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31號
TPHV,109,訴易,3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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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羅志涵
被 告 王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與伊實施衛哨勤務交接時發生爭執, 辱罵伊「白癡智障」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徒手毆打 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扭傷等傷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兩造雖於同年月2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惟伊係受軍中長官即憲兵202指揮部法務科科長 誘騙,迫於壓力而簽立,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 表示,被告應就前開侮辱及傷害行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傷 害案件(下稱刑案)判決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處刑確定 ,惟已和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該和解書交付賠償金30 00元予原告收受。原告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其請求伊 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伊系爭言語,並徒手毆打伊 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扭傷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 宗查核無訛,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刑案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 及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亦有 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各給付伊 非財產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 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 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 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不爭執其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惟抗辯兩造已於108年2月 25日就其前開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和解, 其已給付3000元予原告收受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固不爭執確實有簽立該和解書乙情 (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主張:伊係受軍中長官即法務 科科長誘騙,迫於壓力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經查: 1.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因甲方羅志涵於108年2月18日21 時57分許欲至營區大門正哨接哨,惟因另一砲室接哨人員服 儀不整,所以延誤帶班安官帶甲方上哨值勤時間,使原擔任 營區大門正哨之乙方王宏宇誤認甲方拖哨而不滿,遂起口角 衝突,乙方並以右手徒手揮擊甲方鋼盔等處,致甲方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今甲方願意接受乙方私下道歉及賠 償新臺幣3,000元而和解,雙方均放棄民刑事上訴訟等相關 求償之權利,為免口說無憑,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第37 頁)。可知兩造係針對被告前開時地之侵權行為,以原告接 受被告私下道歉並賠償3000元,兩造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成 立和解,並書立該和解書為憑。核係以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議定賠償金額及拋棄其他權利之條件,藉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並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取代原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屬認定性之和 解,堪予確定。依前說明,原告雖得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惟本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2.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著有規定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 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受法務科科長之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自承:見證人不清楚被誘騙的情形,不聲請傳喚法 務科科長,也沒有證據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 然並未舉證證明法務科科長對其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另參 酌原告提起告訴時於憲兵隊稱:「...法務科科長有來228營 區輔導長室協調,當時有林煉棟輔導長,再加上我3個人, 協調我跟王宏宇的事情,我問科長說如果找學長300萬和解 金會不會有重利罪嫌疑,科長覺得太多,300萬金額哪裡來 的,我說按照刑法民法走一走,也差不多這樣...之後就到 營輔導長室立和解書...」等語,有108年4月19日告訴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他字第3 號偵查卷宗第49頁),顯見係原告先詢問法務科科長求償金 額300萬元有無重利嫌疑,法務科科長則質以如何得出該金 額,並認該金額過高,並為相關分析,且當時尚有輔導長在 場,尚難認法務科科長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 誤之詐欺行為,或客觀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 告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原告雖稱因長官不想把事情鬧大, 伊有壓力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其為83年3月15日出生,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年滿2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前開 告訴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其為智慮周詳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知識對和解之法律效果有所認識,且仍得本 於自由意志決定簽署與否,難認係法律上所指脅迫行為。再 原告108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同年3月5日始收受 前開賠償金3000元,有前開108年4月19日告訴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63頁),若原告當場確係受法務科科長詐欺脅迫而 簽立系爭和解書,豈會均未透過其他途徑申訴,並於數日後 同意收受該賠償金。原告無法舉證法務科科長有施以詐欺之 行為或遭法務科科長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原告自承並 非被告對伊詐欺(見本院卷第49頁),卻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務科科長對原告有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 不足採。原告另空泛指稱有民法第245條之1之疑慮云云(見 本院卷第43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何締約過失



之情事。
3.據上,兩造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已成立認定性之和解,約定 被告賠償3000元。其等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固依原來之侵 權行為關係定之,惟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又被告已依 該和解契約給付3000元,其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 得再就前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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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