麗妹等3人何時 依上開辦法申請補助,係屬黃麗妹等3人之權利。況渠等 未立即於知悉補助規定後辦理戶籍遷移及申領補助之緣由 ,業據黃麗妹於原審108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二 年前那時我就想遷回去,但小孩子沒有空,所以一直沒有 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要難僅以渠等選擇於1 07年4月間辦理戶籍遷移乙事,遽認渠等即係基於使被上 訴人當選之意圖,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屬速斷,尚難採 認。
(三)承上,黃麗妹等3人係為領取補助金而將戶籍遷徙至系爭 復興區址,而非基於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況黃麗妹亦 實際上居住於系爭復興區址,要無虛偽遷徙戶籍可言。此 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黃麗妹等3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未為其他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當選無效,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而 請求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選舉區民代表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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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