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號
TPHV,109,消債抗,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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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陳樹桐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另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民國108 年1月7日修正之辦理消債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認定。是伊聲請清 算前2年為105年6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亦即105年度 為5個月又17天(誤繕為6個月又12天)、106年度為12個月 、107年度為6個月又12天,原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105年為7個月、107年為5個月 計算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復以伊聲請清算前2年之各該年 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伊每月消費之必要支出,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 伊於聲請清算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陳明聲請清 算前2年必要支出之種類為租金支出、膳食費、交通支出、 電信費、瓦斯費、電費、水費、有線電信費、勞健保費、扶 養費、雜支,並檢附相關收據證明支出數額,原裁定率認無 從證明超出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之必要性,亦有違誤。經 伊抗告後,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09年度消債 抗字第1號(下稱抗告裁定)駁回抗告,亦有上述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抗告 裁定應予廢棄,再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 裁判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 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07年6月1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07年8月8日聲請清算,經原法 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8年2月11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7日 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再抗 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 )3萬2,500元至3萬5,800元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741至5,041元。而再 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再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2萬2,1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 位所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62萬3,6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位所示),餘額為19萬 8,504元。是原裁定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 前開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不未同意再抗告人免責,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要件相符,抗告裁定亦同此 認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各該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列其每月消費性必 要支出,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於107年6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依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再抗告人調解之聲請, 視為清算之聲請,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應指107年6月13日聲請調解時前2年即105 年6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是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以 此期間計算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各以上開期間內最近1年即105年、106年及107年 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於法並無違誤。況計 算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本應以各該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方能反應各該年度之實際 必要生活費用,是再抗告人以聲請清算年度即107年度為 計算基準,主張原裁定及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 無可取。
  ㈢再抗告人復以聲請清算前2年為105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2 日,亦即105年度為5個月17天、106年度為12個月、107年 度為6個月12天,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以105年為7個月及107 年為5個月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有違誤云云。然期 間計算核屬原裁定及原抗告裁定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況依再抗告人所稱數據計算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68萬1,855元[計算式:【105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2,840元×5.57個月+106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3,700元×12個月+107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385元×6.4月)×1.2×2個人-(1,969元×24)-(3,628 元×16)=68萬1,855元,元以下4捨5入】,將再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2萬2,16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68萬1,855元,尚有餘額為14萬0,309元(計算式:82 萬2,164-68萬1,855=14萬0,309),仍高於再抗告人之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仍應 為不免責裁定。
  ㈣再抗告人以其已陳明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之種類為租金 支出、膳食費、交通支出、電信費、瓦斯費、電費、水費 、有線電信費、勞健保費、扶養費、雜支,並檢附相關收 據為證(見原法院清債清卷第57至141頁),原裁定及抗 告裁定率認無從證明超出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之必要性 ,亦有不適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違誤云云。 惟原法院及抗告法院業已細譯再抗告人所提上開收據證明 ,並認定無從證明超出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之必要性,



此部分核屬原法院及抗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及取捨 證據,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且普通債權人全體不同意其免責,抗告裁定維持原裁定所 為再抗告人不免責,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及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萬4,282 0 2萬0,489 2萬0,489 14萬4,856 14萬4,85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2,883 0 8,568 8,568 6萬0,577 6萬0,57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1,810 0 1萬1,084 1萬1,084 7萬8,362 7萬8,36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7 0 123 123 871 871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7,614 0 7,570 7,570 5萬3,523 5萬3,52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萬9,069 0 3萬9,577 3萬9,577 27萬9,814 27萬9,8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萬7,507 0 4萬5,473 4萬5,473 32萬1,501 32萬1,5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794 0 5,482 5,482 3萬8,759 3萬8,75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0,076 0 1萬8,672 1萬8,672 13萬2,015 13萬2,01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萬5,789 0 3萬8,919 3萬8,919 27萬5,158 27萬5,15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萬7,196 0 1,901 1,901 1萬3,439 1萬3,43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2,839 0 646 646 4,568 4,568 總計 701萬7,216 0 19萬8,504 19萬8,504 140萬3,443 140萬3,443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2.8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至107年5月任職於和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依所提上開期間之員工薪資條【見原法院107年度消債字第4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50-56頁,第190-202頁】,其薪資總額為82萬4,657元。另於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禮金收入3萬0,115元(見清算卷第37、38頁,第174頁)。另應扣除債務人於106年2月至107年5月間之勞健保费3萬2,608元(見清算卷第126至130頁),以上合計82萬2,164元(C) 82萬2,164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見清算卷第57-62頁),其生活費以105、106、107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39萬1,446元【計算式:(1萬2,840×7+1萬3,700×l2+1萬4,385×5)×l.2=39萬1,446】。債務人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前配偶於106年1月19日死亡,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扣除未成年子女所領兒少扶助每月1,969元(見清算卷第208至210頁),及自106年2月起領有遺屬年金每月3,628元(見清算卷第211頁),債務人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3萬2,214元【計算式:{(1萬2,840÷2×7+1萬3,700×12+1萬4,385×5) ×l.2}-(1,969×24) -(3,628×l6) =23萬2,214】。(D ) 62萬3,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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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